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合法来源抗辩是指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系通过合法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条抗辩最容易让人误解的地方,是它的名字。「合法来源」听起来像「我没问题」,实际上它的效果只有一半:免除赔偿责任,但不免除停止侵害的责任。 被告赢了这条抗辩,仍然要停止销售、停止使用,只是不用掏钱赔。很多销售商在庭上听到「合法来源成立」四个字,以为案子赢了,直到判决书主文写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才反应过来。
先把这层预期校准清楚,后面的举证策略才不会跑偏。
适用条件
四个要件:主体适格、主观不知、来源合法、证据符合交易习惯。四个要件是并列关系,缺一不可。
一、主体要件:只管流通环节,不管制造环节
条文列举的主体只有三种: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这三个词把抗辩的适用范围框死了。
制造者不在其列。 制造是侵权链条的源头,制造者自己就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那个人,不存在「不知道产品是侵权产品」的问题——他制造的时候就知道自己在做什么。 所以制造者被诉,只能走不侵权抗辩、现有技术抗辩、先用权抗辩,不能走合法来源。
进口商也不在明文列举之内。 这一点常被忽略:《专利法》第十一条把「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并列为实施行为,而第七十七条只列了「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没有写「进口」。所以单纯因进口行为被诉的主体,不能直接援引这一条。但进口之后又对外销售的,可以作为销售者主张抗辩——这时被评价的是销售行为,不是进口行为。实务中这个区分往往决定案件成败,代理人如果笼统地说「我是进口商,我有合法来源」,很容易被对方抓住条文漏洞。
使用者的范围值得展开。 「使用」包括把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设备、原材料投入生产经营的一切情形:工厂把侵权零部件装进自己的产品、企业把侵权设备装上生产线、餐厅使用侵权的外观设计餐具,都属于「使用」。这类主体的特点是:他们不是流通环节的经营者,而是终端消费者(经营意义上的消费者),抗辩成立的空间最大——因为司法解释专门给他们开了一个口子,后面会讲到。
二、主观要件:不知道,而且是「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条文写的是「不知道」。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把这个词拆开了: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注意这里是「且」,不是「或」。这意味着两种情形都过不了关:一是你其实知道(实际知道);二是你虽然嘴上说不知道,但按当时的情形你应当知道(应当知道)。 第二种情形在实务中更容易被认定,因为「应当知道」是客观判断,不看被告怎么陈述。
什么叫「应当知道」,司法实践通常从这些角度推:
进货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 正品市场价一千元,你三百元进货,这个价差本身就提示货源有问题。价格偏离越离谱,「应当知道」的认定越容易。
供货方没有资质、没有授权链条。 从批发市场的地摊、从没有营业执照的个人、从明显不具备生产能力的小作坊进货,都属于反常。
交易方式反常。 大额交易用现金结算、不开票、不签合同、货物直接从不明仓库提出、包装上没有厂名厂址,这些都不符合正常商业习惯。
被告自身的经营规模与专业程度。 一家专营该类产品多年、有专门采购部门的大经销商,法院对其注意义务的期待会明显高于个体户。同样的进货渠道,大经销商被认定「应当知道」的概率高得多。
收到通知之后仍然继续。 专利权人发过律师函、发过警告函,被告收到后没有核实、没有停止、继续进货销售,这之后的行为就很难再说是「不知道」。「不知道」的判断时点是实施行为发生时,不是起诉时;权利人通知之后的部分,主观状态已经改变。
有一条实务经验值得记下来:在专利领域,「不知道」的证明责任实际上被架空了。 因为专利侵权判断本身就极其专业,连法官都要靠技术比对才能得出结论,要求一个销售商判断「这个产品是否落入某项专利的保护范围」,在多数案件中并不现实。所以法院在这个要件上通常比较宽容,真正卡人的是下一个要件——合法来源的证明。
三、客观要件:合法来源,指正常商业方式取得
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给的定义是: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关键词是「正常商业方式」。它不是「没偷没抢」这么低的标准,而是要求这笔交易在形式上、流程上、凭证上,都符合一个正常商事主体应有的样子。
反面清单更直观。以下情形通常不构成合法来源:
无合同、无发票、无付款凭证的「三无」交易。 这是最常见的不成立情形。被告说自己从某处进的货,但拿不出任何书面材料,只有一句口头的「我一直从他那里拿」。
供货方主体不明或者查无此人。 提供的供货方名称是假的、地址不存在、电话停机、工商登记已注销多年。
交易价格、交易数量、交易频次明显异常。 比如一次性大批量进货却没有任何质量检验记录。
明知产品是侵权产品仍然进货。 这与主观要件重叠。
从关联方进货但无法说明交易实质。 有些被告提供的是自己关联公司的发票,形成闭环,但货物来源仍然说不清。
对被告有利的一点是:合法来源不要求供货方是「有权销售」的一方。 条文说的是「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不是「从权利人或者其许可人处取得」。所以从一个未经许可的经销商那里正规进货,仍然可能构成合法来源——只要交易形式正常、凭证完整。这是这条抗辩与「专利权用尽」最根本的区别:用尽要求上游是合法投放,合法来源只要求自己的取得方式正常。
四、证据要件: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后半句是: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符合交易习惯」这六个字,把举证标准具体化了。它意味着法院不是简单地数你有几张纸,而是看你提供的材料放在这个行业里,像不像一笔真交易。
一份完整的合法来源证据,通常包括:
第一层,交易凭证。 买卖合同或者订单、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记录。发票是最核心的,因为它同时证明了交易的存在、金额、时间和交易相对方,而且税务系统可以核验真伪。 只有合同没有发票,说服力减半;只有发票没有合同,一般可以接受;两者都没有,基本不可能成立。
第二层,货物凭证。 送货单、物流单据、入库单、验收记录。这一层用来证明「发票上写的那批货,确实到了我手上」。 很多案件的破绽就在这里:发票开了一批货,但入库单上没有对应记录,或者物流单据的收货人不是被告。
第三层,主体凭证。 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资质、联系人信息。这一层用来证明「我尽到了基本的审查义务」。 正规企业在首次合作时索取营业执照是常规动作,拿不出来反而反常。
第四层,合理性佐证。 同类产品的历史采购价格、行业平均毛利率、被告的采购审批流程记录。这一层用来回应「价格是否明显偏低」的质疑。
四层材料不必齐全,但至少要形成「合同或者订单+付款凭证+货物交付凭证」的闭环。缺了任何一环,法官都会追问:钱怎么付的、货怎么来的、为什么没有凭证。
法条依据
合法来源抗辩的规范依据是《专利法》第七十七条与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两部法源的完整文本分别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与司法解释(二)页面。下面按顺序摘录相关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七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被告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权利人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
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7 日。
★版本提示:现行《专利法》第七十七条是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七日修正后的条号,在二〇〇八年《专利法》中对应第七十条,条文内容一字未改。司法解释(二)现行版本为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二〇二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实质内容与二〇一六年版本一致。引用时注意:老判决书里写的「第七十条」,指的就是现在的第七十七条。 查旧案时不要因为条号不同就以为是两条不同的规则。
★缺口提示:《专利法》本身只写了「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写「是否停止侵害」。「不免停」这个结论是从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前半句推出来的——该款明确「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合法来源成立不阻碍停止侵害的判令。同时该款还留了一个但书: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可以不停止使用。这个但书只给「使用者」,不给「销售者」和「许诺销售者」。 条文没有进一步规定「合理对价」如何计算,实践中一般参照被诉产品的正常市场交易价格综合判断,没有统一公式,个案差异较大。
★口径提示:第二十六条是另一条独立的规则,与合法来源无关——它讲的是「侵权成立,但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可以不判令停止,改为支付合理费用」。两条规则常被混用,实务中要分清:合法来源是「免责」,第二十六条是「免停」。 被告如果主张合法来源,就等于承认自己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被告如果主张第二十六条,等于承认侵权成立但请求不停止。两条路可以并列备选,但不能混着说,否则逻辑上自相矛盾。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五、与先用权抗辩的区别:一个承认侵权,一个否认侵权
这两条抗辩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实务中最忌讳混着用。
合法来源抗辩的底色是「我承认这是侵权产品,但我不知道,而且取得方式正常,所以我不赔」。 它是一种责任限制,不是权利否认。被告一旦主张合法来源,等于默认了「被诉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这个前提。
先用权抗辩的底色是「我根本不侵权」。 它的效果是「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既不赔也不停。
这个差别在庭审策略上很关键。如果被告既销售侵权产品、又自己生产其中一部分,那么对销售的部分可以主张合法来源,对生产的部分只能主张先用权或者不侵权——两部分的事实基础不同,必须分开陈述。笼统地说「我有合法来源也有先用权」,法官第一反应是代理人没把事实理清楚。
关于先用权的四个要件和举证方法,见先用权抗辩一条。
六、与现有技术抗辩的区别:一个打产品,一个打专利
现有技术抗辩是「我实施的技术是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所以不侵权」。 它攻击的是「被诉技术与专利技术的关系」,效果是彻底不侵权,而且不限于流通环节——制造者也能用。
合法来源抗辩完全不评价技术。 它不问产品是否落入保护范围,只问被告的取得方式是否正常。所以一个销售商即使产品确实侵权,只要来源合法、主观不知,仍然可以免赔。
这两条抗辩在实践中会形成互补:制造者走现有技术抗辩(或者无效宣告),销售商走合法来源抗辩,母子配套。代理同一案件的两个被告时,要注意两者的主张不能互相拆台——制造者说「我的技术是现有技术,根本不侵权」,销售商说「我不知道这是侵权产品」,后者隐含承认了侵权,会在事实上削弱前者的主张。这种场合通常建议分开应诉、分开陈述,或者由销售商单独与权利人和解。
现有技术抗辩的完整规则,见现有技术抗辩一条。
七、与专利权用尽的区别:一个管上游,一个管自己
专利权用尽(《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看的是「产品是不是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卖出来的」——只要上游是合法投放,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都不视为侵权,效果是完全不侵权,既不赔也不停。
合法来源看的是「被告自己是怎么拿到货的」——不问上游有没有授权,只问交易是否正常。
这个区别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个重要的策略分野:如果能证明产品是从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处购买的,直接主张专利权用尽,效果比合法来源好得多(既不免赔也不免停)。只有在无法追溯上游授权链条时,才退到合法来源。
举证难度也完全不同:用尽要证明「上游是权利人或者其许可人」,需要拿到授权链条;合法来源只要证明「我的交易正常」,不必证明上游有权。
八、与商标领域合法来源的区别:专利法不要求「说明提供者」
商标领域的规则是: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注意「并说明提供者」这五个字——它是商标法合法来源抗辩的独立要件。
专利法第七十七条没有这个要求。 条文只写「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没有要求被告供出上游。
商标领域的具体维权路径,可参见商标与专利被侵权后的维权索赔。这个差别在实践中很重要:专利案件的被告可以不披露供货方,仍然主张合法来源成立;商标案件的被告如果不披露,抗辩直接不成立。
但要注意,不披露不等于可以隐瞒。法院在审理中如果认为有必要查明侵权源头,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要求被告提供供货信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法院可能作出不利推定。所以「法律没要求」和「实践中可以不说」是两件事,代理人要提醒当事人:能不主动说,但不能在法官追问时撒谎。
实操指引
九、被告的举证路线图
按这个顺序组织证据,胜率最高:
第一步,先把「自己是谁」定清楚。 是使用者、销售者,还是许诺销售者?这个定位决定了后面所有的举证方向。如果是使用者,还要额外证明「已支付合理对价」,因为这是唯一能不停止使用的通道。 如果是制造者,直接放弃这条抗辩,改走不侵权或者现有技术。
第二步,把交易链条拉直。 从「谁卖给我的」到「货怎么到我仓库的」,一条线讲清楚:供货方是谁、什么时候谈的、合同怎么签的、钱怎么付的、货怎么运的、入库谁签收的。这条线上的每一环都要有对应的凭证,环与环之间要能对上号——时间对得上、数量对得上、金额对得上。
第三步,把「不知道」坐实。 提交进货时的询价记录、供货方提供的资质材料、同类产品的历史采购价对比、公司内部的采购审批单。目的是让法官相信:以我这样的经营水平和信息条件,不可能知道这是侵权产品。
第四步,预备「合理对价」的证明(使用者专用)。 如果是使用者,把采购价格与市场价的对比、设备的安装调试成本、替换成本一并提交,为「不停止使用」争取空间。
具体的证据项目可以参考专利侵权证据清单,按「主体→交易→主观→对价」四条线归集,不要按证据种类堆砌。
十、原告打掉合法来源的四个攻击点
站在权利人一侧,攻击顺序建议如下:
第一,打主体。 查明被告是不是真正的制造者。很多被告一边说自己只是销售商,一边在厂房里被发现生产模具、半成品、包装材料。 一旦认定其实施了制造行为,合法来源抗辩当场失效。申请证据保全、现场勘验是最有效的手段。
第二,打凭证的闭环。 逐项核对合同、发票、付款、物流、入库五个环节,找断裂处。常见的断点有:发票金额与合同金额不一致;付款方是关联公司或者个人;物流单据的收货人与被告不符;入库单没有对应批次。 只要有一环对不上,法官就会要求被告补充说明,补充不上就影响认定。
第三,打「应当知道」。 用被告的经营规模、从业年限、专业能力、进货价格与市场价的偏离度,论证其应当知道。调取被告的工商信息、年报、宣传资料(比如官网自称「行业领先、专业代理十余年」),这些都是加分项。
第四,打时间。 权利人发过律师函、警告函的,把送达凭证拿出来,证明通知之后被告仍在销售。通知之后的部分,主观上不再是「不知道」,赔偿主张至少可以就这一段成立。
需要说明的是,即使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也不影响权利人要求停止侵害。所以原告在起诉时,诉讼请求应当把「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分开列明,不要因为预判对方可能免责就放弃停止侵害的请求——这部分请求几乎必然获得支持。
十一、三个高频场景的具体处理
场景一,经销商被诉。
这是最典型的合法来源案件。经销商的处理要点是:第一时间固定进货凭证,同时评估是否要把供货方拉进来。 如果供货方有赔付能力,可以考虑由供货方出面应诉或者承担最终责任;如果供货方已经失联,就只能靠自己的凭证硬扛。
要特别提醒的是:不要为了证明合法来源而伪造凭证。 实践中出现过被告事后补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一旦被查出开票时间晚于实际交易、或者开票方与供货方不一致,不但抗辩不成立,还可能涉嫌虚开发票,性质完全变了。
场景二,使用者被诉(设备、零部件装入生产线)。
这类案件的重点不在「免责」,而在「免停」。因为设备已经装到生产线上,停止使用意味着整条线停产,损失远大于赔偿。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但书就是为这种情形设的:证明已支付合理对价,可以不停止使用。
争取「免停」的举证重点有三项:一是采购价格是否合理(对比同期市场价);二是该部件或者设备在整体生产中的可替代性;三是停止使用会造成多大损失(停产损失评估、订单违约风险)。 有的案件里,法院还会考虑专利权人是否可以通过许可方式实现利益平衡,这时主动提出支付许可费的方案,往往比硬扛更容易被接受。
场景三,电商平台内经营者被诉。
平台内经营者本质上是销售者,规则同上。但要注意区分两条不同的责任路径:平台自身的责任走的是「通知→删除」规则,与合法来源抗辩无关;平台内经营者的责任才适用专利法第七十七条。
实务中,权利人往往同时起诉经营者和平台。经营者的抗辩重心是合法来源,平台的抗辩重心是已履行通知→删除义务。 两者的证据不能混用——平台提交的删除记录,不能证明经营者的货源合法;经营者的进货发票,也不能免除平台的注意义务。
十二、企业日常合规:把抗辩做在交易发生的时候
合法来源抗辩的本质是「用平时的凭证,换诉讼时的免责」。所以最好的准备不是在法庭上,而是在采购环节。
第一,供应商准入。 首次合作必须索取营业执照、经营资质、授权文件(如有),存档备查。这一步的成本几乎为零,但在诉讼中能直接证明「已尽审查义务」。
第二,合同条款。 采购合同里加入知识产权条款:供货方保证产品不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如发生侵权纠纷由供货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买方损失。这条约定不能对抗专利权人,但可以在赔付后向供货方追偿。
第三,票据齐全。 坚持「合同、发票、付款、物流」四单一致。不要为了省税点而放弃发票——省下的税点,远不够赔一次侵权。
第四,留档期限。 采购凭证至少保存三年以上,考虑到专利侵权诉讼时效为三年,建议保存五年。很多案件的败诉原因不是没凭证,而是凭证已经找不到了。
第五,异常预警。 采购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供货方催促现金交易、包装上没有厂名厂址,这些都是红灯信号。出现这些信号时,宁可放弃这笔生意。
常见问题
一、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是不是就什么都不用管了?
不是。仍然要停止销售、停止使用(使用者已支付合理对价的除外),只是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主文通常写「被告立即停止销售,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库存产品如何处理,可以与权利人和解,比如支付一笔许可费后清库,或者在权利人监督下销毁。
二、不知道产品侵权,但进货时没要发票,还能主张吗?
难度很大,但并非绝对不可能。发票不是唯一凭证,银行转账记录、微信支付记录、供货方的送货单、双方的往来对账函,都可以组合使用。 关键是要形成「钱货对应」的闭环,并且解释清楚为什么没有发票(比如对方是小规模纳税人、享受免税政策)。如果连付款记录都没有,只有现金交易和一句口头说明,基本不可能成立。
三、销售商能不能要求追加供货方为被告?
可以申请,但法院是否准许要看具体情况。更常见的做法是销售商在赔付后另案向供货方追偿,依据是采购合同中的知识产权条款或者买卖合同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如果供货方是境外主体,追偿的实际意义不大,这时应当把资源集中在自己的抗辩上。
四、进货价格低于市场价多少算「应当知道」?
法律没有划一条线。实践中,如果低于同类产品市场价的五成,被认定「应当知道」的风险明显上升;低于三成,法院通常会要求被告作出合理解释。 但价格只是一个因素,还要结合供货方资质、交易方式、被告的专业程度综合判断。单纯的低价本身不必然导致抗辩不成立,但会显著加重被告的解释负担。
五、权利人发律师函之后继续卖,还能主张合法来源吗?
收到通知之前的部分可以,之后的部分不行。 「不知道」的判断以实施行为发生时为准,通知送达后主观状态已经改变。稳妥的做法是:收到律师函立即暂停销售、核实情况,同时向上游供货方发函要求说明。 这些动作本身也是「已尽注意义务」的证据。
六、合法来源成立,还需要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公证费吗?
不需要。赔偿责任被整体免除,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也一并免除。 但要注意,如果被告在诉讼中有不当行为(比如伪造证据、拒不履行证据保全裁定),可能另行承担相应的程序性后果,这与赔偿责任是两回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