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它的核心是「交互式传播」,与发行权、广播权的分界都落在这一点上,未经许可上传、搬运、网盘分享都可能构成侵权。

构成要件

一、三个要件同时具备: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 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给出了完整定义。「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覆盖一切网络传输技术,光纤、移动网络、局域网、卫星链路都算;「向公众提供」指把作品置于公众可以获取的状态,不要求实际有人点击;「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是交互性的标志,用户想看就看、想停就停,而不是按传播者排定的时间表接收。三个要件缺一,就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这是区分本权与广播权、放映权的唯一可靠方法。

二、「提供行为」的关键动作是「置于网络中」,不是「实际被访问」。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把提供行为具体化为三种方式: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利用文件分享软件,只要通过这三种方式把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下载、浏览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得,就构成提供行为。由此可以推出三个实务结论:一是上传即完成侵权,不必等待有人下载;二是删除不影响已经发生的侵权,只影响停止侵害的判项;三是提供行为的次数不影响定性,一次上传与批量上传都是侵权,差别在赔偿。

三、深度链接、聚合盗链的定性要看「是否实质替代」。 这是本权争议最大的部分。设链者自己没有上传文件,只是把用户引向他人的存储地址,严格按「服务器标准」,不构成提供行为;但司法实践中,如果设链者明知或者应知被链作品侵权,通过主动抓取、转码、破解技术措施等方式使用户可以在设链平台内直接观看,形成对被链网站的实质替代,就可能被认定为提供行为。判断标准:用户是否停留在设链平台即可获得作品、设链者是否从流量中直接获利、是否采取了规避措施。 普通搜索链接、友情链接一般不构成侵权,两类要分开看。

学理上有三种判断标准,实务中的取舍要讲清楚。 服务器标准看内容是否存储于被诉者的服务器,最客观、最易举证,但容易被人以「只设链、不上传」规避;用户感知标准看用户是否认为内容由被诉平台提供,贴近消费体验,但主观性强;实质替代标准看设链行为是否替代了原网站,兼顾技术与市场效果。我国司法实践以服务器标准为原则,在聚合盗链、深度链接等情形下向实质替代标准靠拢。判断标准:内容存储在哪里、用户是否离开原平台、设链者有没有采取破解或者规避措施。

四、侵权形态有五类,实务中经常叠加出现。 第一类是直接上传:把他人文章、图片、视频上传到自己控制的服务器;第二类是搬运:下载他人内容后去掉水印、改动标题再发布;第三类是网盘分享:把文件存入网盘并生成公开链接;第四类是聚合盗链:通过技术手段绕过限制直接调用他人资源;第五类是转码与格式转换:把他人视频转码后在自己的平台播放。这五类的共同点是「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区别在于行为人的控制程度与主观状态,控制程度越高、越接近直接提供,责任越重。

五、避风港只免除赔偿责任,不免除停止侵害的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在同时满足五项条件时不承担赔偿责任:明确标示空间归属并公开联系方式、未改变服务对象提供的内容、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侵权、未从侵权内容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接到通知后及时删除。注意三个要点:一是免责范围是「赔偿责任」,删除、断链等停止侵害义务仍然存在;二是「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是红旗标准,热播剧、院线新片、知名作品被大量上传,平台很难主张不知道;三是「未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有弹性,靠侵权内容吸引流量、投放广告、设置付费点播,都可能被认定为直接获利。通知删除的完整流程与抗辩要点,见避风港规则词条。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注意避坑

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7 日。

★版本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现行文本为 2020 年 11 月 11 日第三次修正、2021 年 6 月 1 日施行,本词条所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已逐字核对。注意条文位置的变化:2010 年文本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直接列举「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为民事责任条款;2020 年修法后该项移入第五十三条,民事责任改由第五十二条处理,单纯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落到第五十二条第(十一)项兜底。起诉时民事责任依据写第五十二条,行政查处与刑事追诉依据写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现行文本为 2020 年 12 月 29 日修正、2021 年 1 月 1 日施行,本词条所引第三条、第十五条已逐字核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现行文本为 2013 年 1 月 30 日修订、2013 年 3 月 1 日施行,未随 2020 年著作权法修改而更新,本词条所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条文内容本身未受修法影响,可以直接引用;但该条例关于合理使用的列举、关于赔偿的规定已与现行法不一致,引用时应以上位法为准。

★缺口提示:本词条涉及但未逐条引用的规范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网络侵权通知规则的规定(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以及关于算法推荐、短视频平台责任的部门规章与行业规范。因此:① 通知删除的具体形式要件、反通知程序,民法典与条例各有规定,本词条只讲框架,不逐条比对;② 算法推荐、智能分发场景下的平台注意义务,各地裁判尺度差异较大,本词条只给判断方向;③ 跨境网站、境外服务器的取证与执行,本词条不展开;④ 直播、短视频的行业管理规范,本词条不涉及。

★口径提示:① 交互性是本权的标志,非交互式传播走广播权。② 上传即完成侵权,不要求有人实际下载。③ 删除不消灭已经发生的侵权,只影响停止侵害的判项。④ 深度链接是否构成提供行为,要看是否实质替代。⑤ 避风港只免赔偿责任,不免停止侵害义务。⑥ 热播剧、院线新片被上传,平台很难主张「不知道」。⑦ 管辖可以选服务器所在地、被告住所地,境外情形可以选发现地。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一、与发行权的区别。 发行交付有体物、发生所有权转移;信息网络传播只提供获取途径,不发生有体物交付。这个差别决定了两件事:一是权利内容不同,发行权受一次用尽限制,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受用尽限制,同一部作品可以反复主张;二是侵权认定不同,卖盗版书侵害发行权,提供电子书下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交叉情形是销售存储介质并预装作品,既有发行也有信息网络传播,应当并列主张,两者的分工见发行权词条。

二、与广播权的区别。 广播权控制的是非交互式传播:电台、电视台按排定时间播放,网络同步直播、定时推送也属于广播权的范围;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交互式传播:用户可以在自己选的时间、自己选的地点获取。判断标准只有一个:受众能不能选择获取的时间与地点。 能,是信息网络传播;不能,是广播。 这个区分在实务中直接影响请求权基础,写错权项可能导致部分诉请被驳回。

三、与复制权的区别。 上传行为通常同时包含复制与提供:把文件存入服务器是复制,让公众可以获取是信息网络传播。实务中两者可以并列主张,但损害计算的口径不同:复制对应制作成本与存储,信息网络传播对应传播范围与流量收益。如果只主张复制权,可能漏掉传播造成的损失;只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又可能无法覆盖库存复制件的责任,两者的关系见复制权词条。

四、与避风港规则的区别。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权利,避风港是责任限制,两者不在一个层面。权利人主张侵权,依据是权利本身;平台主张免责,依据是避风港条件。这个区别的实务意义是:平台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等于不侵权,停止侵害、删除、断链的义务仍然存在;反过来,权利人也不能因为平台符合避风港条件就放弃对直接上传者的追责。五项免责条件原文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通知删除的完整流程与抗辩要点,见本批的避风港规则词条。

实操指引

第一步,先固定权属与作品内容。 提交底稿、首次发表记录、登记证书、创作说明,同时保全作品的完整版本。判断标准:能不能证明原告是著作权人、作品的具体表达是什么。 实务中容易被忽略的是「作品版本」:被诉内容可能只用了其中一部分,保全时要注明比对范围。

第二步,固定「提供行为」的证据。 包括网页快照、上传时间、文件地址、播放页面、下载链接、网盘分享页面。判断标准:能不能证明被诉内容被置于网络、公众可以获取。 建议公证取证:由公证员操作、录屏、打印页面,同时记录访问路径与时间;自行截图的证明力较弱,被告常以「页面可以伪造」抗辩。需要固定的证据种类与取证顺序,见著作权侵权:要收集哪些证据。

第三步,确认被告身份与控制程度。 是直接上传的用户,还是提供存储空间的平台,还是设链的聚合网站。判断标准:谁把内容置于网络、谁能删除内容、谁从传播中获利。 平台身份通常需要通过 ICP 备案、用户协议、页面标识、客服信息确认,必要时申请法院调取。

第四步,判断平台能否主张避风港。 逐项核对五项条件,重点看「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是否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判断标准:作品知名度、是否处于热播期、是否被反复投诉、平台是否设置排行榜或者付费点播。 权利人已经发出合格通知而平台未处理的,通常难以再主张不知道。

第五步,发出合格的通知。 通知书要包含权利人身份与联系方式、侵权内容的名称与网络地址、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判断标准:平台能不能依据通知精确定位并删除。 通知不合格,平台可以要求补正,删除义务不发生;恶意通知造成损失的,通知人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常被忽略。

第六步,确定管辖法院。 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也可以选择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判断标准:哪里取证方便、哪里裁判经验丰富。 实务中多数原告选择自己所在地法院,理由是发现地即原告终端所在地。

第七步,计算赔偿。 按实际损失、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法定赔偿的顺序确定,点击量、播放量、会员数、广告收入、下载次数都是重要参考。判断标准:能否证明传播规模与获利情况。 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同类作品的授权价格,批量维权的案件要注意避免「商业化维权」被质疑。

第八步,网络搬运类案件要注意「去水印」这个加重情节。 搬运者去掉水印、抹掉作者信息、改动标题,可能同时触及权利管理信息保护与技术措施规则。判断标准:是否删除或者改变了权利管理信息、是否规避了技术措施。 这类行为的认定与索赔要点,见短视频搬运抄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与剧本杀作品网盘分享:署名权、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列认定,四条维权路径的整体比较见图片被盗用、文章被抄袭:四条路怎么走。

常见问题

把别人的文章转载到自己公众号,注明作者和出处,还侵权吗?

通常仍构成侵权,注明出处不等于取得许可。 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向公众提供」的行为,转载属于提供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取得许可。「注明作者和出处」只解决署名权问题,不能替代授权。可以主张的空间在合理使用:为介绍、评论适当引用,为报道新闻不可避免地再现,但整篇转载很难落入合理使用。判断标准:转载是否替代了原作品的正常传播、是否影响原作品的市场价值。

只是转发链接,没有上传文件,算侵权吗?

普通分享链接一般不构成侵权,深度链接要看是否实质替代。 分享一个指向原网站的普通链接,用户点击后跳转到原网站获取内容,通常不构成提供行为;但如果是聚合盗链、绕过限制直接在自己平台内播放,就可能被认定为提供行为。判断标准:用户是否停留在设链平台、设链者是否破解技术措施、是否从流量中获利。 实务中还要看主观状态:明知被链内容是盗版仍然设链,责任更重。

网盘分享链接,是网盘的责任还是上传者的责任?

首先由上传者承担责任,网盘在符合条件时可以免责。 上传并生成公开分享链接的人,是直接实施提供行为的主体;网盘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符合五项条件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网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标准在收紧:对明显热播、院线新片、知名课程的大规模分享,平台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收到合格通知后不处理的,不能免责。判断标准:分享的规模、内容的知名度、平台是否采取过滤措施。

短视频用别人的音乐做背景,侵权吗?

取决于平台是否已取得授权、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短视频平台通常与唱片公司、集体管理组织签订授权协议,用户在平台曲库内使用,属于平台已获授权的范围;使用曲库外的音乐、自行上传音频文件,则可能构成侵权。合理使用的空间有限:为评论、教学适当引用可能成立,整段使用流行歌曲作为背景音乐很难主张。判断标准:音乐是否来自平台授权曲库、使用长度与目的是否适当、是否影响音乐作品的正常使用。

平台收到通知后删除了,还要赔钱吗?

及时删除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不免除已经发生的侵权责任。 避风港的免责范围是「不承担赔偿责任」,前提是同时满足五项条件;如果平台在收到通知前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删除也不能免责。判断标准:通知到达的时间、平台处理的速度、此前是否被反复投诉、内容是否明显侵权。 实务中还要看「必要措施」是否充分:只删除单个链接、不处理同一用户的其他侵权内容,可能被认为措施不足。

不知道该告谁,可以先告平台吗?

可以,但要注意诉讼策略。 平台是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时,原告需要先证明平台有过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否则平台可能免责;更常见的做法是先发通知,平台披露上传者信息后再追加被告,或者在起诉平台后申请法院调取用户信息。判断标准:能否通过页面信息、账号信息锁定直接侵权人。 只告平台的风险是:平台举证已尽注意义务,原告诉请被驳回,还要承担诉讼费。

境外网站盗用我的作品,能起诉吗?

可以起诉,但取证与执行难度大。 管辖上,侵权行为地包括服务器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意味着可以在自己所在地法院起诉。难点在执行:境外主体在国内没有财产,判决难以执行;实务中更有效的路径是:要求境内搜索引擎、应用商店、支付渠道断开链接或者下架,通过平台投诉、行政投诉施压,必要时申请域名争议解决或者跨境司法协助。判断标准:是否有境内可执行的财产或者可下架的分发渠道。

搜索平台展示我文章的标题、摘要和缩略图,侵权吗?

通常不构成侵权,但要看展示的范围与方式。 搜索引擎为提供检索服务而展示标题、简短摘要、缩略图,属于对作品的合理使用或者默示许可范围,权利人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或者书面声明拒绝收录。越界的情形有三种:一是展示全文或者实质性内容,用户无需跳转即可获取作品;二是提供下载或者转存功能,实质替代了原网站;三是明知是侵权内容仍然主动推荐、聚合、编辑成专辑。判断标准:展示是否限于检索所必需、是否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实质替代了原网站的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