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担保公司在银行开了个保证金专户,按贷款额度百分之十缴存,不经银行同意不能动。
担保公司被别的债权人起诉,法院把这个账户里一千三百多万元划走了。
银行提执行异议被驳,另案起诉。法院:金钱特定化+移交占有,质权成立,银行优先受偿。指导案例54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安徽分行)与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担保公司)签订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长江担保公司向银行提供的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长江担保公司在银行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需将具体担保业务约定的保证金在保证合同签订前存入该专户,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贷款额度的百分之十;未经银行同意,长江担保公司不得动用专户内的资金;借款人逾期未能足额还款的,长江担保公司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五日内承担担保责任并将相应款项划入指定账户;专户余额小于约定额度时,应在接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补足,违反约定未按时履行保证责任的,银行有权从专户或其他任一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此后双方又签订两份内容相似的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长江担保公司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按约定缴存保证金,据此为相应额度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自二〇〇九年四月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该账户共发生一百零七笔业务,贷方为缴存的保证金,借方主要为贷款归还后退还的保证金和贷款逾期后银行扣划的保证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另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时,依债权人申请对该保证金账户内一千四百九十五万余元资金进行保全;判决生效后,将该账户内一千三百三十八万余元划至法院账户。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遂提起本案诉讼。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农发行安徽分行对该账户内一千三百三十八万余元资金享有质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农发行安徽分行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应从是否存在质押关系以及质权是否设立两方面审查。其一,关于质押关系。物权法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等条款。本案中,双方虽没有单独订立带有「质押」字样的合同,但依据合作协议相关条款,双方协商一致对以下事项达成合意:为担保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按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银行作为开户行对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未经同意担保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账户内资金;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时,银行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该合意明确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故应认定双方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其二,关于质权是否设立。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但金钱质押还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本案中,首先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担保公司按约定账号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户,账户内转入的资金为按每次担保贷款额度一定比例缴存的保证金,转出的资金为银行对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特定化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占有: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账户虽开立在银行,担保公司作为资金所有权人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但协议约定未经银行同意不得动用,且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银行有权直接扣划,银行作为债权人取得了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关于账户资金浮动是否影响特定化:保证金以专门账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账户资金随担保业务开展而增减,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银行可以控制该账户、担保公司对该账户内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资金浮动仍符合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不影响金钱质权的设立。
三、赵律师点评
没有「质押」两个字,也能成立质押
本案的担保文件叫「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通篇没有「质押」二字,还写了「连带责任保证」。但法院看的是实质:有没有专户、有没有按比例缴存、有没有约定不得自由动用、有没有约定可以扣划。这四点凑齐,就具备了质押合同的主要条款。实务提醒:判断是不是质押,不看标题,看「控制权」和「特定化」。
金钱质押的两个要件
第一,特定化——钱要放进专门的账户(特户、封金、保证金账户),不能和出质人的其他资金混在一起,也不能用于日常结算。第二,移交占有——债权人要能控制这个账户:出质人不能自由支取,债权人可以扣划、可以要求补足。本案账户虽然开在银行、钱的所有权还在担保公司,但使用权被锁住了,控制权归银行,这就够了。
资金一直进进出出,算不算没特定化
这是本案最有价值的一段。担保业务不断发生,保证金账户余额一直在浮动,看起来像「没特定化」。法院的区分是: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只要账户里的每一笔进出都与保证金业务对应——缴存、退还、扣划——没有用于日常结算,浮动不影响特定化。这个标准对保理、融资担保、供应链金融里的保证金安排非常实用。
给银行与担保公司的操作要点
银行:一是开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账户名称、账号在协议中写清;二是协议里明确「未经银行同意不得动用」「逾期可直接扣划」「余额不足应限期补足」;三是账户只走保证金业务,不要混入其他结算;四是发生第三方查封时,及时提出执行异议并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担保公司:要清楚这笔钱在被质押期间不能自由使用,业务安排上留足流动性;如果只是想提供连带保证、不想让资金被锁定,就不要用「专户+不得动用」的结构。
户是它的户,钱是它的钱,可密码在银行手里——这就叫质押。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安徽分行)诉称:其与第三人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担保公司)按照签订的《信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就信贷担保业务按约进行了合作。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设的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实际是长江担保公司向其提供的质押担保,请求判令其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
被告张大标辩称:农发行安徽分行与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之间的《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没有质押的意思表示;案涉账户资金本身是浮动的,不符合金钱特定化要求,农发行安徽分行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质权。
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认可农发行安徽分行对账户资金享有质权的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签订一份《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其中第三条“担保方式及担保责任”约定:甲方(长江担保公司)向乙方(农发行安徽分行)提供的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四条“担保保证金(担保存款)”约定:甲方在乙方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担保保证金专户行为农发行安徽分行营业部,账号尾号为9511;甲方需将具体担保业务约定的保证金在保证合同签订前存入担保保证金专户,甲方需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贷款额度的10%;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第六条“贷款的催收、展期及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能足额还款的,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五日内按照第三条约定向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并将相应款项划入乙方指定账户。
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担保专户的余额无论因何原因而小于约定的额度时,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补足,补足前乙方可以中止本协议项下业务。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没有按时履行保证责任的,乙方有权从甲方在其开立的担保基金专户或其他任一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2009年10月30日、2010年10月30日,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还分别签订与上述合作协议内容相似的两份《信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
上述协议签订后,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就贷款担保业务进行合作,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立担保保证金账户,账号尾号为9511。长江担保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缴存规定比例的担保保证金,并据此为相应额度的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自2009年4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该账户共发生了107笔业务,其中贷方业务为长江担保公司缴存的保证金;借方业务主要涉及两大类,一类是贷款归还后长江担保公司申请农发行安徽分行退还的保证金,部分退至债务人的账户;另一类是贷款逾期后农发行安徽分行从该账户内扣划的保证金。
2011年12月19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大标诉安徽省六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长江担保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张大标的申请,对长江担保公司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1495.7852万元进行保全。该案判决生效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1338.313257万元划至该院账户。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2012年11月2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随后,农发行安徽分行因与被告张大标、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发生执行异议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2)合民一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驳回农发行安徽分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农发行安徽分行提出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一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二、农发行安徽分行对长江担保公司账户(账号尾号9511)内的13383132.57元资金享有质权。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农发行安徽分行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对此应当从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以及质权是否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是否存在质押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本案中,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虽没有单独订立带有“质押”字样的合同,但依据该协议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约定的条款内容,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协商一致,对以下事项达成合意:长江担保公司为担保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长江担保公司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开户行对长江担保公司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未经同意,长江担保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
长江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该合意明确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具备《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故应认定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
二、案涉质权是否设立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还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
本案中,首先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长江担保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开户,且与《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账号一致,即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开立后,账户内转入的资金为长江担保公司根据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账户内转出的资金为农发行安徽分行对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特定化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占有。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案涉保证金账户开立在农发行安徽分行,长江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但《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未经农发行安徽分行同意,长江担保公司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
同时,《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在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直接扣划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
关于账户资金浮动是否影响金钱特定化的问题。保证金以专门账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随着担保业务的开展,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是浮动的。担保公司开展新的贷款担保业务时,需要按照约定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增加;在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减少。虽然账户内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农发行安徽分行可以控制该账户,长江担保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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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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