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共有部分是指建筑区划内除专有部分以外,依法律规定或者依「非专有、非市政、非他人所有」的兜底标准,归全体业主共有并共同管理的场所、设施与土地权利;业主不因是否实际使用而免除相应义务。
构成要件 / 适用条件
一、法定列举的五类,是最常被援引的一层。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这五类不需要合同约定、不需要登记,法律直接规定。也正因为是法定,建设单位不能通过销售合同、临时管理规约把这些部分保留给自己。
二、结构性的列举,解决「哪些部位一定共有」。 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都属于共有部分。这一层列举的价值在于否定了「顶层屋顶归顶层」「边户外墙归边户」的常见误解:外墙、屋顶是整栋建筑的结构组成部分,服务的是整栋楼的安全与外观,法律上不可能切割给某一户。
三、兜底条款是解决疑难的关键。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同样认定为共有。这条兜底把举证责任变成了排除法:主张某处属于自己专有的人,要证明它符合专有部分的三要件;主张属于市政或者第三人的,要证明权属登记或者法定归属;两者都证不成的,落在业主共有。物业公司、建设单位在没有相反证据时,不能仅凭「一直在用」「一直由我们管理」主张权利。
四、★建筑区划内的土地,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这是最容易被漏掉的一款,也是很多争议的真正底层。业主买到的不只是那一套房子,还包括按份共同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区划内的土地不是「房子归你、地归开发商」,开发商在房屋售出后也不再保留区划内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两款例外要记清: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归该栋的业主;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用的土地,不属于业主共有。
五、共有部分的成立不需要约定,也不能被约定排除。 建设单位在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买卖合同里写「屋顶、外墙、会所归出卖人所有」「公共区域收益归物业」,对共有部分的法定归属不产生效力。真正可以的约定只有一种:绿地「明示属于个人」。而这里的明示不是口头或者广告语,实务通行观点要求规划上确定属于特定房屋的一层院落,并且在买卖合同中明确列入,与露台的双重条件思路一致。
六、共有部分不是公有,也不是物业公司的资产。 「公有」意味着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共有部分的权利人是全体业主,属于私人财产的集合形态。物业服务企业只是管理人,依合同占有、使用物业服务用房,合同终止就要交还;它不享有共有部分的所有权,也不能把共有部分当作自己的经营资源随意出租。利用共有部分经营,须经业主共同决定,收益扣除合理成本后归业主共有。
七、共有部分不能分割,也不能被单个业主圈占。 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是不分份额的共有权,不能要求分割、不能单独转让、不能单独登记。在绿地外围栏、在公共通道装门禁、在楼顶加锁、在地面车位装地锁,实质都是把共有部分排他化,其他业主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改变共有部分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经营,还要经过业主共同决定的四分之三门槛。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二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 对比项 | 共有部分 | 专有部分 | 市政公用部分 | 物业服务企业资产 |
|---|---|---|---|---|
| 权利人 | 全体业主 | 特定一户业主 | 国家或者公用事业单位 | 物业服务企业 |
| 判断方法 | 法定列举+兜底排除法 | 三要件同时具备 | 是否承担城市公共功能 | 是否为企业出资形成 |
| 能否登记 | 不单独登记,随专有部分分摊 | 单独登记 | 登记在政府或公用单位名下 | 企业自有资产可登记 |
| 收益归属 | 扣除合理成本后归业主共有 | 归该户业主 | 归公用事业单位或者财政 | 归企业,但仅限其自有资产 |
| 典型例子 | 电梯、楼道、外墙、屋顶、绿地、物业服务用房 | 住宅套内、可登记车位 | 城市道路、市政管网、公共绿地 | 办公设备、维修工具、企业车辆 |
四组关系里最容易混的是第一列与第三列。物理位置在小区红线内,不等于属于业主共有:承担城市交通功能的道路、纳入城镇公共绿地管理的地块、市政供水供电供气的管网,都属于市政公用部分,司法解释把它们明确排除在共有之外。也正因如此,业主不能对小区内的市政道路收停车费,也不能要求物业把市政管网的收益交出来。第一列与第四列的界线在资金来源与登记:物业服务用房是业主共有,物业公司只有依合同的使用权;企业自购的办公设备、车辆是它的自有资产,与业主无关。第一列与第二列的界线则是三要件:构造上独立、利用上独立、能单独登记,三者缺一即不构成专有。
实操指引
- 遇到权属争议,用四步排除法。第一步,看是否满足专有部分三要件,满足即为专有;第二步,看是否属于市政公用部分,属于即排除在共有之外;第三步,看是否登记在其他权利人名下;第四步,以上都不成立,认定为业主共有。这个顺序能解决绝大多数「这块地、这间房到底是谁的」的争论。
- 查三份图纸再下结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总平面图,看红线与功能标注;竣工测绘报告,看面积分摊;不动产登记簿,看是否单独登记。三份材料互相对照,比看沙盘、看宣传册可靠得多。规划被擅自变更引起的争议,见开发商擅自变更规划,业主能维权吗?。
- 主张共有部分收益,先把「利用行为」固定下来。拍下广告位、快递柜、场地租赁的实际状态,记录起止时间,再要求公开合同与收支明细。收益扣除合理成本后归业主共有,成本是否合理由行为人举证。操作路径见小区公共区域的经营收益,归业主还是物业? 与电梯广告、停车费收入归谁:公共收益的分配与公示。
- 共有部分被圈占,先礼后兵。书面要求行为人拆除、恢复原状,同时向物业与业委会书面报备;物业不处理的,可向住建、城管部门投诉;仍不恢复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起排除妨害之诉。绿地变菜地、通道装门禁、楼顶加锁的处理思路,见小区的道路、绿地、空地,业主能随便用吗。
- 车位要单独判断,不能一概套用共有规则。规划车位可以约定归属,占用共有道路或场地增设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开发商把共有车位卖掉的救济路径,见开发商把业主共有的车位卖了,业主能要回来吗。
- 涉及土地的主张,要落到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一层。区划内土地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内容与期限见建设用地使用权;团体主张的主体与程序见业主委员会。
常见问题
问:一楼业主在自家窗前圈了一块绿地种菜,合法吗? 答:不合法。绿地属于业主共有,除非规划上确定属于该户且已列入买卖合同,否则任何业主都不能圈占。其他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拆除围栏、恢复原状;造成绿地毁损的,还可以主张赔偿。物业有制止和报告的义务,但没有处罚权,不能自行罚款。
问:小区外墙、屋顶挂广告,收入归谁? 答:扣除合理成本后归全体业主共有。外墙、屋顶属于共有部分,利用其经营须经业主共同决定,属于需要参与表决面积和人数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的事项,不是物业或者业委会可以自行决定的。物业擅自签订的广告合同,业主可以主张收益归业主共有,并要求公开合同与收支。
问:物业服务用房算谁的?物业公司能不能转租? 答: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物业公司依物业服务合同取得的是使用权,用于办公、值班、存放工具等合同约定用途。合同终止后应当交还,不能转租牟利,也不能改作经营用房。擅自改变用途或者拒不移交的,业主可以要求腾退并赔偿损失。
问:小区里的城市道路、公共绿地,业主能不能收停车费? 答:不能。属于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地的部分,不属于业主共有,业主无权处分或者收益。判断标准不是「在不在围墙内」,而是该道路、绿地是否承担城市公共功能、是否纳入市政管理。划线收费前先确认权属,否则可能构成违法占用。
问:开发商说「这块地是我的,只是给你们用」,成立吗? 答:房屋售出后通常不成立。建筑区划内的土地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开发商不再保留区划内土地的使用权,只可能保留尚未售出的房屋及其对应的专有部分。若开发商主张某处归其所有,需要拿出独立登记或者规划上独立成宗、未计入分摊的证据。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共有部分的范围、土地权利的归属、收益的分配在个案中差异很大,请咨询执业律师,以律师结合规划许可、测绘报告、不动产登记资料与管理规约出具的正式意见为准。法条核对日期:202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