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罗某某妨害公务案
一、案情速览
罗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遇交警检查,掉头逆向逃跑,撞到示意停车的辅警致其轻伤二级;次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但一审庭审中辩称「没有看到交警执法」。一审未认定自首,判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纠正:庭审辩解未否认主要犯罪事实(逃避检查、撞伤民警),依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意见,不影响定罪量刑的辩解不灭失如实供述,构成自首——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规则确立:自动投案加不否认主要犯罪事实,自首就成立——庭审翻辩几句,不等于推翻供述。
二、裁判要点提炼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在一审庭审中针对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作了一定程度的辩解(如辩称未看见执法民警),但不否认逃避检查、撞击执勤人员等主要犯罪事实,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执勤人员受伤的,构成妨害公务罪;二审对一审未予认定的自首情节予以纠正并调整刑罚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赵律师点评
三次加速绕行与一次撞击
案发经过短促而典型。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晚,广西天等县交警在路口执行交通整治任务,现场设置了警示牌与反光路障锥。罗某某无证驾驶黄牌二轮摩托车行至检查点,发现有交警执勤,立即掉头逆向行驶逃避检查;前方辅警示意停车,他拒不配合,驾驶摩托车径直逃离,撞击到试图拦截的辅警后倒地,起身再逃。被撞辅警右眼眶外侧软组织挫裂伤、左腕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二级。次日傍晚,罗某某自动到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逃避检查与撞击辅警的经过。一审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但认定他不构成自首,理由是他在一审庭审中辩称「没有看到交警示意停车、不知道是交警执法」。他不服上诉,其中一个理由正是自首情节没被认定。
庭审辩解与如实供述的边界
二审的核心是说理:翻了几句辩解,自首还在不在?判断标准来自最高法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如实供述要求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供述有差别的,看差别是否影响定罪量刑。本案逐项对表:罗某某投案后供述了无证驾驶、逃避检查、撞伤辅警的全部主要事实;一审庭审的辩解只是「没看见交警、不知道在执法」——这是对主观认知的辩解,他并没有否认逃避检查的行为,也没有否认撞到执勤民警的事实。主要犯罪事实完整在案,辩解不影响定罪量刑,如实供述成立,自动投案在先,自首成立。这个区分对实务极重要:庭审是被告人的最后陈述阵地,就主观明知、行为细节作辩解是辩护权的一部分;只要不否认「干了什么」,自首的认可就不该被「翻供」两个字吓退。给辩护律师:自首认定的攻防应聚焦主要事实是否被否认,而不是一看到庭审辩解就放弃自首主张。
一年六个月与二年的差距从哪来
自首认定的实际意义在量刑: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比一审少了六个月。量刑的逻辑链是: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本案致辅警轻伤二级、逃避中撞击执法人员的暴力程度较高,本应从重考量;但自首是法定从宽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叠加二审认定的其他情节,六个月的调整有了充分依据。给当事人与家属的提示由此具体:妨害公务案里,投案时机(自动投案)、到案后的供述质量、庭审的辩解方式,每一个选择都直接换算成刑期——本案若一审就正确认定自首,量刑本可一步到位;纠错固然可贵,但多走的二审程序本可避免。对执法机关也有一面镜子:检查点的警示设置(本案的警示牌、路障锥、闪光示警)既是执法安全措施,也是认定「依法执行职务」与暴力程度的证据基础——程序越规范,案件越扎实。
逃避检查的罪与罚阶梯
把同类行为的处罚梯度理一遍,给公众一张对照表。第一档,纯逃避:无证驾驶遇检掉头逃跑但未碰撞人员的,通常按交通违法(无证驾驶、逆行等)处罚,处以行政拘留与罚款,不构成犯罪。第二档,暴力抗拒:逃跑中撞击、拖拽、袭扰执法人员致伤的,进入妨害公务罪射程——本案即此;若暴力致执法人员重伤、死亡,则可能构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更重罪名。第三档,特别条款:二〇二一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袭警罪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直接适用袭警罪,处刑起点更低、威慑更强——本案发生在修正案生效后,因对象含辅警且行为发生在执法过程中,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处理。给摩友与骑手的最后一句:遇到检查,停车配合是最便宜的选项——无证驾驶的行政违法换不来刑期,可一次撞击就把行政违法升格成刑事犯罪,这笔账怎么算都亏。
投案时句句都认,庭审里辩了两句「没看见」——二审用主要犯罪事实这把尺子,把自首还给了他,也把刑期从二年改到一年六个月。自首的认定不看嘴上翻没翻,只看主要事实认没认。逃避检查的每一步加速,都在给刑期加码。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23年1月10日20时许,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农某一、辅警农某二、唐某某等人在天等县天等镇天宝南路仕民岔路口路段执行交通整治任务,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驾驶黄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丽川路新车站方向行驶至仕民路口路段时,发现有交警执勤查车,随即掉头往新车站方向逆向行驶以逃避检查,辅警唐某某、农某二在前方示意罗某某停车接受检查,但罗某某拒不配合,驾驶二轮摩托车径直逃离现场过程中撞到试图拦载的辅警农某二,导致农某二倒地受伤,罗某某驾车倒地后随即起身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辅警农某二的右眼眶外侧软组织挫裂伤、左腕部软组织挫伤,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3年1月11日18时许,罗某某自动到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一审庭审中罗某某辩称没有看到交警示意其停车检查,不知道是交警在路上执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2023)桂1425刑初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罗某某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1日作出(2023)桂14刑终206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23)桂1425刑初8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上诉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电动车途经设置有警示牌、三角反光路障锥的公安交通检查卡点,为逃避公安交通警察检查,不顾执勤民警示意其停车及多名交通警察多次闪光示警,驾驶车辆三次加速绕行,暴力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并致执勤民警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案发后,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其在一审庭审中否认案发时见到执法民警,但不否认逃避检查及在逃避过程中撞到执行公务民警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二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规定,对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一审未认定罗某某构成自首,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罗某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正确,予以采纳。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在一审庭审中针对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作了一定程度的辩解,但不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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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桂14刑终206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3-1-233-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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