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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马筱楠诉北京搜狐新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案号:(2018)京01民终5826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劳动合同纠纷 · 二审 · 2018-08-22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协议写:竞业限制最长十二个月,具体月数按公司实际支付补偿金计算。

后面还很贴心地加了一句: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提起仲裁或诉讼,竞业限制期限应扣除审理期限。

员工离职后去了同业公司,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法院:这一句无效。指导案例184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马某楠于二〇〇五年九月入职北京搜狐新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担任高级总监。二〇一四年二月一日双方签订《不竞争协议》,第3.3款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从离职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具体月数根据公司实际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计算;但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而提起仲裁或诉讼,则上述期限应将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扣除,即员工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在扣除仲裁和诉讼审理期限后,不应短于约定的月数。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公司发函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马某楠离职后于三月中旬与同业公司开展合作,四月底离开。公司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其双倍返还二〇一七年三月、四月补偿金共十七万七千九百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马某楠起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二〇一八年三月判决双倍返还十七万七千八百九十二元、确认无需继续履行;公司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法律允许约定竞业限制,但以效力性规范对人员范围、竞业领域、限制期限作出明确限制,防止用人单位不当运用该制度过度损害劳动者择业自由。本案约定将仲裁和诉讼审理期限扣除,实际效果是竞业限制期限变为「审理期限+实际支付补偿金的月数(最长十二个月)」。从择业自由看,具体案件的审理期限并非确定期间,将其作为期限内容不符合竞业限制条款应具体明确的立法目的;劳动争议多需一裁两审,一旦发生争议,竞业限制期限将被延长至不可预期,甚至达到二年,使择业自由长期处于待定状态。从司法救济看,劳动者若提起仲裁诉讼,审理期间仍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限反被延长,陷入「寻求救济则期限延长、不寻求救济则权益受损」的两难;而用人单位无需协商,即可通过提起仲裁诉讼单方、变相延长竞业限制期限,一定程度上免除了其法定责任。故该约定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据此,竞业限制期限应依公司实际支付补偿金的月数确定且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公司已支付十二个月补偿金,期限已届满,无需继续履行。

三、赵律师点评

这句话为什么被认定无效

表面看,它只是把「打官司的时间」不算进去,似乎很合理。但它改变的是期限的计算方式:从「按补偿金月数算」变成「审理期限+补偿金月数」。审理期限不是确定期间,一裁两审走完可能一年半载,加上十二个月,接近法定上限两年。竞业限制期限本该明确、可预期,变成随诉讼进程浮动,就违反了立法目的。

法院点出的那个「两难」,值得每个人记住

劳动者如果觉得竞业限制不合理去申请仲裁,按这条约定,打官司期间还得继续遵守竞业限制;不打官司,就只能忍着。也就是说,行使救济权本身会加重义务。这种设计在法律上叫「排除劳动者权利」,是劳动合同法明文规定的无效情形。判决用「两难」两个字把它讲透了,这一段的论证方式,可以直接用在类似的格式条款审查中。

部分无效,不是全部作废

判决特别强调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所以《不竞争协议》整体还有效,只是「扣除审理期限」那一句无效。竞业限制期限回到「按实际支付补偿金的月数计算,最长十二个月」。这个处理对双方都有意义:公司已经付了十二个月补偿金,期限自然届满,员工无需继续履行;但此前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仍要承担双倍返还补偿金的后果。

给企业的三条修改建议

第一,期限写死:起算日、月数、上限,一次写清,不要用「按实际发生计算」这类浮动表述。第二,补偿金与期限挂钩要明确:每月多少、支付到哪个月,避免争议时算不清。第三,解除条款要主动:公司决定不要求履行竞业限制的,应当在离职时或期限内书面通知并支付相应补偿,别等到员工入职同业才追。这三条做完,条款才经得起审查。

给劳动者的三条提示

第一,签协议时看清期限怎么算,凡是含「扣除审理期限」「按实际发生计算」的,都可能是无效条款,可以主张按固定月数计算。第二,保留补偿金支付记录:每月到账的金额与时间,直接决定期限何时届满。第三,违约后果要预先评估:双倍返还不是最重的,被认定违约后还可能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竞业限制的期限,必须是能算出来的日子,不是跟着官司走的影子。写不清期限的条款,往往先输一半。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因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发生争议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期间不计入竞业限制期限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马筱楠于2005年9月28日入职北京搜狐新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新动力公司),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马筱楠担任高级总监。2014年2月1日,搜狐新动力公司(甲方)与马筱楠(乙方)签订《不竞争协议》,其中第3.3款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从乙方离职之日开始计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具体的月数根据甲方向乙方实际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计算得出。但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而提起仲裁或诉讼时,则上述竞业限制期限应将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扣除;

即乙方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在扣除仲裁和诉讼审理的期限后,不应短于上述约定的竞业限制月数。”2017年2月28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7年3月24日,搜狐新动力公司向马筱楠发出《关于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和领取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的告知函》,要求其遵守《不竞争协议》,全面并适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马筱楠自搜狐新动力公司离职后,于2017年3月中旬与优酷公司开展合作关系,后于2017年4月底离开优酷公司,违反了《不竞争协议》。搜狐新动力公司以要求确认马筱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双倍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赔偿损失并支付律师费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人仲字〔2017〕第339号裁决:一、马筱楠一次性双倍返还搜狐新动力公司2017年3月、4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177900元;二、马筱楠继续履行对搜狐新动力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

三、驳回搜狐新动力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马筱楠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7)京0108民初45728号民事判决:一、马筱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搜狐新动力公司双倍返还2017年3月、4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177892元;二、确认马筱楠无需继续履行对搜狐新动力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搜狐新动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京01民终58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不竞争协议》第3.3款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的法律适用问题。搜狐新动力公司上诉主张该协议第3.3款约定有效,马筱楠的竞业限制期限为本案仲裁和诉讼的实际审理期限加上12个月,以实际发生时间为准且不超过二年,但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一、竞业限制协议的审查 法律虽然允许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义务,但同时对双方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内容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即以效力性规范的方式对竞业限制义务所适用的人员范围、竞业领域、限制期限均作出明确限制,且要求竞业限制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期在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同时,亦防止用人单位不当运用竞业限制制度对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造成过度损害。

二、“扣除仲裁和诉讼审理期限”约定的效力 本案中,搜狐新动力公司在《不竞争协议》第3.3款约定马筱楠的竞业限制期限应扣除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该约定实际上要求马筱楠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为:仲裁和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实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月数(最长不超过12个月)。从劳动者择业自由权角度来看,虽然法律对于仲裁及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均有法定限制,但就具体案件而言该期限并非具体确定的期间,将该期间作为竞业限制期限的约定内容,不符合竞业限制条款应具体明确的立法目的。加之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相当数量的案件需要经过“一裁两审”程序,上述约定使得劳动者一旦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则其竞业限制期限将被延长至不可预期且相当长的一段期间,乃至达到二年。这实质上造成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在一定期间内处于待定状态。

另一方面,从劳动者司法救济权角度来看,对于劳动者一方,如果其因履行《不竞争协议》与搜狐新动力公司发生争议并提起仲裁和诉讼,依照该协议第3.3款约定,仲裁及诉讼审理期间劳动者仍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即出现其竞业限制期限被延长的结果。如此便使劳动者陷入“寻求司法救济则其竞业限制期限被延长”“不寻求司法救济则其权益受损害”的两难境地,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司法救济权利;而对于用人单位一方,该协议第3.3款使得搜狐新动力公司无需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即可通过提起仲裁和诉讼的方式单方地、变相地延长劳动者的竞业限制期限,一定程度上免除了其法定责任。

综上,法院认为,《不竞争协议》第3.3款中关于竞业限制期限应将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扣除的约定,即“但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而提起仲裁或诉讼时…,乙方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在扣除仲裁和诉讼审理的期限后,不应短于上述约定的竞业限制月数”的部分,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而根据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三、本案竞业限制期限的确定 据此,依据《不竞争协议》第3.3款仍有效部分的约定,马筱楠的竞业限制期限应依据搜狐新动力公司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月数确定且最长不超过12个月。鉴于搜狐新动力公司已向马筱楠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共计12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马筱楠的竞业限制期限已经届满,其无需继续履行对搜狐新动力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

案号:(2018)京01民终582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84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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