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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603号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异议之诉 · 执行 · 2019-09-23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银行在抵押登记之前就买了房、付了款、占了房。房子被抵押权人申请拍卖,银行提执行异议,被驳回。

银行起诉,要求不得执行,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理由是「你的请求等于在挑战原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这个理解错了,应当立案审理。指导案例155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华融湖南分公司与英泰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判决:解除债务重组协议,英泰公司偿还债务九千八百万元及重组收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其他主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按期履行的,华融湖南分公司有权以英泰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英泰公司未履行,华融湖南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发布拍卖公告拟拍卖案涉房产。建行怀化分行以其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支付购房款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二〇一七年十二月被裁定驳回。建行怀化分行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不得执行案涉房产,并确认华融湖南分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其权利。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八年九月裁定驳回起诉。建行怀化分行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裁定撤销该裁定,指令审理。

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驳回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进一步要求,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故「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应理解为「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案原判决主文是判令债务人清偿债务、抵押权人有权以案涉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而建行怀化分行的诉讼请求是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确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自己,其理由是在抵押登记之前已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并占有房产。该行并未否定抵押权人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抵押权,也未请求纠正原判决,其诉请解决的是基于房屋买卖享有的权益与抵押权之间的权利顺位问题,属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是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审理的内容,应予立案审理。

三、赵律师点评

「与原判决无关」说的是诉讼请求,不是理由

一审的理解是:你要排除执行,就等于说原判决判错了,所以应该走审判监督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纠正了这个理解:条文说的是诉讼请求与原判决无关,不是理由与原判决无关。区别在哪里?如果案外人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请求撤销原判决的相关判项,那是在挑战原判决,走审判监督。如果案外人承认抵押权存在,只是主张自己的购房权益应当排在抵押权之前,那争的是顺位,与原判决的判项并不冲突。这条界限,决定了案子从立案阶段就被挡回,还是进入实体审理。

本案诉请到底在争什么

看两个诉请:一是不得执行案涉房产,二是确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自己。第一个是排除执行,第二个是顺位比较。两个诉请都没有说抵押权不成立、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也没有要求改判原判决。争的是同一套房上两个权利谁先谁后——购房人的物权期待权与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哪个更值得保护。这是典型的执行异议之诉审理对象,而不是审判监督的对象。

两条救济路径的分岔口

分岔口就是一句话:案外人的主张能不能与原判决的判项并存。能并存,走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写「不得执行」「确认顺位」;不能并存,即必须否定或改变原判决才能实现,走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走错路的代价很实在:本案在立案阶段被裁定驳回起诉,白走一年半,异议裁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也早已过去,只能靠上诉纠正。所以接到这类咨询,第一件事不是写诉状,是把原判决主文逐句抄下来,再把自己的诉请逐句对照。

立案的三个门槛,一个都不能少

第一,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裁定驳回——没走异议程序,直接起诉会被驳回。第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该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第三,自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三个条件都是硬性的,尤其第三个,逾期即丧失诉权。实务中最常见的失误是:异议被驳回后,当事人先去和申请执行人谈和解,谈崩了再起诉,期限已经过了。

如果您的当事人买了房、付了款、住了进去,房子却被抵押权人申请拍卖,先别去申请再审。把原判决主文和自己的诉请并排写出来,看两者能不能同时成立——能,就走执行异议之诉,而且只有十五天。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在抵押权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在抵押登记之前购买了抵押房产,享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排除强制执行,但不否认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湖南分公司)与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公司)、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水泥公司)、谢某某、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32号判决),判决解除华融湖南分公司与英泰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由英泰公司向华融湖南分公司偿还债务9800万元及重组收益、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东星公司、华中水泥公司、谢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的,华融湖南分公司有权以英泰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3194.52平方米、2709.09平方米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

英泰公司未按期履行第32号判决所确定的清偿义务,华融湖南分公司向湖南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南高院执行立案后,作出拍卖公告拟拍卖第32号判决所确定华融湖南分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涉房产。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怀化分行)以其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支付购房款为由向湖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湘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建行怀化分行的异议请求。建行怀化分行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不得执行案涉房产,确认华融湖南分公司对案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建行怀化分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湘民初10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的起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不服上述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603号裁定: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初1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进一步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可见,《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明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符合“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这一条件。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应为“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华融湖南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原判决即第32号判决的主文内容是判决英泰公司向华融湖南分公司偿还债务9800万元及重组收益、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华融湖南分公司有权以案涉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建行怀化分行一审诉讼请求是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确认华融湖南分公司对案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建行怀化分行,起诉理由是其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及占有案涉房产在办理抵押之前,进而主张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建行怀化分行在本案中并未否定华融湖南分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抵押权,也未请求纠正第32号判决,实际上其诉请解决的是基于房屋买卖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益与华融湖南分公司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抵押权之间的权利顺位问题,这属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内容,应予立案审理。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60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3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55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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