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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吕某诉戴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案号:(2021)沪01民终1190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排除妨害纠纷 · 二审 · 2021-11-15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戴某八十五岁,系吕某之母。案涉房屋登记于吕某名下。吕某夫妇为接送孙辈上学,于工作日与戴某共同居住在该房屋。该房屋系吕某父亲生前因单位保障家庭用房所购买。戴某此前放弃登记为产权人。

吕某因感房屋较小、生活不便,欲置换房屋,并承诺保障戴某的居住需求。戴某认为自己已在该处居住半生,邻里熟悉、就医便利,希望在此终老,即使新居面积更大、条件更优也不愿搬离。协商未果,吕某以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起诉,请求判令戴某不得妨害其置换房屋的行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子女虽登记为房屋产权人,但在处理家庭内部关系时,不应仅关注不动产登记,而应综合考虑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家庭居住情况、一方承诺等因素。子女作为登记权利人行使民事权利时应注意必要限度,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排除老年人的居住权利。

老年人在其中长期居住、并希望在此颐养天年的房屋,登记权利人欲出售置换的,应当充分尊重、理解老年人的意愿,充分考虑房屋便于其就医、社交等因素;轻视老年人意愿而径行要求其搬离的,属于滥用民事权利,其排除妨害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赵律师点评

八十五岁的母亲,和一张写着儿子名字的房产证

**这个案子的当事人,是母子。** 戴某八十五岁,吕某是她儿子。案涉房屋登记在吕某名下。 **但这套房子是怎么来的?**法院查明:系吕某父亲生前因单位保障家庭用房所购买。也就是说,这是老两口的安身之所,来源是父亲单位的福利分房。戴某此前放弃登记为产权人。 **日常居住情况是:**吕某夫妇为接送孙辈上学,工作日与戴某共同居住在此。 **矛盾的起点很现实。**吕某觉得房子小、生活不便,想置换——卖掉旧的、换一套大的。他也承诺保障母亲的居住需求。 **戴某不愿意。**她的理由不是「新房子不好」,而是:我在这里住了半生,邻里都熟,看病方便,我想在这儿终老。哪怕新居面积更大、条件更优,她也不愿搬。 **协商未果,儿子起诉了母亲。**诉请是:判令戴某不得妨害其置换房屋的行为。 **注意这个诉请的措辞。**它不是「判令被告搬离」,而是「不得妨害置换」。为什么这么写?因为直接请求母亲搬离,情感上和法理上都太硬;写成「不得妨害」,看起来像是排除妨害之诉的常规表述。 **一审驳回,二审维持。**

为什么法院不让看房产证

**判决书里有一句话,是本案的纲:**子女虽登记为房屋产权人,但在处理家庭内部关系时,不应仅关注不动产登记,而是要综合考虑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家庭居住情况、一方承诺等因素。 **「不应仅关注不动产登记」,这句话很重。** **不动产登记是什么?**它是物权的公示方式,对外发生效力——谁登记,谁可以处分,第三人信赖登记簿就能放心交易。这一点不能动摇。 **但登记不是万能的。**在家庭内部,登记只是权利归属的一个证据,不是全部。一套房子的资金来源、谁在住、当初怎么说的,同样影响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 **本案查明了三个事实:**房子是父亲单位保障家庭用房买的,不是吕某自己挣钱买的;戴某长期居住,这里是她的生活中心;戴某放弃登记为产权人,但这不等于放弃居住。 **法院的结论是:**戴某此前放弃登记为产权人,但不因此丧失居住权。 **这句话值得反复读。**「放弃登记」和「放弃居住」是两件事。很多老人为了省事、为了避税、为了家庭和睦,把房子登记在子女名下,房产证上没自己的名字。这并不意味着她同意随时被请出去。

「不得滥用民事权利」这几个字,是怎么落到判决里的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这条在司法实践中用得不多,因为「滥用」的门槛高。本案用了。** **法院的论证是:** 吕某欲置换房屋以提高居住品质,这个目的本身不违法。但戴某已至耄耋之年,有在此颐养天年直至终老的意愿,吕某轻视戴某意愿而欲售房置换不当。 **「轻视」两个字,是认定的关键。**不是「不同意」,是「轻视」——没有认真对待、没有充分协商、没有把母亲的意愿当成一件需要尊重的事。 **判决后面还有一段更细的表述:**子女作为登记权利人行使民事权利时应注意必要限度,遵循中华民族安土重迁的传统,充分尊重、理解母亲想在长期居住房屋内颐养天年直至终老的意愿,充分考虑房屋便于母亲就医、社交等因素,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排除老年人居住权利,切实保障老年人居住权益。 **这段话里有四个考量因素:**传统(安土重迁)、意愿(终老于此)、医疗(就医便利)、社交(邻里熟悉)。 **这四个因素,其实是老年人居住利益的实质内容。**对八十五岁的人来说,搬家不只是换个地址——是离开熟悉的邻居、离开熟悉的医院、离开走了几十年的路。这种损失,用「新房子更大」是补不回来的。 **所以法院认定:**吕某以所有权人身份要求母亲不得妨害置换,超出了权利行使的必要限度,构成权利滥用,其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儿子确实需要换房,有没有别的办法

**判决驳回的是「排除妨害」这个请求,不是否定儿子换房的需求。** **第一条路,协商一个兼顾方案。** 比如:在同小区或者邻近小区置换,保住母亲的邻里和就医半径;或者先租房过渡、把母亲安置妥当再处置旧房;或者置换后保留一间给母亲,明确居住安排并书面确认。本案吕某承诺「保障居住需求」,但承诺太笼统——搬到哪里、多久、谁照顾,都没说清。笼统的承诺,说服不了法院,也安抚不了母亲。 **第二条路,把母亲的居住权做实。** 民法典新增了居住权制度:可以以书面合同或者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并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如果当初办一份居住权登记,戴某的权利就有了物权保障,儿子要卖房,买方也得承受这个负担。这是最稳妥的安排,可惜很多家庭不知道。 **第三条路,等条件变化。** 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不妨碍将来情况变化后另行主张。比如母亲同意搬离、或者另有合适的居所安排,儿子仍可以处置房产。 **第四条路,从「谁出钱」上想办法。** 如果置换确实是为了改善全家居住条件(包括母亲),可以把方案做成家庭共同决定,让母亲参与选择,而不是「我决定了,你搬」。本案输在程序上——不是输在「想换房」,是输在「没把母亲当决策者」。

**居住权这个制度,很多人听过但没用过,这里说清楚怎么落地。** **设立方式有两种:**一是订立居住权合同,二是以遗嘱方式设立。两种都要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注意:不登记,不成立。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住宅的位置、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居住权期限、解决争议的方法。 **居住权的特点:**原则上无偿设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不得转让、不得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居住权什么时候消灭?**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消灭后,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对老人来说,这个制度解决了什么问题?**把房子提前过户给子女、又担心被赶出去——设立居住权登记后,即便房子卖了、抵押了,居住权仍然存在,买方、抵押权人都要承受这个负担。这比口头承诺、比在合同里写一句「保留居住权」,强得多。 **对子女来说,也要理解这个制度的约束。**一旦为父母登记了居住权,房子基本上不能正常交易了——带居住权的房子,银行不愿抵押、买家不愿接手。所以要不要设、设多长期限,要提前想清楚。 **本案发生在居住权制度施行之前,所以法院走的是「权利滥用」的路径。**如果换到今天,戴某完全可以在当初就把居住权登记下来,儿子要卖房,法律上就过不去。 **一句话建议:**家里有老人、房子登记在子女名下的,花半天时间去不动产登记中心办一份居住权登记,比任何承诺都管住用。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民法典,在这类案子里是配合使用的。**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家庭成员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方式和意愿;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民法典的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设立居住权的,应当登记。 **本案的裁判路径是「权利滥用」,而不是直接依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为什么?因为戴某不是房屋登记权利人,她主张的不是所有权,而是「居住利益」。法院用「不得滥用民事权利」这个一般条款,把这种利益纳入了保护范围。 **这个路径的优点:**灵活,能涵盖登记之外的各种家庭安排。**缺点:**不确定,需要结合具体事实判断。所以本案判决花了大量篇幅讲「传统」「意愿」「就医」「社交」——这些不是法条的构成要件,但是法院实际在权衡的因素。 **如果换到今天,更稳的路径是居住权登记。**登记之后,戴某的权利就是物权,可以直接对抗儿子的处分行为,不需要绕道「权利滥用」。 **给办案律师的建议:**代理这类案件,两条腿走路——实体上主张居住权益(合同、遗嘱、家庭协议、长期居住事实),程序上主张权利滥用(未协商、未安排、径行起诉)。只讲一条,容易单薄。

**家庭内部关于房屋和居住的安排,写成什么样才算数?这是很多家庭会踩的坑。** **第一种,口头承诺。**效力最弱。真到诉讼时,只能靠证人证言、录音、往来信息佐证,而且往往各说各话。本案吕某也承诺过「保障居住需求」,但太笼统,法院没法据此认定具体安排。 **第二种,家庭协议。**书面、签字,比口头强。但要注意:协议只能约束签字的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内容涉及房屋处分,最好办公证。 **第三种,遗嘱。**适用于身后安排。可以写明「某套房由某子女继承,但某老人有终身居住权」。注意:遗嘱要符合法定形式,否则可能无效。 **第四种,居住权登记。**效力最强。书面合同+登记,产生物权效力,可以对抗任何人,包括买家和抵押权人。 **这四种的强度是递增的。**家庭情况简单的,家庭协议够用;涉及大额房产、再婚家庭、多子女的,建议直接做居住权登记。 **还有一个技术细节:**居住权登记之后,房屋再转让的,受让人要承受这个居住权。所以买方在购房前查不动产登记簿,会看到「居住权」这一栏。这也是为什么带居住权的房子不好卖——它不是瑕疵,是负担。 **一句话建议:**能在纸上写清的,不要留在嘴上;能登记的,不要只写在纸上。

这个案子对三类家庭的提醒

**给把房子登记在子女名下的老人:留一份书面安排。** 口头说「这房子我住到老」,法律上很难证明。有效的做法是:设立并登记居住权;或者在赠与合同、分家协议里写明「保留终身居住权」;或者干脆保留份额、登记为共有人。三种方式,强度不同,但都比「什么都不写」强。 **给想处置父母居住房屋的子女:先谈,再动。** 本案最扎心的地方是,儿子并不是不孝——他承诺保障居住需求,也确实是工作日陪着母亲住。但他把这件事当成了「我的房子我做主」,而不是「这是我们俩的事」。法院看的不是孝心,是有没有尊重意愿、有没有充分协商、有没有安排妥当。 **给办案律师:这类案子不要只讲物权。** 如果只讲「登记在谁名下」,这个案子必输。要讲的是:房屋来源(谁买的)、居住历史(住了多久)、家庭承诺(当初怎么说的)、老年人特殊需求(就医、社交)、权利滥用的边界。这些不是法条的构成要件,但它们是法院实际在权衡的东西。 **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的分量。** 一份「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让八十五岁的老人可以继续住在自己住了半生的房子里。这不是因为她的法律权利比儿子强,而是因为法律认为:所有权的行使,到了家庭内部,要让一让更柔软的东西。

**把这件事收在一句话上:**房产证上写谁的名字,决定谁能卖房;但能不能让八十五岁的母亲搬走,法律还要看另一本账——这本账上记的是房子谁买的、住了多少年、当初怎么答应的。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戴某(85岁)系吕某之母。案涉房屋登记于吕某名下。吕某夫妇为接送孙辈上学于工作日与戴某共同居住。吕某因感房屋较小、生活不便,欲置换房屋,承诺保障戴某居住需求。戴某认为自己已在该处居住半生,邻里熟悉,就医便利,希望能在此终老。即使新居面积更大、条件更优,亦不愿搬离旧宅。因协商未果,吕某以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起诉请求判令戴某不得妨害其置换房屋行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沪0104民初8225号民事判决,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吕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沪01民终119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案涉房屋系吕某父亲生前因单位保障家庭用房所购买。戴某此前放弃登记为产权人,但不因此丧失居住权。吕某欲置换房屋以提高居住品质,但戴某已至耄耋之年,有在此颐养天年直至终老的意愿,吕某轻视戴某意愿而欲售房置换不当。判令驳回吕某的诉请正确。子女虽登记为房屋产权人,但在处理家庭内部关系时,不应仅关注不动产登记,而是要综合考虑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家庭居住情况、一方承诺等因素。

子女作为登记权利人行使民事权利时应注意必要限度,遵循中华民族安土重迁的传统,充分尊重、理解母亲想在长期居住房屋内颐养天年直至终老的意愿,充分考虑房屋便于母亲就医、社交等因素,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排除老年人居住权利,切实保障老年人居住权益。

案号:(2021)沪01民终1190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7-2-039-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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