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 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不予公开,是指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这类与绝对不公开的国家秘密不同,它有两个可以打开的出口,因此实务中的争点集中在三处:这份材料是否真的构成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有没有征求第三方意见、出口条件是否成立。它是不予公开三类情形中最常被援引、也最有争辩空间的一类。
构成要件
一、两个概念的保护对象不同,不能混为一谈。 商业秘密保护的是经营者的竞争优势,核心是「信息的经济价值」;个人隐私保护的是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核心是「不愿为他人知悉的私密领域」。同一份材料可能同时涉及两者:一份执法检查记录里既有企业的配方参数(商业秘密),又有举报人的姓名与联系方式(个人隐私)。这种情况下要分别处理,不能因为涉隐私就整份不公开,也不能因为涉商业秘密就连举报人信息一起给。
二、商业秘密要过三要件,缺一不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只写了「商业秘密」四个字,具体认定要回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理解: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价值性)、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保密性)。三个要件是并列的,缺一个就不成立。机关在答复中主张涉及商业秘密,应当就这三个要件作出说明,而不是贴一个标签。
三、秘密性的判断标准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 不是「没有人知道」,而是「同行业的人一般不知道,也不容易获得」。所以:已经公开发表的技术方案、已经上市产品的可见结构、可以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的信息,都不具备秘密性。实务中常有一种误解:企业自己声明「本资料属商业秘密」,就当然构成商业秘密。声明只是保密措施的一种表现,不能替代秘密性的实质判断。
四、价值性包括现实价值与潜在价值。 能直接带来经济利益的是现实价值(客户名单、报价体系、成本结构);虽未直接产生收益但能带来竞争优势的是潜在价值(研发中的技术路线、尚未实施的营销方案)。判断价值性不需要精确计算,只要能说明该信息一旦泄露会削弱权利人的竞争地位即可。需要注意的是,违法信息不受保护:企业通过违法手段形成的记录(比如行贿账目、偷排记录),不能主张商业秘密对抗公开。
五、保密措施要「相应」,不要求绝对严密。 签订保密协议、设置访问权限、标注密级、限定知悉范围,都属于相应措施。要求企业做到滴水不漏既不现实也不必要。反过来,如果企业自己把材料随意公开、在展会上散发、上传到公开网站,就很难再主张保密性。判断「相应」通常看三点:有没有制度、有没有具体措施、有没有对接触人员作约束。
六、个人隐私的保护范围要区分层次。 民法典把隐私界定为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信息公开实务中接触到的多是「私密信息」:身份证号、家庭住址、银行账号、病历、婚姻状况、宗教信仰、行踪轨迹。姓名、性别、年龄这类基础身份信息通常不构成隐私,但在特定情境下(比如举报人、受害人、未成年人)可能因关联而需要保护。
七、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不是同一概念,保护强度不同。 个人信息保护法上的个人信息范围更宽,包括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政府信息公开中处理个人信息时,通常不是「整份不公开」,而是「遮蔽后提供」:把身份证号打码、住址只留到区、电话号码隐去后几位。所以遇到涉及个人信息的答复,要追问一句:遮蔽之后还能不能提供?机关直接整份拒绝,往往不符合区分处理的要求。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另有专条,见个人信息。
八、征求第三方意见是法定程序,不是可选动作。 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条例规定决定是否公开。三个要点:书面、十五个工作日、逾期由机关自行决定。实务中最常见的瑕疵是机关既没征求、又直接以「涉及商业秘密」拒绝,程序上就站不住。
九、第一个出口是第三方同意公开。 第三方明确同意公开的,机关应当公开。同意可以是明示的(书面回复同意),也可以从行为推出(比如第三方自己在诉讼中同意公开)。需要注意的是同意的范围:同意公开某一部分,不等于同意公开全部;同意向特定申请人公开,不等于同意向社会公开。机关在适用这个出口时要把同意的范围界定清楚。
十、第二个出口是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 这是一个权衡条款:一边是第三方的私益,一边是公共利益,只有达到「重大影响」的程度才能压过私益。判断因素通常包括:涉及的人数、影响的广度、是否关系生命健康安全、是否关系重大违法行为的查处。典型的例子是食品药品安全事件中的配方信息、环境污染事件中的排放数据。实务中这个出口被用得很少,因为「重大影响」的举证责任在机关,而机关通常不愿意承担这个判断风险。
十一、即便出口不成立,仍要作区分处理。 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材料中含有不应当公开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部分说明理由。所以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情形下,正确的处理是「遮蔽+提供」,而不是「整份拒绝」。遮蔽的合理性也要经得起检验:把整份合同的价款全部涂黑,就很难说是「必要的最小遮蔽」。区分的操作规则见区分处理。
十二、第三方有反向救济渠道。 如果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了涉及自己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第三方可以起诉请求判令不得公开。时间点很关键:信息尚未公开前起诉的,法院经审理认为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不存在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判决不得公开;已经公开的,通常转为确认违法之诉。所以发现自己信息可能被公开时,发函、申请停止公开、起诉,动作越快越好。个人就其信息享有的权利内容,见个人信息权益。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 对比项 | 商业秘密 | 个人隐私 | 国家秘密 | 一般个人信息 | 内部事务信息 |
|---|---|---|---|---|---|
| 保护法益 | 经营者竞争优势 | 自然人人格利益 | 国家安全与利益 | 个人信息自决 | 机关内部管理秩序 |
| 规范依据 | 反不正当竞争法+条例第十五条 | 民法典+条例第十五条 | 保守国家秘密法+条例第十四条 | 个人信息保护法 | 条例第十六条 |
| 能否权衡公开 | 能(第三方同意、公共利益) | 能(本人同意、公共利益) | 不能 | 视具体规则 | 能(裁量) |
| 常见处理方式 | 遮蔽后提供或不予公开 | 遮蔽后提供 | 整份不公开 | 遮蔽后提供 | 可不公开 |
| 举证要点 | 三要件成立 | 属私密信息 | 密级与定密依据 | 是否属个人信息 | 是否对外生效 |
第一,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虽然同在一款,但判断路径完全不同。 商业秘密走的是「三要件」审查,重点在信息本身的经济属性与保密状态;个人隐私走的是「是否属于私密信息」判断,重点在信息与人格尊严的关联。混用的后果是论证失焦:机关用「涉及隐私」来拒绝一份企业的成本数据,或者用「商业秘密」来拒绝一份自然人的病历,都容易被推翻。
第二,个人隐私与一般个人信息的区别,决定了「遮蔽」还是「不公开」。 私密信息(病历、性生活、犯罪记录、行踪轨迹)通常整项遮蔽;一般个人信息(姓名、性别、年龄、单位)通常可以公开,除非在特定情境下有保护必要。身份证号、银行账号、家庭详细住址属于介于两者之间的敏感个人信息,通行做法是部分遮蔽。理解这个层次,才不会把「涉及个人信息」当成「整份不能给」的理由。
第三,商业秘密与国家秘密的关键区别,是能不能权衡。 国家秘密一旦成立,就是绝对不公开,不作利益衡量;商业秘密成立后还有两个出口(第三方同意、公共利益重大影响)。这个区别在实务中很实用:机关援引第十四条拒绝的,争的空间很小;援引第十五条拒绝的,可以从三要件、征求程序、公共利益三个方向攻。
第四,商业秘密与内部事务信息的区别,在于保护对象。 商业秘密保护的是外部第三方的利益,内部事务信息保护的是机关自身的管理秩序。一份企业报送的材料属于前者,一份机关内部的人事安排属于后者。两者在答复中的援引条款不同,举证内容也不同:前者要证明三要件,后者要证明属于人事、后勤或者内部工作流程。
实操指引
第一步,看答复援引的条款与对象。 是第十五条还是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如果援引第十五条,要看它说的是谁的秘密、谁的隐私。很多答复笼统写「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却不说第三方是谁、秘密的内容是什么,这种答复本身就缺乏可检验性。
第二步,检验商业秘密三要件。 逐项追问:这份材料是否公开过(秘密性)?它对企业有什么经济价值(价值性)?企业采取过什么保密措施(保密性)?三个问题里有一个答不上来,商业秘密的主张就不成立。可以从外围取证:同行业的类似信息是否公开、企业自己是否在宣传材料里披露过、该信息是否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推算。
第三步,检验个人隐私的属性。 这份材料涉及的是私密信息还是一般个人信息?如果是后者,能不能遮蔽后提供?如果是前者,遮蔽的范围是不是最小必要?把这两个问题问清楚,就能判断机关「整份不公开」是否合理。
第四步,核查有没有征求第三方意见。 要求机关提供征求意见的记录:什么时候发的、发给谁、对方怎么回的。没有征求记录,程序上就有瑕疵;有征求记录但第三方逾期未回复、机关仍在等,也属于处理不当。这一项在诉讼中往往成为突破口。
第五步,检验两个出口。 第三方有没有同意?同意的范围是什么?如果不公开,会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后一个问题的举证责任在机关,但申请人也可以主动提供材料,说明该信息与公共安全、公众健康的关联。三类例外理由的常见抗辩套路,这篇不予公开的理由有比较集中的归纳。
第六步,主张区分处理。 即便例外成立,也要争取拿到可以公开的部分:结论、依据、统计数字、处理结果通常可以公开,讨论过程、个人标识可以遮蔽。主张时具体说明希望获得哪一部分,比笼统要求「公开全文」更容易得到支持。
第七步,考虑其他渠道。 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有时通过诉讼中的证据调取、行政复议中的查阅、专业监管部门的检查结果公开,能间接获得。这类渠道的规则不同,适用于不同场景。
第八步,第三方视角的反向保护。 如果自己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面临被公开的风险,动作顺序是:向机关发函要求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申请停止公开;必要时起诉请求判令不得公开。信息一旦公开就无法真正收回,所以这一类的核心是「快」。
常见问题
问:企业自己说这是商业秘密,机关就认定是商业秘密,这样对吗?
答:不对。企业声明只是保密措施的一种表现,不能替代三要件的实质判断。机关需要独立审查:该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否具有商业价值、企业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实务中不少所谓「商业秘密」经不起推敲:已经在产品说明书里公开的参数、同行业普遍掌握的技术、可以通过简单检测获得的数据,都不具备秘密性。作为申请人,可以从公开渠道找反证:同行的公开资料、学术论文、专利文献、企业自己的宣传材料。找得到,商业秘密的主张就不成立。
问:机关说征求了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所以不公开,我还能争吗?
答:能争,方向有两个。第一,争三要件:第三方不同意不等于信息就是商业秘密,机关仍要独立判断。第二,争公共利益: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所以即便第三方反对,机关仍有公开的权限——只是要有公共利益的理由。实务中这个条款用得少,但如果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公共资金使用,可以主动向机关说明公共利益的关联,要求其重新权衡。
问:一份材料里既有企业的商业秘密,又有可以公开的处罚结论,机关能整份不给吗?
答:不能整份不给,应当作区分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要求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部分说明理由。所以正确的形态是:处罚决定书的事实部分、法律依据、处罚结论公开,涉及企业配方、客户名单、成本数据的具体内容遮蔽。整份拒绝而不解释为什么不能区分,属于程序瑕疵。遇到这种情况,可以在申请时就明确表示只要求处罚结论与依据部分,降低机关的区分成本,提高拿到材料的概率。
问:我的身份证号、住址被机关公开了,能要求删除吗?
答:能。身份证号、家庭详细住址属于敏感个人信息,通常不应完整公开。处理顺序:先向公开该信息的机关书面提出,要求撤回或者遮蔽;机关不处理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网信、公安部门反映;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不得公开。这里有一个时间差要抓住:政府信息尚未公开前起诉要求不得公开的,法院可能判决不得公开;已经公开的,通常只能确认违法,实际救济效果有限。所以发现信息即将被公开时,要立即行动。
问:举报人的信息属于个人隐私吗?机关能公开吗?
答:属于需要重点保护的信息,原则上不应公开。举报人姓名、联系方式、住址一旦公开,可能给举报人带来现实风险。实务中即使进入处罚程序,举报人信息也通常作遮蔽处理,只在必要时向被处罚人披露「有人举报」这一事实,而不披露身份。如果机关公开了举报人信息,举报人可以主张侵犯个人隐私,要求撤回并追究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地方规定对举报人实行奖励公开,那是另一套规则,与案件材料公开不是一回事。
问:专利申请文件里有技术方案,被行政机关公开了,算不算侵犯商业秘密?
答:要看具体情形。专利申请文件本身在申请日之后会依法公开,公开后的技术方案进入公有领域(在专利保护期内受专利法保护,但不再具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所以如果材料是已经公开的专利申请文件,主张商业秘密很难成立。但如果是尚未公开的申请文件、审查过程中的意见陈述、涉及未公开的技术改进,仍可能构成商业秘密。判断的关键是:该信息在行政机关公开之前,是否已经通过专利公开程序进入公众视野。
问:公共利益这个出口,实务中真的用得上吗?
答:用得上,但门槛高。条文要求「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重心在「重大」二字:一般的社会关注不够,要是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损失、重大违法行为的查处。典型的适用场景是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重大环境污染、涉及公共资金使用的重大工程。使用这个出口的两个技术要点:一是机关要作出判断并书面告知第三方,说明公开的内容与理由;二是公开的范围应与公共利益的需要相称,不是把涉及商业秘密的部分全部公开。作为申请人,如果案件涉及上述领域,可以主动向机关提出公共利益的主张,并提供相应材料。本批同类词条的完整目录见政府信息公开栏目。
本词条由赵跃律师审校,法条核对日期:2026-10-26。条文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均逐字引用库内法规原文。特别注意:商业秘密的认定要回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三要件(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不能仅凭权利人声明;个人隐私与一般个人信息应分层处理,后者通常采遮蔽而非整份不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是法定程序,十五个工作日的期限与逾期后果均有明文。本词条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具体主张请结合材料另行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