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它是肖像权的保护对象,认定上以「可识别性」为唯一核心,不以完整面部为必要。
构成要件
一、必须固定在「一定载体」上。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二款的表述是「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这意味着肖像必须已经外化、可感知。脑海中的印象、口头描述出来的长相,都不是肖像。载体不问材质:胶片、纸张、画布、硬盘里的数字文件、手机屏幕上的画面,都可以。
二、反映方式以「影像、雕塑、绘画等」为开放式列举。 条文用了「等」字,所以不限于三种。摄影、摄像、油画、素描、雕塑、剪纸、漫画、数字建模、AI 生成的形象,只要是把特定自然人的外部形象再现出来,都在范围内。近年争议最多的 AI 换脸与深度伪造,正是「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作出的反映,属于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一款明列的侵害方式。
三、必须是「特定自然人」的外部形象。 两个限定:一是自然人,法人没有肖像,企业 LOGO、卡通吉祥物不是肖像;二是特定,即能对应到某一个具体的人,不特定的人群剪影(如广场上密密麻麻的人流)不构成特定个人的肖像。
四、核心要件是可识别性。 这是全部判断的落脚点:相关公众能否从该载体上的形象识别出某个特定的自然人。判断时不要求百分之百还原,也不要求专业人员鉴定,以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为准。识别的路径可以多样:面部特征、体型姿态、发型着装、声音配合画面、标志性配饰,甚至画面配上姓名、账号、文字说明后能被对号入座,都可以形成识别。
五、纠偏:不要求完整面部。 最需要纠正的认识是「没拍到正脸就不算肖像」。条文写的是「外部形象」而不是「面部形象」。侧影、剪影、背影、戴墨镜口罩的照片、只有上半身或局部身体特征的画面,只要结合场景、配文、其他特征能被识别出来,就属于肖像。相反,如果拍了完整正脸但做了充分处理、客观上无法识别(如马赛克、重度模糊、纯剪影且无任何可识别特征),则不构成该人的肖像。一句话:不是看「拍到了多少」,而是看「认不认得出」。
六、限于「外部」形象。 外部形象指身体外观及其再现。声音不属于肖像,但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二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属于准用条款,不是独立的「声音权」。二者的关系见声音保护。
七、与他人权利可能发生重叠。 同一张照片上可能同时存在三种利益:被拍者的肖像权、摄影者的著作权、以及画面中私密信息对应的隐私权。肖像的认定只是第一步,解决的是「有没有落入肖像权保护范围」,之后才谈谁有权使用。
八、死者也有「肖像」。 自然人死亡后不再享有权利,但其肖像仍受保护:依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主张的是死者的人格利益,不是死者的权利。
九、人脸信息同时是个人信息。 当肖像以电子方式记录并可识别特定自然人时,它同时构成个人信息中的生物识别信息,落入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二款列举的「生物识别信息」,处理时还要遵守个人信息处理的规则。两条路径的保护目的不同,可以并行。
十、认定的时间维度:以使用时为准。 可识别性不是一成不变的。一张多年前的照片,当时无人能认,如今配上姓名与账号后被大量转发,就可能从「不可识别」变成「可识别」。判断应当以被诉行为发生时的客观情形为准,而不是以拍摄时的情形为准。这一点在网络旧图被翻出使用的案件里尤其关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 对比项 | 肖像 | 肖像权 | 人脸等生物识别信息 |
|---|---|---|---|
| 性质 | 保护对象(事实层面的形象) | 权利(法律层面的支配力) | 个人信息的一个类别 |
| 判断核心 | 可识别性,不要求完整面部 | 未经同意或丑化污损伪造 | 电子记录、可单独或结合识别 |
| 主体 | 自然人(含死者肖像利益) | 自然人 | 自然人 |
| 主要依据 |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二款 |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一款、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二款及个人信息保护规定 |
| 救济路径 | — | 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 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 |
最容易混的是「肖像」与「肖像权」。肖像是一个事实判断:某个载体上的形象能不能认出是谁;肖像权是一个法律判断:能不能据此主张权利。先解决前者,才有后者。被告一方最常打的正是这一步——主张「画面里根本认不出原告」,一旦成立,案件到此为止。
其次是肖像与人脸信息的重叠。同一张人脸照片,既是肖像,也是生物识别信息。走肖像权路径,重点在「未经同意使用、公开」;走个人信息路径,重点在「处理是否合法、必要、取得同意」。两条路可以同时走,请求不同:前者要停止使用和赔偿,后者要查阅、更正、删除。
实操指引
- 第一步,做可识别性的自查。 把自己(或委托人)的日常照片与涉诉画面对照,列出共同特征;再收集旁证——评论区是否已经有人指名、同事朋友是否一眼认出、配文是否含有姓名或账号。认得出的证据越具体越好。
- 第二步,判断侵害方式属于哪一类。 是未经同意制作、使用、公开(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一款后段、二款),还是丑化污损、AI 伪造(同款前段)。前者可以「已取得同意」抗辩,后者即便同意过也可能构成侵权。
- 第三步,固定证据并保全传播范围。 截图带链接时间账号与阅读量,视频录屏保存原始文件,线下物料拍照并保留实物。被做成表情包、恶搞视频的,处理要点见我的照片被人做成表情包、恶搞视频传播,能索赔吗。
- 第四步,主张的顺序:先停后赔。 先要求下架、删除、屏蔽、召回物料(停止侵害),再谈赔偿数额。赔偿按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以损失或获利计算,均难以确定的由法院酌定。完整的索赔路径见肖像被他人擅自使用,怎么索赔?。
- 第五步,企业使用前的合规动作。 使用员工、模特、达人形象,签书面许可并写明媒介、地域、期限、可否转授权、可否二次创作;条款理解有争议的,依第一千零二十一条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涉及人脸识别的,还要单独告知并取得同意。
- 第六步,死者肖像由近亲属主张。 顺序是配偶、子女、父母;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由其他近亲属主张。起诉时应一并提交亲属关系证明。
常见问题
问:照片只拍到侧脸、背影,算不算我的肖像? 答:算。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二款用的是「外部形象」,不是「面部形象」。只要侧影、背影结合发型、衣着、体态、场景或配文能被识别为特定的人,就构成肖像。「没拍到正脸就不算」是错误认识。
问:被马赛克处理过的照片还能主张肖像权吗? 答:要看处理结果。若处理后客观上仍能被识别(熟人仍能认出、配文已点名),仍可能构成;若已无法对应到特定自然人,则不构成该人的肖像。判断标准始终是可识别性。
问:动漫形象、卡通头像算肖像吗? 答:以真人外貌为原型、能让公众联想到特定自然人的动漫化形象,可以构成肖像;纯虚构、与现实人物无对应关系的卡通形象不是肖像,但可能受著作权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问:AI 生成的「我的形象」算不算? 答:算。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一款明确把「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列为侵害方式,AI 换脸、数字人形象都在其中。相关责任的认定要点见AI 换脸、AI 拟声未经同意就用:最高法明确这算侵权。
问:声音算不算肖像? 答:不算。声音不是外部形象,但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二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属于准用条款。见声音保护。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肖像的认定以可识别性为核心,不要求拍到完整面部,侧影、剪影、局部特征能被识别同样构成;具体能否对应到特定自然人须结合场景与证据判断。请咨询执业律师,以律师出具的正式意见为准。法条核对日期:202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