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下散步的人被一只从二十多层掉下来的玻璃杯砸中头部,送医后不治。警方查了三个月,逐户走访、提取指纹、比对监控,始终无法确定是哪一层扔的。家属起诉时面临一个难题:告谁?
另一个小区,一只花盆从六楼阳台坠落,砸坏了停在楼下的车。这户人家当天全家在外地,有高铁票和酒店记录为证。车主状告物业,物业说:花盆不是我们的,你找业主。业主说:我们不在家,不可能是我们。
第三种情形最常见,也最容易被忽略:外墙瓷砖大片脱落,砸伤路过的老人。物业说这是房屋质量问题,该找开发商;开发商说保修期早过了,该找物业;业主说这是公共部分,跟我没关系。
这三种情形在法律上落在不同的条文上。第一种是「抛掷物品且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走可能加害人补偿;第二种是「坠物但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走免责排除;第三种是「建筑物设施脱落」,走过错推定。三种的分界线,决定了谁来赔、赔多少、能不能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专门解决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下物业该赔多少、什么时候赔、邻居怎么分摊这三个问题。这两条把过去判决里最混乱的一块切干净了。
一句话定义:高空抛物坠物中的物业责任,是指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时,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则;其结构分两档——具体侵权人明确的,物业在就具体侵权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经公安等机关调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物业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
这一篇要解决四个问题: 第一,抛物、坠物、设施脱落是三种不同的案子,各走哪一条; 第二,物业的补充责任为什么是「执行不能之后」才算,判决主文怎么写; 第三,找不到人时,物业赔一部分、邻居分摊剩下的,这个「分摊」是什么性质、能不能推翻; 第四,物业到底要做哪些事才算「采取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构成要件
一、先分三种:抛物、坠物、设施脱落
同样是「从楼上掉下来的东西」,法律上有三条不同的路径,走错了会打得很别扭。
第一种,人为抛掷。有人故意从窗户、阳台往外扔东西——酒瓶、烟头、垃圾、菜刀。这类行为的性质是「人的加害行为」,责任人是抛掷者本人。找不到抛掷者时,才有「可能加害人补偿」的问题。
第二种,物品坠落。阳台上的花盆被风吹落、晾衣杆滑落、空调外机支架锈断。这类没有「扔」的动作,是「物」从建筑物上掉下来。如果能确定是哪一户的物,责任人是该户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确定不了,同样可能落入「可能加害人补偿」。
第三种,建筑物设施脱落。外墙瓷砖、抹灰层、玻璃幕墙、栏杆、雨棚脱落。这类属于建筑物本身的组成部分,责任人是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的过错推定。
三条路径对应的条文: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与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分界,在于能不能确定具体的物与具体的人。花盆是六楼某户阳台上的,能确定,走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该户举证自己没有过错;不知道是谁扔的杯子,确定不了,走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可能加害人补偿」。
实务中还有一个更简单的分辨方法:看这个东西是不是「建筑物的一部分或者附属物」。外墙砖、栏杆、雨棚属于建筑物的组成部分,走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花盆、晾衣杆、酒瓶属于「物」,走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三层结构
这一条是整篇的地基,要把三层读清楚。
第一层,禁止性规范 + 侵权人责任。「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这是行为规范。「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是责任规范。两句合起来说明:抛物是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自己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层,难以确定侵权人时的补偿规则。「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这一层有三个要素:经调查(不是一上来就分摊,要先查)、难以确定(查了也确定不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范围限定,不是全楼所有人)。还有一个出口: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除外。
第三层,物业的安全保障义务。「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这一层只说「依法承担」,没有说承担什么形态的责任。这个空白,就是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要填的地方。
另外还有第三款,容易被忽略但很重要:「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这一款把「调查」定为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它对受害人的意义在于:报警不是可选项,是启动调查程序的必要步骤;没有报警,后面的「经调查难以确定」就缺了前提。
三、具体侵权人明确:物业是第二顺位的补充责任
解释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具体侵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判决中明确,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就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这一条的结构与校园第三人侵权那条(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几乎一样,可以对照理解。四个要素:
要素一,前提是「作为共同被告」。具体侵权人与物业都被列为被告。只告其中一个,这一条不适用。
要素二,物业的责任范围是「就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这是补充责任的核心技术特征:先执行侵权人,执行不到的部分才算物业的责任范围。
要素三,「与其过错相应的」是比例限制。物业不是把执行不能的部分全包,只在自己过错对应的比例内承担。
要素四,「在判决中明确」。判决主文必须写明执行顺位。
举个算例。受害人损失八十万。具体侵权人是二十楼的租户,月收入五千,名下无房无车,法院执行到三万,还剩七十七万不能履行。物业的过错程度被认定为三成(监控长期失效、无警示标识、接到投诉未处理),那么物业承担二十三万一千元(七十七万的三成),不是二十四万(八十万的三成)。
这个算法有一个反直觉的结果:侵权人越有钱,物业赔得越少;侵权人一分没有,物业按其过错比例赔。这与补充责任的法理一致——物业的责任是「补位」,不是「分担」。
四、难以确定侵权人:物业按过错赔,邻居分摊剩下的
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本篇最重要的新增规则: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经公安等机关调查,在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
这一款把「找不到人」时的钱怎么分,写成了一个两步公式。
第一步,物业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注意这里没有「补充」二字,也没有执行顺位。物业是直接按过错比例赔,不需要先去找侵权人(因为找不到)。
第二步,剩下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适当补偿。「其余部分」= 全部损失减去物业已赔的部分。
举个例子。损失八十万,物业过错程度三成,物业赔二十四万;剩下五十六万,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适当补偿。
这个结构与第二十四条的差别,一张表就能看清:
| 情形 | 物业责任性质 | 有无执行顺位 | 其他人的角色 |
|---|---|---|---|
| 侵权人明确 | 相应补充责任 | 有,先执行侵权人 | 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 |
| 侵权人难以确定 | 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 无 | 可能加害的使用人适当补偿 |
为什么要这样设计?因为侵权人不明时,如果还要求「先执行侵权人」,等于永远启动不了——连人都不知道,执行谁?所以法律把物业的责任从「补充」改成「直接」,让它先按自己的过错赔;剩下的再由邻居分摊。这样受害人至少能拿到一部分,不至于完全落空。
第二款是追偿条款:「具体侵权人确定后,已经承担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向具体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支持。」
这一款说明:物业和邻居赔的钱,不是终局的。将来侵权人被查出来了(可能是刑事侦查突破,可能是有人举报,可能是侵权人自己承认),已经赔钱的人可以向他追偿。追偿的总额不超过实际赔付的金额。
五、时间点: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两个前提条件,实务中经常被忽略。
条件一,「经公安等机关调查」。不是受害人说「找不到」就算,要有公安机关的调查。这就要求受害人必须报警,并且保留报警记录、受案回执、调查结论(如果有)。
没有报警会怎样?法院可能认为「未经调查」,不满足适用条件,从而不按第二十五条处理。此时要么驳回对物业的请求,要么按一般侵权规则要求原告举证物业有过错。无论哪种,对受害人都不利。
所以第一件事永远是报警。报警不只是走程序,它是启动第二十五条的钥匙。
条件二,「在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这是一个时间节点,含义有三层。
第一层,判断时点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不是起诉时,不是立案时,是辩论终结前。这意味着在整个一审过程中,只要侵权人被确定了,就转回第二十四条的轨道。
第二层,「难以确定」是法院的判断。法院综合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双方的举证、庭审情况判断。如果原告明明知道是谁却不提供,或者证据足以指向特定住户而原告不去查,法院可能不认定「难以确定」。
第三层,二审才确定的怎么办?一审按第二十五条判了,二审期间侵权人确定的,二审法院可以改判,按第二十四条处理;也可以维持原判,由已赔钱的人另案追偿。两种做法都有,看具体情况。
给受害人的实务建议:起诉时就把「已报警、公安调查未果」的证据准备好(报警回执、受案通知书、公安机关的书面答复或者情况说明)。这些材料是适用第二十五条的门票。
六、「适当补偿」不是「赔偿」:邻居为什么觉得冤
这是整篇最需要说清楚的一节,因为它涉及公众最朴素的公平感。
先说性质。「补偿」与「赔偿」在民法上是两个概念。赔偿以责任成立为前提,补偿不以过错为前提,是基于公平原则的损失分散。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也没有过错,法律让他们分担一部分,理由是:受害人无辜受损且无法获得救济,而住在同一栋楼的人作为一个群体,与损害的发生具有空间上的关联,让他们分担一小部分是相对可接受的选择。
再说范围。「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不是全楼所有人。判断标准是「是否可能实施加害行为」:
一楼通常排除。从一楼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可能性极低,多数判决不把一楼住户列入。
朝向、位置不可能的不列入。比如窗户全部朝北,而物品是从南侧落下的。
有不在场证明的排除。出差、住院、出国,有车票、机票、住院记录、出入境记录佐证。这是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这个出口的具体运用。
房屋空置、装修未入住的排除。水电零用量、物业登记、装修备案都可以证明。
分担方式。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算法,实务中常见三种:按户均分;按建筑面积比例;按楼层高低(楼层越高,可能性越大,分担越多)。多数判决采用按户均分,简单易行。
「适当」两个字是关键。不是让邻居承担全部损失,是在物业赔付之后的「其余部分」里分担,而且金额通常有限。举一个实际的数量级:一栋三十层的高楼,每层四户,排除一楼和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住户,假设剩一百户,其余部分五十六万,每户分担五千六百元。这个数额对多数家庭是可以承受的,对受害人的救济却是实质性的。
邻居觉得冤,可以理解。法律的回应是两条:一是给免责出口(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二是给追偿权(侵权人确定后可以要回来)。这两条要主动用,不要放弃。
还有一条容易被忽略的救济:如果物业明明装了监控却长期不修、明明收到过多次抛物投诉却不排查,邻居在分担之后,可以主张物业的过错程度被低估,要求物业多担。这一层在实务中较少主张,但法律上有空间。
七、物业的「必要安全保障措施」:一份可对照的清单
物业责任的成立,前提是「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这一句是整个案件的攻防焦点。什么是「必要」,法律没有列举,需要结合小区的规模、建筑高度、所处环境、行业惯例判断。
实务中法院看的通常是下面九项,可以当作清单逐项对照。
第一项,监控覆盖。建筑物外立面、单元出入口、公共通道、地下车库出入口是否有监控;监控是否正常运行;存储期限是否足够(一般要求不少于三十日)。监控长期失效、关键位置没有覆盖,是最常见的过错形态。
第二项,警示标识。楼道、电梯、单元门口是否张贴禁止高空抛物的警示标识;标识是否完好、是否被覆盖。
第三项,日常巡查。是否定期巡查外立面、空调外机支架、阳台悬挂物、晾衣架、雨棚;有没有巡查记录。巡查记录是物业自证尽责的关键证据,没有记录等于没有巡查。
第四项,隐患排查与处置。发现外墙空鼓、瓷砖开裂、支架锈蚀后,是否设置警戒、是否及时维修、是否向业主报告。收到过高空抛物投诉的,是否排查、是否上报。
第五项,防护设施。是否按当地要求安装防坠网、防护栏、朝天摄像头(仰拍监控)。近年不少城市明确要求新建小区或者高层建筑安装仰拍监控,这是针对性最强的措施。
第六项,宣传教育。是否入户告知、是否张贴公告、是否在业主群提示、是否组织过相关宣传。这一类证据物业通常齐备,参考价值有限,但可以佐证其态度。
第七项,配合调查。事发后是否及时提供监控、是否配合公安机关排查、是否协助受害人取证。拒绝提供监控、删除录像,会被认定为过错加重情节。
第八项,维修养护。外墙、幕墙、栏杆、雨棚是否按周期检查与维修;有没有维修合同、验收记录、检测报告。这一项对「设施脱落」类案件尤其重要。
第九项,应急处置。事发后是否及时救助、是否设置警戒防止二次伤害、是否通知家属。
反过来,物业要证明自己尽责,需要的是「制度 + 记录 + 处置」三件套。只有制度没有记录,法院一般不认;有记录但事发时处置不当,仍然要担责。
八、受害人怎么做:七步走完
第一步,立即报警。这是最重要的一步,不是可选项。报警的作用有三:启动公安机关的调查(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法定义务);固定事发时间、地点、伤情;留下官方记录,日后主张适用第二十五条时需要。
第二步,就医并固定伤情。病历、诊断证明、影像资料、费用票据全部留存。伤情较重的,及时做伤残鉴定。
第三步,保全现场。拍摄坠落物、落点位置、血迹、破损痕迹;测量落点与建筑物的水平距离(这个数据可以反推抛掷的楼层范围);保留坠落物原物,不要清洗。坠落物上的指纹、DNA 是确定侵权人的关键。
第四步,调取监控。小区监控、周边商铺监控、道路监控、行车记录仪。监控保存期通常七到三十天,要抢时间。物业拒绝提供的,书面要求并保留证据,同时报警要求公安机关调取。
第五步,确定被告。具体侵权人明确的:侵权人 + 物业,一并起诉。难以确定的:物业 +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实务中通常按单元、按朝向、按楼层范围确定被告名单)。
第六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自己调不到的证据(公安机关的侦查材料、物业的巡查记录、维修合同),可以申请法院调取。申请书要写清证据名称、持有单位、与本案的关联性。
第七步,主张的顺序。先主张侵权人的全部责任;侵权人不明的,主张物业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其余部分由可能加害的使用人适当补偿;同时保留追偿的线索(比如日后公安机关破案)。
九、与相邻条文的交界:三条容易走错的线
第一条线,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与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外墙砖脱落、栏杆断裂、雨棚掉落,属于建筑物设施脱落,走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的过错推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要赔。这一类不需要「可能加害人补偿」,因为物是确定的,责任人也是确定的(全体业主或者物业)。
第二条线,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与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是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两者的责任形态都是「未尽义务的相应责任」,但适用对象不同:小区公共区域的高空抛物,走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商场、写字楼内部的高空坠物,可能同时涉及两条。
第三条线,刑事与民事。高空抛物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高空抛物罪;造成重伤、死亡的,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刑事程序的侦查力度远大于民事调查,很多案件是在刑事侦查中突破的。受害人应当积极配合刑事程序,同时保留民事索赔的权利。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通常不支持,策略上要提前考虑是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法条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
-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具体侵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判决中明确,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就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经公安等机关调查,在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
- 具体侵权人确定后,已经承担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向具体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物业管理条例》
-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这组条文的层次,是「一般 → 特别 → 细化」三级递进。
第一级,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给一般结构。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义务造成损害的,承担侵权责任;有第三人行为介入的,第三人承担,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赔后可以追偿。这个「第三人 + 补充责任 + 追偿」的三段式,是后来所有特别规定的基础。
第二级,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给特别结构。它把「高空抛物坠物」这一特殊场景单列,并加了两样一般规则里没有的东西:一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二是「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前者解决「找不到人时受害人不能完全落空」,后者解决「找不到人时由谁去找」。
第三级,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给操作细则。第二十四条把「侵权人明确」时物业的责任形态写成「就侵权人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的补充责任,并把「判决中明确」写成法院的义务;第二十五条把「侵权人不明」时的分配写成两步:物业按过错赔,其余由使用人适当补偿,并留下追偿的口子。
三级连起来看,可以发现一个有意思的设计:法律把「找得到人」和「找不到人」当成两种完全不同的局面,给了两套责任结构。找得到人,物业是补位的、第二顺位的;找不到人,物业是直接的、第一顺位的,邻居是兜底的。这个设计的合理性在于:找不到人时,让物业「先补位」已经没有意义(因为没有人可补),只能让它按自己的过错直接承担。
还有一处需要注意: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追偿,援引的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前者的追偿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向第三人追偿」,后者的追偿是「可能加害的使用人向侵权人追偿」。两条并列援引,说明物业与使用人的追偿权各自独立,互不影响。
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9 日。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具体请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 比较项 | 抛物、坠物且侵权人明确 | 抛物、坠物且侵权人难定 | 建筑物设施脱落坠落 | 经营场所内高空坠物 |
|---|---|---|---|---|
| 主要条文 |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前段 |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后段 + 解释第二十五条 |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
| 物业责任形态 | 相应补充责任 | 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 过错推定,不能自证无过错即赔 | 相应补充责任 |
| 有无执行顺位 | 有,先执行侵权人 | 无 | 无 | 有,先执行第三人 |
| 邻居是否分摊 | 不分摊 | 分摊,适当补偿 | 不分摊 | 不分摊 |
| 物业能否追偿 | 能,向侵权人追偿 | 能,侵权人确定后追偿 | 能,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 能,向第三人追偿 |
表格第二列与第一列的差别,是整篇的核心。同样是「楼上掉东西砸人」,侵权人找得到与找不到,物业的责任形态从「补充」变成「直接」,邻居从「不分摊」变成「要分摊」。这个转折点不是物业的过错程度,而是侵权人能不能确定。
第二列与第三列的差别在于「物」的性质。外墙砖、栏杆属于建筑物的组成部分,责任人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走过错推定;花盆、酒瓶属于「物」,走抛物坠物规则。判断方法:这个东西是不是建筑物本身的一部分。
还有一层要说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与「业主」不是同一概念。使用人包括业主、租户、借住人、实际占有人。出租的房子,租户是使用人;空置的房子,业主是使用人。被告名单要按实际使用情况列,不能只按房产登记列。
实操指引
第一步,报警,并且要书面材料。口头报警不够,要拿到受案回执或者接报记录。公安机关调查后没有结论的,要求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这份说明是日后主张适用解释第二十五条的关键证据。
第二步,测量与记录落点。坠落物落点与建筑物外墙的水平距离,可以反推抛掷的楼层范围(水平距离越远,抛掷楼层通常越高)。用卷尺量、拍照、记录时间,这些数据在确定被告范围时有用。
第三步,保住坠落物。不要清洗、不要移动,原物封存。指纹、DNA、物品来源(比如快递单、商品标签)都是突破口。交给公安机关的,要索取接收清单。
第四步,书面要求物业提供监控与巡查记录。用书面形式(微信、邮件、书面函件均可,保留发送记录),写清要求提供的材料名称与期限。物业拒绝或者拖延的,作为其未尽安全保障措施的佐证。
第五步,确定被告范围。侵权人明确的,侵权人 + 物业;难以确定的,物业 +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列被告时按单元、朝向、楼层排除明显不可能的住户,避免名单过长导致送达困难。租户与业主一并列,由法院查明实际使用人。
第六步,诉请分两层写。第一层请求侵权人赔偿全部损失;第二层请求物业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部分由可能加害的使用人适当补偿。两层之间写清顺位关系,与解释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结构对应。
第七步,保留追偿线索。案件终结后,如果公安机关后续破案,或者发现新的证据,及时主张追偿。已经赔钱的物业与邻居都有追偿权,受害人不负有通知义务,但配合提供线索对自己也有好处(比如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部分)。
常见问题
楼上掉东西砸伤人,找不到是谁扔的,能告整栋楼吗?
可以,但不是整栋楼的所有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一楼通常排除,朝向或者位置不可能的不列入,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出差、住院、房屋空置)也排除。实务中多按单元、按楼层范围确定名单。
物业要不要赔?赔多少?
要看侵权人能不能确定,两种算法不同。侵权人明确的,物业在就侵权人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按自己的过错比例承担补充责任;侵权人经公安调查仍难以确定的,物业直接按自己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剩下的由可能加害的使用人适当补偿。
物业说「监控坏了很久了,不是我们弄坏的」,能不能免责?
不能,反而是过错证据。监控长期失效属于典型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物业有维护监控正常运行、及时修复的义务,坏了不修、不报告、不采取替代措施,正是过错的表现。
我们全家那天在外地,有车票和酒店记录,还要分摊吗?
不用。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有明确出口:「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车票、机票、酒店记录、住院记录、出入境记录、水电零用量、门禁记录,都可以作为证明。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申请法院核实。
邻居分摊的钱,将来找到真正扔东西的人,能要回来吗?
能。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明确「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具体侵权人确定后,已经承担责任的物业、可能加害的使用人向具体侵权人追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外墙瓷砖脱落砸伤人,是找物业还是找开发商?
先找物业和业主,再看能不能追到开发商。外墙属于建筑物设施,走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的过错推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要赔。物业作为管理人,有检查、维修、设置警戒的义务。赔完之后,如果能证明是施工质量缺陷,可以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追偿。
高空抛物找不到人,法院会不会因为「没有报警」就不支持?
很可能。解释第二十五条要求「经公安等机关调查」,没有报警就没有调查,条件不满足。所以第一件事永远是报警,并且要拿到受案回执;公安机关调查未果的,索取书面情况说明。
物业赔完之后,还能向业主收钱补上吗?
不能直接向业主收。物业的赔偿责任是自己的过错责任,不能用物业费或者专项维修资金填补。但如果物业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可以走保险理赔。这一点与「维修资金用于维修共用部位」是两回事。
高空抛物构成犯罪吗?
可能构成。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高空抛物罪;造成重伤、死亡的,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刑事侦查的力度远大于民事调查,很多案件是在刑事程序中突破的。刑事附带民事通常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策略上要考虑是否另行起诉。
起诉时被告有几十户,送达不了怎么办?
可以申请公告送达,也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实际使用人。实务中法院会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地址不详的,可以申请法院向物业、社区、派出所调取。部分被告缺席不影响审理,但会延长审限。标的较大的案件,建议起诉前先做一轮地址核查。
本篇的射程有三处边界,需要说明。
第一,本篇讨论的是民事侵权责任。高空抛物同时可能触发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三套程序的构成要件与后果不同。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在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但民事责任的成立不以刑事定罪为前提。
第二,「必要安全保障措施」没有统一的法定清单。本篇列出的九项是裁判实务中常见的审查要点,不是强制标准。各地对监控覆盖、仰拍监控、防坠网的要求存在差异,具体案件应当结合当地规定与小区实际情况判断。
第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与分担方式存在地区差异。本篇说明的是法律框架与常见做法,个案中被告名单的确定、分担比例的计算,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裁量。涉及群体性分摊的案件,建议起诉前咨询当地律师。
另外说明:本篇的法条引用部分只收录了法规库内现行有效的文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系法释〔2024〕12号,自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二〇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物业管理条例》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修订。各地关于高空抛物治理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未纳入本篇引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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