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让收益」这四个字,是矿业权实务里最容易被误解的一组。很多矿老板第一次看到缴款通知书时的反应是:矿还没挖、石头还在地底下,凭什么先交几千万?
也有人把它当成税,觉得「反正都是交给国家的钱」,于是在转让谈判、成本核算、合同解除时全都算错。它不是税。它是取得矿业权这项权利时支付的对价,性质上属于国有资源资产的收益,不是税收。
这个定性一旦错,后面全错:错在能不能税前扣除、错在欠缴时适用什么程序、错在合同解除时能不能要回来、错在转让时这笔钱算谁的。
本篇讲清五件事:这笔钱的性质、两种缴法怎么选、四种可以减免的情形、不缴的三层后果、以及一条被严重低估的救济——出让合同解除后,出让收益应当返还。
一句话定义: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在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时依出让合同向受让人收取的资源资产对价,性质属政府非税收入而非税收,其数额与缴纳方式须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征收办法。
构成要件
一、它是什么:取得矿业权的对价,不是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把底子打得很清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采矿权统称矿业权。
「有偿取得」这四个字,就是出让收益的法源。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第四条);你要从国家手里取得一块区域的排他性勘查、开采权利,就要为这项权利付钱。这笔钱叫矿业权出让收益。
它和税的区别,可以从三个角度看清:
第一,对待给付的方向不同。 税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无偿征收,你缴税换不回一项具体的权利;出让收益是你缴钱、国家给你一项具体的、排他的、有期限的矿业权,双方之间是资源资产的使用权让渡关系。所以出让收益在会计上计入取得成本,而不是税金及附加。
第二,确定方式不同。 税率法定,不能协商;出让收益的具体数额写在出让合同里,虽然要符合国家征收规定,但它是合同条款,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合同里会明确数额与缴纳方式(第二十条第二款)。
第三,欠缴的后果路径不同。 欠税走税收征管程序,有税收保全、强制执行、限制出境;欠缴出让收益走合同违约路径,先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再可能影响续期、转让、抵押等后续审批。
这条定性最实用的地方在合同解除。 如果出让收益是税,缴了就是缴了,合同解除了也不能退——税收没有「返还」的常规通道。但它是对价,对价的基础不存在了,钱就应当退。这条路径后面第五节专门讲。
二、谁缴、缴给谁、什么时候缴
谁缴:受让人。 《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写的是「矿业权受让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等有关费用」。注意这里并列了两笔钱:出让收益和占用费。这两笔不是一回事,后面「与相邻概念的区别」一节会分开讲。
缴给谁: 征收机关。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三部门会同、报国务院批准,这个规格说明它是国家层面的收益分配制度,不是地方自定项目。 实务中具体由税务部门或自然资源部门征收,各地不同,以缴款通知书载明的执收单位为准。
什么时候缴: 分两个节点。一是在出让合同签订后按约定缴纳,这是主节点;二是在办理登记、续期、转让、抵押等具体事项时,登记机关会核查是否已缴清。很多企业吃亏在第二个节点:以为「分期缴」等于「可以拖」,结果在转让审批时被卡住,交易窗口错过,违约金还在累加。
三、两种缴法:金额制与收益率制
国家有关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规定,把缴纳方式大体分成两类。这个分类不用记具体比例,但要记住两种模式的经济含义完全不同。
第一类,金额制。 出让时一次算定一个总额,可以一次性缴清,也可以按合同约定分期缴。适用于资源量已经查清、可以直接算出价值的场合,典型是直接出让采矿权或者已探明储量的区块。
金额制的特点是「前置」。钱在还没开始挖的时候就要付完或者付大部分,前期现金流压力最大。对企业的真实考验不是总价,而是分期条款:首付比例多少、分几年、有没有利息、提前缴有没有优惠、逾期怎么算违约金。 这些都在合同里,是可以谈的。
第二类,收益率制。 不预先算死一个总额,而是按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逐年缴纳。适用于资源量还有不确定性、需要边探边采或者服务年限很长的矿山。
收益率制的特点是「后置」。前期压力小,但总缴纳额随销售收入浮动——矿产品涨价,缴得就多;停产,缴得就少。它把国家和企业的利益绑在同一根绳上,这是制度设计的本意,但对企业的账要这么算:它不是固定成本,是变动成本,做可研和估值时必须按价格区间做敏感性分析,不能按某一个价格算死。
两种模式的分界在哪里? 看矿种和出让环节。法律没有一刀切规定哪种矿种用哪种方式,具体的适用规则在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征收办法里,并且会随矿产资源形势调整。所以办案和做交易时,第一件事是查现行征收办法对涉案矿种的规定,而不是套用上一个项目的经验。
有一点是确定的:无论哪种模式,合同约定的数额与缴纳方式都必须符合国家征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换句话说,合同不能自行约定一个低于国家规定的数额,也不能自行约定一个与国家规定冲突的缴纳节奏。 遇到这种条款,效力上是有问题的。
四、四种可以减收免收的情形
《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列了四种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出让收益的情形,这是法定的减免通道:
第一,勘查、开采低品位、难选冶矿产资源。 这一项针对的是技术难度。低品位意味着单位矿石的有用组分少,难选冶意味着现有工艺回收率低,两者的共同点是「同样的投入产出更少」。认定上要有依据:矿产资源储量报告、选矿试验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里的技术经济指标,是证明「低品位、难选冶」的核心材料。 不能只在申请里写一句「我们矿难选」。
第二,对矿产资源实行综合开发利用成效显著。 这一项是激励性的。共生、伴生矿产如果一并采出、一并利用,等于把一份资源的产出做到了最大化,国家因此少收一部分钱作为奖励。证明的关键是「成效显著」四个字:共伴生矿产的实际利用率、尾矿中有用组分的回收数据、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凭证。 只有方案没有数据,很难通过。
第三,依法组织实施矿产资源应急性开采。 这一项对应《矿产资源法》第五十五条的应急状态。应急状态下保供是第一位的,成本核算让位于保供目标,所以给出让收益减免。这一项对企业的意义不在于能省多少钱,而在于它是「应急义务」的对价——被要求应急增产的企业,可以据此主张减免。
第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兜底条款。注意主体是国务院,不是地方。地方性文件规定的减免,如果没有国务院层面的依据,在缴款环节可能不被认,这一点在跨省项目里尤其要注意。
减免不是自动的。条文用的是「可以」,不是「应当」——这意味着它是裁量性减免,需要申请、需要举证、需要批准。 不申请就没有,申请了但材料不足也没有。
五、不缴的三层后果
欠缴出让收益的后果是分层的,一层比一层重,而且往往同时发生。
第一层,违约金。 《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未按时足额缴纳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标准看合同,所以签合同时这一条要单独看,不能扫一眼就过。 常见的约定是按日万分之几,看起来不高,但基数大、时间长,滚起来很可观。
第二层,占用费的罚款。 注意这里需要区分:出让收益和占用费是两笔钱。欠缴出让收益的直接后果是违约金;欠缴矿业权占用费的,征收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处应缴占用费三倍以下的罚款(《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两条路径不同,别混着主张。
第三层,卡住后续所有审批。 这一层不写在罚则里,但实务中杀伤力最大。矿业权要续期、要转让、要抵押、要申请变更,登记机关都会核查费用缴纳情况。欠缴状态下,转让登记过不去,抵押登记过不去,续期也可能被认定为不符合条件。 一笔几百万的欠款,可能锁死一个几亿的交易。
还有一层是很多人忽略的:信用记录。 《矿产资源法》第六十条要求将矿业权人的信用信息记入信用记录;《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七项明确,「未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依照矿产资源管理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属于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情形。一旦被认定严重失信,后果是三年内不得参与评优评先、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和参与矿业权竞争性出让时作为不利考量因素(第十八条)。 对一个还想拿新矿的企业,这几乎是致命的。
六、合同解除后的返还:一条被低估的救济
这是本篇最想讲透的一条。
《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矿业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因矿业权出让部门核查有误等导致矿业权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无法进行勘查或者开采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返还矿业权出让收益;造成受让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这条的分量在于三个「明确」:
第一,明确了受让人有解除权。 不是「可以协商解除」,是「有权解除」。条件是「因出让部门核查有误等导致矿业权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无法进行勘查或者开采」。注意「核查有误」这四个字——出让前出让部门有核查义务,要确保拟出让区域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核查没做好,责任在出让方。
第二,明确了返还义务。 「应当返还矿业权出让收益」,没有「扣除已使用期间费用」的表述,也没有「按比例返还」的表述。从文义看,是全额返还。 这一点在谈判中很有分量:不要接受「按已持有时长折算」的方案,那没有条文支撑。
第三,明确了赔偿义务。 「造成受让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范围包括哪些? 至少包括为取得矿业权支出的中介费、评估费、尽职调查费用,为勘查投入的资金,以及因信赖该矿业权有效而发生的其他直接损失。预期利益能不能赔,条文没写,实践中争议大,主张时要谨慎,重点放在直接损失上。
实务上的关键动作是保全证据。 这条路径能不能走通,取决于能不能证明「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和「无法进行勘查或者开采」。要收集的材料包括:出让公告、出让合同、矿业权登记信息、国土空间规划图件(尤其是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三条线)、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以及因规划冲突导致无法作业的现场证据和往来函件。
还有一个时间点要注意:解除权要在什么时候行使? 条例没有单独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的一般规则: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 很多企业在这一年里还在「协调」,协调到期限过了,解除权就没了。
法条依据
出让收益的规范依据是三层:法律定制度、行政法规定框架、征收办法定比例。
第一层,《矿产资源法》。 第十六条定「有偿取得」和「矿业权」的定义;第二十条定出让合同应当明确出让收益数额与缴纳方式;第二十一条定合同约定必须符合国家征收规定,并授权三部门制定征收办法。
第二层,《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 第十三条定合同解除与收益返还;第十四条定缴纳义务、四种减免情形、违约金;第七十条定欠缴占用费的罚款。
第三层,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税务部门制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 这一层决定具体矿种的计征方式、比例、分期安排。这部办法会随矿产资源形势调整,且不在本法条库内,本词条不引具体比例,办案时须查现行有效文本。
要提示三点。 第一,原《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已随《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自 2026 年 6 月 15 日起废止,矿产资源补偿费这个费种退出历史舞台,不要再在文书里主张「补偿费」。第二,矿业权占用费与出让收益是两笔钱,依据同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但性质、计征方式、罚则都不同,后面单列一节区分。第三,出让收益的减免是裁量性的,条文用「可以」,申请与举证责任在受让人一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
- 探矿权、采矿权统称矿业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数额与缴纳方式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规定。
-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应当根据不同矿产资源特点,遵循有利于维护国家权益、调动矿产资源勘查积极性、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并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 矿业权受让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等有关费用。矿业权有关费用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收或者免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 (一)勘查、开采低品位、难选冶矿产资源;
- (二)对矿产资源实行综合开发利用成效显著;
- (三)依法组织实施矿产资源应急性开采;
-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 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依法确定的受让人以书面形式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
- 矿业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因矿业权出让部门核查有误等导致矿业权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无法进行勘查或者开采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返还矿业权出让收益;造成受让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一、与资源税的区别:一个买权,一个卖货
这是最常混的一对。四个维度可以彻底分开:
征收环节不同。 出让收益在「取得矿业权」时缴,矿还没挖;资源税在「开采并销售」时缴,货已经卖出去了。一个是入口的钱,一个是出口的钱。
计税依据不同。 出让收益按合同约定的数额与方式缴,与销售收入没有直接关系(收益率制除外,它是按销售收入比例,但性质仍是对价的分期支付);资源税按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三条)。
性质不同。 出让收益是资源资产的对价,属于政府非税收入中的国有资源资产收益;资源税是税,纳入税收征管。
减免规则不同。 出让收益的减免在《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四种情形;资源税的减免在《资源税法》第六条,包括开采原油及油田范围内运输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免征,煤炭开采企业因安全生产需要抽采的煤成(层)气免征,以及低丰度油气田减征百分之二十、高含硫天然气和三次采油及深水油气田减征百分之三十、稠油高凝油减征百分之四十、衰竭期矿山减征百分之三十。两套减免各走各的门,不能互相援引。
一句话记:出让收益是「买矿权的钱」,资源税是「卖矿石的税」。 一个在取得时一次或分期付,一个在销售时逐期缴。
二、与矿业权占用费的区别:一个买,一个占
这两笔钱在条文里是并列的(《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等有关费用」),所以很多人以为是同一件事的两种叫法。不是。
出让收益对应「取得」这个动作。 你从国家手里拿到权利,付一次对价。金额制下是一次算定、分期缴;收益率制下是按销售收入比例逐年缴,但本质仍是这项权利的对价。
占用费对应「持有」这个状态。 你占着一块面积,不管挖不挖,每年都要为占用付费。它的计征基础通常是矿业权登记的面积,而不是产量或者收入。 这就决定了一个实务后果:矿停着不挖,出让收益可能不用再缴(金额制已缴完的情况),但占用费照样要缴。
这个区别在停产矿山身上体现得最明显。 很多企业停产几年,以为「不挖就不花钱」,结果占用费一直在累积,等到想转让时才发现欠了一大笔,还带着三倍以下的罚款风险(第七十条)。
还有一层:占用费欠缴有专门的罚则,出让收益欠缴只有违约金。 第七十条的表述是「未按照规定缴纳矿业权占用费的,征收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处应缴矿业权占用费三倍以下的罚款」。注意「三倍以下」的基数,是「应缴占用费」,不是「欠缴部分」——欠十万可能罚到三十万,这个杠杆很高。
三、与矿业权转让价款的区别:一个给国家,一个给转让人
这两个都叫「钱」,但收钱的人完全不同。
出让收益付给国家(征收机关)。 因为你从国家手里取得权利。
转让价款付给转让人。 因为你从另一个市场主体手里受让权利。
实务中最容易出的错,是在转让合同里把两者混在一起算。 比如约定「转让价款含未缴出让收益,由受让人承担」——这种约定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但不能对抗征收机关。 征收机关只认矿业权人(转让人)是缴费义务人,转让人缴完可以向受让人追偿。更麻烦的是,如果欠缴导致转让登记办不下来,受让人拿不到权,钱却已经付了。
正确的做法是三段式: 第一段,转让前查清欠缴情况(要求转让人提供缴款凭证和主管部门出具的无欠缴证明);第二段,在合同里把「未缴部分」单列,明确由谁缴、什么时间缴、缴不清的违约责任;第三段,把「完成转让登记」设为付款的最后一期条件,而不是付款在前、登记在后。
还有一层要注意:转让后的期限是剩余期限(《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转让不会重新起算期限,所以受让人付的价款对应的是「剩余年限内的权利」,估值时要按剩余年限折现,不能按全新年限算。
四、与已废止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区别:别再主张这个费种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已随《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自 2026 年 6 月 15 日起废止。
这意味着:第一,2026 年 6 月 15 日之后,不再有「矿产资源补偿费」这个费种的征收依据;第二,涉及该日期之后的欠费主张,不能再用那部规定作为依据;第三,该日期之前的历史欠费,仍按当时有效的规定处理。
实务提示: 老矿的账上往往挂着「补偿费」科目,做尽调时要把这笔历史挂账单独列出来,判断属于「已缴清」「已废止不用缴」还是「历史欠缴仍需处理」三种情况之一。不能因为费种废止就一律当作不用缴,也不能因为账上有挂账就一律当作欠款。
实操指引
第一步:签约前核三件事
第一,核出让公告与竞争规则。 通过竞争性方式出让的,出让部门应当提前公告拟出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竞争规则、受让人的技术能力等条件及其权利义务等事项(《矿产资源法》第十九条)。公告期不少于三十个工作日(《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 要看清公告里有没有写清出让收益的计征方式、起始价、加价规则、缴纳安排。公告没写清的,要在答疑阶段书面问清,别等到签约才发现。
第二,核规划符合性。 出让前出让部门应当进行核查,确保拟出让区域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这一条是后面解除权的基石。受让人自己也应当独立核查一遍:拟出让区块与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自然保护地的关系。 自己查过,将来主张解除时才有底气。
第三,核出让收益的计征依据。 是金额制还是收益率制?按什么储量、什么品位、什么价格测算?分期几期、首付多少、有没有资金占用费?这些都要在签约前拿到书面测算说明,作为合同附件。
第二步:算清总额与现金流
金额制的算法: 把合同总额、分期安排、违约金标准放在一张表里,算出每一期的现金流出,再和矿山的建设期、达产期现金流对照。关键判断是「达产前能不能扛住」。 很多项目死在建设期:矿还没出,钱已经缴了三期。
收益率制的算法: 不要用单一价格测算。按「低、中、高」三个价格各算一遍,看总缴纳额和利润的敏感度。收益率制下,价格下跌时缴纳额下降,但固定成本不变,利润下降得更快;价格上涨时缴纳额上升,但绝对利润仍在增长。 这个不对称性要算清楚,否则估值会系统性偏高。
还有一个必须算进去的:资金的时间价值。 分期缴不等于打折,如果合同约定计息或者约定资金占用费,那么「晚缴」的收益就被利息吃掉了。反过来,如果合同允许提前缴且不计息,提前缴在财务上未必划算——这笔钱留在项目里的回报可能高于利息。 这是财务判断,不是法律判断,但会影响合同条款的取舍。
第三步:缴款与凭证管理
三个动作要做到位:
一是按通知书缴,不按口头承诺缴。 缴款金额、账户、期限以书面缴款通知书为准。遇到「先缴一部分、剩下的缓一缓」的口头安排,一定要拿到书面确认,否则逾期违约金照算。
二是留存完整凭证。 缴款书、银行回单、完税(费)证明,按矿山、按年度归档。这些凭证在续期、转让、抵押、注销四个环节都会被要求提供。 有一张找不到,就可能要多跑一趟甚至重新开具。
三是建立台账。 把「应缴、已缴、欠缴、违约金」四个数按月更新。台账不是为了记账,是为了在转让谈判时能在十分钟内答出「这个矿还欠多少钱」。 答不出来,交易对手就会压价。
第四步:转让、续期、抵押时的清缴核查
这三个环节的共同点是:登记机关会核查费用缴纳情况。
转让环节,除了核查欠缴,还要注意转让本身的限制条件。《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列了五种不得转让的情形,其中第二项是「矿业权依法被查封」。查封状态下不能转让,这是硬约束,不要试图通过「先签合同、等解封再办登记」绕过去——合同可以签,但登记办不了,风险全在受让人身上。
续期环节,除了核查费用,还要看期限。《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探矿权期限五年、续期最多三次;采矿权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年,期限届满登记区域内仍有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可以续期。续期申请要在期限届满前六个月至三个月内提出(《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这个窗口很窄,早了不受理、晚了可能被视为放弃。
抵押环节,除了核查费用,还要注意矿业权抵押的设立规则——抵押权自抵押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设立。这意味着抵押合同签了不等于抵押权成立,必须去办登记。
第五步:争议的两条路
第一条路,对征收行为本身有异议。 比如认为计征基数算错、减免申请被无理由驳回、重复计征。这类争议的对象是行政机关的征收决定,走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复议一般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诉讼一般六个月,具体以现行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为准。
第二条路,对合同履行有异议。 比如认为出让方核查有误导致无法开采,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出让收益、赔偿损失。这类争议的对象是出让合同,属于民事争议(或者行政协议争议,取决于合同性质与当地实践),走协商、诉讼或者仲裁,看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
两条路的分界要看「争的是什么」:争的是「这笔钱该不该收、收多少」,走行政;争的是「合同该不该解除、钱该不该退」,走合同。 实务中两者可能交织——比如以「规划冲突」为由既要求撤销征收决定又要求解除合同。这时候要判断主请求是什么,不能两条路同时起、互相拖。
常见问题
矿还没有开采,为什么就要缴出让收益?这笔钱到底买的是什么?
买的是「权利」,不是「矿石」。《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你缴的钱对应的是这块区域内、这段期限内、排他地勘查和开采的权利,以及将来依法取得采矿权的资格。矿石还在地下没有错,但权利已经归你了,别人不能再来拿——这正是对价的基础。也正因为它买的是权利,所以它与按销售量计征的资源税在性质上完全不同:一个是入口的钱,一个是出口的税。
出让收益和资源税能不能互相抵扣?
不能。两者依据不同、环节不同、征收机关可能不同。出让收益依据《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一条及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征收办法;资源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按应税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计算。资源税法第六条规定了免征、减征的具体情形,与出让收益的减免情形(《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没有交集。做税务筹划时把两者混在一个池子里算,是最常见的错误之一。
合同约定「出让收益由受让人承担,转让人不再负责」,有效吗?
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但不能对抗征收机关。征收机关认定的缴费义务人是矿业权人,也就是登记簿上的权利人。转让人不缴,征收机关找转让人;转让人缴完,可以依合同向受让人追偿。所以这种约定真正的价值在于「追偿依据」,而不是「免除义务」。要真正控制风险,得在付款节点上做设计:把「缴清出让收益并提供凭证」设为办理转让登记的前置条件,把「完成转让登记」设为末期付款条件。
出让收益可以减免吗?什么情况下能减?
可以,但是裁量性的。《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列了四种情形:勘查、开采低品位、难选冶矿产资源;对矿产资源实行综合开发利用成效显著;依法组织实施矿产资源应急性开采;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条文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所以要主动申请并举证。举证的核心是技术经济材料:储量报告、选矿试验报告、综合利用数据、应急开采的批准文件。只有申请没有数据,通常通不过。
欠缴出让收益会怎么样?会不会直接吊销许可证?
不会直接吊销,但会层层加码。第一层是违约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层是卡住后续审批:续期、转让、抵押、变更都会被核查缴纳情况,欠缴状态下办不下来。第三层是信用后果:因未按规定缴费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可能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七项),三年内不得参与评优评先、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参与矿业权竞争性出让时作为不利考量因素。吊销许可证是另一条线,针对的是无证开采、越界开采、不按方案开采等行为,与欠费不是一回事。
矿业权占用费是什么?和出让收益有什么区别?
出让收益对应「取得」,占用费对应「持有」。前者是拿到权利时付的对价,后者是占着面积期间按年付的占用成本。这个区别在停产矿山身上最关键:矿停着不挖,出让收益(金额制已缴完的)不用再缴,但占用费照样要缴。欠缴占用费有专门罚则——《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处应缴占用费三倍以下的罚款。注意基数是「应缴占用费」而非「欠缴部分」,杠杆很高。
出让合同签了,后来发现这块地和生态保护红线重叠,钱能退吗?
有明确的条文支撑。《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签订后,因矿业权出让部门核查有误等导致矿业权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无法进行勘查或者开采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出让部门应当返还矿业权出让收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条文用的是「应当返还」,没有按持有时间折算的表述。但要注意举证:要证明「不符合管控要求」和「无法勘查开采」,靠的是规划图件、主管部门书面意见、现场证据和往来函件。
解除权有没有时间限制?拖久了会不会失效?
有。条例没有单独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实务中最常见的失误是「一直在协调」——协调本身不中断这个期限,除非双方达成书面协议。所以发现规划冲突的第一时间,就要发书面函件固定主张。
受让一个已有采矿权,转让人欠的出让收益我要不要承担?
你作为受让人,不直接对征收机关负缴费义务,但会承受三个实际后果:一是转让登记可能办不下来,你付了钱拿不到权;二是转让人缴完可以向你追偿(如果合同约定由受让人承担);三是欠缴往往伴随信用记录问题,影响后续审批。所以尽调时必须做三件事:要求转让人提供全部缴款凭证;向主管部门书面查询有无欠缴;在合同里把欠缴处理方案和付款节点绑定。做不到这三件,宁可不做这笔交易。
出让收益能不能用来出资、抵债,或者被法院执行?
出让收益是矿业权人对国家的债务,不能作为财产被「用来出资」。能被出资、抵押、执行的是矿业权本身,不是出让收益。但两者有关联:矿业权被法院查封拍卖时,欠缴的出让收益属于应当优先处理的事项——拍卖价款要先解决欠缴,否则过户登记办不下来。所以竞买矿业权时,第一件事是查欠缴。另外要注意,《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明确「矿业权依法被查封」的不得转让,查封状态下的过户是办不了的。
三个最容易出错的判断,务必先纠正:
第一,把出让收益当税,是最贵的一类错误。 当成税,就会推论出「缴了不能退」「争议只能走税务行政复议」「可以适用税收征管法的保全措施」三个错误结论。实际上它是对价:合同解除了应当返还(《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争议可能要按合同争议处理,欠缴走的是违约金路径而非税收保全。定性错了,救济路径就全错,而救济路径一旦选错,往往连实体权利一起丢掉——因为期限过了。
第二,把出让收益和占用费、资源税混成一笔账。 三笔钱三个环节:出让收益在取得时(金额制一次或分期、收益率制按销售收入逐年)、占用费在持有期按面积逐年、资源税在销售时按销售额或销售数量。混账的后果不只是算错成本,而是在欠缴谈判时把「违约金」「三倍以下罚款」「税收滞纳金」三套责任搅在一起,让对方抓住把柄。 做尽调时把这三个数分列成三行,是基本功。
第三,忽视「提前六个月至三个月」这个续期窗口,是矿山最冤的死法。 《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要求续期申请在期限届满前六个月至三个月内提出,出让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这个窗口只有三个月宽,早了不受理,晚了可能被视为放弃,而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依法不予续期的,矿业权消灭(《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矿业权一旦消灭,矿山上的设备、井巷、修复义务都还在,权利却没了——这是不可逆的。建议在台账里设两道闹钟:届满前九个月提醒准备材料,届满前七个月必须递交。
说明:本词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 年 11 月 8 日修订,2025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2026 年 5 月 15 日公布,2026 年 6 月 15 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办法》(2024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编写,法条原文均取自现行有效文本。需要提示三点:第一,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具体计征方式、比例、分期安排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征收办法确定,该办法随矿产资源形势调整,本词条不引具体比例,办案时须查现行有效文本;第二,原《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已自 2026 年 6 月 15 日起废止,涉及该日期之后的欠费主张不得再援引该规定,历史欠费按当时有效规定处理;第三,出让合同的性质(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协议)在实践中存在争议,直接影响争议解决路径的选择,具体案件须结合合同主体、内容和当地司法实践判断。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9 日。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具体请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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