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深度合成是指利用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等生成合成类算法,制作文本、图像、音频、视频、虚拟场景等网络信息的技术,典型形态包括人脸替换、人脸操控、声音模仿、虚拟主播、场景生成。它的法律风险集中在三处:伪造他人肖像与声音(人格权)、未经单独同意处理人脸与声纹(个人信息)、以及内容标识缺失导致公众误认(内容治理)。三处各有独立规则,不能相互替代。
本词条属于网络与数据栏目。这一领域最常见的三个误解:以为「不商用就不侵权」;以为「加了免责声明就没事」;以为「平台没删就是平台的责任,与我无关」。第一个误解错在把合理使用的范围想得太宽,第二个误解错在把标识义务当成免责工具,第三个误解错在忽略了自己作为发布者的第一责任。
构成要件
一、先分清深度合成与生成式人工智能。 两者技术上有交集,法律上关注点不同。深度合成的核心是「以真实素材为基础合成」——把甲的脸换到乙身上、模仿丙的声音,风险直接指向具体的自然人;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核心是「生成新内容」——写文章、画图、编代码,风险更多指向内容真实性与知识产权。判断方法很简单:看有没有一个具体的被模仿者。有,优先按深度合成的规则考虑;没有,按生成内容的规则考虑。监管上两者分属不同的专门规定,本词条只提名称、不引条号。
二、肖像权的规则有一条容易被忽略的结构。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分两段:前段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后段是「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两段的功能不同:前段界定「哪些行为方式本身就是侵害」,其中明确列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后段确立「同意规则」。这个结构决定了:取得同意可以让「制作、使用、公开」合法,但「丑化、污损」这种贬损性使用,即使取得同意也可能构成侵害——因为它损害的不只是肖像的经济利益,还包括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尊严。
三、合理使用不能覆盖「伪造」,这是最常被误读的一处。 第一千零二十条列了五种可以不经同意的合理使用情形,第一项是「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关键在于:这一条针对的是「同意」这个要件,它豁免的是「未经同意」的责任,不豁免「丑化、污损、伪造」这类独立的侵害方式。因此「我只是自己玩、不商用、属于艺术欣赏」这个抗辩,在换脸场景中通常不成立:换脸本身就是「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落在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前段的禁止范围内,而不是落在「未经同意」的判断里。这条辨析在实务中很实用——很多人以为不营利就安全,实际上营利与否只影响赔偿数额,不影响侵权成立。
四、声音参照肖像权保护,AI 拟声的落点在这里。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这意味着模仿他人声音同样受约束:未经同意模仿特定自然人的声音并制作、使用、公开,参照肖像权的规则处理;以丑化、污损方式模仿的,同样构成侵害。实务中的判断要点是「可识别性」——声音是否能让相关公众识别出特定自然人。模仿得越像、指向越明确,风险越高;通用音色、明显虚构的角色配音,通常不属于此列。
五、人脸信息与声纹属于敏感个人信息,单独同意是硬要求。 人脸、声纹都在第二十八条列举的「生物识别」范围内,处理这类信息需要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并取得单独同意(第二十九条)。这意味着做换脸工具、拟声工具的,不能只靠一份总政策里的一次勾选:要针对「采集人脸」「采集声纹」分别取得单独同意,并告知用途、保存期限、是否对外提供。用他人照片训练模型、把用户上传的人脸用于模型迭代,都属于超出原目的的处理,需要重新取得同意。
六、触发影响评估,且必须在事前。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把「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列为必须事前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的情形,评估报告与处理情况记录至少保存三年。做深度合成产品的,人脸库、声纹库的建设就是评估的核心对象:来源是否合法、是否取得单独同意、保存期限、访问控制、是否用于训练。这一项在检查中往往是第一份被调取的材料,也是发生产品下架时最能说明问题的材料。
七、内容标识是独立义务,不是免责声明。 深度合成内容应当添加标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删除、篡改标识。这条义务的落点在「让公众能辨明」,而不是「让发布者免责」。实务中常见的三种错误做法:只在视频角落放一行小字,实际上不可辨读;把标识放在简介里而不在内容上;用「本视频为合成内容」的文案替代技术标识。这三种都难以满足「可辨明」的要求。反过来,加了标识也不免除肖像权、个人信息方面的责任——标识只解决「公众误认」,不解决「未经同意」。
八、不得利用深度合成制作、传播虚假信息,这是内容层面的独立禁区。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公共秩序的,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可能触及刑事责任。这里要区分两种情形:一是明显虚构的娱乐内容(如影视特效、明确标注的搞笑配音),通常不属于虚假信息;二是足以让公众误认为真实的信息(如伪造某人的讲话视频、伪造灾害现场),风险很高。判断标准是「是否足以使公众误信」,不是「作者主观上是不是开玩笑」。
九、平台责任与发布者责任是两层,不能互相推。 发布者对自己发布的内容承担第一责任;平台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内容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担连带责任。「平台没删」不能成为发布者的抗辩,因为发布者本来就是责任源头;「我只是用户」也不能成为平台的抗辩,因为平台有法定的处理义务。
十、刑事责任不是遥远的可能,而是这类案件的常见出口。 用换脸、拟声实施诈骗的,按诈骗处理;伪造他人言行损害名誉、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侮辱、诽谤;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的,另有相应罪名;非法获取、出售人脸信息的,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这些罪名的共同特点是:技术手段只是方式,定罪落点在危害后果。因此「我只是用了 AI」不构成任何抗辩。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 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
- (一)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 (二)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
- (三)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公开个人信息;
- (四)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 (五)其他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7 日。
★版本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 2020 年 5 月 28 日通过、2021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为 2021 年 8 月 20 日公布、2021 年 11 月 1 日施行。本词条条文按上述现行文本逐字核对。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已于 2025 年 10 月 28 日修正、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本词条未直接引用其条号。
★缺口提示:本词条涉及但本地法规库未收录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以及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与配套办法。上述文件只在正文中提及名称与制度要求,不引条号、不复述条文内容——标识的具体样式、位置、元数据要求以现行有效的技术标准为准。
★口径提示:①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前段把「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列为独立的侵害方式,合理使用不能覆盖。② 声音参照肖像权保护,AI 拟声同样受约束,判断要点是可识别性。③ 人脸、声纹属敏感个人信息,需单独同意、特定目的与充分必要性、事前影响评估。④ 内容标识是独立义务,履行标识不免除人格权与个人信息责任。⑤ 不营利只影响赔偿数额,不影响侵权成立。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第一,与一般肖像权侵权的区别。 传统肖像权纠纷多是「未经同意使用照片」,争点在同意与合理使用;深度合成场景多了一层——内容本身是伪造的。这带来两处实质差异:一是举证重点不同,传统场景争「有没有同意」,深度合成场景往往争「这个视频是不是伪造的」;二是损害形态不同,传统场景主要是经济利益与人格尊严,深度合成场景还可能造成「以假乱真」的公共误导,损害范围更广。因此这类案件通常要同时准备「技术鉴定」与「传播范围」两份证据。
第二,与名誉权侵权的区别。 伪造他人言行的视频,往往同时侵害肖像权与名誉权。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肖像权看有没有「制作、使用、公开」以及是否伪造;名誉权看有没有造成社会评价降低。实务中建议并列主张:只主张肖像权,可能拿不到精神损害赔偿;只主张名誉权,可能因为没有传播证据而败诉。相关概念可参考名誉权、肖像权与隐私中的分类说明。
第三,与「AI 生成内容」著作权问题的区别。 著作权问题关注「生成物的权利归属与训练素材的合法性」,人格权问题关注「有没有侵害具体自然人的肖像、声音、名誉」。两条线可以同时存在:一个用他人照片训练、又生成换脸视频的产品,既可能侵害人格权,也可能涉及训练素材的著作权问题。处理顺序上建议先解决人格权,因为它涉及具体个人、后果更直接、救济更快。
第四,与「技术中立」抗辩的区别。 技术中立是产业界的常见主张,但在现行法下它不是免责事由:提供换脸工具、拟声工具的平台,同样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内容标识义务、以及接到通知后的处置义务。可以主张的是「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例如建立了实名核验、取得了单独同意、添加了标识、设置了投诉通道——这些是减责情节,不是免责理由。
第五,与「新闻报道使用」的区别。 第一千零二十条第二项允许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但这一项针对的是「使用真实肖像」,不是「伪造」——新闻场景不能成为换脸的理由。实务中的边界是:对画面做必要的技术处理(如马赛克、变声)属于合理使用范畴;把某人的脸换到另一个场景里,无论目的是什么,都越过了这条线。
第六,与「虚拟数字人」的区别。 完全虚构的虚拟形象,不指向特定自然人,通常不涉及肖像权;但如果虚拟形象的外观、声音、动作高度模仿某个真人,就可能落入肖像权与声音保护的范围。判断的核心仍是「可识别性」:相关公众能不能认出这是谁。「纯属虚构」的声明,在高度可识别的情况下不起作用。
实操指引
第一步,被换脸、被拟声的一方:先固定证据,再要求下架。 固定三样:原始内容(录屏、下载、网页存档,带时间与链接);传播情况(播放量、转发量、评论);身份指向(内容中能识别出本人的特征)。然后向平台发出通知,写明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与真实身份信息,要求删除、屏蔽、断开链接。这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的通道,平台接到通知后未及时处理,对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步,同步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不要只要求删帖。 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在换脸场景中特别重要:伪造内容传播后,仅删除并不能消除已经形成的误认,可以要求在同一范围内发布更正说明。证据准备可参照个人信息被侵害:要收集哪些证据?的清单,虽然主题不同,但固定证据的方法相通。
第三步,涉及人脸、声纹被采集的,另走个人信息路径。 如果对方不仅伪造,还采集、存储、使用了本人的人脸或者声纹,可以同时主张:要求告知处理目的与方式、要求查阅复制、要求删除、要求赔偿。这条路径的依据是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与第四十七条,与人格权路径并行,不冲突。做初判可以用个人信息保护维权判定器。
第四步,制作方一侧:把同意做实,把标识做到位。 同意要单独取得(人脸、声纹分别取得),要说明用途、期限、是否用于训练、是否对外提供;标识要可辨明(内容画面内的显著位置,而非仅简介文字),且不得删除、篡改他人添加的标识。这两件事是产品能否上线的前置条件,不是上线后的补丁。
第五步,制作方一侧:建立素材来源审查。 训练数据、素材库、用户上传内容,三条来源都要过一遍:有没有权利基础、有没有取得单独同意、有没有未成年人素材。未成年人素材要格外谨慎: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处理需要监护人同意,且要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这一项在检查中很容易被发现,也很难事后补救。
第六步,平台一侧:三件事不能省。 一是实名核验(谁在用);二是内容标识与技术措施(能不能辨明);三是投诉与处置通道(接到通知后多久处理、怎么留痕)。三件事都做到,才能在「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上站得住;缺一件,一旦出事就很难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