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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于某妨害公务案

案号:(2021)苏1311刑初81号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 妨害公务罪 · 一审 · 2021-04-0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2012 年 5 月 19 日,江苏淮安某区一处小区工地。于某组织人员施工,辖区水利局城区防洪排涝服务所的张某甲、张某乙接到群众举报赶到现场,发现施工妨害河道管理,当场予以阻止。于某到场后推搡、拳打、抢夺执法摄像机,阻碍执法,张某甲左眼部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张某甲当日报警,于某潜逃。这一跑就是七年十个月,直到 2020 年 3 月 31 日才被抓获。归案后他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还向公安机关控告了别人曾对自己实施的抢劫和敲诈勒索,查证属实。

他同时还背着另一件事:2019 年 12 月因寻衅滋事罪被判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法院撤销缓刑,妨害公务罪判六个月,与前罪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十一个月。他想用「举报了抢我的人」换一个立功,法院没认——被抢的是他自己,那是被害人在报案,不是立功。

二、裁判要点提炼

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本质是行使被害人报案、控告的权利,属于被害人如实陈述的内容,与立功制度的宗旨不符,不认定为立功。

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赵律师点评

一次推搡,七年后才算完

2012 年 5 月 19 日,江苏淮安,一个小区工地。

于某组织人员在工地上施工。这片工地挨着河道,辖区水利局城区防洪排涝服务所的张某甲、张某乙接到群众举报,赶到现场。

两人一看,施工行为妨害河道管理——具体是怎么妨害的,判决书没有细写。可能是侵占了河道管理范围,可能是堆土影响了行洪,可能是没办审批手续就动了土。不管哪一种,都属于水利部门的法定管理事项。

他们予以阻止。

接下来发生的事,判决书写得很简省:于某至现场后,采取推搡、拳打、抢夺执法摄像机的方式阻碍张某甲、张某乙正常执法,造成张某甲身体损伤。

三个动作,一个比一个重。

推搡,是动手。拳打,是打人。抢夺执法摄像机,是抢证据。

第三个动作最要命。执法摄像机里存着现场画面,那是事后认定「谁先动手、动了什么手」的唯一客观依据。抢机器,不是为了打人,是为了让这件事没有证据。

经鉴定,张某甲左眼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轻微伤这个结论,很多人会误读成「没多大事」。在治安案件里,轻微伤确实只是拘留几天、罚款几百;但在这个罪里,轻微伤不是门槛,是情节。

妨害公务罪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写的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注意它的结构:暴力、威胁是手段,阻碍依法执行职务是结果,中间没有「造成伤害」这四个字。

也就是说,只要动了手、用了威胁,客观上让执法没法正常进行,罪就可能成立。打出血、打断骨头,那是量刑更重;只是推了一把没伤着人,也可能构罪。

这是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最大的区别:它保护的不是人的身体,是国家机关执行职务的正常秩序。

身体损伤只是「暴力」的一个证据,不是构成要件的结果。

张某甲当日报警。

然后于某跑了。

从 2012 年 5 月 19 日,到 2020 年 3 月 31 日被抓获,中间七年十个月。

七年十个月是什么概念?一个三十几岁的人,跑到四十几岁;一个孩子从小学跑到高中毕业;一个工地从开工跑到烂尾又被接手。

这七年多里,被害人张某甲一直在等一个结果。

归案后,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还做了一件事——向公安机关控告他人曾对自己实施的抢劫和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他大概觉得,这是一个可以换减刑的筹码。

法院告诉他:不是。

他本来在缓刑期里

这个案子真正麻烦的地方,不在 2012 年,在 2019 年。

2019 年 12 月 6 日,于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以(2019)苏0804刑初406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八个月,缓一年——意思是这八个月不用进去,在外面待满一年,规矩守住了,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

判决生效大概在 2019 年 12 月中下旬。缓刑考验期一年,到 2020 年 12 月中下旬届满。

2020 年 3 月 31 日,于某被抓获。

他正好落在考验期里。

这就触发了一条硬规则。《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这条规则里有三层意思,值得一层一层拆。

第一层,「发现」的时点在考验期内。

注意法条用的词是「发现」,不是「审判」。只要在考验期内被发现,哪怕判决是几年后作出的,也要撤销缓刑。本案 2020 年 3 月抓获,2021 年 4 月判决,撤销缓刑的依据是 2020 年 3 月那次「发现」。

反过来,如果漏罪是在考验期届满之后才被发现呢?法条没有写。实务中的主流做法是不能再撤销缓刑——因为考验期一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缓刑的法律效果已经固定,这时候再撤销,等于把一个已经结束的程序重新打开。这种情况下,只能对漏罪单独定罪量刑。

这就是「发现时点」四个字的分量。同一个漏罪,早发现三个月,人要进去;晚发现三个月,人可能就在外面。

第二层,撤销的是「缓刑的执行部分」,不是撤销原判。

判决主文写得很准确:撤销(2019)苏0804刑初40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撤销的是「宣告缓刑一年」这个执行方式,八个月的有期徒刑本身还在。原判的定罪、量刑都没有变,只是不再缓了。

第三层,撤销之后怎么并罚。

《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这就是「限制加重」原则。

本案两个刑期:寻衅滋事八个月,妨害公务六个月。总和是十四个月,最高刑是八个月。

所以决定执行的刑期,必须在八个月到十四个月之间。

法院定的是十一个月。

为什么不是十四个月?因为不许简单相加,这是限制加重原则的基本要求。

为什么不是八个月?因为妨害公务是一个独立的罪,不能不罚。

十一个月,在八和十四之间,偏上——因为妨害公务致人轻微伤、又潜逃七年多,没有从轻的空间;也因为认罪认罚、如实供述,没有顶到十四个月。

这个算法,很多人算不明白。有人以为「两罪并罚就是把刑期加起来」,有人以为「缓刑期内犯罪,前罪的缓刑变成实刑,两罪相加」。都不是。

正确的算法是三步:先把每个罪各自量刑;再把总和与最高刑算出来;最后在两者之间取一个数。

这里还有一个细节: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和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处理方式完全一样,都是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区别在后果的严重程度。犯新罪,说明这个人屡教不改,从宽的空间小;发现漏罪,说明这个人当初隐瞒了事情,但漏罪本身可能比前罪轻。

本案是后者——2012 年的妨害公务,比 2019 年的寻衅滋事早七年,是「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

对当事人来说,这里有一条极其现实的提醒:缓刑不是结束,是一年的观察期。

这一年里,任何一笔旧账被翻出来,都会把已经「缓」掉的刑期重新拉回实刑。而且不是只拉回前罪,是前罪加漏罪一起算。

很多人拿到缓刑判决,觉得事情过去了,该干嘛干嘛。等到几年后警察上门,才发现当年那件事一直挂在那里。

举报了抢自己的人,为什么不算立功

这是本案唯一的争点,也是全案最值得讲的一节。

于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控告了他人对自己实施的抢劫和敲诈勒索,经查证属实。客观上,这确实帮司法机关破了案。

他的逻辑是:《刑法》第六十八条写了,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我揭发了,也查实了,为什么不算?

法院的回答是:因为你揭发的,是别人对你干的事。

先把法条摆出来。

《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 号)第五条把这个「立功」拆成了五种:

一,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

二,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三,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四,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五,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五种情形,本案看着像第一种。

但判决在这里加了一个限定:上述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限于与行为人没有直接关联的犯罪行为。

「没有直接关联」——这五个字,是本案的分水岭。

于某举报的抢劫、敲诈勒索,被害人是他自己。这不是「没有关联」,这是最直接的关联:他就是那个被抢的人。

为什么要把这种情形排除出去?判决给了三条理由,一条比一条硬。

第一条,从立功制度的宗旨看。

立功制度是干什么用的?是拿「别人的罪」换「自己的轻」。它的前提是:这个信息本来不在司法机关手里,是犯罪分子主动交出来的。

立法者愿意给这个交换一个对价,是因为这种行为客观上帮国家打击了犯罪,节省了侦查资源。

可如果这个信息本来就在司法机关的必经之路上呢?如果被害人不举报,案子也会因为别的渠道进来呢?

那就没有「额外的贡献」,也就没有交换的基础。

第二条,从被害人的权利看。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这是权利,不是功劳。

一个人被抢了,去报案,是他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他作为被害人的本分。

而且,报案的时候他必须如实陈述。刑诉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被害人陈述本身就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

也就是说,于某向公安说「我被谁抢了、怎么抢的」,这不是在「提供线索」,这是在做一份被害人陈述。

陈述和检举,形式像,性质完全不同。

第三条,从后果看。

如果被害人报案算立功,会发生什么?

每一个被抓的人,只要曾经被人抢过、骗过、打过,都可以拿这件事去换减刑。

更荒唐的是,这会形成一种反向激励:被抢了不报案,留着,等自己出事的时候拿出来用。

甚至可能出现「制造被害」——找人抢自己一笔,把线索攥在手里,当作将来的保命符。

这三条,把这条路彻底堵死了。

判决最后有一句总结,写得很到位:虽然该行为客观上起到了帮助司法机关侦破其他刑事案件的作用,但系被告人行使自己作为被害人的权利,有别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情形。

注意它承认了「客观上起了作用」,但依然否定了立功。

这说明,立功的认定不看「客观上有没有帮到忙」,看「这个忙是不是该由你来帮、是不是以这种方式帮」。

那什么情况下,举报自己被害的事能算立功?

两种。

第一种,举报的范围超出了自己被侵害的部分。比如于某被一个团伙抢了,他不仅说了抢自己那一次,还说了这个团伙抢别人的、敲诈别人的、伤人的——后面这些,与他无直接关联,可以构成立功。

第二种,提供的是别人被害的线索。比如他在看守所里听同监室的人说「我当年在某某地方杀过人」,这个线索与他无关,举报查实,是标准立功。

这条界线,实务中怎么把握?一句话:看你说的这件事,你是当事人还是局外人。

当事人说的是陈述,局外人说的是检举。

这也解释了一个常见现象:很多被告人到案后拼命「交代」,把能说的都说了,以为说得越多越能减。实际上,交代自己的罪是坦白,交代同案犯的共同犯罪是如实供述,只有交代「与自己无关的别人的罪」,才是立功。

三者的从宽幅度,差得很远。

如果当年没跑,这个案子会怎么走

这一节讲一个判决书没有展开、但绕不开的问题。

案子发生在 2012 年 5 月,判在 2021 年 4 月。中间隔了将近九年,于某真正在外面跑的时间是七年十个月。

很多人第一反应是:这么久了,还能追吗?

刑事诉讼里有追诉时效制度。《刑法》第八十七条: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

妨害公务罪的基本档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法定最高刑三年,不满五年,追诉期限五年。

从 2012 年 5 月 19 日起算,五年到 2017 年 5 月 19 日。

2020 年 3 月 31 日抓获,已经超过五年。

为什么还能追?

答案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两个条件:一是已经立案,二是逃避侦查或审判。

本案,张某甲当日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对妨害公务这类案件应当受案、审查、立案。于某随后潜逃,七年多没有到案。

两个条件都具备,所以不受五年限制。

这一条,在实务中叫「时效的例外」,但它的效力比例外强得多——一旦成立,等于没有时效。

它针对的就是「跑了就没事」这种侥幸。立法者的意思很清楚:你可以跑,但跑了之后,时间不再站在你这边。

反过来说,如果当年没有立案,或者立案之后于某并没有逃避——比如他一直在家、警察也找得到,只是案子压着没办——那五年一过,追诉期限届满,就追不上了。

这就是很多「老案子」的生死线。有些案子能办,是因为当年立过案、人跑过;有些案子办不了,是因为当年只做了笔录没立案,人也没跑。

卷宗里那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隔了十年还有用,就用在这一点上。

第二个问题:这种案子能不能「私了」?

不能。

很多人以为,打伤的是执法人员个人,赔钱、道歉、取得谅解,案子就能撤。

这个理解在轻伤害案件里部分成立,在妨害公务案里不成立。

原因是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有明确限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公诉案件中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两个关键词:第四章、第五章。

第四章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是侵犯财产罪。

妨害公务罪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不在范围内,就不能和解。

道理也简单:这个罪侵害的被害人,表面上是那个被打的执法人员,实质上是国家机关执行职务的秩序。执法人员个人可以谅解,但国家秩序不能由个人处分。

所以赔偿有用,但作用有限:它可以作为酌定从轻的情节,让刑期往下走一点;它不能让案子消失。

认罪认罚从宽呢?可以适用。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案于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这一条用上了,所以六个月是妨害公务罪基本档里的偏下位置。

但幅度也有限。原因同上:这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不在个人身上,认罪能换来从宽,换不来大幅减轻。

把这两条合起来看,结论很清楚:面对执法,动手的那一刻,代价就已经定了。事后的赔偿、道歉、认罪,只能在这个代价的范围里往下挪一点。

这个判决对谁有用

三类人。

第一类,可能和执法人员当场起冲突的人。

工地上、店门口、路口、小区里,城管、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水利、交通、税务,任何一个部门的人来了,只要他是在依法执行职务,你和他之间的冲突就不只是「两个人吵架」。

现场该怎么办?三句话。

不动手。推一把、拽一下、夺设备,都可能被认定为「暴力」。本案就是推搡加拳打加抢夺摄像机,三个动作,最后是一个罪。

不威胁。威胁的认定比暴力宽——「你等着」「我知道你家在哪」「我叫人来」,都算。

不抢东西。执法记录仪、摄像机、手机、文书,抢任何一个,性质都会升级。抢文书可能构成抢劫、抢夺,抢设备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抢证据可能构成帮助毁灭证据。

有异议怎么办?三个渠道,都在事后。

一是要求出示证件、说明依据。这是你的权利,法律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二是事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执法行为本身违法,这是正规的救济路径。

三是投诉、举报。向该部门或者其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反映。

这三个渠道,都不需要你在现场动手。

第二类,执法人员。

这个案子对执法一侧的提示,主要在取证。

第一,全程录像。本案于某抢摄像机,说明对方知道录像的分量。设备要有人护,画面要有备份。

第二,及时验伤。本案张某甲左眼部损伤,鉴定了轻微伤。轻微伤在定罪上不是必需,但在量刑上是重要情节,也是「暴力」的客观印证。当天不验,几天后再说,证据就弱了。

第三,当场制作笔录、固定证人。妨害公务案往往发生在街面,围观的人多,愿意作证的少。现场能记几个名字、留几个电话,后面会省很多事。

第四,报案要立案。这一条最容易被忽略。本案能追诉,前提是当日报警之后立了案。如果只做了一份接警记录、没有立案,七年之后再想追,就先要过追诉时效这一关。

第三类,正在缓刑考验期里的人。

这一类最需要看这个案子。

缓刑不是「不用坐牢」,是「暂不执行,考验一年(或更久)」。这一年里,你仍然是罪犯,只是没进去。

考验期内,两件事会把你送进去:犯新罪,或者被发现漏罪。

本案是后者——2012 年那件事,2019 年判寻衅滋事时没有发现,2020 年被抓,正好落在考验期里。

结果是:缓刑撤销,八个月加六个月,执行十一个月。

如果 2012 年那件事在 2020 年 12 月之后才被发现呢?缓刑考验期已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只能单独追究妨害公务那六个月。

同样是六个月,一个要进去十一个月,一个可能只执行六个月。差的就是那几个月的时间。

这不是运气,是法律的设计。它想说的是:给了你一次机会,这一年你就得干净。

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的分量。

七年十个月。一个人从三十几岁跑到四十几岁,最后还是站在了法庭上。

他跑掉的那七年,被害人张某甲一直在等;他跑掉的那七年,也没有让任何一件事变轻——妨害公务还是六个月,寻衅滋事还是八个月,缓刑还是撤了。

唯一变化的,是他多背了一个「潜逃」的情节,和一段本来可以不失去的时间。

一次推搡、一拳、一台被抢走的摄像机,换七年十个月,再加十一个月。

这个账,当年在现场的人,大概没算过。

四句话记住这个案子:

一,妨害公务不以伤害为门槛。 推一把、夺设备,只要足以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罪就可能成立。轻微伤是情节,不是要件。

二,缓刑不是结束。 考验期内犯新罪、被发现漏罪,一律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撤销的是「缓」这个执行方式,原判的刑期还在。

三,举报自己被害的事,不是立功。 被害人报案是行使权利,是如实陈述,与「拿别人的罪换自己的轻」不是一回事。立功看的是信息从哪来、跟你有没有关系。

四,妨害公务不能私了。 它在刑法第六章,不在刑事和解的范围内。赔钱能换来从轻,换不来撤案。

最后说一句时效。

七年十个月里,于某可能无数次觉得,事情过去了。

在多数情况下,时间确实会抹平一些东西。但在刑事案件里,时间只对一种人有效——没被立案的人。

一旦立了案,一旦你选择跑,时间就不再帮你,它只是把账记着,等你回来结。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于某组织人员在江苏省淮安市某区某小区工地施工,辖区水利局城区防洪排涝服务所工作人员张某甲、张某乙接群众举报后至施工现场,发现所涉施工行为存在妨害河道管理的情形,遂予以阻止。于某至现场后,采取推搡、拳打、抢夺执法摄像机的方式阻碍张某甲、张某乙正常执法,造成张某甲身体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左眼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张某甲于案发当日报警,后于某潜逃。2020年3月31日,于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向公安机关控告他人曾对自己实施的抢劫和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另查明,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于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9)苏0804刑初406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苏1311刑初81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9)苏0804刑初40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妨害公务罪没有判决,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并予以并罚,对此并无疑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是否构成立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五条作了细化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从立功制度的设立宗旨看,上述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限于与行为人没有直接关联的犯罪行为,检举揭发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的,不应认定为立功。

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据此,被害人举报、控告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属于被害人行使相应权利的表现,目的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系被害人如实陈述的相关内容,与立功制度有实质区别,也与立功制度的设立宗旨不相符,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本案中,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对自己实施抢劫、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并查证属实,虽然该行为客观上起到了帮助司法机关侦破其他刑事案件的作用,但系被告人行使自己作为被害人的权利,有别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情形,故不应认定于某有立功表现。对于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本质系其作为被害人行使报案或者控告权利,属于被害人如实陈述的相关内容,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案号:(2021)苏1311刑初81号 审理法院: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1)苏1311刑初81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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