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数据交易在法律上不是「卖数据」的所有权转移,而是数据使用权的许可与限制性提供。数据安全法第十九条只说「国家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管理制度,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培育数据交易市场」,没有给「数据所有权」下定义;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更是明确「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把规则留给专门法。★真正落到交易层面的硬约束只有一条——数据安全法第三十三条,针对「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要求它「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审核交易双方的身份,并留存审核、交易记录」。中介之外的主体,义务不在这一条,而在数据来源合法性、个人信息保护、重要数据出境这几条线上。
本词条属于网络与数据栏目。数据交易最常见的三个误解是:以为买了数据就取得「所有权」,可以随意转卖;以为挂了牌就是合法的,交易所审过了就没问题;以为脱敏之后就能自由流通,不受任何限制。这三个误解都会在同一个地方翻车:交易标的的权利来源,不在交易环节解决,而在采集环节就已经决定。本文只讲三件事:什么东西可以交易、谁在交易中要承担审核义务、出了问题谁担责。
构成要件
一、交易的不是所有权,是受限的使用权。
数据有一个和实物完全不同的特性:可以被无限复制而不减损。因此「交付」在数据交易里不可能发生,卖方交出数据后仍然持有,买方拿到的是副本。这决定了数据交易在合同法上的构造只能是「许可使用」或者「限制性提供」,而不是「所有权转让」。
这个构造差异带来三个实际后果。第一,排他性靠合同维持,不靠占有。卖方只能承诺「不再向约定的范围外提供」,无法像卖房子那样通过交付实现排他,所以违约责任条款、审计权条款、二次流转限制条款,是数据合同的真正价值所在。第二,标的的描述必须精确到「字段级」。「提供某市一年的消费数据」这种表述在争议时无法执行,应当写成字段清单、时间范围、颗粒度、更新频率、样本量。第三,权利瑕疵的风险高。卖方可能自己也没有完整权利,比如数据是爬来的、是合作方提供的、是用户同意范围外的,买方一旦被第三方追责,只能回头向卖方索赔,而卖方可能已经注销。
二、三类主体,义务各不相同。
第一类是数据提供方,也就是数据的实际控制者。它的核心义务在采集环节:采集手段合法、取得必要授权、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数据安全法第八条要求「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这一条是提供方义务的总纲。
第二类是数据商,也就是买入数据加工后再出售的一方。它同时是买方和卖方,义务叠加:既要在买入时做尽职调查,又要在卖出时保证加工没有改变数据的性质和授权范围。实践中容易忽略的是「加工后仍受原授权约束」:从A处买入的数据,经过清洗、建模、聚合后卖给B,如果原授权只允许「内部使用」,加工后出售仍然违约。
第三类是第三方服务机构,包括数据交易所、数据经纪、合规评估、安全审计机构。数据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专门规范这一类中的「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给它加了三项义务: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审核交易双方的身份、留存审核与交易记录。注意这一条的义务主体是「中介服务机构」,不是交易双方,这是最常被误读的地方:很多人以为第三十三条是「数据交易的一般规则」,实际上它是「中介的特别义务」。
三、不能交易的红线,可以归成五类。
第一类,来源非法的数据。窃取、非法侵入获取、违反约定爬取、通过欺诈胁迫取得的数据,不能交易,这是最基础的一条,违反可能同时触发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
第二类,未取得合法授权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列了七种合法性基础,同意只是其中之一。平台收集用户信息时的同意范围通常限于「提供服务所必需」,不包括「向第三方出售」,所以「我们有一亿用户授权」这句话在数据交易场景下几乎等于没说,要看的是授权文本里有没有明确写到「向第三方提供」以及提供了哪些类别。
第三类,未脱敏或者脱敏不彻底的个人信息。去标识化与匿名化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去标识化后的信息仍然是个人信息,仍受个人信息保护法约束;只有「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匿名化信息,才不属于个人信息。数据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和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四条都用「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这个表述。实务中的问题在于「能不能复原」需要技术验证,卖方单方声明「已匿名化」不足以免责。
第四类,重要数据。重要数据不是不能流通,而是不能随意流通。向境外提供的,要按数据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通过安全评估;境内提供的,要按条例第三十一条做提供前风险评估。把重要数据当作普通数据挂牌交易,是数据交易领域风险最高的一种操作。
第五类,法律明确禁止交易的数据。涉及国家秘密的、涉及国家安全的、依法不得公开的政务数据、涉及他人商业秘密且未获授权的,都属于此类。这一类的判断不靠合同约定,靠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里写「双方确认标的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不能产生免责效果。
四、中介的三项义务,落地要做什么。
第一项,「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注意用词是「要求说明」,不是「保证真实」,所以中介的合规动作是「建立来源说明的书面流程并留痕」,而不是「替卖方担保来源合法」。可操作的做法是设计一张《数据来源说明表》,让提供方逐项填写:采集方式、采集时间、采集范围、授权依据、是否含个人信息、是否含重要数据、是否曾向第三方提供,并由提供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
第二项,「审核交易双方的身份」。身份审核不是看一眼营业执照。对机构,至少核验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否覆盖数据处理、授权代表权限;对个人,核验身份证明与处分权限。涉及重要数据或者大规模个人信息的,还应当核验对方的数据安全能力,这一步法律没有明写,但它是中介自身免责的基础。
第三项,「留存审核、交易记录」。法律没有规定保存期限,这一条与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三年保存期可以衔接:条例第十二条要求「向其他网络数据处理者提供、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处理情况记录,应当至少保存3年」。实务中按三年执行是稳妥的,记录内容至少包括审核材料、交易合同、交付记录、付款凭证。
违反这三项义务的后果写在数据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场内与场外:交易所不是审批机关。
数据交易所的法律地位是「提供交易服务的机构」,不是「行政机关」,它做的挂牌审核属于平台自律管理,不是行政许可。这个定性带来两个直接结论:第一,在交易所挂牌不等于合法性背书,标的是否可以交易,仍按法律判断;第二,交易所拒绝挂牌也不等于标的不合法,只说明不符合该平台的规则。
场内交易的真实优势在证据和流程,不在合法性:有标准合同、有交付存证、有合规审核记录、有争议处理机制。这些在事后举证时价值很高,尤其是「我已经尽到合理审核义务」这一类抗辩,场内记录比场外自证有力得多。所以选择场内还是场外,本质上是「用流程成本换举证便利」的取舍,不是「合法与非法的分界」。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八条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十九条国家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管理制度,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培育数据交易市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任何组织、个人收集数据,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
- 法律、行政法规对收集、使用数据的目的、范围有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使用数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提供服务,应当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审核交易双方的身份,并留存审核、交易记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未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损害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网络数据处理者向其他网络数据处理者提供、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应当通过合同等与网络数据接收方约定处理目的、方式、范围以及安全保护义务等,并对网络数据接收方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向其他网络数据处理者提供、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处理情况记录,应当至少保存3年。
- 网络数据接收方应当履行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并按照约定的目的、方式、范围等处理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
- 两个以上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共同决定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应当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重要数据的处理者提供、委托处理、共同处理重要数据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但是属于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第一,与数据出境的区别。数据交易是「在境内转移使用权」,数据出境是「向境外提供」,两者可能叠加但不能互相替代。一笔交易如果买方在境外,就同时构成交易和出境,此时除了合同审查,还要按数据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判断是否需要安全评估。实务中最危险的结构是「境内签约、境外交付」:合同签在境内主体之间,但数据实际传输到境外服务器,企业以为只是「境内交易」,监管看的是数据流向。判断标准只有一个:数据最终被谁、在哪个法域内处理。
第二,与政务数据共享的区别。政务数据共享是国家机关之间的履职行为,不是交易,依据是数据安全法第五章和各级政务数据管理规定,不适用数据交易规则。但政务数据开放给社会主体使用时,可能形成「授权运营」,此时要看授权文件的性质:是特许经营、是服务采购,还是数据提供。这三种结构对应的义务完全不同,把授权运营当成数据买卖来做,是政务数据领域最常见的不合规形态。
第三,与数据资产入表的区别。数据资产入表解决的是会计确认与计量问题,依据是财政部关于企业数据资源会计处理的规定,关注的是「能不能带来经济利益」「成本能否可靠计量」;数据交易解决的是权利流转问题,关注的是「有没有权利处分」「标的能不能合法流通」。两者的判断方向不同:入表看价值,交易看权属与合法性。所以「已经入表」不能证明「可以交易」,反过来「可以交易」也不代表「能够入表」。
第四,与非法买卖个人信息的区别。这条线是刑事红线,必须单独说清。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也构成犯罪。在数据交易场景下,三条行为最容易越线:卖的是未获授权的个人信息、买的是明知来源非法的个人信息、以「数据服务」名义实质提供个人信息。「不知情」不是免罪理由,但影响主观故意的认定,所以买方做尽职调查不只是合规动作,也是刑事风险隔离动作,相关罪名的构成与量刑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实操指引
第一步,确权:我到底有没有权利处分这批数据。 要回答四个问题:数据是怎么来的(自采、合作、购买、公开渠道);采集时取得了什么授权(用户同意文本、合作协议、公开声明);授权里有没有「向第三方提供」这一项;有没有第三方的权利负担(合作方限制、上游许可限制)。四个问题里任何一个答不上来,这批数据就不具备可交易的基础,先解决权利来源,再谈交易结构。
第二步,定级:是不是重要数据、含不含个人信息。 定级决定后面所有动作:含个人信息且未匿名化的,要先解决合法性基础;属于重要数据的,要先做提供前风险评估,涉外的还要过安全评估;属于一般数据的,按普通合同处理。这一步不能由业务部门自己判断,应当由法务和数据安全负责人共同出具书面结论并留档,因为事后追责时,「我们以为是普通数据」不是有效抗辩。
第三步,处理:去标识化还是匿名化,要分清楚。 去标识化是「移除直接标识符但保留可复原可能」,处理后仍是个人信息,仍受个人信息保护法约束;匿名化是「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处理后不再是个人信息。两者的技术门槛差别很大,合同里写「已脱敏」是没有法律意义的表述,应当写明具体方法(如泛化、扰动、假名化、聚合)以及是否经过复原测试。如果只能做到去标识化,就按个人信息交易的规则走,不要按匿名化处理。
第四步,签约:六类条款不能少。 标的条款要精确到字段级;授权范围条款要写明目的、方式、期限、地域、可否二次流转;权利瑕疵担保条款要写明来源合法并约定违反时的赔偿责任;安全义务条款要写明接收方的加密、访问控制、人员管理义务,并约定审计权;违约与终止条款要约定数据删除、销毁、返还的具体方式与验证方法;争议解决条款要考虑数据所在地与证据取得便利。这六类条款直接对应条例第十二条的要求,缺项在争议时会变成举证障碍。
第五步,留存:三年起步,能自证。 留存内容按四组归集:来源与授权材料(采集规则、同意文本、合作协议)、定级与评估材料(分类分级结论、影响评估报告、重要数据风险评估)、交易材料(合同、交付记录、付款凭证、对方身份材料)、监督材料(对方履行安全义务的记录、审计报告)。保存期限按条例第十二条的三年执行,涉及重要数据的建议延长到五年。这套材料既是合规档案,也是诉讼中的证据链,企业合规体检可以参照企业合规体检全流程逐项核对。
常见问题
爬来的数据能不能卖?
绝大多数情况下不能,而且风险不止民事。 数据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明确「任何组织、个人收集数据,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判断「爬取是否合法」的实务口径是三条:是否绕过技术措施(破解验证码、突破访问限制)、是否违反网站明确的服务条款或者爬虫排除协议、是否对目标系统造成干扰。三条里命中任意一条,数据来源就不合法,卖出去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涉及个人信息的还可能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即便没有绕过技术措施,「抓取后出售」也很容易超出网站授权使用的范围。
匿名化后的数据能不能自由交易?
法律上不再是个人信息,但仍受其他规则约束。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把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排除在个人信息之外,所以匿名化数据不适用告知同意、单独同意这些规则。但要注意三点:第一,「匿名化」要达到「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需要技术验证,不是声明;第二,匿名化数据仍可能构成重要数据,仍要按重要数据规则处理;第三,匿名化数据仍可能构成商业秘密或者受合同限制。所以「匿名化等于自由」这个推论只在个人信息这一个维度上成立。
在数据交易所挂牌,是不是就合法了?
不是,交易所审核不等于行政认可。 数据交易所是提供交易服务的机构,不是行政机关,它的挂牌审核属于平台自律管理。挂牌只能说明符合该平台的规则,不能证明标的不违反法律。反过来,交易所拒绝挂牌也不等于标的不合法,可能只是不符合该平台的品类要求。真实的价值在流程留痕:有标准合同、有交付存证、有审核记录,这些在事后举证「已尽合理审核义务」时很有用,但不能替代对数据来源合法性的独立判断。
用户同意了平台收集,平台能不能转卖?
要看同意文本的具体范围,通常不能。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四条要求同意「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并在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时重新取得同意。用户注册时同意的是「为提供服务而收集」,这个范围不包括「向第三方出售」。向第三方提供的,还要按第二十三条向个人告知接收方名称、联系方式、处理目的、方式、种类,并取得单独同意。所以「我们有用户授权」这句话在交易场景下必须落到文本:授权文本里有没有明确写「向第三方提供」、有没有单独同意的记录。没有这两样,转卖就是超范围处理。
数据交易要不要交税、怎么交?
要,但税目归属取决于交易结构。 如果定性为「数据使用权许可」,通常按销售无形资产或者信息技术服务处理;如果定性为「数据产品」,按销售货物或者软件产品处理的可能性存在;如果是「数据服务」,按现代服务处理。不同的定性对应不同的税率和发票品目,这也是为什么合同标的描述不能含糊:描述决定定性,定性决定税负。实务中建议在签约前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开票品目,并把沟通记录留存,避免事后被认定为开票不实。
买方转卖,卖方要不要担责?
看合同有没有约定二次流转限制,以及卖方是否知情或者应当知情。 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转卖」,买方转卖构成违约,卖方可以追责。如果合同没有约定,买方转卖在合同法上可能不构成违约,但可能违反数据来源方的授权范围,此时卖方作为上游,可能被原始权利人追责。更严重的情形是卖方明知买方会转卖仍提供,且标的是未获授权的个人信息,此时可能构成共同侵权甚至共同犯罪。所以二次流转限制条款不是可选项,是必备条款。
数据被买方泄露,卖方赔不赔?
看卖方有没有过错,以及合同怎么分配责任。 如果泄露原因是买方自身安全措施不足,卖方通常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但如果卖方在提供时未做定级、未告知数据敏感程度、未约定安全义务,可能被认定有过错。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这是过错推定,举证责任在被告一方。所以卖方的自保方式是三件事:提供前做影响评估、合同里约定安全义务与审计权、留存对方的安全能力审核记录。个人发现自己的信息被违规交易的,可参照个人信息侵权投诉函范本提交投诉。
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7 日。
★版本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为 2021 年 6 月 10 日公布、2021 年 9 月 1 日施行,条文未修正;《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为 2024 年 9 月 24 日公布、2025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为 2021 年 8 月 20 日公布、2021 年 11 月 1 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 2020 年 5 月 28 日通过、2021 年 1 月 1 日施行。
★缺口提示:本词条涉及但本地法规库未收录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各地方数据条例与数据交易场所管理办法、数据交易合同示范文本、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上述文件只在正文中提及名称,不引条号、不复述条文内容,引用时应当写明文件全称与发布机关。各地数据交易所的挂牌规则属于平台规则,不属于法律法规,本词条不将其作为法律依据引用。
★口径提示:① 数据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义务主体是「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不是交易双方,误读为「数据交易的一般规则」会导致义务主体错位。② 「去标识化」与「匿名化」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只有匿名化后的信息才不属于个人信息。③ 数据交易所的挂牌审核不是行政许可,不能作为合法性背书。④ 数据交易与数据出境是两件事,买方在境外的交易同时构成出境,要另行判断安全评估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