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国企改制为有限公司,员工出资两万元成为股东。章程第十四条写着:持股人辞职、调离、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股份由企业收购。
十年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手写退股申请、领回两万元。再后来他起诉:要求确认自己仍是股东,说回购违法、公司抽逃出资。
指导案例96号:初始章程的「人走股留」有效;这不是禁止转让,是限制转让;公司也不可能是抽逃出资的主体。
二、裁判要点提炼
某餐饮公司原为国有企业,二〇〇四年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某出资两万元成为自然人股东。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可在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章程经全体股东签名通过。
二〇〇六年六月,宋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手书《退股申请》,写明要求全额退股、年终盈亏与其无关;同年八月领回股金两万元;次年一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其退股申请。后宋某起诉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法院认为:章程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公司和全体股东有约束力,宋某签名即视为认可;有限公司具有封闭性与人合性,章程对股权转让作限制性规定属公司自治,且系限制而非禁止;公司依章程与合意回购股权,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性质不同,不适用相应条款;抽逃出资专指股东抽逃出资,公司不能成为该主体。驳回其请求。
三、赵律师点评
章程第十四条,写了三件事
第一,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对外封闭;第二,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可以在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内部流转需审批;第三,持股人死亡、退休、辞职、调离、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股份由企业收购——退出机制。三件事合起来,是一个典型的改制企业股权封闭安排:股东身份与劳动关系绑定。
章程为什么能约束股东
判决给了三层理由。第一层是形式:公司法要求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章程是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签名即认可。第二层是性质: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与人合性,由章程对股权转让作某些限制,是公司自治的体现;本案中宋某之所以成为股东,原因在于他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章程把劳动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符合这种性质。第三层是边界:章程的规定属于对转让的限制,不是禁止——他没有被禁止转让股权,只是转让对象与条件受限。
限制转让与禁止转让,一步之差
这是本案最容易被误读的地方。禁止转让是「你永远不能卖」,直接剥夺股东退出权,通常无效;限制转让是「可以卖,但要按约定条件卖」,比如只能在内部转、需董事会批准、公司有优先购买权、离职时由公司收购。判决把章程条款定性为后者,因此有效。写章程的人要记住这个区分:把条件写具体,别写成「不得转让」四个字。
回购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不是一回事
宋某的抗辩之一是:公司回购违反公司法关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规定。判决指出两者性质不同——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法定的、在特定情形下(连续五年盈利不分配、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修改章程存续)股东要求公司回购的权利,对应公司「应当」回购的义务;本案是公司基于章程约定与股东合意「有权」回购,是约定权利。法条不能张冠李戴。至于抽逃出资,专指股东抽逃其对公司的出资,公司不可能是这个主体。
给改制企业与员工的话
企业:改制时的章程就是未来的规则书。人走股留、回购价格、审批程序、股权池处置方式,都要写清楚;回购要走股东会决议、要留书面申请、要按约付款,本案能赢正因为这三步都做了。员工:签字前看清章程关于退出的条款——尤其是「解除劳动合同即收购」这类绑定条款;决定离开时,如果不想退股,就别写「全额退股、盈亏与我无关」这种申请书,那是最直接的意思表示证据。
改制企业的股权,常常是「劳动关系的延伸」。想保住股东身份,先看章程怎么写;想拿回出资,先看自己签过什么。章程里的一行字,十年后就是判决依据。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2004年5月,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文军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
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2006年6月3日,宋文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06年8月28日,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来锁同意,宋文军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实到股东104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王培青、杭春国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
后宋文军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碑民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原告宋文军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之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宋文军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宣判后,宋文军仍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驳回宋文军的再审申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通过听取再审申请人宋文军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被申请人大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1.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
2.大华公司回购宋文军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大华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
在本案中,大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文军之所以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文军与大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文军与大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文军则没有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大华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结论正确,宋文军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即只有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文军的合意而回购宋文军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文军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在本案中,宋文军于2006年6月3日向大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于同日手书《退股申请》,提出“本人要求全额退股,年终盈利与亏损与我无关”,该《退股申请》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大华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退还其全额股金款2万元,并于2007年1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等三位股东的退股申请,大华公司基于宋文军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文军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另外,《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宋文军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宋文军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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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5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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