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它与徇私枉法罪同条规定、同章排列,法定刑结构完全一致,但有两处实质差别:条文开头没有「徇私」二字,且以「情节严重」为入罪门槛。
这两处差别决定了本罪的全部实务格局。徇私枉法罪以「徇私徇情」限定主观,检察机关必须证明动机;本罪条文只写「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通说据此认为不要求徇私动机。同时,徇私枉法罪不要求结果,只要实施三种枉法行为之一即成立;本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达不到就是违纪或者错案问责。
本罪的发案形态集中在几类案件:民间借贷与虚假诉讼中,明知证据虚假仍判决支持;企业破产、股权转让中,故意低估或者高估财产价值;房屋拆迁、工伤认定、行政处罚等行政案件中,故意曲解法律作出维持或者撤销判决;建设工程、知识产权案件中,故意遗漏关键证据导致裁判结果倒置。共同特征是裁判结果与在案证据、法律规定之间存在无法用认识分歧解释的偏离。
辩护的空间主要在四处:一是「违背事实和法律」是否成立,有没有合理的事实认定依据与法律依据;二是「故意」能否证明,裁判错误是认识问题还是明知故犯;三是「情节严重」是否达到,这一门槛没有司法解释的明确列举,可争空间最大;四是裁判文书的说理是否暴露了明显的论证断裂,还是仅仅结论不同。
构成要件
一、主体是民事、行政审判人员。 包括人民法院中审理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参加合议的审判长与其他合议庭成员、独任审判员,以及在审判委员会讨论中起决定作用的院庭长。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民事、行政案件,属于审判组织成员,能否成为本罪主体存在争议,通说认为其行使审判职责,可以构成。书记员、法官助理等辅助人员不构成本罪主体,其违规行为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按纪律处理。
二、行为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不含执行环节。 这一限定是严格的:刑事案件适用徇私枉法罪;执行判决、裁定的活动适用同条第三款;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活动才适用本款。审判与执行的界线以程序阶段划分:审理、调解、裁判属于审判;查封、扣押、冻结、拍卖、交付、纳入失信名单属于执行。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确认、财产分配裁定,性质上属于审判活动还是执行活动,实务中存在争议,需要结合具体裁定的功能判断。
三、行为形态是「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具体有三条路径。 一是故意错误认定事实:明知证据不足而认定关键事实,明知证据充分而不予认定,隐匿、遗漏当事人提交的关键证据,采信明知虚假的证据。二是故意错误适用法律:明知应当适用甲条款而适用乙条款,故意曲解法律条文的含义,规避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三是故意违反法定程序致使裁判结果错误: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应当开庭而不开庭,剥夺当事人辩论权,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三条路径的共同点是「故意」,且都指向裁判结果。
四、主观是直接故意。 行为人必须明知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仍决意作出相反认定。过失不构成本罪: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有瑕疵,只要不是出于明知,都属于审判差错,可能承担错案责任、纪律责任或者国家赔偿责任,但不构成本罪。间接故意是否构成本罪,条文表述为「故意违背」,通说认为包括明知必然发生与明知可能发生而放任,但实务中认定放任型故意极为困难。
五、本罪不要求徇私徇情动机,这是与徇私枉法罪的关键差别。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表述是「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第二款只写「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没有徇私二字。文义解释的结论是不要求动机,通说采此立场。学理上有观点主张本罪同样需要徇私动机,理由是渎职罪的本质在于渎职谋私,但这一观点未被条文支持。实务影响很直接:指控方不必证明法官收了钱或者徇了人情,只需证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并达到情节严重。
六、枉法裁判的「裁判」包括判决与裁定,调解书是否属于裁判存在争议。 判决、裁定无疑属于裁判。民事调解书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审判人员以调解方式结案,即使明知调解内容违法而予以确认,是否属于「作枉法裁判」,实务中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调解书不是裁判,不能构成本罪,情节严重可按滥用职权罪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调解书经法院确认即具有裁判效力,可以纳入。以调解方式协助虚假诉讼的,很多案件最终按虚假诉讼罪的共犯或者滥用职权罪处理。
七、「情节严重」是入罪门槛,标准未由司法解释专门列举。 现行司法解释对本款的「情节严重」没有专门规定,实践中综合考量:枉法裁判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当事人因此丧失的财产、被错误执行的款项);是否导致当事人企业破产、家庭破裂、自杀或者精神失常;枉法裁判的次数与持续时间;是否涉及群体性纠纷、影响社会稳定;是否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是否被再审改判且改判理由指向原裁判的明显违法;社会影响是否恶劣。这些因素需要综合判断,不能单凭裁判被改判就认定情节严重。
八、量刑两档,法定最高十年。 依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与徇私枉法罪相比,本罪没有「十年以上」的档次,法定最高刑低五年。这一差异在数罪、竞合与量刑辩护中都有实际意义,尤其在与受贿罪竞合时,按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罪的量刑上限常常成为选择受贿罪的理由之一。
九、既遂以枉法裁判作出为准,不以生效或者执行完毕为准。 一审判决、裁定作出即成立既遂;后续被上诉、再审改判,不影响既遂的成立,只影响情节轻重的评价。裁定类裁判以裁定作出为准。如果裁判尚未作出,仅有内部审批意见、合议庭评议意见或者裁判文书草稿,一般认定为未遂或者不构成犯罪,但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实际影响当事人权利(如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可能另行构成其他犯罪。
十、与徇私枉法罪的分界在环节、动机与门槛三处。 环节上,本罪限于民事、行政审判,徇私枉法罪限于刑事追诉与刑事审判。动机上,徇私枉法罪要求徇私徇情,本罪不要求。门槛上,本罪要求情节严重,徇私枉法罪不要求结果。三处差别叠加,使得本罪的入罪难度高于徇私枉法罪。同一名法官既在刑事审判中枉法、又在民事审判中枉法的,分别构成两罪,数罪并罚。详细界分见徇私枉法罪。
十一、与执行环节两罪的分界在程序阶段与主观形态。 同条第三款规定了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与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两个罪名:前者是过失,后者是故意,且都以「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要件。本罪与它们的区别:程序阶段不同(审判与执行);主观形态不同(本罪只能是故意,第三款的失职罪是过失);结果要件不同(本罪是情节严重,第三款是重大损失)。执行人员在执行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处理财产,一般按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处理,不适用本款。详见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十二、与自由裁量权行使、认识分歧的界限在「能否用法律论证支撑」。 民事、行政审判大量涉及裁量:违约金调整幅度、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行政处罚合理性、证据证明力判断。在裁量区间内作出偏轻偏重的判断,即使被二审改判,也不构成本罪。判断标准不是结论对错,而是裁判能否用当时有效的法律和在案证据支撑:如果裁判文书的说理能够自洽,引用的法律依据真实存在,事实认定有证据基础,就属于认识分歧;如果说理与证据明显矛盾、引用法条不存在或者被明显曲解、关键证据被无理由排除,才可能进入「故意违背」的评价范围。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四条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 对比项 |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 徇私枉法罪 |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 枉法仲裁罪 | 滥用职权罪 |
|---|---|---|---|---|---|---|
| 主体 | 民事、行政审判人员 | 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 | 执行人员 | 执行人员 | 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 程序阶段 | 民事、行政审判 | 刑事追诉与刑事审判 | 判决裁定的执行 | 判决裁定的执行 | 仲裁 | 一般行政管理与执法 |
| 主观 | 故意,不要求徇私动机 | 故意,且须徇私徇情 | 过失 | 故意 | 故意 | 故意 |
| 结果要件 | 情节严重 | 不要求结果 | 重大损失 | 重大损失 | 情节严重 | 重大损失 |
| 法定最高刑 | 十年 | 十五年 | 十年 | 十年 | 七年 | 七年 |
第一,与徇私枉法罪的分界在条文表述本身。 两罪同条并列,法定刑结构几乎对称,但第一款有「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第二款没有。这一处文字差异不是立法疏漏,而是有意的区别对待:刑事追诉与刑事审判直接关系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故以动机限定入罪范围;民事、行政审判主要关系财产与行政法律关系,故以「情节严重」控制入罪范围。理解了这一立法逻辑,就能理解为什么本罪不查徇私,却要严格审查情节。
第二,与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分界在主观形态。 同条第三款前半段是失职罪: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它的主观是过失,行为方式是不作为。本罪是故意,行为方式是积极的枉法裁判。实务中容易混淆的是执行人员对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作出的裁定:这类裁定虽在执行程序中作出,但具有审判性质,如果故意枉法,应按本罪还是第三款处理,需结合裁定内容与主观状态具体判断。
第三,与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分界在行为方式与结果要件。 同条第三款后半段是滥用职权罪: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主观是故意,但不要求徇私动机,这一点与本罪相同;区别在程序阶段(执行与审判)与结果要件(重大损失与情节严重)。执行人员超标的查封、违法拍卖、错误追加被执行人,多数按该罪处理,不按本罪处理。
第四,与枉法仲裁罪的分界在主体身份与程序性质。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枉法仲裁罪,主体是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法定最高刑七年。仲裁员不是司法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本罪。需要注意的是仲裁与诉讼的衔接环节: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作出撤销裁决或者不予执行裁决的裁定,属于审判活动,审判人员在此环节故意枉法的,可以构成本罪。
第五,与滥用职权罪的分界在特别法与一般法。 本罪是渎职罪章中针对民事、行政审判的特别条款,符合本罪构成要件的,优先适用本罪,不再评价滥用职权罪。只有主体不符合(如法院行政人员、执行人员)或者程序阶段不符合(执行环节)时,才回落到滥用职权罪。这一区分对量刑影响明显:滥用职权罪要求重大损失且最高七年,本罪只要求情节严重且最高十年。
第六,与审判差错、违纪的分界在故意与说理能否自洽。 案件被二审改判、被再审推翻,只能说明原裁判可能有误。要认定本罪,必须证明审判人员当时明知事实与法律,仍故意作出相反认定,且达到情节严重。判断时看三处:裁判说理与在案证据是否明显矛盾;引用的法律依据是否真实存在、是否被明显曲解;有没有反常的程序操作(应当回避未回避、剥夺辩论权、私下接触一方当事人)。三处都没有异常,即使结论被推翻,也属于认识分歧。
实操指引
第一步,先固定程序阶段,确定适用哪一款。 调取案卷、流程管理系统的节点记录、裁判文书类型,确认争议行为发生在审理阶段还是执行阶段,是刑事、民事还是行政程序。程序阶段决定罪名:刑事审判对应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审判对应本罪,执行对应第三款两个罪名。程序阶段认定错误,整个辩护方向都会偏。
第二步,还原裁判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逐项比对。 把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与在案证据一一对应,找出无证据支撑的认定、被遗漏的关键证据、被错误采信的证据。再把裁判引用的法条与当时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比对,找出适用错误、条文不存在、明显曲解的情形。这一步的目标是形成一份「偏离清单」,逐项标注是认识分歧还是明显违背。
第三步,判断偏离能否用认识分歧解释。 这是出罪的核心。同一事实在不同法官手中可能得出不同结论,只要该结论有证据基础、有法律依据、有合理的论证过程,即使最终被改判,也不属于「故意违背」。应当收集同类案件的裁判文书、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学理通说,证明原裁判在当时具有合理依据。偏离清单上的项目越多、越集中、越无法解释,入罪的可能性越大。
第四步,审查故意的证据,不看结论看操作。 故意的证明依赖客观事实:有没有私下接触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没有收受财物或者接受请托;有没有规避合议、规避院庭长监督、规避案件管理系统;有没有在裁判文书之外另行制作材料;对同类案件的其他当事人是否作了相反处理;裁判文书的说理是否被刻意简化或者伪造论证。孤立疑点不足以认定,需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第五步,核查「情节严重」是否达到。 逐项核对: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无审计或者鉴定依据;有没有企业破产、家庭破裂、当事人自杀等后果;枉法裁判的次数与时间跨度;是否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国有资产流失。这一要件没有司法解释的明确标准,是辩护空间最大的地方。经济损失的计算要扣除市场风险、当事人自身过错、其他原因造成的部分,不能把裁判不利的金额直接等同于损失。
第六步,审查有没有受贿,处理竞合。 调取审判人员与当事人、代理人之间的资金往来、通讯记录、会见记录。如果同时构成受贿罪,依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择一重处断,不数罪并罚。比较时要精确:两罪各自的法定刑档次、数额对应的档次、有无加重情节。本罪最高十年,受贿罪在数额特别巨大时可以到无期,因此受贿数额大的案件通常按受贿罪处理,这一选择对被告人不利,辩护时要评估能否主张数额未达相应档次。
第七步,走通救济与监督渠道。 民事、行政裁判错误的纠正依靠上诉、申请再审、检察监督。当事人认为裁判系枉法作出的,可以在申请再审的同时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线索的,可以依法处理。上诉与再审的程序路径见民事上诉流程与再审监督流程,申请再审时的证据准备见再审新证据。注意救济程序与刑事控告是两条线,前者纠正裁判,后者追究责任,不能互相替代。
第八步,处理追诉时效与量刑情节。 本罪两档:情节严重档法定最高刑五年,追诉时效十年;情节特别严重档法定最高刑十年,追诉时效十五年。时效从枉法裁判作出之日起算。量刑情节方面可争取:主动交代、认罪认罚、配合纠正原裁判、挽回损失、初犯、在合议庭中作用较小(如仅系合议庭一般成员、服从审判长意见)。合议庭案件中的作用区分是本罪特有的辩点,务必调取合议笔录。时间核算可参照刑事期限计算,时效的一般规则见刑事追诉常见问题。
常见问题
问:民事案件判错了,法官就构成枉法裁判罪吗?
答:不是。判错只是结果,本罪要求证明审判人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并且达到「情节严重」。绝大多数改判案件的原因是证据标准变化、新证据出现、法律观点更新,属于认识分歧,不涉及故意。要追诉本罪,必须有故意与情节严重的独立证据。
问:本罪需要证明法官收了钱或者徇了人情吗?
答:条文不要求。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只写「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没有「徇私」二字,通说据此认为本罪不以徇私徇情为要件。这一点与第一款徇私枉法罪明显不同。当然,如果查明有受贿,会涉及第四款的择一重处断,量刑上更重。
问:调解书是枉法作出的,能构成这个罪吗?
答: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调解书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不属于「裁判」,不能构成本罪,情节严重可按滥用职权罪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调解书经法院确认即具有裁判效力,可以纳入。以调解方式配合虚假诉讼的案件,实务中多按虚假诉讼罪的共犯、滥用职权罪或者民事枉法裁判罪中选择处理,具体取决于证据与指控。
问:「情节严重」有没有具体标准?
答:现行司法解释对本款的「情节严重」没有专门列举,由司法机关综合判断。通常考量的因素包括: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否导致企业破产或者当事人自杀等严重后果、枉法裁判的次数与持续时间、是否涉及群体性纠纷、是否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社会影响是否恶劣。正因为标准不明确,这一要件往往是辩护的主战场。
问:二审改判、再审改判,能不能作为枉法的证据?
答:只能作为线索,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改判说明原裁判可能有误,但改判的原因可能是新证据、证据标准变化、法律适用观点更新。要证明枉法,还需要证明审判人员当时明知事实与法律仍故意作出相反认定。实务中大量控告止步于此:当事人能证明结果错误,却无法证明故意。
问:法官在自由裁量范围内判得偏轻偏重,会构成犯罪吗?
答:不会。违约金调整、精神损害赔偿、行政处罚合理性等属于法定裁量空间,在区间内作出的判断即使被上级法院调整,也不属于「违背事实和法律」。判断标准是裁判能否用当时有效的法律和在案证据支撑。只有在裁量权被明显滥用、说理与证据明显矛盾、或者裁量结果超出合理区间且无法解释时,才可能进入评价范围。
问:执行阶段的枉法处理,适用这个罪吗?
答:不适用。执行判决、裁定的活动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分设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过失)与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故意)两个罪名,都以「重大损失」为要件。执行人员违法查封、超标的拍卖、错误追加被执行人,一般按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处理。
问:这类案件由谁侦查?
答:存在分工。司法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一般由监察机关调查;属于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实践中当事人多在申请再审、申请检察监督的过程中提出控告,检察机关在监督中发现线索后依法处理。程序选择会影响推进速度,需要先判断案件属于哪条线。
本词条由赵跃律师审校,法条核对日期:2026-10-27。核对依据为本地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12-29 公布、2024-03-01 施行,共 505 条)。特别提示一:本款「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标准,现行司法解释未作专门列举,本词条所列考量因素系根据审判实践归纳,非条文或者司法解释原文,个案认定差异较大。特别提示二:本罪是否要求徇私徇情动机,条文文义不要求,通说亦采不要求说,但学理上存在相反观点,实务中亦有将徇私作为量刑情节考量的裁判,引用时需注意立场。特别提示三:民事调解书是否属于本款的「裁判」,实务存在分歧,本词条按通行的争议表述处理,未作定论。特别提示四:本罪与执行环节两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罪名界限,在具体案件中常因程序阶段认定不同而产生争议,应以起诉书、判决书认定的罪名为准。本词条仅作一般性知识介绍,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处理应结合在案证据与行为时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并咨询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