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违约金调整,是指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明显不相称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当事人请求,对违约金数额予以增加或者适当减少的机制;法院不主动调整,且调整以「补偿损失」为基准、不使守约方获得额外利益。
适用条件
一、必须有违约金约定,包括「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允许两种约定方式: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者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如「按合同总价的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两者都适用调整规则——不是只有「固定金额」才能调,「计算方法」算出来过高一样可以调。这一点常被忽略:很多当事人以为写成「日万分之五」就是「约定计算方法、不受调整」,实际上法院会先按该方法算出金额,再审查是否过分高于损失。
二、必须由当事人请求,法院一般不主动调整。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表述是「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这条把「是否调整」的启动权交给当事人,与诉讼时效的抗辩权结构类似。实务要点: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的,应当在答辩或者庭审中明确提出,最好以书面形式(答辩状、反诉状、代理意见)提出并说明理由;仅笼统说「违约金太高了」,法院可能认为未提出有效请求。反过来,原告主张违约金过低要求增加的,也要明确提出并举证损失。
三、判断基准是「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损失」不是只算直接损失(已支出的费用、已发生的损害),还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参见第五百八十四条)。这一点决定了违约金调整的实质:很多案件看着「违约金是合同总价的 20%,明显过高」,但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转售利润、停产损失、融资成本)可能远超这个数。举证关键:同行业利润率、同类交易的转售差价、实际发生的替代交易成本、融资利息、停工期间的固定支出。
四、综合衡量因素不止「损失」一项。 审判实践在判断「是否过分高于」时,通常综合考量:实际损失、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是否平等、是否使用格式条款、诚信原则。这意味着两件事:其一,违约方恶意违约(明知不能履行仍签约)的,调整的空间更小;其二,守约方也有过错的(未及时减损、自身履行有瑕疵),调整的空间更大(减损义务见第五百九十一条)。「30%」只是众多因素中的一个参考数值,不是唯一标准。
五、调整的结果不能使守约方获得额外利益,也不能让违约方「违约更划算」。 这是调整的双向边界:上调不能超过实际损失(否则守约方获利);下调不能让违约成本低于损失(否则鼓励违约)。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用「适当减少」而不是「减少至损失数额」,给了法院裁量空间——实践中常见的做法是「调整至损失的 1.3 倍左右」或者「按实际损失加合理上浮」,但具体比例属个案裁量,没有统一公式。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一、与损害赔偿的区别。 损害赔偿以「填平损失」为原则,损失多少赔多少;违约金是「预先约定的赔偿总额或者计算方法」,具有「估算损失+督促履行」的双重功能。两者的实务差别是举证责任:主张损害赔偿,守约方要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主张违约金,守约方只需证明违约事实,由违约方举证「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这个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当事人愿意约定高额违约金的真正原因——违约金把「证明损失」的负担转移给了违约方。
二、与定金罚则的区别,这一对涉及「能不能并用」。 定金罚则是收受定金一方违约双倍返还、支付定金一方违约不得请求返还(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明确: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二者择一,不能并用。注意「择一」的选择权在守约方,守约方可以比较哪个更有利: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违约金没有上限,但可被调整。实务中最优选择往往是「违约金+要求返还定金本金」——定金本金本身是对方的钱,返还不属于「适用定金罚则」,不违反择一规则。定金的规则见定金。
三、与惩罚性赔偿的区别。 违约金以补偿为主,惩罚性赔偿是法律特别规定的、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欺诈三倍赔偿、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十倍赔偿、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的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关键差别是「能不能约定」:违约金可以约定,惩罚性赔偿必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自行约定「三倍惩罚」。合同中写「违约方应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超出损失部分仍属违约金性质,可被调整。
四、与「继续履行」的区别,这一条在迟延履行场合特别重要。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这意味着「迟延履行违约金」与「继续履行」可以并存——付了逾期违约金,还得交货。但要注意:如果违约金约定的是「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替代性违约金),守约方主张违约金后,一般不能再要求继续履行。区分方法看约定内容:「逾期每日按 X 元支付违约金」是迟延履行违约金;「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支付违约金 Y 元」是替代性违约金。
五、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的区别。 合同解除后,守约方可以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也可以主张违约金。两者关系是:违约金是「约定的赔偿总额」,当事人主张违约金后,一般不能再另行主张损失赔偿(除非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可以请求增加,即通过「上调」而非「另诉损失」实现)。实务中常见错误是「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赔偿」,法院会要求选择或者将损失赔偿作为违约金调整的参照。
实操指引
第一步,守约方起诉时,先把「损失」算成一张表。 违约金能不能守住,取决于损失证据做得多扎实。表格至少包含五栏:损失项目、金额、计算依据、证据(合同、发票、银行流水、鉴定报告)、因果关系说明。必算的项目:已支付的成本、替代交易的差价、融资成本(利息)、停工停产的固定支出、可得利益(按行业利润率或者同类交易差价推算)。注意:可得利益必须是「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超出预见范围的,法院不支持。
第二步,违约方抗辩时,用「书面+举证」的方式提出。 正确写法:「案涉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 30%,而被答辩人实际损失仅为 X 元(附证据),违约金超过损失 X 倍,依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错误写法:「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没有具体数额、没有比对、没有证据,法院可能不支持。时机上,一审未提出的,二审提出法院可能不予支持(属新的抗辩主张,需说明理由)。
第三步,把「30%」当成参考而非铁律。 审判实践的常见思路是: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口径源自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延续了这一参考标准)。但三点必须注意:其一,「一般可以」不是「一律」,存在恶意违约、损失难以证明等情形时,超过 30% 也可能不调整;其二,30% 的基数是什么有争议——是「实际损失」还是「合同总价」?通说是「实际损失」,但实践中常见按合同总价的比例来判断;其三,30% 只是「是否过分高于」的门槛,不是「调整后应当是多少」的答案。引用时务必以司法解释原文为准,并说明本案的具体比对基数与证据。
第四步,合同起草阶段用「分层设计」降低被调整的风险。 五个技巧:其一,区分迟延履行违约金与根本违约违约金(前者按日计算并约定上限,后者约定固定比例);其二,给违约金设「封顶」(如「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 20%」),既显得合理,也避免被整体推翻;其三,在合同中写明违约金的「预估依据」(「双方确认,因乙方逾期交货,甲方将产生的停工损失约为每日 X 元,故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日 X 元」)——这一句在诉讼中极有价值,它把「约定」变成了「有依据的预估」;其四,对不同类型的违约分别约定(质量不合格、逾期交货、擅自转包各自的违约金);其五,避免「格式条款式」的畸高约定,一方单方提供的合同约定畸高违约金,容易被认定无效或者大幅调整。
第五步,注意「定金与违约金择一」的选择策略。 起诉前算两笔账:按定金罚则能拿到多少(定金数额×2 或者没收定金)、按违约金能拿到多少(约定比例×基数,扣除可能的调整)。选择权在守约方,但只能选一次——起诉时写错,变更请求可能被限制。推荐做法:主请求违约金,同时在事实部分说明「若法院认为应适用定金罚则,则请求按定金罚则处理」(作为备位请求)。注意定金的 20% 上限: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但可以作为预付款要求返还。
第六步,执行阶段注意「违约金计算截止点」。 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通常截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者「实际清偿之日」,不同法院表述不同。起诉时诉请写清楚:「以 X 元为基数,自 X 年 X 月 X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写「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比写「至起诉之日止」对守约方更有利。同时注意「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这部分是法定的,与合同违约金可以并用。
常见问题
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法院会主动调整吗?
一般不会。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表述是「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法院不主动调整。实务中:违约方不提,法院通常按约定判;违约方提出但没举证的,法院可能小幅下调或者不调。所以违约方一定要在答辩阶段明确提出,并提交损失比对材料(同类案件的判决、行业数据、守约方的财务资料)。注意「提出」的形式:书面答辩状最稳妥,庭审中口头提出要让书记员记入笔录。
违约金超过损失 30% 就一定调吗?
不一定。「超过损失 30%」只是「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的参考标准,不是自动调整的开关。法院还要综合考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预期利益、缔约地位、是否格式条款、诚信原则。典型不调整的情形:违约方恶意违约、守约方损失难以精确证明(如商誉损失、机会损失)、违约方在缔约时具有优势地位并自愿接受该条款。典型调整的情形:守约方几乎无实际损失(如已全额收款、货物已转售)、违约金高达合同总价的 50% 以上、条款系一方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
违约金和定金能同时要吗?
不能并用,只能择一。第五百八十八条明确「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但有两个技术点:其一,定金本金可以要求返还——「适用定金罚则」指「双倍返还」或者「不予返还」的惩罚部分,定金本金本身是对方的财产,返还不属于并用;其二,「择一」的选择权在守约方,违约方不能替守约方选。起诉时的建议:主请求违约金,备位请求适用定金罚则,并在诉状中说明两者的计算依据,由法院择一支持。
违约金和损失赔偿能同时主张吗?
一般不能重复主张。违约金本身就是「约定的损失赔偿总额」,主张违约金后再另行主张损失赔偿,属于重复。正确路径是:主张违约金,若认为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依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请求「增加」——通过上调实现,而不是另起一项诉请。实务中诉状写法:「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 X 元;如法院认为该违约金低于原告实际损失,请求依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予以增加至 Y 元。」
付了逾期违约金,还要继续交货吗?
要。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这条明确「违约金不免除履行义务」。除非:合同约定的是「替代性违约金」(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或者守约方已经解除合同。实务中卖方常误以为「赔了违约金就不用交货了」,结果被判继续履行并再承担一轮违约金。区分方法看约定文字:「逾期交货每日按 X 元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仍须交货;「卖方不履行合同的,支付违约金 Y 元」——替代性违约金,可不交货。
「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算不算过高?
要换算成年化利率再判断。日万分之五=年化 18.25%。参照口径:金融借款的利率上限、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以及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资金成本(融资利率)。实践中:年化 18.25% 在商业买卖合同中通常被认为在合理范围(尤其是买方长期拖欠、卖方需融资周转的情形);但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或者小额交易中,可能被认定过高而调整。抗辩要点:计算守约方的实际融资成本(银行贷款利率、票据贴现成本),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远超其资金成本。注意:本词条不给具体利率结论,个案差异大,须以证据与同期市场利率为准。
法条核对日期:2026-10-27。
★版本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年 5 月 28 日通过、2021 年 1 月 1 日施行,至今未作修正;本词条所引第五百八十五条为现行有效文本,已逐字核对。所引其他条号(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二百零七条)仅作指引,未在本词条 :::law 块内逐字引用。
★缺口提示:违约金调整的具体标准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六十五条,该条延续了「超过损失百分之三十一般可认定为过分高于」的参考口径,但本词条未逐字引用该条原文,引用时应以司法解释文本为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已随合同法废止而不再适用,旧案裁判文书中引用的该条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现行依据。因此:① 各类合同(买卖、建设工程、借款、租赁)的违约金调整尺度差异较大,本词条不给统一比例;② 消费者合同、格式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还要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格式条款规则的审查;③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由特别法规定,本词条不展开。
★口径提示:① 法院不主动调整,必须当事人请求;② 30% 是参考口径不是硬标准,且「基数」是实际损失而非合同总价(实践中有分歧);③ 违约金与定金择一,但定金本金可以另要求返还;④ 迟延履行违约金与继续履行并存,付了钱还得交货;⑤ 主张违约金后不能再另行主张损失赔偿,只能通过「请求增加」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