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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聂美兰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

案号:(2019)京民申98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劳动合同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19-04-30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协议名字叫《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第一条写「聘任乙方为项目经理」,第三条写「基本工资加业绩」。

公司说这是合作,不是雇佣;员工说要二倍工资差额、要违法解除赔偿金。

三级法院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二倍工资差额却没支持。指导案例179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聂某兰与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签订《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约定公司出资投资茶叶项目,聘任聂某兰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负责公司管理与经营;项目启动后双方相机共同设立公司,聂某兰可享有管理股份;公司设立前按基本工资加业绩取酬,设立后按持股比例分配。协议签订后,聂某兰到《中国书画》艺术茶社负责经营管理,主要做接待、茶叶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汤按每月基本工资一万元的标准,于每月十五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聂某兰请假须经其批准,实际出勤天数影响实发数额。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公司通知聂某兰终止合作协议,其实际工作至五月八日。仲裁驳回其全部请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付工资二万二千七百余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十万三千余元、违法解除赔偿金二万七千余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改判,维持劳动关系确认、工资与赔偿金,撤销二倍工资差额;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裁定驳回公司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协议系自愿签订、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性质应根据双方设立的权利义务认定。「聘任」一词一般表明有雇佣劳动之意;约定的取酬方式无论公司设立前后均为「基本工资」「业绩」,与合作经营的收益分配不符;合作经营的典型特征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本案既未约定出资比例,也未约定共担风险。从履行看,聂某兰接受公司管理,按月汇报考勤、款项分配、开支、销售、工作计划、备用金申请等情况,工资与出勤天数密切相关,符合人格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故存在劳动关系。该协议包含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期限等条款,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缺少部分必备条款不影响已约定条款的效力,故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公司发出的《终止合作协议通知》具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解除原因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其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

三、赵律师点评

合同性质看内容,不看标题

标题写着「合作」,法院不看标题,只看两件事:约定里双方各自承担什么,实际履行中谁听谁的。约定层面,四个特征指向雇佣——用了「聘任」,报酬是「基本工资加业绩」,没有出资比例,没有共担风险。合作经营的底色是「一起出钱、一起担险、一起分利」,这四条一条都没有。仅凭标题和「管理股份」的远景,撑不起合作关系的定性。

从属性的两个抓手:考勤和钱

人格从属性看管理:请假要批、按月汇报考勤和开支、工作内容由公司安排。经济从属性看报酬:每月十五日固定转账、金额按基本工资标准、实发与出勤天数挂钩。这两个抓手都很硬——工资是不是按月固定发、发多少跟不跟出勤走,几乎是劳动关系的「体温计」。反过来说,如果报酬是按项目分成、自负盈亏、有垫资有亏损,认定就会往合作那边偏。

合作协议也能算书面劳动合同

这是本案最容易被忽略的一层。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是惩罚不签书面合同,但如果双方签的协议里已经写了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合同期限这些核心条款,形式叫什么不重要,功能上已经起到了固定劳动关系的作用,再罚二倍工资就失去了基础。二审正是据此撤销了这一项。对企业来说,这是一条不花钱的合规路径;对劳动者来说,也别以为名字叫合作协议就一定拿不到二倍工资——要看条款全不全。

解除时,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

公司发了一份《终止合作协议通知》,说要终止合作。法院认定这份通知具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接下来就适用劳动争议的举证规则: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决定,须就解除的原因、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拿不出理由,就承担不利后果,违法解除赔偿金成立。很多企业栽在这一步——通知发了,理由没留证据,程序也没走,赔偿金照付。

这份判决给双方的时间表

对用人单位:想用合作模式,就把出资、分成、风险写实,别用「聘任」「基本工资」「考勤」这套词;一旦用了,后面再签什么名目的协议都盖不住。对劳动者:入职时留存工资流水、考勤记录、工作安排聊天记录,这三样决定能不能认定劳动关系;主张二倍工资前,先看手里那份协议有没有写全核心条款,写全了这项请求大概率落空。

名字可以随便起,关系不能随便定。一份协议究竟是合作还是雇佣,法官只看两处:钱怎么给,人听谁的。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1.劳动关系适格主体以“合作经营”等为名订立协议,但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协议中包含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条款,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第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4月8日,聂美兰与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氏兄弟公司)签订了《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内容为:“第一条:双方约定,甲方出资进行茶叶项目投资,聘任乙方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乙方负责公司的管理与经营。第二条:待项目启动后,双方相机共同设立公司,乙方可享有管理股份。第三条:利益分配:在公司设立之前,乙方按基本工资加业绩方式取酬。公司设立之后,按双方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乙方负责管理和经营,取酬方式:基本工资+业绩、奖励+股份分红。第四条:双方在运营过程中,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第五条: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公司股东各执一份。

” 协议签订后,聂美兰到该项目上工作,工作内容为负责《中国书画》艺术茶社的经营管理,主要负责接待、茶叶销售等工作。林氏兄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德汤按照每月基本工资10000元的标准,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聂美兰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聂美兰请假需经林德汤批准,且实际出勤天数影响工资的实发数额。2017年5月6日林氏兄弟公司通知聂美兰终止合作协议。聂美兰实际工作至2017年5月8日。

聂美兰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并要求林氏兄弟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林氏兄弟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9691号裁决:驳回聂美兰的全部仲裁请求。聂美兰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7)京0108民初45496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林氏兄弟公司与聂美兰于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林氏兄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聂美兰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工资22758.62元;三、林氏兄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聂美兰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3144.9元;

四、林氏兄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聂美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711.51元;五、驳回聂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林氏兄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京01民终591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54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54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三、驳回聂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林氏兄弟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京民申986号民事裁定:驳回林氏兄弟公司的再审申请。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申请人林氏兄弟公司与被申请人聂美兰签订的《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系自愿签订的,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

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所设立的权利义务来进行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聘任聂美兰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聘任”一词一般表明当事人有雇佣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之意;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聂美兰的取酬方式,无论在双方设定的目标公司成立之前还是之后,聂美兰均可获得“基本工资”“业绩”等报酬,与合作经营中的收益分配明显不符。合作经营合同的典型特征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本案合同中既未约定聂美兰出资比例,也未约定共担风险,与合作经营合同不符。从本案相关证据上看,聂美兰接受林氏兄弟公司的管理,按月汇报员工的考勤、款项分配、开支、销售、工作计划、备用金的申请等情况,且所发工资与出勤天数密切相关。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故原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还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虽缺少一些必备条款,但并不影响已约定的条款及效力,仍可起到固定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作用,二审法院据此依法改判是正确的。林氏兄弟公司于2017年5月6日向聂美兰出具了《终止合作协议通知》,告知聂美兰终止双方的合作,具有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林氏兄弟公司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和相关证据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

案号:(2019)京民申98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3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79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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