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破产撤销权是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对债务人在受理前法定期间内实施的无偿转让财产、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偏颇清偿等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追回财产的权利。

构成要件 / 适用条件

破产程序追求的是全体债权人按法定顺位公平受偿。但在申请被受理之前的那段时间,债务人往往已经在给自己人输送利益、给关系户单独还款。撤销权的功能就是把这段临界期内被抽走的财产拉回来,重新放进债务人财产这个「公共池子」。

一、行使主体是管理人,不是债权人。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表述都是「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债权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援引这两条起诉,这是破产撤销权与民法典债权人撤销权最直观的分野。例外有两条通道:其一,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的,债权人可以起诉主张管理人赔偿;其二,解释(二)第十三条,管理人未依第三十一条撤销的,债权人可以依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自己起诉,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二、两个时间窗,绝对不能互换。 第三十一条管的是「受理前一年内」加五类行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第三十二条管的是「受理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且必须叠加债务人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年窗覆盖的是财产的不当流出,不要求债权人证明债务人当时已有破产原因;六个月窗管的是对特定债权人的偏颇清偿,破产原因是必备要件。把「个别清偿」往一年里套,或者把「无偿转让」往六个月里套,都是错的。

三、第三十二条自带一个但书: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个别清偿若换来了等值甚至更多的利益,例如以折扣清偿换取债务全额免除、避免违约金继续累加、以付款维系水电气供应保住生产线,债务人财产并未减损,撤销就失去意义。受益与否看的是清偿行为整体对财产的影响,不看债权人是否善意。

四、四类「撤销不得」的例外要背全。 解释(二)第十二条:一年内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如果该债务在受理前已经到期,说明本来就要还,撤销请求不予支持;但如果这笔清偿落在六个月内且债务人已有第二条第一款情形,仍可撤销。第十四条: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不撤销,因为担保权人本就可就担保物优先受偿,清偿它不损害他人;但清偿时担保财产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第十五条: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进行的个别清偿不撤销,保护程序信赖;但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第十六条:为维系基本生产支付水费电费等、支付劳动报酬与人身损害赔偿金、其他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均不撤销。

五、起算点有两处特殊规则。 解释(二)第十条:经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的,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是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经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的,起算点是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这不是延长期间,而是把临界点前移,防止债务人借清理、清算程序把时间耗光。

六、法律效果是返还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四条规定,因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行为取得的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撤销之后由相对人返还。要强调的是,撤销不是没收:相对人因该行为已为的给付,其原债权因返还而恢复,可以依破产程序申报,与其他债权人同顺位受偿。撤销也不产生管理人或者个别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四个制度经常被混为一谈,其实分属两套逻辑:一套管「受理前的偏心」,一套管「受理后的程序秩序」。

对比项破产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民法典)破产无效行为受理后个别清偿
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破产法第十六条
行使主体管理人债权人自己管理人主张无效无需撤销,当然无效
时间限制受理前一年或六个月这两个窗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行为发生起五年无时间限制,也不存在除斥期间以受理时点为界,无期间问题
相对人主观一般不问善意,第三十二条要求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无偿行为不问,有偿行为须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一类须有为逃避债务的目的不问
效果撤销并返还,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撤销并返还给债务人,行使者无优先受偿权自始无效并返还清偿无效,已受领的应当返还

与民法典债权人撤销权的辨析必须写透。第一,主体不同:破产撤销权是管理人的职权,也是职责,管理人不行使可能被追责;民法典撤销权是债权人自己的权利,行使与否由债权人决定。第二,期间性质不同:破产撤销权看的是受理前的固定窗口,与债权人何时知道无关;民法典撤销权是除斥期间,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最长五年。第三,效果归属不同:走破产法路径追回的财产进债务人财产,全体债权人按顺位分;走解释(二)第十三条这条路,追回的财产同样归入债务人财产,所以相对人不能以「你行使的范围超出了你自己的债权额」抗辩。这一点正是第十三条第二款要解决的问题,也说明它虽然借用民法典的请求权基础,落脚点仍然在破产程序的集体清偿。

与破产无效行为的分界在时间。第三十三条的两类行为(为逃避债务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自始无效,不受一年、六个月的限制,管理人主张的是无效而不是撤销。详见破产无效行为词条。

与第十六条的分界在时点。受理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直接无效,不需要管理人起诉撤销,也没有期间问题。这三层关系可以概括为:受理后的偏颇清偿无效,受理前六个月的偏颇清偿可撤销,受理前一年内的不当处分可撤销,而隐匿转移财产与虚构债务无论发生在何时都无效。

实操指引

常见问题

问:破产撤销权和民法典的债权人撤销权是同一个东西吗? 答:不是。破产撤销权由管理人行使,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看的是受理前一年或六个月这两个固定窗口,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分配。民法典债权人撤销权由债权人自己行使,受一年除斥期间与五年最长期间限制,追回的财产回到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行使者没有优先受偿权。

问:一年和六个月这两个期间可以换着用吗? 答:不能。第三十一条是一年加五类行为,第三十二条是六个月加个别清偿再加破产原因。同一笔无偿转让发生在受理前十个月,仍在一年窗内可撤销;同一笔个别清偿发生在受理前八个月,已超出六个月窗,不能依第三十二条撤销。方向反过来套用同样不成立。

问:管理人明明该撤销却不动,债权人只能干看着吗? 答:有两条路。一是依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起诉管理人,主张其因过错未行使撤销权造成损失;二是依解释(二)第十三条,就无偿转让财产、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这三类行为,自己依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起诉撤销,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注意第二条路只覆盖这三类,补充担保与提前清偿不在其中。

问:撤销之后,相对人拿走的钱要全额吐出来吗? 答:要返还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返还之后,相对人原来那笔债权因清偿被撤销而恢复,可以依破产程序申报,与其他无担保债权人同顺位受偿。所以撤销的实际效果是把「个别全额拿」变成「按比例分」,不是让相对人血本无归。

:::warn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可撤销行为的认定、两个时间窗的起算、破产原因的证明以及各项例外的适用在个案中差异较大,请咨询执业律师,以律师结合财务账册、转账凭证与工商档案出具的正式意见为准。法条核对日期:2026-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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