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北京某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温江某贝日用品经营部等侵害作品署名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六百八十八元的剧本杀套盒被网盘低价卖电子版,法院把这种新业态定性为文字作品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剧本杀以剧本为核心、主要通过文字性叙事表达,内容分散于线索卡片音视频不影响其整体构成文字作品;未经许可通过网盘链接向公众提供电子文件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规则确立:剧本杀一次性使用特点与盗版挤压原创市场纳入赔偿酌定,店铺过户前的取证时间可锚定责任主体
二、裁判要点提炼
剧本杀通过人物设置、场景营造、对话描写、情节串联完整展示独特故事,虽配套线索卡片、音视频等材料,仍整体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
通过分享网盘链接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电子文件,使公众可在选定时间地点获得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提供实体复制件且未截除署名的,不构成侵害署名权发行权
三、赵律师点评
网盘里的六百八十八元套盒
北京某文化公司开发了畅销小说改编的剧本杀作品,全套盒装售价六百八十八元,售后群里还有自印资料、音视频、组织者手册等配套文件。它发现某日用品经营部在电商平台上以明显低价售卖全套电子版——买家拍下后直接拿网盘链接。起诉索赔七万元。被告的经营部辩称店铺已经过户转让、只卖了几单赚了十几块钱。
作品定性与责任界定的三层展开
第一层,剧本杀是不是作品:法院认定其核心是剧本,通过人物设置、场景营造、对话描写、情节串联完整展示独特故事,是独创性的文字作品;配套的线索卡片、音视频虽然分散承载部分内容,但组织者手册能体现它们、分散片段还能还原完整作品,分散性不影响整体定性。第二层,行为定性:取证的可信时间戳在店铺过户之前,被诉行为发生在被告经营期间;经营部通过网盘链接提供作品电子文件,公众可在选定时间地点获得,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它没有提供实体复制件、网盘文档也没截除署名,侵害署名权发行权的主张不成立;电商平台收到起诉后确认链接断开,无证据证明其应知侵权,共同侵权不成立。第三层,赔偿酌定:综合考虑作品创作难度、同名小说知名度、售价、销量,特别强调剧本杀的一次性使用特点——盗版的存在会大大挤压原创作品的市场空间,判赔一万元含合理开支。
新兴业态版权保护的样板
对剧本杀创作者而言,本案确认了剧本杀的作品地位,维权时应完成文字作品登记并保留组织者手册等完整创作证据;取证用可信时间戳固定销售页面与网盘内容,时间点要落在被告经营期间。对销售盗版电子件的商家而言,店铺过户甩不掉过户前的侵权责任,几单生意换来上万元赔偿并不划算。对法院而言,本条把一次性使用、市场挤压写入酌定因素,为文创新业态的赔偿计算提供了思路。
一张网盘链接,装得下整个剧本杀行业的生存焦虑。作品定性给了原创者名分,一次性使用的市场逻辑给了赔偿分量——新业态的版权保护,就从这样的一万元开始立规矩。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北京某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文化公司)诉称:其系剧本杀文字剧本《虚无的十字架》的著作权人,已完成著作权登记。《虚无的十字架》系经原作者东某授权北京某文化公司合作IP开发的剧本杀作品。据北京某文化公司人员在线监测,被告温江某贝日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温江某经营部)未经许可,私自复制并在被告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网络公司)淘宝网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内低价出售《虚无的十字架》电子版,该行为侵害了北京某文化公司的署名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温江某经营部、浙江某网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内容;
2.被告温江某经营部、浙江某网络公司在淘宝网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温江某经营部、浙江某网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币种下同);
4.被告温江某经营部、浙江某网络公司赔偿因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等。
被告温江某经营部辩称:1.其已于2022年10月8日通过淘宝平台将店铺过户转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其经营期间;
2.过户前仅销售了4单,经营获益仅13.99元,没有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还存在其他平台其他商户售卖被诉侵权作品的行为。
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辩称:1.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浙江某网络公司在北京某文化公司起诉前,不知悉侵权信息,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浙江某网络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浙江某网络公司在收到本案的起诉材料后已确认被诉商品链接已断开。
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某文化公司作为作者和著作权人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了作品《虚无的十字架》,包含组织者手册和北川寒等玩家角色剧本内容。《虚无的十字架》剧本杀套盒产品外包装左上角印有某半工作室、右上角印有北某工作室,下部注明“作者:叶某雨 北某”,该产品的销售价格为688元。套盒内组织者手册一册、带有角色绘图封面的角色剧本六册和信件卡、线索卡、技能卡若干张。通过外包装背面进入售后群,该售后群公告中有包含“自印资料”“音频资料”“演绎视频”“海报资料”文件和《重要!【虚无的十字架】勘误与防杠指南.docx》《【虚无的十字架】组织者手册_3.9.pdf》文档、答疑图片的百度网盘链接及提取码。贺某辰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为北某工作室实际所有人,北某工作室名下的北某、叶某雨均为其笔名,其与北京某文化公司系前述登记作品共同创作人,其确认对于相关侵权事宜,全权委托北京某文化公司行使相关权利。
温江某经营部在其淘宝网店售卖前述剧本杀套盒电子件,内容与前述剧本杀套盒和售后群内网盘中文件内容一致。该淘宝网店于2022年10月8日过户转让。根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视频内容,北京某文化公司的取证时间为2022年9月27日。2023年3月8日,浙江某网络公司工作人员向被诉侵权店铺发送涉嫌侵权提示并督促其删除链接。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于2023年2月10日由卖家进行下架处理。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2023)川0107民初463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温江某经营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某文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文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三:一是案涉剧本杀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二是被告行为是否侵害了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三是民事责任的承担。
其一,关于案涉剧本杀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本案中,《虚无的十字架》系配有多个角色、有较多互动性情节与对话、以破案为主线的文字作品。虽然该作品还配套有具有一定设计的线索卡片、与人物形象相关的美术图片、与案件内容相关的音频和视频等,但是从整体上看,剧本杀的核心要素是剧本,主要通过文字性叙事进行表达。同时,尽管剧本杀作品的内容还分散于前述线索卡片、音视频文件等材料中,但这种分散性不影响其整体上构成文字作品。
一方面,通常情况下印有或反映作品片段的卡片或音视频发生在整体作品创作完成后,本案登记的文字作品的组织者手册中,亦能体现各线索卡片和音视频文件内容;另一方面,分散在卡片、音视频中的片段还可以还原为完整的作品。因此,案涉剧本杀通过一系列人物设置、场景营造、对话描写、情节串联等完整展示了一个独特的故事,系具有独创性并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文字作品,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其二,关于被告行为是否侵害了案涉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首先,根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视频内容,北京某文化公司的取证时间为2022年9月27日,在温江某经营部过户转让时间2022年10月8日前,故对温江某经营部辩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温江某经营部经营期间不予采信。其次,温江某经营部提供的网盘内容与案涉作品一致,其未经案涉作品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分享百度网盘链接方式向公众提供案涉作品相关电子文件,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已侵害北京某文化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但温江某经营部并未提供案涉剧本杀的实体侵权复制件,且其提供的网盘内的文档并未将套盒外包装或各单册内容封面上的北京某文化公司标识和作者署名部分截除,故对于侵害署名权、发行权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最后,浙江某网络公司在接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已采取措施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断开链接,北京某文化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浙江某网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且未采取必要措施,故对北京某文化公司关于温江某经营部与浙江某网络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温江某经营部未经北京某文化公司许可,将案涉剧本杀作品电子版置于网络中并实施收费下载的行为侵害了北京某文化公司对案涉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其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首先,因温江某经营部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则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就停止侵权而言,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由卖家进行下架处理,且被诉侵权店铺已转让,故对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删除侵权内容的诉请不予支持。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而言,因温江某经营部的行为并未侵害北京某文化公司著作人身权,且消除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故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温江某经营部辩称其获益很低,但其提供的订单查询为部分时间段销量截图,不足以反映其经营期间完整销售数量,且其以明显低于权利作品的价格实施侵权行为,其获益难以与权利人损失相匹配,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北京某文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温江某经营部的获利,故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类型、案涉作品同名小说知名度、案涉作品售价、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取证时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北京某文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因素,特别考虑到以下因素:剧本杀需要作者根据角色属性和剧情发展撰写针对不同角色的剧本,具有一定的创作难度;剧本杀具有一定的“一次性使用”特点,侵权盗版的存在会大大挤压原创作品的市场空间;
案涉剧本杀配套有美术图片、音视频文件以进一步形象化、细节化作品内容,并配套有勘误、防杠指南、更新版组织者手册以进一步指导使用,而温江某经营部对此全部未经许可提供,酌情确定温江某经营部赔偿北京某文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剧本杀通过一系列人物设置、场景营造、对话描写、情节串联等形成一个完整的故事,虽然其内容分散于人物手册及线索卡片中,但其核心仍是剧本,应当认定为系具有独创性并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文字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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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打这类官司要准备哪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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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川0107民初4630号 审理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9-2-158-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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