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重整期间是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止的法定期间,其间债务人继续营业、担保权暂停行使、出资人与董监高的相关权利受到限制。

构成要件 / 适用条件

重整期间不是「谈判期」的口语说法,而是一个有明确起止点、有独立法律效果的程序阶段。企业进入这段时间,等于进了重症监护室:还在运转,但身上插着管子,各项权利都被重新排过序。

一、起止点:一头是裁定,一头是程序终止。 第七十二条只有一句话: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起点是法院裁定重整之日,不是申请日,也不是公告日。终点是重整程序终止,出口有三个:重整计划草案获各组通过并经法院批准,法院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第八十六条);部分组未通过但符合第八十七条六项条件,法院强制批准后终止;重整期间出现法定情形,或草案未通过又未获批准,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破产(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八条)。要注意,重整计划批准之后的阶段叫执行期,由管理人监督(第九十条),已经不是重整期间,规则另有一套。

二、谁在管:默认管理人,例外自行管理。 第七十三条规定,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批准之后有两个连带效果:已接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职权由债务人行使。这不是「债务人拿回自由」,而是职权平移加监督保留——债务人取得管理人的权限,同时接受管理人监督,重大财产处分仍受第六十九条报告义务约束。管理人负责管理时,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第七十四条),这是保留原班人马经验的另一条路。

三、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有两条出口。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暂停的目的不是剥夺优先权,而是防止个别抵押权人把关键设备、厂房抽走,导致营业无法继续、重整价值归零。所以暂停期间担保权并未消灭,但附利息的债权自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第四十六条);真正需要谈判的是担保物价值如何维持、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如何补偿。第二款是输血通道: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这一款不解决顺位问题,新设担保与既有担保的先后,仍要回到民法典的登记顺序。

四、取回权:必须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七十六条: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这一条把取回权从「随时可取」改为「按约可取」,与破产清算下的取回权口径明显不同。解释(二)第四十条补了例外: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法院应予支持取回。也就是说,守约是取回的前提,违约则例外打开。

五、出资人与董监高:两项限制。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利润留在企业里续命,不能分红。第二款: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这一款防的是内部人抢先套现、把风险留给债权人和新投资人;法院同意是唯一出口。

六、终止:三种情形,一个后果。 第七十八条列了三项: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出现任一项,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请求权在管理人和利害关系人手里,法院不主动启动。

七、与和解的关键对照。 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和解程序相反,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明确: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同样是自救程序,一个按下暂停键,一个按下放行键。原因在于和解不涉及营业重组,不需要把担保物留在盘子里继续生产,债权人自然没有等待的理由。这一差别直接决定谈判筹码:想让抵押权人配合,选重整;抵押权人急于变现,选和解的余地更大。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二条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六条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七条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八条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条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重整期间最容易与两个阶段混淆:一个是它之后的执行期,一个是平行的和解程序。三者对担保权的态度完全不同,是实务中判断筹码的第一把尺子。

对比项重整期间重整计划执行期和解程序期间
起止裁定重整之日至重整程序终止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至计划执行完毕裁定和解之日至和解程序终止
主要依据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六条至第一百条
谁在管管理人,或经批准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债务人执行,管理人监督债务人,管理人移交后退出
担保权暂停行使,有危害时可请求恢复按重整计划清偿,不再暂停自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
出资人分红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按重整计划与章程无第七十七条式限制
终结方式批准计划或宣告破产执行完毕,或终止执行并宣告破产认可协议,或裁定无效并宣告破产

两条边界值得展开。

第一,重整期间与执行期的分水岭是「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批准之前,企业处在被保护、被监督、被限制的状态;批准之后,重整程序终止,进入债务人自行执行、管理人监督的阶段(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担保权的暂停只发生在重整期间,执行期按计划清偿;董监高转让股权、出资人分红的限制也以重整期间为限,执行期回到普通公司法规则。

第二,重整与和解在担保权上的差别是制度设计的结果,不是疏漏。重整要保住营业整体价值,担保物往往是生产线、土地厂房,一旦被单独变价,剩余资产的价值随之崩塌,所以必须暂停;和解只调整清偿安排,不重组营业,没有扣押担保物的正当理由,所以第九十六条让担保权人自裁定之日起即可行使。选择程序时,如果核心资产全部押在银行手里,走和解很可能一开始就失去谈判基础。

实操指引

常见问题

问:重整期间公司还能正常签合同、付款吗? 答:可以继续营业,但要区分谁在管理。管理人管理时,由其以债务人名义对外签约;自行管理时,由债务人在管理人监督下签约。涉及第六十九条列举的重大财产处分,应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债委会的报告法院。受理后的个别清偿无效(第十六条),正常经营所需支付则依第四十二条作共益债务处理。

问:重整期间新借的钱,能优先于原来的抵押权吗? 答:不能。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只解决「可以为借款设定担保」,不解决顺位。新设担保与原抵押之间的先后,按民法典的登记顺序确定;若要走解释(三)第二条的共益债路径,出借人也只能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不得优先于此前已就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

问:出租人能不能在重整期间把设备取回? 答:原则上要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第七十六条)。若承租人欠租构成违约、依约可以解除并取回,可以主张;若约定尚未成就,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例外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解释(二)第四十条),此时取回请求可以成立。

问:重整期间法院会主动裁定终止重整吗? 答:不会主动。第七十八条要求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才裁定终止并宣告破产。所以债权人发现经营继续恶化、债务人在转移财产、或者债务人刻意让管理人无法履职时,应当及时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请求,并提交证据。

:::warn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重整期间的起算、担保权恢复行使的条件、取回权是否成就,均须结合裁定时间、合同约定与在案证据判断,个案差异较大,请咨询执业律师,以律师结合程序进展出具的正式意见为准。法条核对日期:2026-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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