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
民刑交叉,指的是同一件事既牵出民事纠纷、又牵出刑事案件,两套程序撞在一起时,法院按什么顺序处理、民事请求还能不能提、刑事判决对民事案子有多大分量。
它不是一条法律条文的名字,而是一类案件的总称。最高人民法院 2026 年 9 月 20 日公布、9 月 22 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次把这类案件的边界、受理、中止、证据、扣减、合同效力、担保责任一次讲清,全文二十四条。
对普通人来说,这个问题只在三种场合出现:一是被人骗了,钱要不回来,报案之后还能不能去法院起诉;二是自己被告了,对方却说这事已经刑事立案,让你等着;三是刑事判完了,判决书上写的事实和你手里的证据不一样,民事这边还能不能争。
构成要件与适用条件
一、先分清两个概念:同一事实与关联事实
第二条规定得很干净:本规定管的是「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或者关联事实」的案件。
什么是同一事实?第二条第二款给了标准:当事人相同、基本事实相同。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才是同一事实。
只有其中一个,就是关联事实。比如公司业务员私刻公章和别人签合同,业务员构成合同诈骗,这是刑事案件;公司被起诉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这是民事案件。行为是同一个行为,但当事人不同——刑事被告是业务员,民事被告是公司。这就属于关联事实,不是同一事实。
这个区分是本规定全部规则的起点。同一事实走「先刑后民」,关联事实走「刑民并行」。过去实务中大量争议,根源就是把两者混为一谈,一看到刑事立案就整案中止,把明明是关联事实的民事案子也停在那里。
二、六类必须受理的关联事实案件
第三条列了六种情形,只要属于其中一种,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一,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第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或者侵权行为的赔偿权利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第三,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未构成债务人共犯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第四,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债务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其他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第五,侵权行为构成犯罪,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第六,当事人基于与犯罪行为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其他情形。
第五项值得单独说一句。这条把「刑事上受害人」和「保险上索赔人」两条线接上了:投保人被他人犯罪侵害,保险公司不能因为「这是刑事案件」就拒赔,权利人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这条在车险、意外险、雇主责任险里都用得上。
三、受理之后怎么审:分别审理是原则,中止是例外
第四条第一款是本规定的核心:依照第三条受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与有关的刑事案件分别审理,不受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
但书是一句限定: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依法裁定中止民事诉讼。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诉讼。
这句话的两个要素要拆开看。第一,只有「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依赖刑事结果,才中止。不是「有关联」就中止,也不是「刑事立案了」就中止。第二,中止是裁定的、有期限的,原因消除就要恢复,不是无限期挂着。
第四款还给了配套:民事和刑事由不同法院分别审理的,有关法院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受理情况、审理进展、裁判结果。这条针对的是过去「两家法院互相不知道对方在办」的信息孤岛。
四、刑事受案回执不是「万能中止令」
第五条正面回答了一个很常见的实务问题:当事人拿着刑事受案回执来申请中止民事诉讼,怎么办?
答案是:法院经审查不符合中止条件的,不予支持。
同一款还处理了另一种压力——有关机关以「已经刑事立案」为由要求移送。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应当告知有关机关情况及理由并继续审理。只有符合第四条第一款但书情形的,才裁定中止。
第三款是反向义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或者刑事追诉不当的线索、证据材料,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也就是说,移送义务是双向的,但不是无条件把民事案子推出去。
五、生效刑事判决的分量:免证,但可以推翻
第六条第一款:已为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在有关民事诉讼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这就是刑事判决的预决效力——不是绝对的既判力,而是「免证效力+可推翻」。举证责任因此发生转换:本来要证明事实的一方不用证了,想否定的一方要拿出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
第二款、第三款给了推翻之后的处理路径: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应当及时函告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法院;后者认为原判并无错误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审查处理。
这个设计的意思很清楚:不允许民事法官直接否定刑事判决,也不允许刑事判决把民事案子锁死。冲突交给共同的上级去解决。
六、刑事证据能不能拿到民事案子来用
第七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使用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如果该证据材料未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且未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的,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组织当事人质证,并根据质证情况决定是否采信。
三个条件要同时满足: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材料、没有被用作定案根据、没有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满足条件的,走民事质证程序,能不能用由质证结果决定。
这一条解决的是大量「刑事没认定的部分,民事能不能用」的争议。反过来也提醒:刑事案卷里的材料不是自动可用的,需要依法调取、依法质证。
七、证明标准不同:刑事不认定,民事可以认定
第八条一句话,分量很重:因未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在生效刑事裁判中未予认定的事实,在民事案件审理中,经审查认为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可以依法予以认定。
刑事是「排除合理怀疑」,民事是「高度可能性」。同一份证据,够不上刑事,完全可能够得上民事。这条把两个证明标准的关系摆平了:刑事不认定不等于民事不能认定,各按各的标准判断。
现实意义在于:诈骗类案件因为证据不足不起诉、判无罪,受害人仍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主张返还或赔偿,不必因为「刑事都没定」而放弃。
八、不能重复受偿:扣减规则
第九条:当事人依照第三条起诉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对方主张在民事裁判中相应扣减已经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等方式返还或者获得赔偿的部分的,法院依法支持。
第二款把规则延伸到执行阶段:民事裁判生效后,被执行人主张在民事执行中相应扣减的,同样支持。
一句话概括:赔偿不能叠加,只能补差。已经从刑事程序拿回来的,民事判决和执行时都要扣掉。这条对担保人、用人单位、保险公司这类「第二顺位责任人」尤其重要,它们承担的是补充性的责任,不是重复的。
九、案外人对被查封财产的救济:不能另起民事官司
第十条是本规定里最容易被误解的一条。案外人提起民事诉讼,对刑事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刑事案件已经起诉到法院的,还应当告知案外人可以向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提出权属异议;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通知案外人出庭。
第二款:案外人认为生效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侵害其合法权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的,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这里的关键是「程序入口不同」。涉案财物的权属争议,不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走的是刑事程序内的权属异议和审判监督申诉。走错门,会被裁定不予受理,白花时间和诉讼费。
十、单位涉刑与破产可以并行
第十一条:单位涉嫌犯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有关当事人申请该单位破产,符合受理条件的,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第二款: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分别进行,并统筹做好刑事追缴违法所得与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清收的衔接,依法一体、协调保护刑事被害人与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款:单位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参照前两款。
这条打破了过去「涉刑就不能破产」的惯性做法。企业涉嫌犯罪,照样可以走破产程序,但两边的钱要统筹,不能让刑事被害人和普通债权人互相踩踏。
十一、附带民事之后新发生的费用,可以另诉
第十二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裁判生效后,当事人就新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这条解决的是时间差问题。附带民事判决时,后续治疗费还没发生,法院通常不判或只判已发生的部分。等实际发生了再起诉,过去常被以「一事不再理」挡回去,现在明文规定应当受理。
十二、被告人逃匿,民事可以先走
第十三条: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刑事诉讼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较长时间内无法进行,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可以依法受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这一条是给受害人的一条活路。刑事抓不到人,民事不必跟着无限期等;急需医疗费、丧葬费的,还可以申请先予执行。
十三、执行阶段撞上非法集资:中止、移送、终结
第十四条:法院在执行民事裁判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属于非法集资等犯罪的部分事实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办理刑事案件的机关。
生效刑事裁判将民事裁判的申请执行人认定为集资参与人等的,按照刑事裁判执行,民事裁判终结执行。民事裁判已经执行的部分,应当在刑事裁判或者刑事执行程序中相应扣减。
这一条的分量在于「身份转换」:一旦被认定为集资参与人,就不再是普通债权人,不能按民事判决个别受偿,而要按照刑事程序的统一处置方案参与分配。这是非法集资案件「不特定公众平等受偿」原则的延伸。
十四、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四种情形,民事照样能起诉
第十五条列了四种情形:有关机关决定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生效裁判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情形。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刑事案件只有部分事实具有前款情形,当事人基于该部分事实起诉的,也应当受理。
前两款情形下,民事责任的承担依照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确定。
这一条把「刑事关门」和「民事开门」的关系说透了:刑事程序走不通,不等于民事请求权消灭。不立案、撤案、不起诉、无罪,四种结局都不妨碍另行起诉。
十五、附带民事审下来不构成犯罪:可以调解,也可以一并判
第十六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依照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确定。
也就是说,刑事部分判无罪,附带民事部分不必另案重来,可以在同一份判决里按民事规则定责。
十六、合同效力:犯罪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这是本规定对实务影响最大的一组条款,从第十七条到第二十条。
第十七条定原则: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关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对被代理人等发生效力,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认定。
关键词是「依照民法典」。犯罪是刑事评价,合同效力是民事评价,两者各走各的判断标准。不能因为签合同的人被判了合同诈骗,就一律认定合同无效。
第十八条处理恶意串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构成犯罪,当事人援引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为什么不支持?因为第一百五十四条针对的是「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规范的是合同双方坑第三人;这里的合同形式上是法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被坑的是法人自己,属于代理权滥用,不是双方串通损害第三人。所以处理方式不是「无效」,而是「对法人不发生效力」。
第二款接着写: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法人、非法人组织追认的除外。第三款:法人因此受到损失,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理人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三款连起来读,逻辑就顺了:合同对法人不生效,相对人不能拿合同找法人要钱;法人如果愿意追认,可以追认;法人的损失,由串通的内部人和相对人连带赔。
第十九条处理诈骗类犯罪下的代理问题,这是最高频的场景。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构成诈骗、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分两种情形:
第一种,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或者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主张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法支持。这就是「盖章的合同公司得认」的法律依据。
第二种,属于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主张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该法人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的返还与赔偿规则。参照适用,意味着法人不是完全脱身,有过错就要按过错赔,但赔的是信赖利益,不是合同履行利益。
第二款把主体换成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规则一样。
第二十条处理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行为人以法人名义订立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非法占有或者挪用,被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法院依法支持。相对人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这一条与第十九条方向相反,原因在于行为性质不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的前提是行为人有权代表单位收款,钱进了单位账户或者本该进单位账户,相对人是善意的,合同当然对单位生效。单位赔了以后,再向员工追偿。
十七、担保人的三条出路
第二十一条是担保领域的重头戏。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起诉担保人的,法院应当依法审查主合同的效力。
主合同有效,但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担保人在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期间内请求撤销担保合同的,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主合同的债务人以欺诈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
第二,主合同的债务人以胁迫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
第三,债权人在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的;
第四,担保合同具有其他可撤销情形的。
这四项的共同点是:担保人的意思表示不自由。第一项要求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是把债权人明知债务人骗保的情形纳入;第二项不要求债权人知情,因为胁迫来自债务人一方,担保人的意思瑕疵本身就足够。
第二款:因担保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担保人的职业身份、认知能力、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认定担保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
这三个因素很实在。职业身份看是不是专业担保人;认知能力看文化程度、是否看得懂合同;与债务人的关系看是亲属、朋友还是生意伙伴。亲属被忽悠着签字,和职业担保公司签字,过错程度完全不同。
第三款: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订立主合同及损失的发生有过错,担保人主张适当减轻其责任的,法院依法支持。
这一款给了担保人一个抗辩点:债权人自己没尽审查义务,责任要按比例分。
十八、中止期间的利息怎么算
第二十二条:对于依照本规定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对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有争议的,法院可以就该问题组织当事人充分辩论,并根据当事人的主张,综合考虑其有无过错、过错程度、履行能力以及中止诉讼时间的长短等因素,合理确定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
过去这个问题基本靠法官自由裁量,现在给了四个考量因素。核心是「谁造成的中止,谁承担代价」——如果是被告一方拖延刑事程序导致长期中止,利息上就不宜全免。
十九、与非法集资类规定的衔接
第二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等对于涉及非法集资等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处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这是「特别规定优先」的常规表述。非法集资类案件有专门的处置规则(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等),优先适用;本规定填补的是没有专门规定时的空白。
第二十四条是施行条款:自 2026 年 9 月 22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法条依据
以下条文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 号,2025 年 8 月 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955 次会议通过,自 2026 年 9 月 22 日起施行)原文逐条列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注重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衔接、整体协调,确保案件处理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有利于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是指有关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或者关联事实的案件。
- 本规定所称的同一事实,是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的情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三条 当事人基于与涉嫌或者构成犯罪(以下简称构成犯罪)的行为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 (一)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或者侵权行为的赔偿权利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 (三)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未构成债务人共犯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 (四)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债务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其他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 (五)侵权行为构成犯罪,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 (六)当事人基于与犯罪行为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其他情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条受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与有关的刑事案件分别审理,不受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但是,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依法裁定中止民事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诉讼。
- 民事案件与有关的刑事案件由不同人民法院分别审理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案件受理情况、审理进展、裁判结果等信息。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五条 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以刑事受案回执等为依据申请中止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中止诉讼条件的,不予支持。
- 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关机关以其对民事案件所涉事实已经刑事立案为由,要求将案件移送其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应当告知有关机关情况及理由并继续审理,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依法裁定中止民事诉讼。
- 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涉嫌犯罪或者刑事追诉不当的线索、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六条 已为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在有关民事诉讼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函告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
- 前款情形下,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并无错误的,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七条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将有关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该证据材料未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且未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组织当事人质证,并根据质证情况决定是否采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八条 因未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在生效刑事裁判中未予认定的事实,在有关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审查认为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可以依法予以认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定第三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对方当事人主张在民事裁判中相应扣减已经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等方式返还或者获得赔偿的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民事裁判生效后,被执行人主张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相应扣减已经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等方式返还或者获得赔偿的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十条 案外人提起民事诉讼,对刑事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刑事案件已经起诉至人民法院的,还应当告知案外人可以向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权属异议;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通知案外人出庭。
- 案外人认为生效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侵害其合法权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十一条 单位涉嫌犯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有关当事人申请该单位破产,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分别进行,并统筹做好刑事诉讼程序中违法所得追缴与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清收的衔接,依法一体、协调保护刑事被害人与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 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关当事人申请该单位破产,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十二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裁判生效后,当事人就新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十三条 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刑事诉讼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较长时间内无法进行,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民事裁判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属于非法集资等犯罪的部分事实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办理刑事案件的机关。生效刑事裁判将有关民事裁判的申请执行人认定为集资参与人等的,按照刑事裁判执行,民事裁判终结执行。民事裁判已经执行的部分,应当在刑事裁判或者刑事执行程序中相应扣减。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 (一)有关机关决定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
- (二)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
- (三)生效裁判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
- (四)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情形。
- 刑事案件的部分事实具有前款规定情形,当事人基于该部分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 前两款情形下,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依照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确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十六条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依照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确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十七条 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关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对被代理人等发生效力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认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十八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构成犯罪,当事人援引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对前款规定的合同,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法人、非法人组织追认的除外。
- 具有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法人、非法人组织因此受到损失,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理人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十九条 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诈骗、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 (一)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或者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
- (二)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诈骗、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未构成犯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二十条 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非法占有或者挪用,被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相对人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起诉担保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主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担保人在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期间内请求撤销担保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一)主合同的债务人以欺诈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
- (二)主合同的债务人以胁迫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
- (三)债权人在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的;
- (四)担保合同具有其他可撤销情形的。
- 因担保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担保人的职业身份、认知能力、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认定担保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并依法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 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订立主合同及损失的发生有过错,担保人主张适当减轻其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二十二条 对于依照本规定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对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该问题组织当事人充分辩论,并根据当事人的主张,综合考虑其有无过错、过错程度、履行能力以及中止诉讼时间的长短等因素,合理确定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等对于涉及非法集资等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处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
-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一、与「先刑后民」:先刑后民只是其中一种走法
「先刑后民」这四个字在实务中被用得极宽,几乎成了「有刑事就不办民事」的代名词。本规定把它收窄了:只有同一事实、且民事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结果为据时,才中止。
关联事实原则上分别审理。换句话说,先刑后民是例外,刑民并行是常态。这条界线划下来,过去那种「一立案就整案中止、民事当事人干等两年」的做法就不再有依据。
两者的具体衔接与时间把握,可以看先刑后民,我的民事官司要停多久这篇对实务节奏的拆解。
二、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两条不同的索赔通道
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里附带解决赔偿,不用另交诉讼费,但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人在押也难执行。
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是在民事程序里主张,可以主张的范围更完整,可以起诉刑事被告以外的主体(担保人、单位、保险公司),也可以申请保全。本规定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打开的,就是这条通道。
选择哪一条,取决于三个因素:被告有没有钱、有没有别的责任主体可以追、损失里有没有精神损害。刑事被害人报案、退赃、附带民事的流程性内容,可以看刑事被害人常见问题。
三、与追缴、责令退赔:一个走刑事,一个走民事
追缴和责令退赔是刑事程序内的处理方式,由办案机关主导,不需要受害人另案起诉,但也可能因为被告人无财产而落空,且不覆盖间接损失。
民事赔偿是当事人自己发动的程序,可以主张更完整的损失范围,也可以绕开无财产的被告人去追有财产的责任主体。两者的关系由第九条的扣减规则居中协调:拿了退赔的钱,民事赔偿相应扣减,不能双份。
追缴、责令退赔的具体规则与案外人的处境,见追缴与责令退赔。
四、与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限:先判断是不是犯罪
很多纠纷的第一道坎不是程序,而是定性。同一笔交易,可能被认定为诈骗,也可能只是民事欺诈,后果差别很大:前者要报案走刑事,后者只能起诉。
定性的判断标准落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落在签约时有没有履行能力、有没有实际履行、钱款的去向。第十九条处理的就是这个定性之后的民事后果:即便定了诈骗,合同对公司的效力还要看代理权限。
两者的界限怎么划,见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限。
五、与表见代理:犯罪不影响「盖章的合同公司认」
表见代理解决的是「没有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的问题。第十九条第一项把表见代理放在犯罪的语境下再确认一次:只要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有效,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能以「员工犯罪了」为由甩开。
反过来,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对公司不生效,但公司有过错仍要按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赔偿。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与举证,见表见代理。
实操指引
一、被诈骗的一方:三条路同时想,不要只走一条
第一步,报案。报案的意义不只是追刑责,还在于冻结账户、追缴赃款。报案时把合同、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对方身份信息一次交齐,越具体越容易立案。
第二步,判断有没有刑事被告以外的责任主体。业务员私刻公章签的合同,公司要不要担责,取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担保人是不是被债务人骗着签的字,取决于第二十一条的四种情形;买了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不在第三条第(五)项的范围内。这些主体的偿付能力,往往比刑事被告强得多。
第三步,决定要不要另行起诉。刑事立案不影响关联事实的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受理(第三条)。如果刑事长期无进展、被告人逃匿,第十三条还允许就人身损害先起诉、申请先予执行。
二、被告一方:不要指望「已立案」三个字
收到起诉状后,如果确实存在同一事实的刑事案件,正确做法是向法院说明并申请中止,附上立案决定书、起诉书等材料,指明民事基本事实的认定为何必须以刑事结果为依据。
只拿一张受案回执去申请中止,按第五条,法院审查不符合条件就不支持。回执只能证明「有人报过案」,不能证明「已经刑事立案」,更不能证明「同一事实」。
如果法院认为不属于同一事实而继续审理,也不必对抗,把刑事程序的进展作为证据线索提交,请求法院按第四条第二款与刑事法院相互通报。
三、企业一方:先分清员工是「代表公司」还是「坑公司」
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分水岭,是钱去哪了。
员工以公司名义签合同、收款进了公司账户或本该进公司账户,事后被认定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的,合同对公司生效,公司要先赔(第二十条)。赔完可以向员工追偿。
员工私刻公章、伪造授权,钱进了自己口袋,被认定合同诈骗的,看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构成,公司赔;不构成,公司只在有过错的范围内按第一百五十七条赔(第十九条)。
企业日常的风险控制点因此很清楚:印章管理、授权文件、收款账户的唯一性、对账回访。这四件事做到位,表见代理的空间就小,第二十条那种「先赔后追」的情形也会少。
四、担保人:签字之前想三件事,签字之后抓四个点
签字前:主债务人有没有真实的还款能力、借款用途说不说得清、债权人有没有尽审查义务。
签字后如果发现被坑,抓第二十一条的四个点:债务人欺诈且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胁迫;债权人自己在订约时欺诈、胁迫;其他可撤销情形。撤销权有行使期间,过期就没了。
即使担保合同撤销不掉,还有第三款: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损失发生有过错的,可以主张适当减轻责任。这一条要在答辩时主动提,法院不会替你想。
保证合同的基本规则,见保证合同。
五、中止期间的利息与损失,别放弃主张
案子中止两三年再恢复,利息怎么算,过去是笔糊涂账。第二十二条给了路径:就中止期间的利息组织辩论,按过错、过错程度、履行能力、中止时间长短合理确定。
实操上要做的,是把「谁造成的中止」固定成证据:对方申请中止的时间、理由、刑事程序的进展节点、己方催告恢复的记录。有这些,辩论才有抓手。
六、案外人:被查封的财产不是靠另案起诉要回来的
财产被刑事查封、扣押、冻结,自己主张所有权,第一步不是去立民事案子,而是向办案机关申诉、控告;案件已起诉到法院的,向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提权属异议,法院应当听取意见,必要时通知出庭(第十条)。
认为生效刑事裁判处理涉案财物侵害自己权益的,走审判监督程序申诉。
走错程序会被裁定不予受理,还会耽误时间。财产保全和查封的基本规则,见财产保全。
七、企业涉刑又资不抵债:破产这条路没堵死
第十一条明确:单位涉嫌犯罪进入刑事程序后,当事人申请破产,符合条件的可以受理;受理后两个程序分别进行,违法所得追缴与破产财产清收要统筹衔接。
对债权人来说,这意味着不必等刑事结案才去申报债权;对被害人和普通债权人来说,两边要按统一方案协调,不能各自抢先执行。
破产申请的条件与材料,见破产申请。
八、证据准备:三类材料分开整理
第一类,权利基础:合同、订单、发票、付款凭证、担保文件。
第二类,损失构成:转账记录、医疗票据、维修报价、误工证明、鉴定意见。
第三类,刑事程序材料:报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起诉书、判决书、退赔凭证。第三类尤其重要——它决定能不能用第六条免证、能不能按第九条扣减、能不能用第十五条另行起诉。
民事起诉的材料清单与流程,另见诉讼程序栏目的条目;刑事自诉这条路的完整步骤,见刑事自诉全流程。
常见问题
问:已经报案了,还能不能同时去法院起诉?
答:能,但要看是不是同一事实。关联事实的案件,法院应当受理(第三条);同一事实的案件,法院受理后如果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结果为据,会裁定中止(第四条)。所以报案和起诉不冲突,中止也不等于驳回。
问:对方拿一张「受案回执」要求法院中止我的案子,法院必须停吗?
答:不必。第五条规定得很直接:经审查不符合中止条件的,不予支持。受案回执只说明有人报案,不等于立案,更不等于同一事实。你可以要求对方提交立案决定书,并说明民事基本事实为什么必须依赖刑事结果。
问:刑事判了无罪,我还能起诉要钱吗?
答:能。第十五条第(三)项把「生效裁判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列为可以基于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民事责任按民法典等法律确定。刑事无罪与民事赔偿本就是两套标准。
问: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对我不利,民事这边还能翻吗?
答:可以尝试,但要拿得出「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第六条)。而且路径是固定的:民事法院函告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对方认为原判无错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审查处理。不能由民事法官直接否定刑事判决。
问:刑事案卷里的笔录,我能拿来当民事证据用吗?
答:有条件。第七条的三个条件是:属于刑事诉讼中的供述、辩解、证人证言;未作为刑事案件定案根据;未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满足条件的,法院组织质证后决定是否采信。实务中通常需要通过法院调取。
问:公司业务员私刻公章骗了客户,公司一定要赔吗?
答:看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第十九条第一项)。构成,合同对公司生效,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构成,合同对公司不生效,公司有过错的,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判断的核心是相对人有没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章真假、付款是否进公司账户、以往交易习惯、公司有没有对外公示授权。
问:员工卷走货款被判职务侵占,客户还能找公司要货吗?
答:能。第二十条: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相对人对损失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赔偿额。这条与第十九条方向相反,原因就是钱本该进公司、相对人是善意的。
问:担保人被债务人骗着签了保证,能不能撤销?
答:满足第二十一条四种情形之一就可以,但要注意两点:一是撤销权有行使期间,过期消灭;二是第一项要求「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的欺诈,光证明自己被债务人骗了还不够。撤销不掉,还有第三款的减责抗辩。
问:民事判决正在执行,突然说这案子属于非法集资,怎么办?
答: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并移送(第十四条)。如果你被刑事裁判认定为集资参与人,民事裁判终结执行,改按刑事程序参与分配;已经执行到位的部分,在刑事程序中相应扣减。这意味着不能按民事判决优先受偿,要有心理准备。
问:刑事判完拿到的退赔款,民事判决里还要再扣一次吗?
答:要。第九条明确扣减,避免重复受偿。民事判决和执行两个阶段都可以主张扣减,注意保留退赔凭证。
问:被告人跑国外去了,刑事一直没进展,我能不能先起诉?
答:可以。第十三条:因被告人逃匿导致刑事诉讼较长时间无法进行,当事人就人身损害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可以受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情形的,还可以申请先予执行。医疗费、丧葬费这类急用钱的情形,值得主动申请。
问:这条规定从什么时候开始管用?之前判的案子适用吗?
答:自 2026 年 9 月 22 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此前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至于具体案件的适用,按程序法「从新」的一般规则处理,尚未审结的案件通常会参照新规定,已生效的裁判不受影响。
刑事案件与民事纠纷交错的其他情形,可以看诉讼程序栏目下的条目;网络交易被骗后的证据准备,另有专门的证据清单条目可循。
本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 号,2025 年 8 月 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955 次会议通过,2026 年 9 月 20 日公布,自 2026 年 9 月 22 日起施行,共二十四条)写成,条文序号与该版本一致。需要提示五点:第一,本规定是司法解释,解决的是程序衔接与民事责任认定的规则问题,具体个案的定性仍要回到刑法与民法典;第二,本文引用的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均按现行有效版本的条号,条文原文未逐字列出,使用时以正式文本为准;第三,非法集资类案件另有专门处置规则,依第二十三条优先适用,本文只写到衔接点;第四,各地法院在受理、中止、扣减的具体操作上可能存在差异,本文对「怎么提、提什么」的分析属于基于条文的实务推论,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第五,涉及刑事报案、追赃、退赔的时间节点与办案机关的具体要求,应以办案机关的告知为准。
法条核对日期:2026-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