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国家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将其在履职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通过统一的开放目录和开放平台,向社会提供可机器读取、可再利用的数据集。它的直接法律依据是数据安全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一条要求国家机关「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务数据,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第四十二条要求「国家制定政务数据开放目录,构建统一规范、互联互通、安全可控的政务数据开放平台,推动政务数据开放利用」。★理解这一制度的关键,是把它和政府信息公开、政务数据共享彻底分开——三者是三条轨道,依据不同、对象不同、救济方式也不同。

本词条属于网络与数据栏目。这三个概念被混用得非常普遍,后果也很实际:想要一份红头文件,去开放平台找,找不到;想要一份可计算的数据集,去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想要别的部门的数据,去申请开放,得到一句「这是内部共享事项」。三条轨道的入口不一样,走错了不是被拒绝这么简单,而是把期限、救济手段一起走丢。

构成要件

一、三条轨道:知情、履职、利用。

第一条轨道是政府信息公开,保护的是知情权,对象是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产出形态是文件、记录、批复、报表这类「已经形成的东西」,程序是「申请→答复」,不服可以复议、可以起诉。这条轨道解决的是「老百姓有没有权利知道政府在做什么」。

第二条轨道是政务数据共享,依据是《政务数据共享条例》(2025 年 5 月 28 日公布、2025 年 8 月 1 日施行),主体是「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之间,目的是「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根本不面向社会。条例第三条把定义写得很窄:「政务数据共享,是指政府部门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府部门的政务数据或者为其他政府部门提供政务数据的行为」。所以企业去申请「共享」,主体就不适格。

第三条轨道是公共数据开放,依据是数据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面向的是社会主体,包括企业、科研机构、个人,目的是「开放利用」,即让社会把数据拿去做出产品、做出研究、做出应用。产物是数据集,不是文件;追求的是可机读、可批量、可再利用。

三条轨道的关系不是替代,而是并存。同一份底层数据,可能同时存在三种形态:作为文件的信息、作为部门间共享的资源、作为面向社会开放的数据集。走哪条路,取决于你要的是「知道」「办事」还是「利用」。

二、开放的对象是数据集,不是文件。

这是最容易被忽略的一点,也是走错门的根本原因。政府信息公开的标的,是「已经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它的形态是文档,比如一份批复、一张表格、一份会议纪要。公共数据开放的标的,是「数据」,强调结构化、可机读、可批量获取、可持续更新。

这个差别带来三个后果。一是申请方式不同:信息公开「一事一申请」,说明要什么文件;数据开放「查目录取数据」,说明要哪个数据集、做什么用。二是答复口径不同:前者答「给不给」,后者答「开放不开放、以什么方式开放」。三是救济不同:信息公开有法定答复期限与复议、诉讼通道;数据开放在国家法层面还没有统一的申请答复程序,地方立法走得快些,但规则差异大。

判断方法很简单:要「能读懂的文件」走信息公开,要「能导入表格、能跑模型的数据」走数据开放;两者都要的分别走,不要指望一次申请解决。

三、三类开放属性:无条件、受限、禁止。

国家法只规定了「制定开放目录、构建开放平台」,没有细分开放类型。地方立法把这件事做实了,以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为样本,可以看清这套分类的逻辑。

第一类,无条件开放。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需要获取无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可以通过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通道直接获取,不需要申请、不需要审核、不需要签协议。这类数据通常是脱敏后的统计类、地理类、气象类、交通运行类数据。

第二类,受限开放。浙江条例第三十三条给了三个门槛:申请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数据存储、处理和安全保护能力」;符合「申请时信用档案中无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记入的不良信息」;具体条件由省、设区的市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本级公共数据平台公布。程序上要走「申请→审核→签安全承诺书→签开放利用协议」四步,涉及两个以上数据提供单位的,协议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与申请人签订。

第三类,禁止开放。浙江条例第三十条列了五种情形:开放后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的;开放后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涉及个人信息、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数据获取协议约定不得开放的;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这一条最有价值的地方是它给了「例外中的例外」:涉及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的数据,在三种情况下可以列入受限开放或者无条件开放——个人信息经匿名化处理、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经脱敏脱密处理、指向的特定主体依法授权同意开放。这三条例外,实际上就是「技术处理」和「权利同意」两条去敏感化路径。

四、程序:目录、平台、申请、协议。

第一步是目录。数据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要求「国家制定政务数据开放目录」。目录的作用是让社会知道「有什么可要」,没有目录,开放就变成「看心情」。目录通常包含数据集名称、提供单位、数据项、更新频率、开放属性、获取方式。

第二步是平台。法条要求「统一规范、互联互通、安全可控」,这三个词各有指向:统一规范指格式和接口标准一致;互联互通指不同部门、不同层级的数据可以在同一入口找到;安全可控指访问有日志、下载有留痕、使用有边界。

第三步是申请。只有受限开放的数据需要申请,申请材料通常包括主体资格证明、数据使用目的与场景说明、安全保护能力说明、承诺书。实务中最容易卡住的是「安全保护能力说明」:它不是一句「我们很重视安全」,而是要有具体的制度、人员、技术措施,小企业可以写「使用云服务商的安全能力加内部权限管理」,但要能说清谁负责、怎么控。

第四步是协议。协议是开放的法律载体,内容应当包括开放方式、使用范围、使用期限、安全保障措施、不得转供第三方、违约与终止。注意「不得转供第三方」这一条:开放获得的数据不等于可以自由转让,这一点和数据交易里的授权范围限制是同一个道理。

五、授权运营:不是开放,是另一种安排。

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是近几年的新机制,最容易被误认为「开放的高级形态」。浙江条例第三十五条把它写得很清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授权符合规定安全条件的法人组织运营公共数据,并与授权运营单位签订授权运营协议」,授权运营单位「应当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对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进行加工;对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可以向用户提供并获取合理收益」,同时明确「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授权运营的原始公共数据」,并且「禁止开放的公共数据不得授权运营」。

这段话里有三个关键限制:第一,授权运营的标的仍然是「可以开放的数据」,禁止开放的数据不能因为「运营」而变相开放;第二,运营单位只能提供加工后的产品和服务,不能转手原始数据;第三,可以获取合理收益,说明它有经营属性,不是免费开放。

所以三者的关系是:开放是「把数据给社会用」,授权运营是「政府授权特定主体加工后再提供给社会」,前者是普遍性的,后者是选择性的。把授权运营当成「独家开放」,或者把开放当成「免费授权运营」,都会在合规上出问题。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收集、使用数据,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委托他人建设、维护电子政务系统,存储、加工政务数据,应当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并应当监督受托方履行相应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务数据。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国家制定政务数据开放目录,构建统一规范、互联互通、安全可控的政务数据开放平台,推动政务数据开放利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开展数据处理活动,适用本章规定。
  •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政务数据,是指政府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但不包括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数据。
  • 本条例所称政务数据共享,是指政府部门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府部门的政务数据或者为其他政府部门提供政务数据的行为。
  •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第十四条政务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类:
  • (一)可以提供给所有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 (二)可以按照一定条件提供给有关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 (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不能提供给其他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第十五条政府部门应当科学合理确定政务数据共享属性,不得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
  • 对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政府部门应当在政务数据目录中列明共享范围、使用用途等共享使用条件。对属于不予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政府部门应当在政务数据目录中列明理由,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依据。
  • 《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第三十条公共数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开放:
  • (一)开放后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的;
  • (二)开放后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
  • (三)涉及个人信息、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 (四)数据获取协议约定不得开放的;
  •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
  •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共数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列入受限开放或者无条件开放数据:
  • (一)涉及个人信息的公共数据经匿名化处理的;
  • (二)涉及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的公共数据经脱敏、脱密处理的;
  • (三)涉及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的公共数据指向的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授权同意开放的。
  • 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网信、公安、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公共数据脱敏、脱密等技术规范。
  • 《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第三十三条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需要获取受限开放的公共数据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数据存储、处理和安全保护能力,并符合申请时信用档案中无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记入的不良信息等要求,具体条件由省、设区的市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本级公共数据平台公布。
  •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需要获取受限开放的公共数据的,应当通过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通道向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数据提供单位审核后确定是否同意开放。
  • 经审核同意开放公共数据的,申请人应当签署安全承诺书,并与数据提供单位签订开放利用协议。申请开放的公共数据涉及两个以上数据提供单位的,开放利用协议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与申请人签订。开放利用协议应当明确数据开放方式、使用范围、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
  • 申请人应当按照开放利用协议约定的范围使用公共数据,并按照开放利用协议和安全承诺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 《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授权符合规定安全条件的法人组织运营公共数据,并与授权运营单位签订授权运营协议。禁止开放的公共数据不得授权运营。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实施授权并签订授权运营协议。
  • 授权运营单位应当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对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进行加工;对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可以向用户提供并获取合理收益。授权运营单位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授权运营的原始公共数据。
  • 授权运营协议应当明确授权运营范围、运营期限、合理收益的测算方法、数据安全要求、期限届满后资产处置等内容。
  • 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网信、公安、国家安全、财政等部门制定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具体办法,明确授权方式、授权运营单位的安全条件和运营行为规范等内容,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第四十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开放的公共数据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撤回数据的要求。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第一,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区别。这一对是本文的重点。两者最根本的差别在「标的」:信息公开的标的是「信息」,即已经形成的文件、记录、批复、报表;数据开放的标的是「数据」,即结构化的、可机读、可批量处理的数据集。差别体现在三处:申请方式(前者「一事一申请」,后者「查目录取数据」)、答复口径(前者答「给不给、为什么不给」并有法定期限与形式要求,后者答「开放不开放、以什么方式开放」且无统一程序)、救济路径(前者可复议、起诉,后者缺少统一法定救济)。申请写法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范本,办理流程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全流程。

第二,与政务数据共享的区别。共享是「政府部门之间」的事,开放是「政府向社会」的事,主体完全不同。《政务数据共享条例》第三条把共享定义为「政府部门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府部门的政务数据或者为其他政府部门提供政务数据的行为」,主体限定在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之间。企业、个人不是共享的主体,向政府部门申请「共享」在主体上就不适格。共享的分类是「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类,开放的分类是「无条件开放、受限开放、禁止开放」三类,两组词看着像,实际对象完全不同:共享的「条件」是部门间的使用条件,开放的「条件」是对社会主体的资质要求。

第三,与数据交易的区别。开放以「免费或者低成本」为原则,交易以「有偿」为原则;开放的目的是「利用」,交易目的是「流转」;开放的主体是政府,交易的主体是市场主体。两者有一个交叉地带,就是授权运营:政府授权特定主体加工公共数据并向社会提供产品和服务,可以获取合理收益,这个形态既有开放的公共属性,又有交易的经营属性,但它不是交易,因为标的是加工后的产品,不是原始数据,而且禁止开放的数据不得授权运营。把授权运营当成「政府卖数据」,是对这套制度最严重的误解。

第四,与统计数据公布的区别。统计数据公布是政府履行统计法上的发布义务,发布的是经过汇总、加工、审定的统计指标,形态是公报、年鉴、月度数据,它的目的是「告知结果」,不是「提供原料」。公共数据开放提供的是「原料」,让社会自己去加工。两者的实际差别在于颗粒度:统计公报给的是「全市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增长百分之几」,开放平台给的是「逐家企业逐月的产值明细(脱敏后)」。需要结论的看统计公报,需要自己算的用开放数据。

实操指引

第一步,先判断你要的是「文件」还是「数据」。这个判断决定走哪条路。判断方法:你要的东西是不是「已经存在的某份材料」,是,走信息公开;你要的是「一批可以导入表格、可以跑模型的记录」,走数据开放;你要的是「别的部门手上的数据,用来办我自己的审批」,那是政府部门之间的事,你只需要在办事时同意「数据调用」,走的是政务服务的数据共享核验,不是开放。

第二步,查开放目录,先看有没有,再看好不好拿。目录一般在省级或者市级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公布,看四个字段:数据集名称、开放属性、更新频率、获取方式。开放属性是无条件开放的,直接下载;受限开放的,看具体条件;禁止开放的,目录里通常不列,或者列明「不予开放」及理由。查目录这一步还有一个作用:如果目录里明确列了某个数据集为「无条件开放」,而平台上下载不到,这就是一个可以投诉的具体问题,比笼统说「政府不开放数据」有效得多。

第三步,无条件开放的直接下载,注意留存下载记录。看起来最简单的一步,实际有两个坑。第一个坑是「版本」:数据集会更新,下载时应当记录下载时间、版本号或者数据截止日期,否则后续引用时无法说明用的是哪一版。第二个坑是「使用边界」:无条件开放不等于无限制使用,平台的用户协议通常仍要求不得用于违法目的、不得损害他人权益,涉及个人信息的,匿名化处理后的数据仍可能被重新识别,拼接多个数据集进行重识别是明确的高风险行为。

第四步,受限开放的按四步走:申请、审核、承诺、协议。申请材料准备三样:主体资格与信用状况证明、数据使用目的与场景说明(越具体越好,写清做什么产品、解决什么问题、需要哪些字段)、安全保护能力说明(制度、人员、技术措施、数据留存与销毁安排)。审核通过后签安全承诺书和开放利用协议,协议里重点看四条: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不得转供第三方、到期后的处置方式。这四条的写法直接决定你后续能不能做产品、能不能换合作方。

第五步,遇到问题分三类处理:申请、投诉、诉讼。第一类是「目录里有、平台上没有」,走平台的问题反馈或者向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投诉,这是行政内部监督。第二类是「该开放的没开放」,可以先按政府信息公开的路径申请同一份底层的「信息」,但要注意信息公开的答复期限和起诉期限,诉讼中要证明「申请过、被拒过」,靠的是回执与答复文书,组织方式可参照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准备哪些材料,不服答复的复议期限计算见行政复议期限计算器。第三类是「开放的数据侵犯了我的权益」,浙江条例第四十四条给了明确的撤回请求权:「认为开放的公共数据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撤回数据的要求」,这是地方立法特有的救济。

常见问题

开放平台上没有的数据,能不能申请开放?

可以提,但要注意请求的性质。国家法层面没有统一的「数据开放申请」程序,数据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只要求「制定开放目录、构建开放平台」,没有规定「依申请开放」的制度。地方立法走得细一些,比如浙江条例区分了无条件开放和受限开放,受限开放可以申请。所以实务中的正确做法是:先查本省、本市有没有公共数据开放的地方性法规或者管理办法,有就按它的申请程序走;没有的,可以向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请求将该数据集纳入开放目录,这类建议的性质是「工作建议」,不是「行政申请」,不受答复期限约束。

申请开放被拒,能不能复议、起诉?

要看被拒的行为落在哪条轨道上。如果走的是政府信息公开程序,答复属于行政行为,可以复议、可以起诉,这是成熟通道。如果走的是数据开放的申请程序,国家法层面没有统一的行政行为定性,多数地方把它作为「数据管理事项」处理,能否复议要看当地规定和答复文书的形式:答复如果加盖行政机关印章、载明救济途径,通常可以复议;如果只是平台站内通知,一般难以单独起诉。稳妥的做法是「两条腿走」:同时提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把「底层信息」锁进可诉的轨道,即使最终拿不到数据集,也能拿到答复这个可诉对象。

开放的数据有错,能不能要求更正?

可以提,但更正义务的落点要看数据的性质和影响。数据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要求「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务数据」,这是原则性要求。如果错误数据影响到你的具体权益(比如把你列入经营异常、把企业信用等级标错),可以要求提供单位核实更正,这类请求的实质是「数据校核」。《政务数据共享条例》第二十六条建立了「政务数据校核纠错制度」,虽然针对的是共享场景,但可以作为请求的依据。错误不影响具体权益、只是统计口径问题的,通常只能提建议。

我的信息出现在开放数据里,能不能要求撤回?

可以,这是有明确依据的。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认为开放的公共数据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撤回数据的要求」,这是地方立法给的直接请求权。其他省份如果也有公共数据条例,通常有类似条款。没有地方立法的地方,可以走两条路:一是按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七条主张删除权,理由是「处理目的已实现或者不再必要」;二是按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五条主张查阅、复制,先确认数据里到底有没有你的信息。注意匿名化处理后的数据不属于个人信息,数据确已匿名化的,删除请求的法律基础会弱很多。

开放数据能不能商用?

无条件开放的通常可以,受限开放的要看协议。无条件开放的数据集,平台协议一般不禁止商用,但会禁止违法使用和损害他人权益。受限开放的数据,商用范围由开放利用协议约定,协议里如果写的是「用于某课题研究」,就不能拿去做商业产品。还有一个容易忽略的点:开放数据本身可能包含他人的权利(比如商标、地理标志、企业名称),商用时要另行判断。最后一点:开放数据的「可用」不等于「可信」,政府和平台通常会在协议里声明不对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承担担保责任,用于商业决策时应当自行核验。

授权运营和开放是什么关系?

授权运营是开放之外的另一条通道,不是开放的升级版。开放是政府直接把数据给社会用,面向不特定主体;授权运营是政府授权特定主体加工后再提供给社会,面向特定主体。两者的边界在浙江条例第三十五条里写得很清楚:禁止开放的公共数据不得授权运营,授权运营单位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原始公共数据,只能提供加工后的数据产品和服务。所以「拿到授权运营资格就等于拿到原始数据」是错误理解,反过来「授权运营的数据一定可以开放」也不成立。

政府部门不开放,谁来监督?

三条线,分别是上级监督、主管部门监督、社会监督。第一条是上级机关和本级政府,数据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要求国家机关「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这为内部考核提供了依据。第二条是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地方立法通常赋予它统筹、指导、督促的职责,浙江条例第七条还建立了监督检查工作机制。第三条是社会监督,包括平台的问题反馈、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以及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建议。需要说明的是:目前国家法层面还没有针对「不开放」的专门问责条款,《政务数据共享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处分条款针对的是「共享」,不是「开放」,这一点在实务中要分清楚,不要把共享的问责条款套到开放上。

注意避坑

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7 日。

★版本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为 2021 年 6 月 10 日公布、2021 年 9 月 1 日施行;《政务数据共享条例》为 2025 年 5 月 28 日公布、2025 年 8 月 1 日施行,是较新的行政法规,注意它是「共享」条例,不是「开放」条例,不能把它的条款直接当作开放制度的依据;《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现行文本为 2025 年 11 月 26 日修正版,属于地方性法规,仅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有效,其他省份引用时应当先查本省的公共数据条例或者政府规章,不能跨省套用。

★缺口提示:本词条涉及但本地法规库未收录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配套司法解释之外的国务院办公厅历年信息公开工作要点、各省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办法、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管理办法等。上述文件只在正文中提及名称,不引条号、不复述条文内容。公共数据开放目前在国家层面尚无统一的专门立法,各地规则差异较大,引用时必须写明适用地域。

★口径提示:① 公共数据开放与政府信息公开是两条轨道,数据安全法用的是「公开政务数据」和「开放目录、开放平台」,落脚点在「开放利用」,不是「知情权」。② 政务数据共享的主体是政府部门之间,企业、个人不是共享主体。③ 授权运营不等于开放,也不等于数据交易,禁止开放的数据不得授权运营。④ 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是地方性法规,本文引用它作为制度样本,不代表其他省份适用同一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