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紧急避险权,是安全生产法赋予从业人员的一项权利——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用人单位不得因此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也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它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五条,是整部安全生产法里最贴近一线工人的一条。
三个最常问的问题,先把结论摆出来。
第一个问题,发现危险能不能先跑。能,而且不需要先请示、不需要等批准、不需要先证明危险百分之百会发生。法律用的是「发现」两个字,判断主体是从业人员本人,不是安全员、不是车间主任、不是老板。只要当时的现场情况足以让一个正常人认为人身安全受到直接威胁,撤离就有依据。事后查明危险并不存在,也不影响当时行使权利的正当性,除非是明显虚构、借故离岗。
第二个问题,跑了算不算旷工。不算。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撤离而降低工资、福利等待遇,也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既然不能降薪、不能解除,就不能把这次撤离认定为旷工,更不能据此扣钱、记过、调岗降级。把撤离算成旷工,本身就是对这条权利的否定。
第三个问题,被开除怎么办。两条路可以选:一是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工作岗位和待遇;二是不要求恢复,直接主张违法解除的赔偿金,标准是经济补偿的二倍。除此之外,还可以主张被扣发的工资、因撤离被降的待遇差额。如果单位以「不服从管理」「擅自离岗」为由处理,员工只要证明当时存在紧急情况、自己履行了报告或者采取了应急措施,举证责任的重心就会转到单位一侧。
一、这条权利为什么被单独写进安全生产法
生产安全事故的教训,几乎都指向同一个场景:一线工人已经察觉不对,但不敢停、不敢走。
有人闻到异味,班长说「先干完这一班」;有人看到支架变形,工头说「别大惊小怪」;有人发现瓦斯报警器响了,被告知「设备故障,别管它」。等事故发生,人已经不在了。事后调查总会写上一句「从业人员安全意识不强」,但真正的问题往往是:现场的人没有停下来的权力。
法律要解决的就是这个权力问题。在传统的劳动关系里,服从管理是基本义务,单位安排干什么就干什么,擅自离岗要受纪律处分。安全生产法在服从义务上开了一个口子:当人身安全面临直接威胁时,服从义务让位于生命权。这不是鼓励工人随便走人,而是承认一个基本事实——在危险面前,最了解现场的人是一线人员,把判断权交给他们,比层层请示更有效。
这条权利有三个特点,理解这三点,很多争议就能自己想明白。
第一,它是个体的权利,不需要集体行动,不需要工会同意,不需要达到多少人一起走才有效。一个人发现危险,一个人撤离,同样受保护。
第二,它是免于报复的权利。法律不只说「可以走」,还专门加了一句「不得因此降低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半句是授权,后半句是保障。没有后半句,前半句就是空话,因为工人真正怕的不是危险本身,而是走了以后丢工作。
第三,它是有边界的权利。边界不在「危险是否真实存在」,而在「是否有合理依据」和「是否履行了应尽的应急义务」。法律用了「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这个限定,意思是能关的阀要关、能报的警要报、能通知的人要通知,做完这些再走。什么都不做直接跑,虽然不一定构成违纪,但在民事赔偿、事故责任认定上会吃亏。
还有一点要说清:这条权利不是「罢工权」,也不是「拒绝加班权」。它只针对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适用范围很窄,不能拿来对抗正常的工作安排。把普通的工作强度大、天气热、任务重说成「危及人身安全」,主张很难成立;反过来,高温作业场所没有降温措施、工人出现中暑先兆,这就落进了「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范围。
三个常见误解,先破掉。
第一个误解,以为这条权利只保护「已经发生」的危险。法律用的是「发现直接危及」,危险还在酝酿、还没伤人,就可以行使。等到真的爆炸、真的塌方,再走就晚了,这条权利的意义恰恰在于把防线前移到事故之前。
第二个误解,以为要走就得全班一起走。法律给的是个体权利,一个人发现、一个人撤,同样成立。当然,撤离时喊一声、通知同班组,是应尽的应急义务,也是证明自己不是偷偷溜走的证据。
第三个误解,以为单位同意才算数。这条权利不需要单位同意,也不需要工会批准,更不需要安监部门到场。单位事后追认或者否认,都不影响权利本身的成立,只影响事后责任怎么分。
为什么常被架空。 三个原因。一是举证难,现场的危险信号往往是气味、异响、抖动,等事后去取证,痕迹已经消失;二是压力大,一线员工的收入与产量、工时挂钩,停下来就意味着少拿钱;三是救济慢,被处罚、被开除后,仲裁、诉讼走完要几个月,很多人算完账就放弃了。这也是为什么这条权利的价值不只在条文本身,更在于有多少人知道它、敢用它、用得住。
二、构成要件与适用条件:四个要件加一条边界
第一,主体是从业人员。 包括正式员工、劳务派遣工、临时用工、实习学生。安全生产法明确,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对实习学生,单位同样要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告知安全生产事项。所以「你不是我们的人」这种抗辩,在这条权利面前站不住。
第二,直接危及人身安全。 这里有三个关键词。「直接」意味着危险指向的是人的身体、生命,不是财产损失、不是工期延误、不是质量问题;「危及」意味着危险已经现实存在或者即将发生,不是遥远的可能性;「紧急」意味着来不及走正常程序,必须马上处置。三个词合起来,指向的是那种「再干下去可能就出事」的状态。
具体到现场,常见的有:有毒有害气体浓度超标或者报警器报警;井下、隧道、基坑出现渗水、掉块、支护变形;脚手架、模板支撑明显晃动或者下沉;危化品泄漏、管道爆裂;高温、粉尘环境下人员出现中暑、窒息先兆;电气设备冒烟、打火;建筑物出现裂缝扩展、异响。这些情形不需要等到有人受伤才成立,出现了明确的前兆就够了。
第三,停止作业或撤离。 停止作业是不再继续手上的活,撤离是离开危险场所。两者可以同时,也可以只做一件。撤离前应当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切断电源、关闭阀门、启动报警、通知同班组人员、报告现场负责人。能做到而不做,虽然不剥夺撤离的权利,但会在事后被用来质疑动机。
第四,不需事先批准。 这一点最容易被用人单位误读。有的单位制度里写「撤离必须经车间主任批准,未经批准撤离按旷工处理」,这类条款与法律直接冲突,属于无效。紧急情况的本质就是来不及批准,要求先批准再撤离,等于取消这项权利。
一条边界:不得滥用。 判断是否滥用,看两点:一是有没有合理依据,二是是否借此逃避正常工作。捏造危险、串通他人一起离岗、因为不想加班而谎报事故,这类行为不受保护,单位可以按规章制度处理。边界的具体位置,实务中通常以「一个正常人在同样环境下会不会作出同样判断」为标准,而不是以事后专家的眼光去要求一线工人。
四种典型场景,对照着看。
第一种,化工企业的报警处置。中控发现可燃气体报警,通知现场人员撤离,班长要求「先把手上的料投完」。工人放下料撤离,被记「不服从指挥」。这种情形权利成立,因为报警本身就是危险存在的直接信号,投料属于可以暂缓的作业。
第二种,建筑工地的大风天气。塔吊作业遇到瞬时大风,信号工要求继续吊装,司机拒绝并落钩停机。单位以「擅自停工」扣发当月奖金。这种情形权利成立,吊装作业在大风下属于法定禁止作业,拒绝继续作业是执行安全规程,不是擅自停工。
第三种,高温车间的中暑先兆。工人出现头晕、恶心、站立不稳,要求离岗休息,组长说「忍一忍,还有两小时下班」。工人自行离开车间。这种情形权利成立,中暑先兆属于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尤其是在没有降温措施、没有休息安排的车间。
第四种,借故离岗。工人因为前一晚熬夜,上班两小时后称「胸闷难受」离开,未报告、未就医,直接回家休息,事后被监控拍到去网吧。这种情形不属于紧急避险,单位按旷工处理并无不当。区别不在于「有没有说不舒服」,而在于有没有客观依据、有没有履行基本的报告义务。
法院看三组事实。
第一组,当时现场有什么。报警记录、仪表数据、监控画面、天气记录、设备检修记录、此前的隐患报告。这组事实决定「危险是否具有现实性」。单位主张「根本没事」,就要拿出现场是安全的证据;员工主张「确实危险」,就要拿出危险存在的痕迹。
第二组,员工做了什么。有没有停止作业、有没有关阀断电、有没有通知他人、有没有报告负责人、有没有就医。这组事实决定「是避险还是离岗」。同样是离开现场,做了应急动作再走的,和什么都不做直接回家的,评价完全不同。
第三组,单位怎么处理。有没有调查、有没有听取员工说明、有没有给出书面理由、依据的是哪一条规章制度、这条制度有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和公示。这组事实决定「解除是否合法」。很多单位在这一组上失分:处理决定只有一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说不出是哪一条,也拿不出公示证据,结果被认定违法解除。
三组事实摆齐,结论往往就出来了。员工能证明前两组,单位证明不了第三组,赔偿金基本免不了;反过来,员工拿不出任何现场依据,单位又能证明制度合法、程序完整,主张就很难成立。
再补一句判断上的分寸感:危险是否「直接危及」,不是让员工去当专家。一个普通工人不需要懂瓦斯浓度多少算超限,也不需要懂支架承载力计算,他看到报警器通红、闻到刺鼻气味、听到钢架异响,就已经足够。把判断标准拔高到专业鉴定水平,等于要求每个人都持证上岗,这条权利就没有人能用了。
三、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四、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与民法典紧急避险的区别。 民法典上的紧急避险,解决的是「造成损害要不要赔」: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它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功能是免责。安全生产法上的紧急避险权,解决的是「员工能不能走、走了会不会被罚」,发生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功能是授权加保护。两者都叫紧急避险,但一个管赔不赔,一个管能不能走。
与刑法紧急避险的区别。 刑法上的紧急避险,是不负刑事责任的出罪事由,要求危险正在发生、不得已、不超过必要限度。它针对的是刑事责任的认定,与劳动关系没有直接关系。工人撤离时损坏了设备、造成了停产,可能在民事上被追偿,但只要符合安全生产法的避险条件,就不构成违纪,也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除非存在重大过失导致其他严重后果。
与拒绝违章指挥权的区别。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给的是「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第五十五条给的是「停止作业、撤离」的权利。前者针对的是指令本身违法或者冒险,员工可以拒绝执行,人还留在岗位上;后者针对的是危险已经迫在眉睫,员工要离开现场。两者常常连着用:先拒绝违章指挥,如果单位强令,就撤离。
与工伤认定的区别。 撤离过程中受伤、撤离不及时受伤,都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工伤看的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避险权看的是「有没有权停下来」。两者不冲突,可以同时主张:既按工伤获得待遇,又主张单位不得因撤离而处罚。需要注意的是,撤离后被单位以旷工为由解除,属于独立的违法解除问题,与工伤认定是两回事,要分开处理。
与停工留薪的区别。 停工留薪是工伤职工治疗期间待遇不变,医疗期是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休息保护,两者都需要医学依据和程序。紧急避险权不需要医学证明,只需要现场判断,它发生在事故发生之前,是预防性的权利。
与停工停产的界限。 避险撤离是员工个人的、临时的处置,范围限于现场人员,时间限于危险存续期间;停工停产是单位层面的经营性决定,可能因为安全隐患被监管部门责令停产,也可能是单位自行决定,涉及全部或者部分生产线的停止,进而牵出工资支付、待岗安排等一整套问题。员工撤离不等同于单位停产,单位不能以「你已经离岗了,算你同意待岗」为由减少工资。
与拒绝加班的区别。 拒绝加班属于工时和休息休假的范畴,受劳动法关于延长工作时间限制的约束;紧急避险针对的是人身安全,与工时长短无关。有的班组长把「不加班就按旷工」当管理手段,员工拒绝时援引的是工时规定,而不是安全法上的避险权。真正需要援引避险权的,是现场出现了明确的人身危险信号,比如高温中暑、有毒气体、结构失稳。
与见义勇为的区别。 员工为了抢救他人、抢救单位财产而受伤,可能构成见义勇为或者无因管理,产生不同的补偿路径。避险权的方向相反:它是为了保护自己而离开。两者不矛盾,同一次事故中可能同时出现:有人撤离,有人回去救人,各自的评价标准和待遇依据不同。
五、实操指引
员工侧:撤得有理有据。
第一步,先做能做到的应急动作。停设备、断电源、关阀门、按报警、喊同班组的人一起走。这些动作既是安全要求,也是事后证明「不是借故离岗」的最好材料。
第二步,立刻报告,越快越好。给班长、车间主任、安全员打电话或者发语音,说清三件事:在哪儿、什么情况、我已经撤离。报告的目的不是请示,是留下记录。单位事后主张「你没说就走了」,这条语音就是反证。
第三步,留下现场证据,别急着走远。手机拍视频或者照片,拍危险点、拍仪表读数、拍报警器状态、拍现场环境。注意安全,不要为了拍证据返回危险区。
第四步,就医和记录。出现身体不适的,去医务室或者医院,保留病历、诊断、缴费单。轻微不适也要记录,这是证明「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客观依据。
第五步,应对处理,不要沉默。单位发了处罚通知、扣了工资、调了岗、解除了合同,先书面提出异议,写作一份简短的情况说明,写明时间地点、当时的现场情况、自己的处置过程,依据是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五条,要求撤销处理、补发工资。异议要用能留痕的方式提出:企业微信、邮件、快递。口头反映往往没有下文。
第六步,选择救济路径,别把两条路走成一条。被违法解除的,可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请求支付赔偿金。继续履行和赔偿金只能选一个,不能既要求回单位上班又要二倍赔偿,选哪个要看实际情况:工作年限长、工资高、身体条件还允许回去的,继续履行更有利;单位已经明显不欢迎、回去也待不下去的,拿赔偿金更实际。赔偿金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计算,经济补偿按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一个月工资。
单位侧:写进制度。
第一,预案里要有撤离授权。明确哪些情形下一线人员可以直接停止作业、直接撤离,不需要层层请示;明确班组长、安全员在接到撤离报告后必须立即响应,不得要求「再坚持一下」。
第二,制度里要删掉违法条款。「未经批准擅自离岗按旷工处理」「撤离需经车间主任签字」这类表述,与法律冲突,一旦发生争议不仅不能作为处理依据,还会成为对方证明单位制度违法的证据。
第三,处理要克制。员工撤离后,先核实情况,再谈复产;确属误判的,做安全教育,不要动工资、不要记过、不要调岗。用处罚来「立规矩」,代价往往比停产几小时高得多。
第四,复产要有评估。危险排除后,由安全管理人员确认具备复产条件再复工,不要因为赶工期让员工回到没有消除隐患的岗位。员工拒绝在未排除隐患的岗位复工,仍然受法律保护。
第五,培训要落地。让每个员工知道自己有这项权利、知道怎么用、知道报告给谁。培训记录要留存,这既是安全生产法要求的义务,也是发生事故后证明单位尽到管理职责的材料。
复产前后三个动作。
第一个动作,参与隐患排查。员工最了解现场,复产前应当参与确认隐患是否消除,尤其是自己撤离时看到的问题。单位组织的复产检查,员工有权提出意见,也有权拒绝在没有消除隐患的岗位复工。这一点在实务中很关键:复产后再出事故,员工此前的异议记录就是免责和追责的分水岭。
第二个动作,要求书面回复。员工提出的隐患报告、复产异议,单位应当书面答复。口头答复事后无从查证,书面答复即使不被采纳,也能证明员工尽到了报告义务。
第三个动作,算清被扣的钱。撤离被扣的工资、奖金、绩效、全勤,都属于因行使权利被降低的待遇,可以要求补发。主张时要列清项目、金额、依据,把工资条、考勤记录、绩效方案一并附上,不要笼统写上「补发工资若干」。
工会的介入权。 工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实务中工会的建议要书面化,写明时间、地点、隐患内容、建议措施,这样既是履职记录,也是日后追责的依据。
六、常见问题
撤离以后发现是虚惊一场,会被认定为旷工吗?
一般不会。法律用的是「发现」而不是「确实存在」,只要当时的现场情况足以让一个正常人认为人身安全受到直接威胁,行使权利就有依据。判断的标准是当时的合理性,不是事后的结论。但如果明显是捏造、夸大,或者根本没有客观依据、也没有履行报告义务,就可能被认定为借故离岗。
单位规定「撤离必须经批准」,这条规定有效吗?
无效。紧急情况的特点就是来不及批准,要求先批准再撤离,实质上是取消这项权利。这类条款与安全生产法的强制性规定冲突,不能作为处理员工的依据。员工依据这条规定被处罚的,可以主张撤销处理、补发工资,被解除的可以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
撤离时造成了停产损失、设备损坏,要赔吗?
通常不用。行使法定权利造成的损失,属于单位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只要撤离有合理依据、履行了可能的应急措施,就不构成过错。如果撤离时存在重大过失,比如明知关阀就能避免泄漏却不关、明知有人在危险区却不通知,可能要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单位主张赔偿,要举证员工有过错以及损失的具体金额。
被以「不服从管理」开除,仲裁时谁举证?
员工先举证存在紧急情况和自己的处置过程:现场照片、报警记录、报告记录、同事证言、就医记录。单位如果主张员工是借故离岗,要举证员工没有合理依据、存在逃避劳动的故意。单位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的,还要举证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已经公示、员工的行为确实达到「严重」程度,这三项缺一项,解除就可能被认定违法。
不想干了,能不能用这条规定当理由直接走人?
不能。这条规定只解决紧急情况下能不能停、能不能撤,不是辞职的通道。想主动离职,仍然要按劳动合同法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反过来,如果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人身安全,员工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立即解除,不需要事先告知,这种解除还能主张经济补偿。两者依据不同,别混用。
派遣工、临时工、实习学生有没有这项权利?
有。安全生产法明确,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对实习学生,单位同样要培训、要告知风险。所以在同一现场干活的人,不管是哪个单位派来的,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都可以停、可以撤,用工单位不能以「你不是我们的员工」为由处罚。真正的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之间的责任划分,是另一层问题。
撤离以后单位不给排班、让在家等通知,算不算变相处罚?
可能算。撤离本身不构成违纪,单位没有理由停止安排工作。长期不排班、不安排岗位、只发最低工资或者不发工资,实质是通过降低待遇迫使员工离职,属于变相解除或者未提供劳动条件。员工可以书面要求恢复排班,单位在合理期限内不处理的,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并主张经济补偿。
发生事故后才发现,之前几次报告隐患都被压下来了,能追究谁?
可以追究单位的管理责任。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处理;单位未按规定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监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员工保留的每次报告记录,都是认定单位未尽管理职责的关键证据,也是事故调查中划分责任的重要材料。
撤离时没来得及关设备,导致物料报废,单位能从工资里扣吗?
不能随意扣。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要求赔偿,从工资中扣除的部分每月不得超过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行使避险权造成的损失,通常不属于「本人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为撤离本身是法定权利。单位要扣,必须证明员工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且损失金额确定。
单位说「有意见可以提,但不能停」,这种说法站得住吗?
站不住。提意见和停下来是两条并行的权利: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是第五十四条;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撤离,是第五十五条。单位不能把前者当作后者的替代,要求员工「边干边提」。危险已经迫在眉睫时,先停下来,再提意见。
七、风险提示
员工这一侧最大的风险是「只走不报」。人离开了现场,没有任何报告记录、没有照片、没有同事证明,单位说你旷工,你很难反驳。撤离前的一分钟,先做一个动作:打电话、发语音、在工作群里说一句。这一分钟决定了后面几个月的争议走向。
单位这一侧最大的风险是「用处罚立规矩」。发现有人撤离,不问原因先罚款、先通报、先停班,看似维护了管理权威,实际上把一次可控的虚惊变成了一个必输的劳动争议。更严重的后果在事故之后:员工手里握着一堆「报告过、被压下来」的记录,单位在事故调查和责任认定上会非常被动。
还有一类隐患容易被忽略:把这项权利当成万能挡箭牌。天气热、任务重、想休息、跟班组长闹矛盾,都用「危及人身安全」来解释,时间长了单位会倾向于一刀切地否认所有撤离,真正遇到危险时反而没人敢走。权利要用在刀刃上,滥用一次,等于替所有人消耗掉一次保护。
班组长、车间主任这一类「兵头将尾」的角色,往往是最容易出问题的一环。他们既背着产量指标,又没有处置权限,习惯用「再坚持一下」「别声张」把事情压下去。单位在培训时要把这一层单独拎出来讲:接到撤离报告必须立即响应、必须上报、不得劝阻。压下去一次,可能省下两小时产量;压不住的那一次,就是事故。
八、免责说明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紧急避险权是否成立,取决于现场危险的紧迫程度、从业人员的判断依据、是否履行了可能的应急措施和报告义务,以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否合法有效,个案差异很大。本文法条引用部分逐字取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正文中另对照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这些条文仅作对照说明,不替代原文。个案处理还需核对现场记录、报警与报告记录、监控视频、医疗材料、单位规章制度及公示情况,以及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和法院的认定口径。法条核对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