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出于徇私、徇情的动机,在刑事追诉与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作出枉法裁判的行为。它的要害不在「办错了案」,而在「明知故犯加上徇私徇情」:办错案可能只是认识分歧或者业务水平不足,只有查明了明知与徇私这两层,才真正进入本罪的射程。
这个罪名保护的是刑事司法的公正性与公民的人身权利。它被放在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之首,条文却与普通渎职罪的结构不同:普通渎职罪以「重大损失」为结果要件,本罪不要求损失,只要实施了三种枉法行为之一即可成立。所以它更接近行为犯,立案的门槛不在结果,而在主观明知与动机的证明。
实务中本罪的发案形态高度集中。第一类是「枉入」:明知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诉,仍然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移送起诉,常见于插手经济纠纷、为一方当事人追债、报复举报人。第二类是「枉出」:明知有犯罪事实应当追诉,却以不立案、撤案、不批捕、不起诉、建议撤诉等方式包庇,常见于为亲属、关系人、请托人开脱。第三类是「枉裁」:在刑事审判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裁定,常见于重罪轻判、轻罪重判、违规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的基本格局也随之确定:绝大多数案件的争点不在「有没有办错」,而在「有没有明知」「有没有徇私徇情」「错误是否属于法律见解分歧」。把这三层中的任何一层打掉,本罪即不成立,剩下的最多是错案问责或者违纪处理。
构成要件
一、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范围由四项职责划定。 依刑法第九十四条,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四项职责是判断标准,不是单位编制标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中从事侦查的人员,检察机关中从事侦查、批捕、起诉、诉讼监督的人员,人民法院中从事审判的人员,监狱、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中从事监管的人员,均属本罪主体。不直接行使这四项职责的行政、后勤、技术辅助人员,一般不构成本罪主体,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这一层判断应当先从职责入手,见刑法第九十四条的表述。
二、主观是直接故意,且指向「明知」。 本罪是故意犯罪,且只能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仍然决意作出与事实、法律相反的处理。过失不构成本罪,办错案、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偏差,只要不是出于明知故犯,都不进入本罪。间接故意也不构成本罪,因为条文中的三个「明知」已经把主观限定为确定的认识。这一点决定了本罪的证明难度:必须证明行为人当时「知道」,而不是事后看「应当知道」。
三、徇私、徇情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不是单纯的量刑情节。 条文开头的「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八个字,通说与审判实践都理解为对犯罪动机的限定:行为人必须出于谋取私利(财物、职位、人情、关系)或者屈从私情(亲友、同事、上级、请托人)而枉法。如果办案人员只是因为水平不高、认识分歧、工作草率而作错处理,即使结果错误,也不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所以辩护中查明「徇了什么私、徇了什么情」是必经环节,动机空泛、无法具体化的指控不能成立。
四、行为第一型是「枉入」: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 这里的「无罪」指依当时证据与法律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典型表现:明知是民事经济纠纷而按诈骗立案;明知证据不足、来源非法而强行移送起诉;明知追诉时效已过、已获特赦而继续追诉。「使他受追诉」指实际启动了刑事追诉程序并造成被追诉的后果,包括立案后采取强制措施、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提起公诉等。仅仅立案而立即撤销、未造成实际追诉后果的,一般不认定为本罪的既遂。
五、行为第二型是「枉出」: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 表现形态比第一型更多样: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立案后违规撤案;伪造、隐匿、毁灭有罪证据;授意、暗示鉴定人作虚假鉴定;违规作出不批捕、不起诉决定;在审查起诉环节隐瞒关键证据、遗漏罪行。这里的关键是「不使他受追诉」的原因必须是行为人的包庇行为,如果因证据自然灭失、犯罪嫌疑人死亡、追诉时效届满而无法追诉,与包庇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本罪。
六、行为第三型是「枉裁」: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主体限于行使审判职责的人员。表现包括:明知证据不足而作有罪判决;明知构成犯罪而宣告无罪;故意错误认定罪名、数额、情节导致量刑严重偏离;违法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在裁定减刑、假释以外的程序性裁定中枉法处理。注意本型限定在「刑事审判活动」,民事、行政审判中的枉法裁判适用同条第二款,是另一个罪名。
七、「明知」的认定靠客观事实推定,不靠口供。 明知是主观要素,但可以通过客观情况推定:案件材料本身是否明显显示无罪或者有罪;行为人的专业资历、办案经验、所处环节;有没有反常操作(隐匿卷宗、私自会见、避开审批、篡改笔录);有没有收受财物或者接受请托;对同案其他人员是否作了相反处理。推定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孤立的疑点不足以认定。反过来,如果卷宗显示案件本身疑难、证据矛盾、法律适用存在真实争议,就难以认定明知。
八、既遂时点分三型判断。 第一型以被追诉人实际受到追诉为既遂,一般以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移送起诉为准;第二型以有罪的人实际未被追诉、追诉不能为既遂,通常以撤案、不起诉决定生效或者追诉时效因包庇而经过为准;第三型以枉法裁判作出并生效为既遂,一审判决作出即成立,后续被改判不影响既遂。
九、量刑三档,法定最高十五年。 依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一般情形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标准,司法解释未作专门列举,实践中综合考量被枉法处理案件的轻重(是否涉及重罪、是否导致错杀错判)、枉法手段的恶劣程度、造成的后果(无辜者被长期羁押、有罪者继续危害社会)、次数与持续时间、是否收受财物等因素。
十、与滥用职权罪是特别法关系,优先适用本条。 司法工作人员枉法处理案件,形式上也可能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但本罪是针对司法环节的特别规定,依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本罪。这一区分有实际意义:滥用职权罪以「重大损失」为要件,本罪不要求;滥用职权罪法定最高刑七年,本罪可以到十五年。如果行为不符合本罪的主体或者行为类型(例如司法行政人员违规干预案件),才回落到滥用职权罪。
十一、收受贿赂又枉法的,择一重处断,不数罪并罚。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法定的择一重处断,不是想象竞合的处断原则,也不是数罪并罚。比较轻重时先比较两罪的法定刑档次,再结合具体数额、情节判断,实务中通常在受贿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时按受贿罪处理,在枉法后果特别严重时按本罪处理。这一点与普通受贿又渎职并罚的做法不同,是辩护中常被忽略的量刑空间。
十二、与错案、违纪的界限在「故意」与「徇私」。 三个层次要分开:一是认识分歧,同一案件不同办案人有不同判断,属于正常司法活动;二是工作差错,因疏忽、能力不足导致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错误,属于错案问责,可能承担纪律责任或者国家赔偿责任;三是故意枉法,明知而违背,且有徇私徇情动机,才是犯罪。三者的界限不是结果的对错,而是主观状态。判断时看有没有反常操作、有没有利益输送、有没有规避监督,而不是看判决最终是否被改判。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四条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 对比项 | 徇私枉法罪 |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 枉法仲裁罪 | 滥用职权罪 |
|---|---|---|---|---|---|---|
| 主体 | 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 | 民事、行政审判人员 | 执行人员 | 刑罚执行与变更环节的司法工作人员 | 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 发生环节 | 刑事追诉与刑事审判 | 民事、行政审判 | 判决裁定的执行 |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 | 仲裁 | 一般行政管理与执法 |
| 主观 | 故意,且有徇私徇情动机 | 故意 | 过失或者故意(分设两罪) | 故意,且有徇私舞弊动机 | 故意 | 故意(行为故意) |
| 结果要件 | 不要求损失,行为完成即成立 | 情节严重 | 重大损失 | 不要求损失 | 情节严重 | 重大损失 |
| 法定最高刑 | 十五年 | 十年 | 十年 | 七年 | 七年 | 七年 |
第一,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分界在审判活动的性质。 两罪同条规定,法定刑结构完全一致,唯一区别是发生环节:本罪限于刑事追诉与刑事审判,后者限于民事、行政审判。判断标准是案件性质,不是法院内部庭室的分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枉法处理的,仍属刑事审判活动,适用本罪。执行环节的枉法处理既不属于本罪,也不属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而适用同条第三款。详细界分见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第二,与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分界在主观与环节。 同条第三款同时规定了两个罪名: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与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前者是过失,后者是故意。本罪与它们的区别在两点:环节上,本罪在追诉与审判环节,它们在执行环节;主观上,本罪要求徇私徇情动机,第三款的失职罪不要求动机,滥用职权罪也不以徇私为要件。如果执行人员出于徇私而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按本罪还是按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实务中有争议,多数意见按特别条款即第三款处理。详见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第三,与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分界在环节与对象。 刑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的是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最高刑七年。本罪与该条的区别:本罪发生在追诉与审判环节,该条发生在刑罚执行变更环节;本罪的对象是案件处理结果,该条的对象是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监管场所人员为在押人员伪造悔改表现、立功材料申报减刑的,按第四百零一条处理,不适用本罪。
第四,与枉法仲裁罪的分界在主体身份。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枉法仲裁罪,主体是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包括仲裁机构的仲裁员以及依法临时组成的仲裁庭成员,法定最高刑七年。仲裁员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环节由法院进行,审判人员在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中枉法的,按其所在程序的性质定性。
第五,与滥用职权罪的分界在特别法与一般法。 本罪是渎职罪章中的特别条款,凡是符合本罪主体与行为类型的,一律适用本罪,不再评价滥用职权罪。只有主体不符合(如法院的行政人员、政工人员违规干预案件)或者行为不符合三种类型时,才考虑滥用职权罪。这一区分直接影响量刑:滥用职权罪最高七年且要求重大损失,本罪最高十五年且不要求损失。
第六,与错案责任、违纪的分界在主观故意与徇私动机。 错案是结果概念,本罪是行为与主观概念。案件被改判、被再审宣告无罪,只能说明原裁判可能有误,不能反推办案人犯罪。要成立本罪,必须证明办案人当时明知事实与法律,仍决意作出相反处理,并且出于徇私徇情。实践中大量申诉控告案件止步于此:当事人能证明结果错误,却无法证明办案人明知与徇私,最终以错案问责、国家赔偿或者纪律处分结案。
实操指引
第一步,先确定主体身份与职责边界,不要先看案件对错。 调取任职文件、岗位职责说明、办案分工表、案件审批流程记录,确认行为人是否属于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在具体环节实际行使了哪项职责。合议庭案件中要区分承办法官、审判长、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委员会成员各自的作用;检察环节要区分承办人、部门负责人、检察长的职权。职责不清,主体要件就不成立。
第二步,锁定「明知」的证据,这是全案的核心战场。 审查原案卷宗是否明显显示无罪或者有罪:关键证据是否存在、是否被隐匿、是否有相互矛盾的证据未被排除、法律适用是否有明确依据。再看行为人的办案行为有没有反常:有没有绕过审批、有没有私自接触当事人、有没有篡改或者抽换笔录、有没有对同案人作相反处理。最后看其专业背景:是否长期从事同类案件、是否参加过相关培训、是否在内部讨论中表达过正确意见却被自己推翻。
第三步,查徇私徇情动机的具体内容,不接受空泛指控。 要求指控方明确说明徇的是什么私、徇的是什么情,并提供对应证据:财物往来、请托记录、亲属关系、同事关系、上下级关系、其他利益交换。动机不能具体化的,本罪的主观要件不成立。反过来,辩护方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与当事人素不相识、没有任何利益往来、办案系依职权按流程进行,就可以直接否定徇私要件。
第四步,区分行为类型,确定既遂时点。 先归类:是枉入、枉出还是枉裁。再定既遂:枉入型看被追诉人是否实际受到追诉(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枉出型看有罪的人是否实际未被追诉;枉裁型看枉法裁判是否作出。既遂时点同时决定追诉时效的起算,实务中这一层经常被忽略,却是有效的辩护切入点。
第五步,审查是否属于法律见解分歧或者证据判断差异。 这是最常见的出罪方向。同一案件在定性上存在两种以上站得住的观点,或者证据证明力存在合理争议,办案人采纳其中一种,即使最终被上级机关或者再审推翻,也不构成犯罪。辩护时应当收集同类案件的裁判文书、学理通说、上级院的指导意见,证明行为人的判断在当时具有合理依据。
第六步,审查有没有受贿,正确处理竞合。 调取行为人与当事人及其关系人的资金往来、通讯记录、会见记录,判断是否同时构成受贿罪。如果构成,依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择一重处断,不数罪并罚。这一款的适用对量刑影响极大,必须逐项比较:两罪各自的法定刑档次、数额对应的档次、有无加重情节,选择对被告人更有利的定性主张。受贿罪的认定标准见受贿罪。
第七步,审查管辖与程序是否合法。 司法工作人员涉嫌本罪的管辖存在分工:一般由监察机关调查,但如果属于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错误、程序违法可能影响证据能力。辩护时应当核对立案决定书的机关、侦查(调查)措施的审批手续、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完整。审查起诉环节的权利行使见检察院审查起诉流程。
第八步,量刑与从宽情节的准备。 本罪法定刑重,缓刑空间小,但仍可争取:主动交代、认罪认罚、及时纠正原错误处理、挽回后果、初犯、参与程度较轻(如只是执行领导决定)、被枉法处理的案件本身轻微。同时要注意追诉时效:一般情形法定最高刑五年,时效十年;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两档法定最高刑均在十年以上,时效十五年。时间跨度的核算可参照刑事期限计算。
常见问题
问:案件被再审改判无罪,原办案人一定构成徇私枉法罪吗?
答:不一定,而且绝大多数不构成。改判只证明原裁判有误,本罪要求证明办案人当时「明知」事实与法律,仍故意作出相反处理,并且出于徇私徇情。实践中改判的原因多为新证据出现、证据标准变化、法律适用观点更新,这些都属于认识范畴,不涉及故意。要追诉本罪,必须有明知与徇私的独立证据。
问:「徇私徇情」是必须证明的吗?
答:是。条文开头的「徇私枉法、徇情枉法」被理解为对犯罪动机的限定,属于主观构成要件。指控方必须具体说明徇的是什么私、徇的是什么情,并有相应证据支撑。动机空泛、无法具体化的,本罪不成立。这一点是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的重要差别,也是辩护中最常用的出罪方向。
问:办案人员业务水平低、办错了案,会被追究本罪吗?
答:不会。业务水平低属于能力问题,可能构成错案问责、纪律处分,严重的可能涉及玩忽职守罪(需造成重大损失),但不构成本罪。本罪是故意犯罪,且要求徇私徇情动机。判断时要看有没有反常操作、有没有利益输送、有没有规避监督,而不是看结果对错。
问:收受贿赂又帮人办事,是定受贿罪还是徇私枉法罪?
答:依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同时有徇私枉法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数罪并罚。比较时先看两罪对应的法定刑档次,再结合受贿数额、枉法后果的严重程度判断。实务中受贿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时多按受贿罪处理;枉法导致错杀错判、后果特别严重的,多按本罪处理。
问:只有立案没有起诉,算「使他受追诉」吗?
答:要看有没有造成实际追诉后果。一般认为立案并对被追诉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或者提起公诉,属于使其受追诉。仅仅立案后很快撤销、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未对被追诉人权利造成实际影响的,通常不认定为本罪既遂,可能作为违纪或者滥用职权处理。
问:检察官不批捕、不起诉,会不会构成徇私枉法罪?
答:可能。不批捕、不起诉属于「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典型形态之一,如果查明是明知有犯罪事实应当追诉,出于徇私徇情而作出不批捕、不起诉决定,可以构成本罪。但要注意两点:一是不批捕、不起诉本身有法定条件和裁量空间,属于正常履职的不构成犯罪;二是因证据不足依法作出的存疑不批捕、存疑不起诉,是法律允许的处理,不能因为事后补充到新证据就反推原决定枉法。
问:民事案件被判错了,法官会构成徇私枉法罪吗?
答: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两罪同条规定,法定刑结构一致,区别在案件性质:本罪限于刑事追诉与刑事审判,民事、行政审判中的枉法裁判适用第二款。此外,第二款还要求「情节严重」,而本罪不要求结果,这是两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实质差异。
问:这类案件由谁调查?
答:存在分工。司法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一般由监察机关调查;但如果属于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实践中常见的是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控告,检察机关在监督中发现线索后自行侦查或者移送监察机关。救济路径的选择会影响案件推进速度,可以先了解常见刑事罪名的基本框架,再决定控告方向。
本词条由赵跃律师审校,法条核对日期:2026-10-27。核对依据为本地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12-29 公布、2024-03-01 施行,共 505 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特别提示一:本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标准,现行司法解释未作专门列举,本词条所列考量因素系根据审判实践归纳,非条文或者司法解释原文,个案认定差异较大。特别提示二:徇私、徇情是否属于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学理上存在「动机说」与「情节说」两种观点,本词条采通说即动机说,实务中亦有裁判将其作为量刑情节处理,需要注意个案立场。特别提示三: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同时包含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与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两个罪名,本词条按通常表述分列,具体罪名的适用以裁判文书认定为准。特别提示四:本罪与受贿罪的竞合依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择一重处断,与普通渎职又受贿数罪并罚的做法不同,适用时务必核对条文。本词条仅作一般性知识介绍,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处理应结合在案证据与行为时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并咨询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