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先用权抗辩是指被诉侵权人证明自己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其继续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这条抗辩常常被误读成「我先做的,所以我不侵权」。准确的说法是:我先做的,所以我可以在原来的规模上接着做,但不能扩大,也不能把这项技术单独卖给别人。 它是一个「守住阵地」的抗辩,不是一个「可以进攻」的权利。理解这一点,是判断这类案件走向的第一步。
适用条件
法条只有一句话,但要拆成四个要件,缺一个都不成立:时间在申请日之前、行为已经实施或者准备到位、技术来源合法、范围不超出原有规模。
一、时间要件:以申请日为准,有优先权的提前到优先权日
时间基准是「专利申请日」,不是授权公告日,也不是你第一次听说这项专利的日子。 这是最容易被当事人搞混的一点——很多企业老板记得的是「这项专利是二〇二几年才批下来的」,于是觉得自己在这之前做了好几年,肯定没问题。但法律看的是申请日,专利权人往往在研发完成当年就递交了申请,等到授权公告可能已经过去两三年,这段时间差足以让先用权主张落空。
关于优先权,需要多说一层。《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本国优先权同样适用。 优先权的法律效果是「视为在首次申请日提出」,所以先用权的时间基准在实务上要提前到优先权日。
这一层司法解释没有明文写出来,属于从优先权制度的效果推导出的结论,也是实务通行口径。举证时的稳妥做法是:把优先权日和申请日两个时点都作为证据截止线,凡是落在两者之间的实施行为,都不能作为先用权的支撑。 反过来,如果你是专利权人一方,去调取优先权文件、看首次申请日是哪一天,往往能一刀砍掉对方一大段「我先做的」证据。
还有一个技术性细节值得注意:分案申请的申请日保留原申请的申请日,所以分案专利的先用权时间基准仍然是原申请日,不是分案递交日。这一点在专利布局比较复杂的案件里经常成为争点——被告按分案递交日去算,会误以为自己的实施时间在申请日之后,主动放弃抗辩;实际上时间基准要靠前得多。
二、行为要件:已经制造、使用,或者已经作好必要准备
条文列了三种状态:已经制造相同产品、已经使用相同方法、已经作好制造或者使用的必要准备。 前两种是「已经在做」,第三种是「马上就要做」,法律把第三种也纳入保护,是因为从作好准备到实际投产之间有客观的时间差,如果不保护,企业投下去的模具费、设备款就白花了。
「必要准备」是这个要件里最容易产生争议的部分。 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把它压缩成两种情形:一是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二是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
拆开看,这里有三个隐含的门槛:
第一,必须针对「主要」技术内容,不能是边角料。 只画了一个外壳造型图、只写了配方里的一种辅料,不构成「主要技术图纸」。图纸和工艺文件要完整到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能够实施的程度——这个标准和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判断标准其实是同源的,都要求「说得清、做得出」。
第二,设备或者原材料必须是「已经制造或者购买」,不是「打算买」。 签了采购框架协议、下了订单但尚未交付、只付了定金,这些在实践中都不足以单独支撑「必要准备」。能站住的证据是:设备已经进厂并验收、原材料已经入库并有入库单、款项已经支付并有发票或者银行流水。 有一个常被忽略的细节:设备如果是定制生产的,制造周期长,那么「已经制造」可以理解为设备已经在供应商处完工或者接近完工,这时采购合同加上进度确认函、预付款凭证,可以形成证据链;但如果只是「已下单、未开工」,很难被认可。
第三,准备行为必须直接指向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 有些被告拿出一堆采购单,但设备是通用设备、原材料是通用原料,跟专利的技术特征没有对应关系。这种准备不能算「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因为任何一家同类企业都可能买同样的设备。 判断的标准是:这些准备是不是专门为了实施这项技术而做的,能不能从准备内容反推出技术方案的关键特征。
三、来源要件:技术必须是合法取得的
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写得很硬: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款在实务中的分量,比它在条文里的位置重得多。它实际上把「先用权」和「技术来源」绑在了一起:你可以先用,但你不能是偷来的、骗来的、违反保密义务拿来的。
典型的非法获得情形有三类:
一是从专利权人处直接获取。 比如曾经是专利权人的代工厂、供应商、合作研发方,拿到图纸后自己另起炉灶。这类案件里,被告往往辩称「我也是申请日之前就在做」,但技术来源一查就清楚——图纸上的公差标注、工艺流程的步骤编号、甚至图纸的图框格式都和委托方的一致。这种情况下,先用权主张基本不可能成立,法院会直接适用第十五条第一款。
二是离职员工带走的技术。 员工在职期间参与研发、接触技术资料,离职后自己设立公司实施。这里要区分两种情形:如果技术属于原单位的职务发明,那么技术成果本身归原单位,离职员工既不能申请专利,也不能以「先用」为由对抗;如果技术是员工个人的非职务成果,但形成过程中使用了原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原单位可以主张权利,先用权同样难以成立。
三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 比如以洽谈合作、参观考察为名进入对方厂区拍照、抄录工艺参数,或者通过黑客手段获取技术文档。这类情形一旦查实,不只是先用权不成立,还可能牵出侵犯商业秘密的另案。
对被告而言,这一款意味着:主张先用权之前,先自查技术是怎么来的。 如果技术来源说不清、或者说不出口,那么这条抗辩不但不会成功,反而会在庭审中把「接触+实质性相似」的证据结构主动送到对方手里——本来原告还要证明你接触过技术,你自己一举证,接触的事实就固定了。
四、范围要件: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
「原有范围」是先用权抗辩的边界,也是这类案件中最容易被打掉的一环。
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三款给了定义: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
这个定义包含两层:
第一层是「已有生产规模」,看的是实际产量。 申请日前一年的产量是多少、月均出货多少、有几条产线在跑,这些都是硬指标。专利权人一方的常规打法是去调取被告的纳税申报、用电量、用工规模、物流单据,用这些外围数据反推实际产能,再看被告在申请日之后的产量有没有跳涨。 一旦发现申请日后产能翻倍、新增产线、新建厂房,超出部分就落不进「原有范围」。
第二层是「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看的是设备能力。 这一层对被告有利:申请日前设备虽然没跑满,但只要设备在那里、产能上限在那里,就可以按上限主张。但要注意「已有的生产设备」和「已有的生产准备」都是限定的——不能用新增设备去抬高上限,也不能用「如果我当时再买两台」这种假设去推算。
实务中还有一个模糊地带:被告在申请日后用原有设备做了技改,效率提升了三成,产量也跟着上去了,这算不算超出原有范围? 严格按条文,原有范围是「生产规模」,规模指的是产出数量;技改后效率提升带来的产量增长,如果仍然在「已有生产设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之内,可以主张在范围内;如果技改本身改动了技术方案、或者新增了设备,就超出去了。这类案件的胜负往往取决于技术鉴定——把「技改前后的技术方案是否相同」和「产量增长是否在设备能力上限内」分开评价。
还有一个常被忽略的边界:条文只写「制造、使用」,没写「销售、许诺销售」。 那么先用权人制造出来的产品能不能卖?当然能卖,否则先用权就成了摆设。 实务通行的理解是: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所产生的产品,其销售、许诺销售不构成侵权,这是条文目的解释的必然结论。但超出原有范围制造出来的那部分产品,销售时不能再援引先用权——这也是专利权人申请证据保全、查封库存的现实意义所在。
法条依据
先用权抗辩的依据只有两处:一处是《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一处是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下面按条文顺序摘录,完整文本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页面。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 (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 (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
- (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
-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
- 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被诉侵权人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技术或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
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7 日。
★版本提示: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的条文里写的是「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这是二〇〇八年《专利法》的条号。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七日修正、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的《专利法》,已把这条移到第七十五条第(二)项。 司法解释本身没有随之改动条号,所以引用时要注意:说「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指的是司法解释原文的表述,说「第七十五条第(二)项」指的是现行专利法的条号,两者是同一项规定。 在起诉状、答辩状里,建议写成「《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原第六十九条第(二)项)」,避免法官在核对时产生歧义。该司法解释经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第十五条的实质内容未变,仍是四款结构。
★缺口提示:《专利法》和这部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先用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细则和「相同」是否包括等同。前者按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处理,由主张先用权抗辩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后者存在争议,条文只写「相同产品、相同方法」,没有写「等同」,稳妥的理解是先用权抗辩原则上只覆盖与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实施行为,对仅构成等同的实施能否适用先用权,各地裁判尺度并不统一。遇到等同情形,被告应当先主张不构成等同,再退一步主张先用权,不要一上来就把先用权当主攻方向。
★口径提示:先用权是抗辩权,不是权利——它不能像专利权那样转让、许可、质押,也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基础。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明确:先用权人在申请日后把已经实施或者作好准备的技术、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被诉侵权人再主张「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法院不予支持;例外是该技术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 这一款的含义是:先用权跟着企业走,不跟着技术走。 单独卖技术、单独许可他人实施,抗辩就没了。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先用权抗辩在专利侵权抗辩体系里位置特殊:它不像现有技术抗辩那样能彻底否定侵权,也不像合法来源抗辩那样只免赔偿。把它和几个近邻分清楚,实务中才不会选错武器。
五、与现有技术抗辩的区别:一个靠「公开」,一个靠「自己在做」
这是最常被混用的两条抗辩,也是最容易选错的一条。
现有技术抗辩(《专利法》第六十七条)的逻辑是:我实施的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为公众所知,属于现有技术,所以我不侵权。 它的核心事实是「公开」——至于被告自己有没有实施过、实施了多久,完全不影响。哪怕被告是昨天才照着某本公开出版物做出产品,只要那本出版物在申请日前公开了,抗辩就成立。
先用权抗辩的逻辑是:这项技术我在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做或者准备做了,所以我可以接着做。 它的核心事实是「自己在先实施」——至于这项技术有没有公开,也不影响。先用权人往往把自己的技术捂得很紧,正因为没有公开,才只能走先用权这条路;如果已经公开了,直接走现有技术抗辩,效果要好得多。
两条抗辩的效果差别很大:
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结果是「不构成侵权」,被告可以自由实施,没有规模限制,也可以继续扩大生产。先用权抗辩成立,结果也是「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但只能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不能扩大、不能单独转让。
所以实务上的选择顺序很清楚:能证明公开的,优先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证明自己先做的,才退到先用权。 两条抗辩可以并列主张,但要分清主次——把先用权当主攻,等于主动承认自己的实施落入了专利保护范围,只是在规模上求个容身之地。具体的比对规则和「一项现有技术」的限定,见现有技术抗辩一条。
还有一个技术性差别值得注意: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对象是「一项现有技术方案」,先用权抗辩的比对对象是「专利技术方案」本身。 前者要拿被诉技术与现有技术比,后者要拿被诉技术与专利技术比——先用权要求「相同产品、相同方法」,也就是被诉实施行为必须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才有讨论先用权的余地。 如果被诉技术方案本身就不落入保护范围,直接主张不侵权即可,根本不需要谈先用权。
六、与合法来源抗辩的区别:一个不侵权,一个只免赔
合法来源抗辩(《专利法》第七十七条)适用于销售者、使用者: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注意它的效果是「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是「不侵权」——停止销售、停止使用的责任仍然要承担,法院照样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害。
先用权抗辩的效果要彻底得多: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既不赔,也不用停(在原有范围内)。
两者的适用主体也不同: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是流通环节的销售者、使用者,他们不生产、只转手;先用权抗辩的主体是制造者、方法使用者,是产业链上游的实施人。
这个区别决定了两条抗辩不能互相替代。一个经销商被诉侵权,主张先用权是没有意义的——他没有制造,谈不上「已经制造相同产品」;反过来,一个制造厂被诉侵权,主张合法来源也是没有意义的——他自己就是源头,没有「来源」可言。
七、与专利权用尽的区别:一个管「卖出去之后」,一个管「申请之前」
专利权用尽(《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解决的是「专利权人自己或者经其许可把产品卖出去之后,买受人能不能再转售、再使用」的问题。 它针对的是合法投放市场之后的流通行为,落脚点是「专利权人已经从第一次销售中获得了回报,不应重复获利」。
先用权解决的是「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实施的独立实施人,能不能继续做」的问题。 它针对的是与专利权人没有交易关系的平行实施人。
两者的时间轴完全相反:用尽看的是「售出之后」,先用权看的是「申请之前」。 一个被告如果是从专利权人那里买的正品再转售,走用尽;如果是自己从头做的,才谈先用权。把两者混在一起的典型错误是:经销商一边说自己有合法来源,一边说自己有先用权——这两句话在事实层面是矛盾的,法官一听就知道代理人没搞清案情。
八、与临时保护期的区别:一个在申请日之前,一个在申请日之后
发明专利有一个特殊阶段:申请日之后、授权公告之前,有一个「临时保护期」。 在这段时间里,专利还没有授权,第三人实施相同技术不构成侵权,但专利权人可以在授权后要求实施人支付适当的实施费。这条规则解决的是「申请已经公开、但权利还没下来」的空窗期问题。
先用权的时间点必须落在申请日之前,一天都不能晚。 如果被告的实施行为发生在申请日之后、授权之前,那属于临时保护期的问题,不是先用权的问题——两者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同:临时保护期要付使用费,先用权不用付任何费用。
实务中有一类案件会同时牵涉两个阶段:被告在申请日前就小批量试产,申请日后扩大生产,授权后继续销售。 这种情形要分三段评价:申请日前的部分,可以作为先用权的基础;申请日后到授权前的部分,落在临时保护期内,可能要付使用费;授权后的部分,超出原有范围的构成侵权。 法官在判赔时会按时间段切分,代理人如果只笼统主张「我有先用权」,很可能被打个措手不及。
实操指引
九、被告的举证清单:把「时间」钉死比什么都重要
先用权抗辩的胜负,八成取决于时间证据。因为「我确实在做」这种事实,法官一般不会怀疑;法官真正怀疑的是「你做的时点到底在申请日之前还是之后」。
一份能站住的先用权证据链,通常包含五组材料:
第一组,技术图纸与工艺文件。 要能看出形成时间——图纸的标题栏、版本号、审批签字日期、设计软件的文件属性,都是时间线索。最有力的做法是做了时间戳或者公证保全的电子文件;退一步是公司内部的设计审批流程记录,配合邮件往来、企业微信或者钉钉的传输记录。 单纯一份打印出来的图纸,没有形成时间佐证,证明力很弱。
第二组,设备与原材料凭证。 采购合同、发票、银行付款流水、设备验收单、原材料入库单。发票是最硬的证据,因为税务系统可以核验开票时间;银行流水的付款时间也是第三方记录,很难伪造。 这一组的作用是证明「必要准备」中的第二种情形。
第三组,生产与销售记录。 生产工单、投料记录、成品入库单、出库单、销售合同、发货物流单、报关单。这一组的作用是证明「已经制造」以及「原有生产规模」,是划定边界的核心材料。
第四组,第三方印证。 供应商、客户、检测机构、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或者合同。内部文件最大的软肋是「自己做的自己说了算」,第三方文件能把证明力抬一个量级。 尤其是客户订单和物流单据,往往能锁定具体的生产批次和时间。
第五组,公开或者半公开的痕迹。 展会资料、产品目录、网站历史页面、招投标文件、产品备案或者认证材料。这些材料的形成时间往往有第三方存档,取证成本低、证明力高。
具体到证据的组织方式,可以参考专利侵权证据清单里列的项目,按「时间→行为→规模」三条线分别归集。给出的建议是:不要按证据类型分组,要按证明目的分组。 法官看的是「你要证明什么」,不是「你手上有多少种材料」。
十、原告打掉先用权的五个攻击点
站在专利权人一侧,先用权抗辩并非不可破。常规的攻击顺序是:先打时间,再打来源,最后打范围。
第一,打时间。 核查被告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否真的在申请日之前。常见破绽有:图纸的软件文件属性显示创建时间在申请日之后(有人会把旧图重新画一遍);发票是申请日之后补开的;物流单号查询显示发货时间晚于申请日;企业微信聊天记录的时间戳与内容自相矛盾。申请调取税务开票数据、物流后台数据,往往能一击命中。
第二,打「必要准备」的充分性。 被告说完成了图纸,那就看图纸是否完整到可以实施;被告说买了设备,那就看设备是否专用于该技术、是否已经到货、产能是否与主张的规模匹配。很多案件的转折点就在这里:被告拿出的图纸只有外观尺寸,没有工艺参数;或者设备是通用注塑机,同厂几十台,无法证明是为这项技术准备的。
第三,打技术来源。 如果被告与专利权人有过委托加工、合作研发、技术许可、员工流动的关系,就要重点查技术来源。调取双方的历史合同、往来邮件、图纸交付记录,比对图纸的细节特征(公差、标注习惯、图层命名),常常能证明技术同源。
第四,打「原有范围」。 用产量、用电量、用工数、纳税数据反推被告在申请日前的实际产能,再与其在申请日后的产量对比。如果申请日后产量明显跳涨、新增产线、新建厂房,超出部分就构成侵权。 这一攻击点的价值在于:即使先用权成立,也不影响对超出部分的赔偿主张。
第五,打「技术方案不相同」。 先用权只覆盖「相同产品、相同方法」。如果被告在申请日后对产品做了改进,改进后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之间的关系,需要重新评价。有时被告的「先用」版本和「现在」版本并不是同一个技术方案,这时候先用权只能覆盖旧版本,新版本要单独判断是否侵权。 判断是否「相同」,仍然要回到全面覆盖原则的比对方法,逐项技术特征对照。
十一、代工厂与离职员工:两个最容易翻车的场景
先用权抗辩在两类主体身上出问题最多,值得单独说。
第一类,代工厂。
代工厂的典型处境是:给品牌方做了很多年代工,图纸是品牌方给的,工艺是双方一起调试的,后来品牌方把技术申请了专利,代工厂想自己做自己的品牌,被诉侵权。
这种情况下主张先用权,几乎必然失败,原因就在「技术来源」这一要件上。 图纸是委托方提供的,工艺是在委托方指导下形成的,代工厂的「实施」本质上是在执行他人的技术方案,不是独立研发。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以非法获得的技术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不予支持」,针对的正是这种情形。
代工厂真正能走的抗辩,是「不落入保护范围」和「现有技术抗辩」——比如证明委托方的技术在申请日前已经通过产品上市而公开,或者证明自己现在做的东西缺少某个必要技术特征。还有一条路是合同:如果代工协议里约定了技术归代工厂所有,或者约定了代工厂可以自行实施,那是合同层面的抗辩,与先用权无关。
实务提醒:代工厂在承接业务时,应当在合同里明确「为履行本合同而形成的改进技术的归属」,并且在交付图纸时保留自己的工艺改进记录。 这些材料在日后既是主张改进技术成果的依据,也是证明「哪部分技术是自己的」的基础。
第二类,离职员工创办的企业。
这类案件的事实结构通常是:员工在职期间参与研发,离职后成立公司,生产同类产品,被原单位起诉。被告的第一反应往往是「这个技术我在职时就在做,所以我当然有先用权」。
这个逻辑是错的。 员工在职期间的实施行为,法律上归属于单位——如果是职务发明,技术成果归单位;即使是员工个人成果,在职期间使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形成的技术,单位也可以主张权利。 员工离职后自己实施,不构成「独立的在先实施」,而是技术成果归属争议的延续。
这类案件真正的战场在「职务发明认定」和「保密义务」,不在先用权。 被告如果确实有独立研发的部分,应当具体指出哪一部分是自己在职期间完全独立完成的、没有使用原单位任何物质技术条件,把技术方案切分清楚,才有讨论先用权的余地。笼统地主张「我早就在做」,反而会把「接触过技术」这个事实固定下来。
关于职务发明的认定标准和奖酬规则,另见职务发明与奖酬一条;关于权属本身的争议处理,见专利权属纠纷。
常见问题
一、先用权人能不能把技术许可给子公司使用?
不能单独许可。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明确,申请日后将已经实施或者作好准备的技术、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再主张「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法院不予支持;唯一的例外是该技术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 许可给子公司,除非是整体业务连同企业一并转移,否则就是在「单独许可技术」,抗辩会被打掉。
二、先用权人能不能扩大生产规模?
不能。原有范围以申请日前的已有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生产设备、根据已有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为限。扩大规模的部分构成侵权,专利权人可以就超出部分单独主张赔偿。
三、申请日前只是「试制了几台样品」,算不算已经制造?
要看试制的性质。如果是为了验证技术方案而做的实验室试制,没有进入产业化准备,一般不构成「已经制造」或者「必要准备」。 如果有完整的工装模具、工艺文件、检验记录,并且试制品已经交付客户试用或者送检,那就有较大的争取空间。关键不是数量,而是「是否已经跨越了从研发到产业化的门槛」。
四、先用权抗辩要不要以「专利有效」为前提?
要。先用权抗辩的逻辑前提是「被诉实施行为落入了专利保护范围」,如果专利本身应当被宣告无效,被告应当走无效宣告或者现有技术抗辩,而不是先用权。 实务中经常出现被告一边提无效宣告、一边提先用权抗辩的情况,两者并不冲突,但要注意主张的顺序和主次——无效宣告成功,专利自始不存在,先用权就没有讨论的必要了。
五、先用权能不能对抗「许诺销售」?
条文只写「制造、使用」,但在原有范围内制造的产品,其销售、许诺销售不构成侵权,这是条文目的解释的必然结论。超出原有范围制造的产品,销售时不能援引先用权。
六、先用权抗辩成立后,还要不要赔钱?
不赔。「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法律效果是完全不构成侵权,既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停止侵害责任(在原有范围内)。 这与合法来源抗辩只免赔偿、不免停止侵害,有本质区别。
七、被告主张先用权,需要证明到什么程度?
八、企业怎样提前把先用权「做实」?
三条建议:一是研发过程留痕,图纸、工艺文件、评审记录全部进版本管理系统,带时间戳;二是采购与生产留痕,设备发票、原材料入库单、生产工单按批次归档;三是关键节点做第三方固定,重要技术在定型时做时间戳或者公证。这些动作的成本很低,但在诉讼中的价值极高——先用权案件的败诉方,绝大多数不是「没做过」,而是「证明不了什么时候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