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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陈某科等招摇撞骗案

案号:(2021)京03刑终357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招摇撞骗罪 · 二审 · 2021-09-08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2018 年到 2019 年 4 月,陈某科和吴某在北京朝阳区建国门外交公寓租了房子,门口挂上好几块牌匾,屋里挂党旗,虚构出「国家金融稳定政策研究办公室」「国家一带一路政策研究办公室」「一带一路项目运营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等机构,对外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谈商业合作。

他们不是凭空的骗子,底子是真实存在的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金融管理战略研究中心。但中管院从来没有授权这个中心再设下属机构;陈某科本人也在 2018 年 6 月 11 日被中管院解聘了名誉秘书长及一切职务。国家发改委复函说得很清楚:经批准设立、带「一带一路」字样的机构只有两家,不包括他们。

一审以招摇撞骗罪判陈某科二年六个月、吴某二年三个月,扣押的三十五万元退回检察院。两人上诉主张无罪,二审驳回。法院的逻辑是:冒充虚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要足以使一般人信以为真,就视为冒充;这个罪是结果犯,但结果不是「骗到钱」,是国家机关的信誉受损。

二、裁判要点提炼

冒充虚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足以使一般人信以为真的,应当视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判断的关键是是否侵犯国家机关信誉、是否危害公众对真实国家机关的信任。

招摇撞骗罪是结果犯,但结果指对国家机关形象及正常工作秩序造成损害,不以实际取得非法利益为既遂要件;与诈骗罪存在交叉竞合,应当全面评价法益侵害性,择一重罪处罚。

三、赵律师点评

外交公寓里的一间办公室

北京朝阳区,建国门外交公寓。

这个位置选得很讲究。外交公寓是外国驻华人员、国际机构工作人员集中居住的地方,进出的人本身就带着一层「涉外」色彩。在这种地方租一间房办公,任何人第一眼看到,都会下意识觉得「这不是一般的公司」。

2018 年到 2019 年 4 月,陈某科和吴某就在这里办公。

门口挂了好几块牌匾。

办公室的客厅里、房门上、内墙上,多处悬挂中国共产党党旗。楼道里挂匾,客厅东墙上也挂匾。

判决书里这句描述很短,但它把整个场景说清楚了:走进去的人,看到的是党旗、牌匾、国字头的机构名称,听到的是「我们是事业单位、是发改委下属机构」,拿到的是印着职务的名片。

他们虚构了哪些机构?

「国家金融稳定政策研究办公室」。

「国家一带一路政策研究办公室」。

「一带一路项目运营协调工作领导小组」。

三个名字,全部带「国家」「一带一路」这类字样,全部长得像真的。

而那个时间段,正是我国大力推进一带一路建设的时期。国家确实有「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这样的真实机构。

把这些名字和真实机构放在一起看,就能明白这套设计的心思:不需要一模一样,只需要像。

像到什么程度?像到一个想找项目、想找资源、想攀关系的企业主,听到这个名字不会去查,只会觉得「机会来了」。

陈某科在招聘职员时明确告诉对方:我是一带一路办公室主任,我们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是发改委下属机构。

吴某是「一带一路办公室处长」。

两人还以「一带一路办公室主任」「秘书」的身份出访他国。

出访这个细节,是本案最重的一笔。因为它已经不是「在屋里吹牛」,是把这个假身份带到了国境之外,带到了外国官方或商业场合。

伪造身份到这个程度,已经不是「包装」,是另一个人生。

2019 年 4 月 22 日,两人被抓获。民警从陈某科处扣押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这三十五万,是别人基于对他们身份的信任、为了谋求经济合作而转过来的钱。

一审:陈某科犯招摇撞骗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吴某,二年三个月。在案的三十五万元退回检察院。

两人上诉,主张无罪。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定的说理,集中在三个抗辩上:机构是不是虚构的、两人是不是冒充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没有实施招摇撞骗行为。

这三个抗辩,一个一个被驳掉。而驳掉的过程,恰好把这个罪的骨架讲清楚了。

机构是编的,为什么还算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一个抗辩:这些机构不是我们编的。

辩护人说,这些「相关机构」是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金融管理战略研究中心经过合法文件设立的,有文件,有依据,不存在虚构。

这个抗辩有一半是真的。

中管院确实授权成立了金融管理战略研究中心。这个中心是真实存在的。

但真实的部分到此为止。

法院查明了几件事。

第一,那份所谓的「合法文件」,民警向中管院的田某强出示,田某强明确否认文件是中管院印发的,并且说中管院对此并不知情。

第二,中管院虽然授权成立了金融管理战略研究中心,但没有授权这个中心再成立「国家一带一路项目运营办公室」「国家金融稳定政策研究办公室」「国家一带一路政策研究办公室」等单位。

第三,金融管理战略研究中心本身也没有权力成立下属单位、办公室这类机构。

第四,陈某科在 2018 年 6 月 11 日已经被中管院解聘了名誉秘书长及一切职务。

第五,国家发改委复函:该委经批准设立的、带有「一带一路」字样的机构只有两家,不包括本案这些「相关机构」。

五条,一条比一条致命。

第一条打掉了「文件合法性」,第二条第三条打掉了「授权链条」,第四条打掉了「本人身份」,第五条打掉了「机构真实性」。

到这里,「虚构机构」这一事实已经没有了争辩空间。

第二个抗辩更有意思:就算机构是编的,我们也没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这些机构的名字,不足以让公众认为是国家机关。

这个抗辩,本质上是想钻一个字面空子:《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写的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那我冒充的机构在法律上根本不存在,怎么可能是「国家机关」?既然不是国家机关,哪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这是一个形式上很漂亮的逻辑,但法院没接。

法院的回应分两层。

第一层,摆事实。

在案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证明:他们在外国人员出入密集的外交公寓租房办公;门口悬挂数个「相关机构」牌匾;办公室客厅、房门、内墙多处悬挂党旗;楼道悬挂牌匾;印有多种虚假身份的名片;陈某科在社交场合把印有「相关机构」职位的名片递给他人,介绍自己是一带一路办公室等机构的领导;招聘时明确说「我们是事业单位、发改委下属机构」;两人以主任、秘书身份出访他国。

这一串事实,指向同一个结论:他们不是在虚构一个「民间组织」,是在虚构一个「国家机构」。

第二层,讲法理。

判决的表述是: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实施招摇撞骗,其本质在于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职权,欺骗一般大众对于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管理职权的信赖;采用的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手段,致使人民群众以为不法行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为,因而直接破坏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的活动,这也是招摇撞骗罪的实质危害所在。

然后落到关键一句:冒充虚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足以使一般人信以为真,应当视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这句话解决了一个真问题。

现实中的招摇撞骗,早就不停留在「冒充真机构的人」这个层次了。真机构的编制、人员、电话都是可查的,冒充成本高、被拆穿快。

更常见的做法是:造一个「看起来像真的」的机构。名字里带「国家」「中国」「全国」「中央」,业务范围宏大,机构层级复杂——办公室下面设中心,中心下面设处,处下面设项目组。

这种机构,你去查,查不到;但在现场,没人会查。

如果法律只惩罚「冒充真实存在的国家机关」,那所有骗子只要把机构名字改一个字、加一个词,就都能脱身。

所以判断标准不能是「这个机构在编制序列里有没有」,只能是「这个名称客观上有没有让人以为是国家机关」。

这就是「足以使一般人信以为真」的含义。

一般人是哪些人?不是机构编制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是法律专家,是想找项目的中小企业主、想找工作的年轻人、想攀关系的中间人。

对这个群体来说,「国家一带一路政策研究办公室」和「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区别在哪?

他们分不出来。

分不出来,就会被骗。这就是这个罪要保护的东西——不是某个具体机构的名称,是公众对国家机构的那份基本信任。

这份信任一旦被消耗,受损的是所有真实机构。以后真有发改委的人上门谈项目,企业主第一反应会是「先查一查」。

这个成本,由全社会承担。

所以这个罪放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里,而不是放在侵犯财产罪里。它保护的法益,从来不是钱。

被解聘之后,身份还在用

本案有一个时间点,比所有牌匾都重要:2018 年 6 月 11 日。

这一天,陈某科被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解聘了名誉秘书长及一切职务。

解聘意味着什么?意味着从这一天起,他与中管院的任何关系都终止了。他不再是中管院的人,不能再以中管院的名义活动,也不能再借用中管院这个平台去设任何机构。

但起诉指控的时间段是 2018 年至 2019 年 4 月。

也就是说,被解聘之后的十个月,他还在用这套身份。

这是本案里一个容易被忽略、但在实务中极其常见的形态:真实身份失效之后继续使用。

冒充有两种。

第一种是「无中生有」——从来没当过,直接编一个。

第二种是「过期作废」——当过,但已经离任、被免、被解聘、被开除,身份早就没有了,还在用。

第二种比第一种更难查。因为名片是真的、经历是真的、照片是真的、当年发的文件也是真的。你去核实,前半段全对得上,只有「现在还在不在任」这一句是假的。

而这一句,恰恰是最关键的。

企业在谈合作时,看的是「你现在能不能代表这个机构」,不是「你十年前是不是这个机构的人」。

本案的辩护策略,其实也在利用这个模糊地带:他们拿出中心的设立文件,证明「机构有依据」;拿出过去的身份,证明「我们不是凭空捏造」。

但文件不能证明授权,过去的身份不能证明现在的权限。

这里有一条实务规律:判断一个人有没有某个身份,不要看名片、不要看合影、不要看他能拿出什么文件,要看他现在能不能被这个机构的公开渠道确认。

真机构对人员任免是有记录的。你打一个官网公布的电话,问一句「某某是不是你们这里的主任」,答案五分钟就能出来。

骗子最怕的,就是这一个电话。

回到本案,还有一个细节值得注意:法院在论证「虚构机构」时,把「陈某科于 2018 年 6 月 11 日被解聘」这条事实,和「中管院未授权中心设立下属单位」这条事实并列使用。

为什么并列?因为它们共同封死了「我有授权」这条路。

前一条说:中心没有权力设下属机构。

后一条说:你连中心的职务都没有了,更不可能代表中心去设机构。

两条一合,剩下的只有「虚构」。

这一段对普通人的意义在哪?

在于识别「过期身份」这一类骗局。

常见的话术是:「我以前在某某部委工作」「我是某某协会的副会长」「我们中心和某某办是合作关系」。

这三句话有一个共同点:都指向过去,或者指向关系,而不指向现在、不指向职权。

因为现在和职权是能被验证的,过去和关系不能。

听到这类话,正确的反应不是「他好厉害」,是「他现在在哪、管什么、能不能查到」。

招摇撞骗和诈骗,差在哪

本案还有一个绕不开的问题:这三十五万,为什么没有按诈骗罪处理?

先看两罪的区别。

招摇撞骗罪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诈骗罪在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把两条并排看,三个差别。

第一,保护的法益不同。

诈骗罪保护财产。它的逻辑是:你骗了我的钱,我要追回来,还要罚你。

招摇撞骗罪保护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它的逻辑是:你冒充国家的人,让老百姓以为国家在干这件事,破坏了国家机构的公信力。

第二,数额的地位不同。

诈骗罪是数额犯,达不到数额较大(多数省份是六千元),不构成犯罪。

招摇撞骗罪没有数额要求。骗到钱是骗,没骗到钱、只是让人相信了、并因此办了事,也可能是骗。

第三,行为方式不同。

诈骗罪的核心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一条完整的因果链。

招摇撞骗罪的核心是「冒充身份 + 招摇」,只要把这个假身份亮出去、用于谋利,链条就成立了。

那两罪会不会撞上?

会。而且是常态。一个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钱的人,同时符合两个罪的构成。这叫交叉竞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择一重」,这是处理竞合的基本规则。

那本案为什么是按招摇撞骗罪判的?

这里必须说清楚一点:判决书没有展开这个选择的过程。我们能看到的,是检察机关以招摇撞骗罪起诉,法院以招摇撞骗罪判决,判了二年六个月。

从数额看,三十五万在很多省份属于「数额巨大」,如果按诈骗罪,起点是三年以上。

从法定刑看,招摇撞骗罪第一档是三年以下,二年六个月落在这一档的上部。

所以这个案子的罪名选择,直接决定了刑期落在「三年以下」还是「三年以上」。

这也是为什么这类案件里,罪名往往是控辩双方第一个战场。

辩方主张无罪,其中一个隐含的目的,就是避免被认定为「冒充」;因为一旦「冒充」成立,无论定哪个罪,都比「单纯的经济纠纷」重得多。

对普通人来说,这一节的意义不是法条比较,是一个提醒:

冒充国家的人去谈生意,风险不是「被识破了丢脸」,是「一旦被认定,起点就在三年以下那一档的最上面」。

而且,这个罪不看你最后有没有赚到钱。

判决在这里写得很明确:招摇撞骗罪是结果犯,招摇撞骗行为对国家机关形象及正常工作秩序造成损害,无论行为人是否实际获得目标非法利益,即构成既遂。

「结果犯」这三个字,容易让人误以为要有「骗到钱」这个结果。

不是。这里的结果,是「国家机关形象及正常工作秩序受到损害」。

这个损害,从你把假牌匾挂上门、把假名片递出去、以假身份出访的那一刻起,就已经发生了。

钱有没有到手,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

本案的三十五万被扣押、退回检察院,没有留在他们手里。但这不影响罪的成立。

这一点,跟很多人的直觉相反:没骗到钱,怎么也算犯罪?

因为法律要保护的那个东西,不是钱。

怎么分辨一个「国家某某办公室」

这一节写给可能需要它的人:正在谈一个「国字头」合作的企业主、被邀请去「部委下属机构」面试的年轻人、接到「某某办」电话说要收保证金的商户。

先给三个电话能查清的动作。

第一个动作,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任何依法登记的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都有一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可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中国社会组织政务服务平台查到。

查不到,就不是依法登记的组织。

本案那几个「办公室」,查不到。因为它们不是登记出来的,是挂块牌子挂出来的。

第二个动作,查上级和批复。

一个机构说自己「是发改委下属」,就去发改委官网的「机构设置」里找。找不到,就问一句:批准设立的文件号是多少?

真机构不怕这个问题。文件号、批准日期、批复机关,都是可以公开的。

本案国家发改委的复函说得很干脆:经批准设立、带「一带一路」字样的机构只有两家,不包括他们。

这一句话,就够拆穿整套布景。

第三个动作,查人。

问清楚对方的全名、职务,然后去这个机构的官网、官方公众号、官方新闻里搜。

真机构的负责人是有公开活动的:出席会议、调研、签约、发布。一个「主任」如果在任何公开渠道都搜不到,那这个「主任」大概率只存在于他自己的名片上。

三个动作,都不需要专业能力,一个下午能做完。

再说四个反常信号,见到就该警惕。

信号一,办公地点反常。本案在外交公寓。真正的中枢机构办公地点是固定的、公开的,不会租在涉外公寓里,更不会在客厅挂满党旗当背景。

信号二,收钱方式反常。真机构不会向合作方收「合作保证金」「项目启动费」「名额费」;即使有合法收费,也是走单位对公账户、开正规票据。要求打到个人账户、微信、支付宝的,基本可以判定。

信号三,业务范围反常。一个「国家某某政策研究办公室」,业务范围应该是研究、咨询、课题。如果它同时能做工程承包、能批土地、能安排编制、能对接专项资金,那这个范围已经超出了任何一个真实机构的职权。

信号四,急迫感反常。真项目有流程、有周期、有审批。骗子的话术里常有「名额就这几天」「领导下周就不在了」「先交定金锁定」。急,是因为拖久了会被查。

最后说一层更根本的判断方法。

国家机关的职权,是法律给的,写在法律、法规、三定方案里。

所以一个机构能干什么,是可查的、有限的、有边界的。

凡是说「我们什么都能办」的,一定什么都办不了。

凡是说「这事得靠关系」的,关系一定是假的。

本案的两个人,为什么能骗到三十五万?不是因为他们演得多好,是因为他们精准地找到了一个心理缺口:很多人相信,有些事必须通过「不对外的渠道」才能办。

只要这个信念还在,假机构就永远有市场。

而这个案子给出的答案很朴素:真正的国家机关,不需要你相信它有秘密渠道;它只需要你按公开的程序走。

一间外交公寓,几块牌匾,一面党旗,三张假名片,三十五万。

两个人用十个月,造了一个不存在的「国家办公室」。

四句话记住这个案子:

一,冒充虚构的机构,也是冒充。 判断标准不是这个机构在编制序列里有没有,是这个名称客观上有没有让人以为是国家机关。足以使一般人信以为真,就成立。

二,身份过期还在用,也是冒充。 被解聘、被免职、被开除之后,原来的名片、原来的经历都是真的,但「现在还在任」这一句是假的。这一句最要命。

三,这个罪的结果不是钱。 是「国家机关形象及正常工作秩序受到损害」。把假牌匾挂出去的那一刻,结果就发生了。钱有没有到手,只影响量刑。

四,和诈骗罪撞上时,择一重。 冒充国家的人骗钱,两罪都成立,按重的判。所以罪名之争,往往就是刑期之争。

最后说一句那三十五万。

它被扣押、退回,没有落到骗子口袋里。但那些转钱的人,损失的不只是钱。

他们损失的是判断力——从今往后,再遇到真正拿着文件上门谈项目的人,他们会先怀疑一遍。

骗子真正偷走的东西,从来不是钱,是人和人之间那点不用查证的信任。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被告人陈某科伙同吴某于2018年至2019年4月,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交公寓X号楼XXX号室,虚构“国家金融稳定政策研究办公室”“国家一带一路政策研究办公室”“一带一路项目运营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等机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开展商业项目合作。被告人陈某科、吴某于2019年4月22日被抓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陈某科处扣押的人民币35万元现在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0)京0105刑初14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科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吴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在案之款人民币三十五万元,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科、吴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8作出(2021)京03刑终3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陈某科、吴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科、吴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二人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科、吴某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科、吴某的无罪辩解及二被告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综合回应如下:

1.关于“相关机构”是否为虚构。被告人陈某科、吴某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称“相关机构”是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金融管理战略研究中心经过合法文件设立的,故二被告人不存在虚构“相关机构”的行为。经查,在案田某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明确证实,辩方所称的“合法文件”经民警向田某强出示,田某强明确否认相关文件系中管院印发,且称中管院对此并不知情。虽然中管院授权成立了金融管理战略研究中心,但中管院并没有授权中管院金融管理战略研究中心成立国家一带一路项目运营办公室、国家金融稳定政策研究办公室、国家一带一路政策研究办公室等单位,中管院金融管理战略研究中心亦没有权力成立下属单位、办公室等机构,且陈某科于2018年6月11日被中管院解聘了在中管院的名誉秘书长及一切职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相关复函亦称该委经批准设立的带有“一带一路”字样的机构只有两家,不包括“相关机构”,陈某科等人不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带一路”相关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故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科、吴某虚构了“相关机构”。

2.关于二被告人是否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关于二被告人否认自己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相关辩护人称“相关机构”的名称不足以使公众认为是国家机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物证、书证及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被告人陈某科、吴某在外国人员出入密集的外交公寓租赁房屋作为办公场地,除了在办公场地门口悬挂数个“相关机构”的牌匾,还在办公室客厅、房门、内墙上多处悬挂中国共产党党旗,楼道内悬挂牌匾、客厅东墙等多处均悬挂相关牌匾。相关证人的证言和起获的名片显示,陈某科、吴某印有多种虚假身份的名片,且陈某科在社交场合亦将印有“相关机构”职位的名片给予他人,向他人介绍自己为一带一路办公室等“相关机构”的领导。陈某科在招聘职员时明确告知对方其系一带一路办公室主任,其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是发改委下属机构;吴某系一带一路办公室处长,且陈某科、吴某二人以一带一路办公室主任、秘书的身份出访他国。

公诉机关指控的时间段,正值我国大力推进一带一路建设的时期,国家亦有“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真实机构,被告人陈某科、吴某在上述时间段虚构与真实机构名称类似的“国家一带一路政策研究办公室”“一带一路项目运营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等“相关机构”,冒充“相关机构”工作人员,使用名片、牌匾、相关文件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信誉,会对相关真实国家机关对社会的正常管理活动造成侵害,降低国家及代表国家行使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在社会公众中的威信。

3.关于是否实施招摇撞骗行为。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科、吴某基于冒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对外进行社交时使用特殊证件、进行不实宣传,使得他人基于对其二人身份的信任,欲谋求经济上的合作,他人亦系基于上述诉求向被告人吴某进行转款,后被告人陈某科、吴某将所得钱款支配使用。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

综上,对二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实施招摇撞骗的行为,其本质在于行为人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职权,欺骗一般大众对于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管理职权的信赖,行为人采用的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手段致使人民群众以为不法行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为,因而直接破坏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的活动,这也是招摇撞骗罪的实质危害所在。判断冒充虚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是否构成犯罪时,需要考察行为人是否侵犯了国家机关的信誉,危害一般民众对真实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信任以及是否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和正常的秩序。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侵犯的法益不同,二者存在交叉竞合关系,应同时结合在案的证据,判断行为人能够达到诈骗的程度,全面评价法益侵害性,择一重罪处罚。冒充虚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足以使一般人信以为真,应当视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招摇撞骗罪是结果犯,招摇撞骗行为对国家机关形象及正常工作秩序造成损害,无论行为人是否实际获得目标非法利益,即构成既遂。

案号:(2021)京03刑终35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3-1-236-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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