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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沙明保等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

案号:(2015)皖行赔终字第00011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 行政赔偿 · 二审 · 2015-11-24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征收范围内的一处房屋,没下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也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区政府直接组织拆了。

拆的时候没清点、没登记、没做物品清单,屋里东西全埋了。

法院:拆除违法;屋内物品损失由区政府举证,举证不能就按生活常理认定,判赔八万元。指导案例91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马鞍山市花山区某街道范围内农民集体建设用地十点零四公顷;同月二十三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载明征地方案由花山区人民政府实施。苏月华名下的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苏月华于二〇一一年九月去世,生前将该房屋处置给四名原告。在实施征迁过程中,征地单位分别制作了征迁费用补偿表、征迁住房货币化安置(产权调换)备案表,对该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予以登记补偿,原告之一古宏英的丈夫领取了安置补偿款。二〇一二年年初,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将该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除。四名原告认为区政府非法拆除房屋、侵犯其合法财产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房屋损失、装潢损失、房租损失共计二百八十二万余元,房屋内物品损失共计十万元(其中衣物、家具、家电、手机等五万元,实木雕花床五万元)。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赔偿请求;四原告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花山区人民政府赔偿四原告房屋内物品损失八万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被征收人拒不交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花山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愿交出了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其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对四原告的房屋组织实施拆除,行为违法。关于被拆房屋内物品损失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花山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原告签字确认,致使原告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花山区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屋内物品五万元包括衣物、家具、家电、手机等,均系日常生活必需品,符合一般家庭实际情况,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物品不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屋内物品种类、数量及价值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实木雕花床价值五万元,已超出市场正常价格范围,其又不能确定该床的材质、形成时间、与普通实木雕花床有何不同等,法院不予支持;但出于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考虑,结合目前普通实木雕花床的市场价格,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综合酌定该床价值为三万元。

三、赵律师点评

违法强拆的两个硬伤

判决认定的违法点非常具体:一是没有证据证明被征收人自愿交房;二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区政府就直接组织拆除。集体土地征收中,责令交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法定程序,跳过这两步自行强拆,属于超越职权。代理这类案件,把这两步的文书调出来一看,违法性往往一目了然。

举证责任为什么倒过来

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损害提供证据,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拆除时没有清点、没有登记、没有制作物品清单让当事人签字,屋里的东西全没了——原告客观上无法证明「原来有什么」。这个举证不能是被告造成的,所以责任在被告。这条规则是强拆赔偿案件的核心武器。

「生活常理」怎么变成赔偿金额

法院对屋内物品的处理分两段:衣物、家具、家电、手机等五万元,属于日常生活必需品,符合一般家庭实际情况,被告又没有反证,直接认定;实木雕花床主张五万元,超出了一般市场价,原告又说不清材质、年代、与普通雕花床的区别,法院不支持五万元,但结合市场价按「就高不就低」酌定三万元。这套方法很实用:能证明的按证据,不能证明但合乎常理的按常理,明显虚高的部分砍掉但给合理补偿。

被拆迁人的取证清单

第一,房屋被拆前,把每个房间拍一遍视频,重点拍家具、家电、贵重物品,最好有当天的报纸或手机时间水印;第二,保留购买发票、保修卡、照片、聊天记录;第三,拆除现场如果有清点环节,务必到场、逐项核对、在清单上签字,不签空白清单;第四,如果对方拒绝清点,立即报警并要求出警记录,同时向街道、征收部门书面提出「要求登记保全屋内物品」。这些动作,决定了后面能赔多少。

拆的时候懒得清点,赔的时候就得自己举证——证不出来,就按人家说的算。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在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因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原告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2011年12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1〕769号《关于马鞍山市2011年第3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范围内农民集体建设用地10.04公顷,用于城市建设。2011年12月23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11年37号《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安徽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内容予以公告,并载明征地方案由花山区人民政府实施。苏月华名下的花山区霍里镇丰收村丰收村民组B11-3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苏月华于2011年9月13日去世,其生前将该房屋处置给四原告所有。

原告古宏英系苏月华的女儿,原告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系苏月华的外孙。在实施征迁过程中,征地单位分别制作了《马鞍山市国家建设用地征迁费用补偿表》、《马鞍山市征迁住房货币化安置(产权调换)备案表》,对苏月华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予以登记补偿,原告古宏英的丈夫领取了安置补偿款。2012年年初,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将苏月华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除。原告沙明保等四人认为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非法将上述房屋拆除,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赔偿房屋损失、装潢损失、房租损失共计282.7680万元;房屋内物品损失共计10万元,主要包括衣物、家具、家电、手机等5万元;实木雕花床5万元。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沙明保等四人的赔偿请求。沙明保等四人不服,上诉称:1.2012年初,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对案涉农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未征求公众意见,上诉人亦不知以何种标准予以补偿;

2.2012年8月1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违法,事前未达成协议,未告知何时拆迁,屋内财产未搬离、未清点,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

3.2012年8月27日,上诉人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的父亲沙开金受胁迫在补偿表上签字,但其父沙开金对房屋并不享有权益且该补偿表系房屋被拆后所签。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赔偿请求。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马行赔初字第00004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沙明保等四人的赔偿请求。宣判后,沙明保等四人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皖行赔终字第00011号行政赔偿判决:撤销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行赔初字第00004号行政赔偿判决;判令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沙明保等四人房屋内物品损失8万元。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被征收人拒不交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愿交出了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其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对沙明保等四人的房屋组织实施拆除,行为违法。

关于被拆房屋内物品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上诉人签字确认,致使上诉人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的屋内物品5万元包括衣物、家具、家电、手机等,均系日常生活必需品,符合一般家庭实际情况,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物品不存在,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屋内物品种类、数量及价值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实木雕花床价值为5万元,已超出市场正常价格范围,其又不能确定该床的材质、形成时间、与普通实木雕花床有何不同等,法院不予支持。

但出于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结合目前普通实木雕花床的市场价格,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综合酌定该实木雕花床价值为3万元。

综上,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案号:(2015)皖行赔终字第00011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91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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