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

科学技术普及,简称科普,指的是国家和社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第二条第一款)。法律还给这个活动加了一条方式要求:应当采取公众易于接触、理解、接受、参与的方式(第二条第二款)。

这个定义里有四个并列的宾语,不是修辞,是四个层次:知识、方法、思想、精神。只讲知识不讲方法,是背书;只讲方法不讲精神,是技巧;四样都要,才是法律意义上的科普。

现行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2002 年 6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4 年 12 月 25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八章六十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

修订前后的差别很大。2002 年那部是六章三十四条,2024 年修订后是八章六十条,条数几乎翻倍,新增了「科普人员」「保障措施」两章,把原来散落在各章的内容重新归拢。

这部法有一个定位值得先说清楚:它把科普放在了与科技创新同等重要的位置(第四条)。这句话不是宣传语,它是这部法的立法逻辑起点——既然同等重要,那么科普就不是科研的附属品,不是「有空再做」的软任务,而是有主体、有责任、有保障、有后果的一项制度。

但另一面也要看清:这部法的法律责任章只有六条,没有一条罚款。最重的处罚是没收违法所得,加上警告、通报批评、处分,以及一条「情节严重禁止一定期限内申请科普优惠政策支持」。所以它是一部「定框架、明责任、给保障」的法,不是一部「靠罚则落地」的法。这个特点决定了它的用法:更多是在政策倡导、项目申报、经费使用、场馆管理这些场景里被援引,而不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里。

构成要件与适用条件

什么是「科普」:范围比想象的宽

第二条第一款把科普的对象定为四样: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方法、科学思想、科学精神。第二款要求采取公众易于接触、理解、接受、参与的方式。

这两款合起来,划出了科普的边界。一方面,科普不只发生在科技馆里。一篇讲清楚疫苗原理的科普文章、一段演示物理实验的短视频、一次社区里的健康讲座、一个开放实验室的参观活动,都在范围内。另一方面,纯学术论文、内部技术报告、商业广告,不算科普——它们是面向同行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的,不符合「公众易于接触、理解」这个方式要求。

第七条第三款还给了一个权利宣告:公民有参与科普活动的权利。这一句在实务中的用法是:当某个科普场馆、科普活动以不合理条件限制公众参与时,可以援引这一款。

谁有义务做科普:八类主体,义务强度不同

这是这部法最实用的部分。第十九条先定调: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但「共同责任」落到实处,不同主体的义务强度差别很大,有的写「应当」,有的写「鼓励」,有的写「可以」。这个动词差别就是义务强度的差别。

第一类,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第七条第一款)。义务是「应当开展科普工作」,方式是「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开展科普活动」。注意这里的分工:开展是「应当」,形式是「可以」。

第二类,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二十条)。这一条分了四款,四类学校四种要求。高等学校要「发挥科教资源优势,开设科技相关通识课程,开展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教育,把科普纳入社会服务职能,提供必要保障」;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要「利用校内、校外资源,提高科学教育质量,完善科学教育课程和实践活动」;学前教育机构要加强科学启蒙教育,「培育、保护好奇心和探索意识」。第一款的总要求是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三类,科研机构与高等学校(第二十二条)。义务是「支持和组织科学技术人员、教师开展科普活动」,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专职科普岗位和专门科普场所」。这一条的落点是「使科普成为机构运行的重要内容」。

第四类,科技企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写的是「应当把科普作为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结合科技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第二款写的是「鼓励企业将自身科技资源转化为科普资源,向公众开放实验室、生产线等科研、生产设施,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向公众开放的科普场馆和设施」。

这两款的动词差别是本文最该记住的一处对比:开展科普是「应当」,开放实验室是「鼓励」。也就是说,企业有义务做科普,但没有法定义务必须把实验室打开给公众看。「鼓励」不是义务,不开放不违法。

对照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科技基础设施和科技资源。这里用的是「应当」,而且明确限定了「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这一类主体。财政的钱建的东西,向公众开放是义务;企业自己投的钱建的东西,开放是鼓励。

这一组对比,是理解这部法「谁该出什么」的关键。

第五类,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第二十四条)。义务是「应当组织开展专业领域科普活动」。

第六类,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等机构和团体(第二十五条)。义务是「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科普宣传工作」。第二款还分了几种具体义务:综合类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展公益科普宣传;电影、广播电视生产发行播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作品的制作发行播映;书刊出版发行机构应当扶持科普书刊的出版发行;综合性互联网平台应当开设科普网页或者科普专区。

最后一款值得单拎出来:综合性互联网平台开设科普专区,是「应当」。这一条对平台是硬义务,虽然法律没写不做的后果。

第七类,农村与城市基层组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科普;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机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农村专业技术协(学)会以及科技特派员「应当开展农民科技培训和农业科技服务」。城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利用当地资源开展科普活动。

注意「协助」这个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科普的主责主体,它的角色是协助政府。这一层在实务中常被误解,以为村委会有独立开展科普的法定义务,其实条文写的是协助。

第八类,科普场馆与公共场所(第二十八条)。科普场馆、科普教育基地「应当组织开展科普教育活动」;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规划展览馆等文化场所「应当发挥科普教育的作用」;公园、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商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各类公共场所以及重大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加强科普宣传」。

最后一款的范围很宽:商场、机场、车站、码头都算。这些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有科普宣传义务,虽然义务内容只是「在所辖范围内加强」,没有量化标准。

什么不能做:虚假错误信息的三层责任

第三十五条是一条禁止性规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科普产品和服务、发布的科普信息应当具有合法性、科学性,不得有虚假错误的内容。

三个要求:合法、科学、无虚假错误。前两个是正面要求,第三个是禁止性表述。

第三十六条接着给了处理机制:国家加强监测与评估;对传播范围广、社会危害大的虚假错误信息,科学技术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予以澄清和纠正;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传播虚假错误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

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句是硬义务:「应当立即」「防止信息扩散」。这与网络安全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里平台的处置义务是一脉相承的,但这里专门针对科普领域的虚假错误信息。

第六条还有一条更上位的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同时要求科普工作「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科学精神和科学家精神,遵守科技伦理,反对和抵制伪科学」。

「反对和抵制伪科学」这七个字写在第六条第一款。要注意它的表述方式:这是国家的立场宣示,不是对具体主体的处罚依据。真正的处罚依据在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把两件事并在一起罚:制作、发布、传播虚假错误信息,或者以科普为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后果是: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种后果里,没收违法所得是唯一的财产性处罚。没有罚款。

场馆与设施:政府投资的那一类管得最死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是这部法里最硬的一条义务,值得逐字读: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应当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并不得擅自改为他用;经费困难的,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予以补贴,使其正常运行。

四个义务叠在一起:配专职人员、常年开放、对青少年免费或优惠、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前面三个是作为义务,第四个是不作为义务。

「常年向公众开放」这六个字,意味着不能只在科普月开门、不能只在工作日开门、不能以装修为由长期关闭。「对青少年实行免费或者优惠」意味着对未成年人不能全价收费。

第四款还给了补位方案:尚无条件建立科普场馆的地方,应当利用现有的科技、教育、文化、旅游、医疗卫生、体育、交通运输、应急等设施开展科普,并设立科普画廊、橱窗等。

第四十五条讲布局:国家完善科普场馆和科普基地建设布局;鼓励建设综合型和专业型科普场馆,发展数字科普场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对现有场馆设施应当加强利用、维修和改造升级。

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这一条,是规划层面的保障。它的意义在于:科普场馆用地不是「有富余再考虑」,而是在规划阶段就要留出来。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还有一条绩效约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规划的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给予支持,开展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普场馆运营绩效评估,保障有效运行。绩效评估意味着拿了财政的钱要有考核。

钱从哪来、往哪去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完善科普投入经费保障机制,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安排经费支持。

列入预算这四个字是硬的。预算内的钱要走预算法程序,不能说砍就砍。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讲社会资金: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鼓励捐赠财产资助科普事业,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给予优惠。

第五十条一句话:国家依法对科普事业实行税收优惠。这一条是概括性授权,具体的税种、比例、条件要看税法规定。

第五十一条是一条很有特色的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学技术计划项目,除涉密项目外,应当结合任务需求,合理设置科普工作任务。也就是说,拿了财政科研经费,除了做研究,还要做科普任务。这是把科普嵌进科研项目管理的制度设计。

第五十三条是钱的红线:科普经费和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产,应当用于科普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对应的罚则在第五十五条:克扣、截留、挪用科普款物或者骗取科普优惠政策支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相关款物,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禁止一定期限内申请科普优惠政策支持。

这一条里的「禁止一定期限内申请科普优惠政策支持」,是全篇唯一带资格罚性质的规定。对其他处罚都不痛不痒的主体来说,这一条是有分量的——一旦被禁止申请优惠,等于失去了一块长期利益。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国家和社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 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应当采取公众易于接触、理解、接受、参与的方式。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 第四条 科普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创新发展的基础性工作。国家把科普放在与科技创新同等重要的位置,加强科普工作总体布局、统筹部署,推动科普与科技创新紧密协同,充分发挥科普在一体推进教育科技人才事业发展中的作用。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 第六条 科普工作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科学精神和科学家精神,遵守科技伦理,反对和抵制伪科学。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 第七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科普工作,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开展科普活动。
  • 每年9月为全国科普月。
  • 公民有参与科普活动的权利。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 第二十三条 科技企业应当把科普作为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结合科技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
  • 鼓励企业将自身科技资源转化为科普资源,向公众开放实验室、生产线等科研、生产设施,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向公众开放的科普场馆和设施。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 综合类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展公益科普宣传;电影、广播电视生产、发行和播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播映;书刊出版、发行机构应当扶持科普书刊的出版、发行;综合性互联网平台应当开设科普网页或者科普专区。
  • 鼓励组织和个人利用新兴媒体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拓展科普渠道和手段。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 第二十八条 科技馆(站)、科技活动中心和其他科普教育基地,应当组织开展科普教育活动。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规划展览馆等文化场所应当发挥科普教育的作用。
  • 公园、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商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各类公共场所以及重大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加强科普宣传。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 第三十六条 国家加强对科普信息发布和传播的监测与评估。对传播范围广、社会危害大的虚假错误信息,科学技术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予以澄清和纠正。
  •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传播虚假错误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规划的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给予支持,开展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普场馆运营绩效评估,保障科普场馆有效运行。
  •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应当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并不得擅自改为他用;经费困难的,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予以补贴,使其正常运行。
  • 尚无条件建立科普场馆的地方,应当利用现有的科技、教育、文化、旅游、医疗卫生、体育、交通运输、应急等设施开展科普,并设立科普画廊、橱窗等。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 第四十七条 国家建设完善开放、共享的国家科普资源库和科普资源公共服务平台,推动全社会科普资源共建共享。
  •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科技基础设施和科技资源,为公众了解、认识、参与科学研究活动提供便利。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制作、发布、传播虚假错误信息,或者以科普为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克扣、截留、挪用科普款物或者骗取科普优惠政策支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相关款物;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禁止一定期限内申请科普优惠政策支持。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 第五十六条 擅自将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改为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与《科学进步法》的区别:一个管「做科研」、一个管「讲科研」

《科学技术进步法》管的是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企业技术创新、科学技术人员、保障措施,核心是把科研活动组织起来。这部法管的是把科学技术讲给公众听。

两个法有交叉点,在第五十一条: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计划项目要设置科普工作任务。这一条把两部法连了起来——科研项目本身就是科普的载体。

区别在责任主体上。科技进步法的主体是科研机构、企业、科学技术人员;科普法的主体宽得多,从国家机关到商场、机场都是。这是科普法的一个特点:它是一部「全社会法」,不是一部「科技界法」。

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区别:虚假科普是不是虚假宣传

两者可能同时适用,但保护的法益不同。

消保法管的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关系,虚假宣传的后果是欺诈、三倍赔偿、行政处罚。科普法管的是科普信息本身的科学性,后果是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一个行为可能同时踩两条线。比如商家宣称某产品有「量子保健」功效,既是虚假宣传(违反消保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是发布虚假错误科普信息(违反科普法第三十五条)。这时受害消费者可以依消保法索赔,主管部门可以依科普法和市场监管法规处理。

区别在于主体身份:消保法要求有「消费者」和「经营者」,科普法不要求。一个非盈利的机构发布虚假科普信息,没有消费者、没有交易,照样违反科普法,但不构成消保法上的问题。

消费者知情权这一层的基础规则,可以对照消费者知情权看;科普法这一侧的落点是信息的科学性,两者不是一回事。

与《网络安全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的区别:平台处置义务的竞合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传播的虚假错误科普信息立即处置、防止扩散。这个义务与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现在条号有调整)、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里的平台责任是重叠的。

区别在于规范对象:网络安全法管的是违法信息,包括危害国家安全、恐怖主义、淫秽色情等;科普法管的是「虚假错误的科普信息」,判断标准是科学性,不是违法性。

这个区别有实操意义。一条错误的养生信息,不违法,但虚假,属于科普法管辖;一条煽动性言论,违法,但可能不涉及科学性问题,属于网络安全法管辖。两者都可能有,那就两条都适用。

如果虚假科普信息造成了严重后果,可能触犯刑法。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认定标准和入罪门槛,可以看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怎么认定和罪名页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要注意,那个罪针对的是「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不是所有虚假科学信息,不能混用。

与《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的区别:科普场馆是不是公共文化设施

有交叉,但侧重点不同。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管的是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管理和服务,核心是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

科普法管的是科普场馆的科普功能,核心是科学知识的传播。

科技馆同时受两部法调整。区别在于看哪个侧面:讲免费开放时间、服务标准,看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讲不得改作他用、对青少年免费或优惠,看科普法第四十六条。

两部法的共同点是都强调政府责任和财政保障,都不以罚款为主要手段。

与「科普产业」的区别:公益事业与市场机制

第五条定了一个基调:科普是公益事业。第九条又开了一个口子:国家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

这两句不矛盾,是分层:科普作为整体是公益事业,但不排除其中的一部分按市场方式运营。第三十条进一步说,国家发展科普产业,鼓励兴办科普企业,促进科普与文化、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农业、生态环保等产业融合发展。

区分点在于:公益性的科普,政府保障经费、不得营利分配;产业化的科普,按市场规则运行、可以收费。同一个机构可能两块业务都有,要看具体活动的性质和资金来源。

这个区分在实务中的意义是:政府投资的科普场馆,不能一边拿财政补贴、一边按市场价收费、一边又不履行免费开放义务。第四十六条的四个义务,针对的就是这一类。

实操指引

第一步: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科普」

三个条件:内容是科学技术知识、方法、思想、精神;对象是公众(不是同行专家);方式是公众易于接触、理解、接受、参与。

三条都满足,是科普,受这部法调整。缺一条,可能不是。

比如:企业内部的技术培训,对象是员工不是公众,不算科普;学术会议的论文报告,对象是同行,不算;产品说明书的参数表,是商业信息,不算。但如果是面向公众的产品科普宣传,同时又带商业目的,那可能既是科普又是广告,两条线都要守。

第二步:确定自己的义务强度

按主体对号入座,看条文用的动词。

写「应当」的,是义务,不做可能构成违法(虽然这部法的罚则很软):各级各类学校要把科普纳入素质教育;科研机构和高校要支持科技人员开展科普;科技企业要把科普作为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社会团体要组织专业领域科普活动;媒体机构要做好科普宣传;综合性互联网平台要开设科普网页或专区;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要在所辖范围内加强科普宣传;政府投资的科普场馆要常年开放、不得改作他用。

写「鼓励」的,不是义务:企业向公众开放实验室、生产线;企业设立向公众开放的科普场馆。

写「可以」的,是授权:起草部门可以吸收专家参与;有条件的机构可以设专职科普岗位。

这个动词清单是自查的第一工具。很多企业被问「你们有没有履行科普义务」,答案取决于问的是哪一条。

第三步:给科普内容做合规体检

三条线要过。

合法性:内容不能违法。涉及医疗、药品、保健食品的,还要守广告法和相关专门规定;涉及突发事件的,不能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科学性:结论要有依据,不能把个案当规律、把相关性当因果、把实验室结论直接推到人群。这一条最容易被忽视,也最容易出问题。

无虚假错误:不能有明确的事实错误。判断标准不是「有没有争议」,是「有没有错误」。学术上有争议的观点,只要如实说明争议,不算虚假错误;把已被证伪的说法当成定论,就是错误。

第三十五条是这三条的法律依据。第五十四条是违反后的后果。

第四步:科普场馆的四个自查点

如果是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按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逐项自查。

专职人员:配了没有?数量是否与场馆规模匹配?

常年开放:是不是常年?有没有长期闭馆、只在特定时段开放的情况?

对青少年免费或优惠:有没有落实?是全免还是优惠?标准公示了没有?

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场馆的场地、设施有没有被改成商业用途、办公用途、仓储用途?

第四项对应第五十六条的罚则:擅自将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改为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步:科研项目的科普任务怎么落地

第五十一条要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计划项目设置科普工作任务(涉密项目除外)。

落地方式有三种常见形态:项目预算里列科普经费;项目考核指标里设科普产出(科普文章、科普视频、公众开放日活动);项目结题时提交科普工作总结。

要注意的是,条文写的是「结合任务需求,合理设置」,不是一刀切要求每个项目都做科普。设置什么、做多少,要看项目性质。基础研究项目和应用示范项目的科普任务形态不一样。

第六步:捐赠与税收优惠怎么用

第五十条给了一句概括授权:「国家依法对科普事业实行税收优惠。」具体怎么优惠,看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配套规定。

实务中常见的路径是:企业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依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公益性捐赠的规定税前扣除;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可能涉及其他优惠。

但要注意,第五十条只说「依法」优惠,没有自己设定优惠内容。所以不能拿这一条直接主张某个具体优惠,必须找到对应的税法条款。

第七步:被侵权的科普作者怎么维权

科普成果受知识产权保护,第二十九条明确「依法保护科普成果知识产权」。

维权路径按作品类型分:文字作品、视频作品走著作权;科普产品的外观设计可能涉及专利;科普品牌名称可能涉及商标。

科普作品被抄袭、被洗稿、被搬运,与普通作品的维权路径一样:固定证据、发函、起诉或者投诉。区别在于科普作品往往传播广、单篇价值低,维权成本与收益不匹配,这时可以考虑批量维权或者平台投诉。

知识产权这一层的基础规则,可以对照知识产权看。如果虚假科普同时损害了特定人的名誉,还可以走名誉权路径,见名誉权。

常见问题

问:网上那些伪科普,能罚多少钱?

罚不了钱。第五十四条对制作、发布、传播虚假错误信息的行为,规定的后果是责令改正、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没有罚款。

唯一的财产性后果是没收违法所得。如果发布者没有违法所得(比如纯粹为了流量,没有直接收费),这一条就落不到钱上。

但这不是说没有其他责任。如果虚假科普构成虚假广告,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广告法罚款;如果造成他人损害,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九条);如果编造的是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可能构成犯罪。

问:政府建的科技馆被改成商场了,能怎么办?

两条路。

第一条,向主管部门反映。第五十六条规定,擅自将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改为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查这个场馆的产权归属、资金来源、改建审批手续。如果确实是政府投资建设、未经批准改作他用,把材料交给主管部门,处理会快一些。

要注意的是,条文说的是「擅自」,如果是经过批准的调整,就不构成这一条的违反。所以先查有没有批准文件。

问:企业必须开放实验室给公众参观吗?

不必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用的是「鼓励」,不是「应当」。

但企业有义务「把科普作为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结合科技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这一句是「应当」。也就是说,科普要做,形式可以自选,不一定是开放实验室。

对照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校、职业学校,「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科技基础设施和科技资源」。这一类主体是「应当」,而且限定「有条件的」。财政的钱建的东西,开放义务更重。

问:综合性互联网平台不设科普专区,违法吗?

条文写的是「应当」(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末句),所以不设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

但这部法没有为这一条设定罚则。第五十四条针对的是虚假错误信息,第五十五条针对的是挪用科普款物,第五十六条针对的是场馆改作他用,都不是针对平台没设专区。

所以现实情况是:义务存在,但无对应罚则。这类条款在实务中的作用是政策导向和考核依据,不是处罚依据。

问:科普文章写错了,作者要担责吗?

要看错到什么程度,以及有没有造成后果。

第三十五条要求科普信息「不得有虚假错误的内容」。违反后,第五十四条的后果是责令改正、警告或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处分。

实务中,纯粹的学术性错误、笔误、表述不严谨,一般不会触发处罚;但如果错误足以误导公众并对社会造成危害(比如错误的用药指导、错误的安全操作指引),就可能被追究。

如果错误造成了特定人的损害,第五十九条还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

问:科研人员做科普,算不算不务正业?

法律上是鼓励的,而且有制度保障。

第四十条:科学技术人员和教师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积极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科技领军人才和团队应当发挥表率作用;鼓励和支持老年科学技术人员积极参与。

第四十三条:国家健全科普人员评价、激励机制,鼓励相关单位建立符合科普特点的职称评定、绩效考核等评价制度。

这一条是关键。科普工作能不能算业绩,取决于所在单位有没有建立相应的评价制度。法律鼓励建,但没有强制要求建。所以现实中有单位的科普工作算工作量,有的不算,差别在这里。

问:科普月是哪个月?

每年 9 月(第七条第二款)。这是 2024 年修订新增的规定。

另外还有一个时间点容易混: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规定每年 9 月第四周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周。两个都在 9 月,但不是同一件事。

问:财政科研项目必须做科普吗?

第五十一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学技术计划项目,除涉密项目外,应当结合任务需求,合理设置科普工作任务。

三个限定:限于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项目;涉密项目除外;任务是「结合任务需求,合理设置」,不是一刀切。

所以答案是:原则上要设,但设多少、设什么形式,看项目性质和任务需求。

问:科普经费被挪用了,怎么举报?

第五十三条是红线:科普经费和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产,应当用于科普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第五十五条是后果:责令限期退还相关款物;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禁止一定期限内申请科普优惠政策支持。

举报路径:向拨付经费的主管部门、审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反映。如果涉及财政资金,审计机关有监督权。

问:这部法和 2002 年那部有什么区别,旧案例还能用吗?

条数从六章三十四条变成八章六十条,条文整体重排,新增了「科普人员」「保障措施」两章。旧案例里的条号不能按数字对应,要按内容重新定位。

实质变化主要有三处:一是把科普提到与科技创新同等重要的位置(第四条);二是明确了八类主体的义务,且用「应当」「鼓励」「可以」区分强度;三是场馆条款更硬,明确政府投资的科普场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并配了罚则。

教育领域与校园的其他规则,可以看教育校园栏目;按主题检索,科普这一组标签收得比较集中;如果关注的是虚假宣传那条线,虚假宣传可以把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这部法串起来看。本文所引条文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法规页逐条核对。

注意避坑

本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2002 年 6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4 年 12 月 25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八章六十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写成,条文序号与该版本一致。需要提示六点:第一,这部法的法律责任章不设罚款,最重的财产性后果是没收违法所得,另有警告、通报批评、处分和一定期限内禁止申请科普优惠政策支持,本文所述后果均以法条原文为限,不排除其他法律另有更重规定;第二,科普活动涉及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等特殊领域的,还须遵守广告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等专门规定,本文未展开,具体判断应以专门法为准;第三,第五十条的税收优惠是概括性授权,具体税种、扣除比例、申报条件由税法及配套规定确定,不能直接援引本条主张某项具体优惠;第四,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适用范围限于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与一般虚假科普信息的行政责任不是同一层次,不能混用;第五,2024 年修订前的旧版为六章三十四条,本文所引条号与旧版不能按数字对应,引用旧案例时须按内容重新定位;第六,本文不构成对任何具体科普内容、科普活动或者科普场馆合规性的判断,个案处理应结合具体事实、主管机关认定和相关证据综合评估。

法条核对日期:2026-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