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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房玥诉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8)沪02民终11292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劳动合同纠纷 · 二审 · 2019-03-04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公司撤销了她所在的部门,协商两个月没谈成,十二月二十九日发出解除通知。

员工手册写着:奖金发放月或之前离职的,不享有年终奖。年终奖次年三月发。

一审驳回年终奖请求,二审改判支付十三万八千六百元。指导案例183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房某于二〇一一年一月入职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担任战略部高级经理。二〇一七年十月,公司调整组织架构,决定撤销战略部,其岗位被取消;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协商近两个月未果。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为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房某不服,经仲裁后起诉,请求恢复劳动关系,并主张二〇一七年八月至十二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二〇一七年度奖金等。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年终奖金按公司业绩、员工表现计发,前提是员工在当年度十月一日前已入职,若在奖金发放月或之前离职则不能享有;公司年终奖通常在次年三月左右发放。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二〇一八年十月判决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十九万二千五百元,驳回其他请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改判,维持二倍工资差额,撤销驳回年终奖部分,判令公司支付二〇一七年度年终奖税前十三万八千六百元。

法院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强制规定年终奖如何发放,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员工业绩表现自主确定发放与否、条件与标准,但发放规则仍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对于年终奖发放前已离职的劳动者可否获得年终奖,应结合离职原因、离职时间、工作表现和对单位的贡献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公司调整组织架构、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导致劳动合同被解除;房某工作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此后两日系双休日,表明其在二〇一七年度已工作满一年;在公司未举证其该年度工作业绩、表现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在该年度付出了一整年劳动且正常履行职责、作出应有贡献。故公司关于「发放月之前已离职不能享有奖金」的主张缺乏合理性,对其年终奖请求应予支持。

三、赵律师点评

年终奖不是法定的,但规则不能随便定

判决先把大前提讲清楚:法律没有强制规定年终奖怎么发,企业有自主权。但紧接着加了限制:规则要遵循公平合理原则,不能变成规避责任的工具。这个结构很关键——企业常以为「手册写了就算」,实际上手册只是起点,还要过公平合理这一关。凡是用「发放前离职即不享有」把解除成本转嫁给劳动者的条款,都可能在这关被卡住。

四个考量因素,构成一张评分表

离职原因:是员工主动辞职、过失被解除,还是公司架构调整导致?本案属于后者,责任不在员工。离职时间:十二月二十九日离职,次日是周末,等于干满了整个年度。工作表现:公司没能举证其业绩不达标。贡献程度:战略部高级经理,全年在岗。四项里三项对劳动者有利、一项公司举不出反证,结论就出来了。这张表可以反过来用:企业想抗辩,就得在「原因」「表现」上拿出证据。

「干满一年」这个事实,是怎么算出来的

判决写得很细:工作至十二月二十九日,此后两日系双休日,表明该年度已工作满一年。这句话的意思是,年度末的两个休息日不影响「全年在岗」的认定。企业在设计年终奖规则时,常把「发放日在职」作为条件,本质上是把奖金与「离职时点」绑定,而不是与「劳动贡献」绑定。一旦解除非因员工过错,这种绑定就很难被认为公平。

一审与二审的差别在哪

一审只看手册:手册写了发放前离职不享有,员工确实在发放前离职,所以不支持。二审多看了一层:手册的这条规则在本案情形下是否合理。也就是说,一审做的是「规则适用」,二审做的是「规则审查」。这个差别提示劳动者:一审输了不代表没戏,关键是把「离职原因在于公司」这一层事实在一审就铺好,否则二审未必愿意重新评价。

给双方的操作建议

企业:把年终奖与在职时间、绩效考核挂钩,写清计算方式(按在职月份折算),避免「全有或全无」的表述;因架构调整解除的,主动按折算方案支付,比事后诉讼便宜。劳动者:保留全年考勤、绩效、工作成果记录;被解除时书面说明解除原因;主张年终奖时,把「非因本人过错离职」「已完整提供年度劳动」两点作为主线。

年终奖发不发,企业可以定规则;但规则不能把「谁造成的离职」这件事抹掉。公司让您走,却用「您已离职」扣掉全年的奖金,这一账法院会重新算。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年终奖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劳动者的离职原因、离职时间、工作表现以及对单位的贡献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劳动者不能享有年终奖,但劳动合同的解除非因劳动者单方过失或主动辞职所导致,且劳动者已经完成年度工作任务,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的工作业绩及表现不符合年终奖发放标准,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年终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房玥于2011年1月至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会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履行日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约定房玥担任战略部高级经理一职。2017年10月,大都会公司对其组织架构进行调整,决定撤销战略部,房玥所任职的岗位因此被取消。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等事宜展开了近两个月的协商,未果。

12月29日,大都会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协商达成一致,向房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房玥对解除决定不服,经劳动仲裁程序后起诉要求恢复与大都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诉求2017年8月-12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7年度奖金等。大都会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年终奖金根据公司政策,按公司业绩、员工表现计发,前提是该员工在当年度10月1日前已入职,若员工在奖金发放月或之前离职,则不能享有。据查,大都会公司每年度年终奖会在次年3月份左右发放。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沪0101民初10726号民事判决:一、大都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房玥支付2017年8月-1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92500元;二、房玥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房玥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8)沪02民终1129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07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07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大都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诉人房玥2017年度年终奖税前人民币138600元;四、房玥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用人单位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依据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不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年终奖发放条件时,劳动者是否可以获得相应的年终奖。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大都会公司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了奖金发放情形,房玥在大都会公司发放2017年度奖金之前已经离职,不符合奖金发放情形,故对房玥要求2017年度奖金之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规定年终奖应如何发放,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状况、员工的业绩表现等,自主确定奖金发放与否、发放条件及发放标准,但是用人单位制定的发放规则仍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对于在年终奖发放之前已经离职的劳动者可否获得年终奖,应当结合劳动者离职的原因、时间、工作表现和对单位的贡献程度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大都会公司对其组织架构进行调整,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导致劳动合同被解除。房玥在大都会公司工作至2017年12月29日,此后两日系双休日,表明房玥在2017年度已在大都会公司工作满一年;在大都会公司未举证房玥的2017年度工作业绩、表现等方面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房玥在该年度为大都会公司付出了一整年的劳动且正常履行了职责,为大都会公司做出了应有的贡献。

基于上述理由,大都会公司关于房玥在年终奖发放月之前已离职而不能享有该笔奖金的主张缺乏合理性。故对房玥诉求大都会公司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应予支持。

案号:(2018)沪02民终1129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0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83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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