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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陆某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案号:(2021)湘0105刑初1169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 一审 · 2022-06-23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2020 年 5 月,长沙的陆某和越南籍女友林某商量了一门生意:从越南找女子偷渡入境,安排在长沙做代孕,赚中介费。林某在越南负责找人、联系运送偷渡的团伙,陆某负责协调偷渡事宜、境内接送、对接代孕,王某出钱,刘某负责接送和看管。

6 月 24 日、26 日、28 日,三批共六名越南女子从广西南宁机场附近被接到长沙,住进陆某租的房子里,由刘某看守。7 月 23 日群众举报,民警查获。六名女子和刘某先被行政处罚,刘某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万元。

法院认定三人都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陆某四年五个月、罚金三万,王某二年五个月、罚金二万,刘某二年、罚金一万。理由是:接人虽然发生在入境之后,但是在共同犯意下三个环节的分工,属于「组织」行为的一环。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与境外组织偷渡人员共谋,在境内接应被偷渡人员、安排食宿并送至目的地,属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组织」行为的一个环节。

各行为人虽只参与其中一个环节,但对偷越国(边)境有共同、概括的故意,且环节互相联系、缺一不可的,构成共同犯罪。

三、赵律师点评

三批人,都从南宁机场附近接走

2020 年 5 月,湖南长沙。

陆某有一个越南籍女朋友林某。两人商量了一门生意:从越南找女子偷渡到国内,安排做代孕,从中赚钱。

代孕这件事,说起来复杂,做起来有一道绕不过去的门槛——人怎么进来。

越南女子要到中国做代孕,正常途径是办护照、办签证,通过口岸入境。这条路慢、贵,而且未必批得下来。

于是就有了另一条路:偷渡。

偷渡要有人、有钱、有车、有地方住。一个人干不了,陆某就找了两个人。

王某,出钱。偷渡的费用、后续代孕的费用,都由他垫。

刘某,跑腿。境内接送偷渡人员,看管照顾越南女子。

四人分工,判决书写得很清楚:林某在越南境内寻找越南女子和负责运输偷渡越南女子的团伙;陆某负责协调偷渡事宜、在境内接送偷渡人员和对接代孕事宜;王某负责提供偷渡费用和后续代孕费用;刘某负责境内接送偷渡人员和看管照顾越南女子。

四人共同分取所获利益。

分工定完,开始运人。

2020 年 6 月 24 日,陆某通过林某提供的微信,与负责偷渡的人员联系,然后和刘某一起,在广西南宁机场附近接到两名越南女性,开车送到长沙。

6 月 26 日,陆某再次在南宁机场附近接到三名越南女性,开车送到长沙。

6 月 28 日,王某从南宁开车接到两名越南女性,送到长沙。

三批,共七人。其中一名越南女性到长沙体检后随即离开。

留下来的是六个人:阮某、赵某、黎某、卢某、贺某、武某。

六个人住在陆某租的长沙市开福区极目楚天 4 栋的一套房里,由刘某负责看守。

「看守」这个词,判决书用了两次。一次在分工里,一次在事实里。

这个词很重。它意味着这六个人不能自由出入,意味着有人看着她们,意味着她们在等待被安排。

7 月 23 日,群众举报。民警在极目楚天 1 栋的一套房子里,查获了刘某和这六名越南籍女子。

第二天,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对六名非法入境的越南籍女子及刘某作出行政处罚。刘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万元。

事情到这里,看起来像一起行政案件:非法入境,罚款、拘留,遣返。

但没有结束。

2021 年 4 月 25 日,民警在极目楚天小区抓获王某。4 月 28 日,民警在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的一个小区里抓获陆某。

从行政案件,变成了刑事案件。

2022 年 6 月 23 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决:陆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王某二年五个月,罚金二万元;刘某二年,罚金一万元。

三个人,没有一个人到过边境线。

他一次都没到过边境

这是本案最需要讲清的一节。

陆某和刘某在南宁机场附近接人。南宁在广西,离中越边境还有一段路。王某在南宁开车接人。三个人的活动范围,全在中国境内。

越境那一段,是别人干的——林某在越南找的运送团伙,把六名女子从越南带进中国。

那么问题来了:越境的人不是他们,他们也没去过边境,凭什么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法院的回答,是一个「三环节」的结构。

判决认定:基于各被告人之间的共谋,犯罪过程分为三个环节,一是在越南境内联系、招募妇女;二是组织运送越南妇女偷越国(边)境;三是在广西南宁接应被偷渡妇女,并将妇女送至长沙,安排食宿准备进行代孕。

然后一句关键的话:上述三个环节互相联系、缺一不可。

再一句:陆某、王某实施的行为虽然都在越南妇女非法入境后,但系在共同犯意下环节上的不同分工,属于组织偷渡行为中的一环,应当解释为该罪中的「组织」行为。

这两句话,把「组织」这个词撑开了。

很多人对「组织」的理解,是「带头的那个人」「下命令的那个人」。在这个理解里,接人的、开车的、看门的,都只是「帮忙的」。

但法律上的「组织」,指的是一整套安排。

司法解释把组织行为列了一串: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安排、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

领导、策划、指挥是核心,拉拢、引诱、介绍是前端,安排、运送是执行。三类都是组织。

为什么要把「运送」也算进来?因为偷渡是一门生意,它的完成不靠一句命令,靠一条链。

这条链上,缺任何一环,人都过不来。

越南那边要有人找、有人带;边境要有人接应、有人带路;境内要有人开车、有人安排住处、有人对接下游。

每一环都是必要条件。

法律如果要打击这门生意,就不能只抓链条最上面那一环——抓了头,链条换个头还能转;只有把每一环都算进来,这门生意才做不成。

这就是「缺一不可」四个字的法律含义。

它不是修辞,是构成要件的事实基础:因为缺一不可,所以每一环都是「组织」的组成部分;因为每一环都是组成部分,所以参与任何一环的人,都是组织者之一。

再看主观。

辩护上可能有的一个说法是:我只是接人,我不知道她们是偷渡进来的。

本案把这个空间也堵死了。

判决认定:陆某先与林某共谋组织人员进行代孕以获取非法利益,后陆某邀请王某、刘某加入。从陆某、王某的供述可知,陆某拉拢王某加入时,已告知要从越南组织妇女偷渡入境进行代孕。

也就是说,入伙的时候,话已经说清了:人是从越南偷渡进来的。

判决用了一个词:共同的、概括的故意。

「概括的故意」,是刑法里一个很重要的概念。它指的是:行为人不需要知道每一个细节——哪天入境、走哪条路、坐什么车、几个人——只要知道这件事的性质,并且愿意参与,就够了。

陆某知道要从越南弄人进来,王某知道要出钱给偷渡,刘某知道要接送、要看管。三个人都知道「这些人是偷渡来的」,这就够了。

不需要知道具体路线,不需要认识越南那边的运送团伙,不需要亲眼看到越境的那一刻。

所以客观上,他参与了一环;主观上,他知道这是偷渡。

主客观一对上,罪就成立了。

这一节给普通人的提醒是:判断自己有没有「参与犯罪」,不要只看自己做了什么动作,要看这个动作在整个事情里是什么位置、自己知不知道整个事情是什么。

开车接人,是一个中性的动作。接朋友是接,接亲戚是接,接偷渡客也是接。

区别在你知道不知道自己在接谁。

知道,就是组织者之一;不知道,可能不构成犯罪,可能构成别的罪(比如过失),也可能只是被利用。

本案三个人,都知道。所以三个人都进去了。

代孕不犯罪,为什么整件事成了犯罪

这一节回答一个很多人会问的问题:代孕本身不犯法吗?如果不犯法,怎么整件事成了犯罪?

先说代孕的法律地位。

2001 年,原卫生部发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

这是部门规章。违反它的后果,是行政处罚——警告、罚款、停业、吊销执业许可。

刑法里没有「代孕罪」。

所以在我国,代孕本身不构成犯罪。做代孕的机构会被处罚,参与的人不坐牢。

那本案为什么三个人都判了刑?

因为犯罪的是另一件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条罪保护的法益,是国(边)境管理秩序。它不管你来中国干什么——打工、结婚、代孕、旅游,只要是「组织」别人「偷越」,就构成。

这里有一条极其重要的区分:目的和手段。

代孕是目的,偷渡是手段。

目的是不是违法,不影响手段的定性。

反过来也成立:目的违法,也不必然导致手段犯罪。

比如,一个人想开赌场(目的违法),他去租房子(手段合法),租房这个行为不构成犯罪;但他如果去绑架房东逼人签合同,那就另说了。

本案是第一种情况:目的(代孕)在刑事上不构成犯罪,手段(组织偷渡)构成犯罪。

那如果这六名越南女子是合法入境呢?

假设她们办了护照、拿了签证、从口岸进来,然后到长沙做代孕。

这种情况下,组织者可能面临的是:行政处罚(非法从事辅助生殖技术)、合同无效(代孕协议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可能的拐卖或者非法拘禁(如果有限制人身自由)。

但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所以这个案子的罪,核心在「偷越」两个字,不在「代孕」。

这个区分,对当事人有实际意义。

如果一个人只是介绍代孕、收中介费,人是他带来的但都是合法入境,那他不构成这个罪。

如果他明知人是偷渡进来的,还去接、去安排、去看管,那他就是这个罪的一环。

再往深一层:为什么法律对「偷越」这么严?

因为边境管理是一个国家的基本秩序。谁进来、从哪进来、有没有经过检查,这不是小事。它关系到治安、防疫、税收、劳工管理,也关系到国家安全。

一旦这条线可以被「组织」绕过,那所有基于这条线的制度都会失效。

本案六名女子被查获后,先被行政处罚,然后被遣返。她们没有得到任何「代孕」的机会,反而背上了一个非法入境的记录。

真正赚钱的,是组织者;真正受损的,是被组织的人。

这也是这条罪为什么判得不算轻的原因:它本质上是一种对人的运输和利用。

六个越南女子被拘留十五天,接人的判了两年

这一节讲一个容易被忽略的技术问题:为什么同一起事情,有人被行政拘留,有人被判刑?

先看被组织的一方。

六名越南女子,非法入境。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外国人非法入境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所以她们被行政处罚,然后遣返。

她们是违法者,同时也是被利用的人。法律对她们的处理,是「送回去」,不是「关起来」。

再看刘某。

7 月 24 日,他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万元。

2022 年 6 月,他被判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一万元。

同一个人,先被行政拘留,又被判刑,这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吗?

不违反。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得很清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也就是说,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一样,都可以折抵刑期。拘留十五日,就从二年里扣掉十五天。

这条规则背后是一个朴素的道理:人已经被关了,不能白关。

那为什么刘某会先被行政拘留?

因为查获的当场,民警看到的是一个「非法入境人员聚集」的现场。第一反应是按行政案件处理——人是谁、从哪来、有没有证件。

刘某在现场,被认定为相关责任人,先行政处罚。

后来侦查深入,发现这不是简单的容留,是一条有分工、有资金、有上下游的组织链条。案件性质变了,转刑事。

这种「先行政、后刑事」的路径,在实务中很常见。

常见于三类案件:一是非法经营,先查无证经营,再查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二是污染环境,先按环保法规罚款,再查是否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三是本案这种,先按非法入境处理,再查组织行为。

对当事人来说,这里有一个必须知道的提醒:被行政处罚,不等于事情结束。

很多人拿到处罚决定书,交了罚款,觉得翻篇了。过两年警察上门,才知道案子一直挂着。

行政处罚和刑事追诉是两条线,可以先后走,也可以只走一条。行政处罚执行完,刑事追诉时效仍在跑。

本案刘某的行政拘留是 2020 年 7 月,刑事判决是 2022 年 6 月,中间将近两年。

这两年,他大概也以为事情过去了。

为什么陆某比王某多两年

最后一节算刑期。

三人:陆某四年五个月,王某二年五个月,刘某二年。罚金三万、二万、一万。

最高的和最低的,差了两年五个月。

这个差距是怎么来的?

先看量刑档。《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款列了七种加重情形,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本案三个人,都落在第一档:二年到七年。

没有走加重档,说明法院没有认定「多次」或者「人数众多」。

这里有个细节值得注意。本案接了三批人,6 月 24 日、26 日、28 日,间隔四天。

三批,算不算「多次」?

实务中,「多次」一般指三次以上。但本案的三次接送,人员、目的地、目的完全相同,时间集中在五天之内,是同一次组织行为的分批运送,不是三次独立的组织。

这个理解,和判决落在「二年到七年」这一档是吻合的。如果认定「多次」,起点就是七年,本案判四年五个月就说不通了。

再看三个人在这一档里的位置。

陆某,四年五个月,靠上。

为什么?因为他是这条链在境内的中枢。

判决认定:他与林某共谋,是犯意的提起者之一;他邀请王某、刘某加入;他负责协调偷渡事宜;他亲自去南宁接了前两批;他负责对接代孕。

五个动作,覆盖了三个环节里的两个半。

王某,二年五个月,靠下。

他的作用是出钱,加接了第三批。出钱在组织偷越国(边)境案里是重要环节——没有钱,运送团伙不动。但出钱的人不参与具体安排,作用相对单一。

刘某,二年,最低。

他负责接送和看管。这两个动作,在链条里属于执行层的最末端。而且他被抓得最早,行政处罚时就已经到案,后续的供述对查明全案起了作用。

三个人的排序,遵循的是共同犯罪量刑的基本逻辑:看作用,不看身份;看参与程度,不看分到多少钱。

这里要说清一个常见误解:很多人以为「我分得少,就判得轻」。

不一定。分赃比例是酌定情节,作用大小才是主要依据。一个人可能只分了一成,但他是组织者、是提议者、是关键环节的把关人,量刑照样重。

反过来,一个人可能分了三成,但他只是开车、只是跑腿,量刑可能轻。

本案还有一个细节:罚金。三万、二万、一万,与主刑同向。这也是共同犯罪量刑的常规做法——罚金跟着作用走。

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的分量。

六名越南女子,从越南到南宁,从南宁到长沙,住在一套房子里,有人看守,等着被安排去代孕。

她们中的大多数,可能并不知道自己在中国法律上是什么身份,也不知道等着自己的是什么。

这条链上,每个人都在赚钱:越南那边找人赚钱,运送团伙带路赚钱,陆某对接赚钱,王某垫资分红,刘某跑腿分钱。

唯一没有议价权的,是被运送的那六个人。

这条罪的名字里,「组织」两个字,说的就是这种关系。

七个人从南宁机场附近被接走,六个人住进一套房子,一个人看着门。

三个人在境内,没有一个人到过边境线。

四句话记住这个案子:

一,「组织」不等于「领头」。 领导、策划、指挥是组织,拉拢、介绍、安排、运送也是组织。链条上缺一不可的每一环,都是组织行为的一部分。

二,不到边境也能构成。 越境那一段由别人完成,不影响境内接应者的定性。只要在共同犯意之下、承担了其中一个环节,就是共犯。

三,「概括的故意」就够了。 不需要知道路线、时间、人数,只要知道「这些人是偷渡来的」并且愿意参与,主观要件就成立。

四,行政处罚不是终点。 先罚后刑是常见路径,行政拘留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但案子不会因为交了罚款就消失。

最后说一句那套房子。

六个人住在里面,有人做饭,有人看守,等着被安排。

从外面看,那只是一套普通的出租房。

可它是一条产业链的末端仓库——人被运进来,暂时存放,等待交付。

这条罪之所以要重判,不是因为越了一道线,是因为它把人变成了货。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20年5月,被告人陆某与其女朋友林某(越南籍,未到案)商议组织越南籍女子偷渡到国内进行代孕,以获取非法利益。因组织偷渡越南女子代孕需要资金和人员,被告人陆某便找到被告人王某和刘某,商定由林某在越南境内寻找越南女子和负责运输偷渡越南女子的团伙,被告人陆某负责协调偷渡事宜、在境内接送偷渡人员和对接代孕事宜,被告人王某负责提供偷渡费用和后续代孕费用,被告人刘某负责境内接送偷渡人员和看管照顾越南女子,四人共同分取所获利益。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陆某通过林某提供的微信与负责偷渡的人员进行联系,与被告人刘某一起在广西南宁机场附近接到两名越南女性,并开车将两名越南女性送到长沙。6月26日,陆某再次在广西南宁机场附近接到三名越南女性,并开车将三名越南女性送到长沙。6月28日,被告人王某又从南宁开车接到两名越南女性送至长沙。其中,有一名越南女性到长沙进行体检后随即离开。

在被告人陆某、王某、刘某以及林某的组织下,越南籍女子阮某、赵某、黎某、卢某、贺某、武某进入我国境内。上述越南籍女子被安排居住在陆某租住的长沙市开福区极目楚天4栋×单元××××房,由刘某负责看守。

2020年7月23日,接群众举报,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极目楚天1栋3×××房查获被告人刘某及阮某、赵某、黎某、卢某、贺某、武某六名越南籍女子。2020年7月24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对六名非法入境的越南籍女子及刘某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人刘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万元。

2021年4月25日,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极目楚天小区1栋1×××房抓获被告人王某。4月28日,民警在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瓷城花园抓获被告人陆某。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2021)湘0105刑初116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陆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刘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陆某、王某、刘某与他人共同组织越南女子偷越国(边)境进行代孕,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关于三被告人是否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查,一方面,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基于各被告人之间的共谋,犯罪过程分为三个环节,一是在越南境内联系、招募妇女;二是组织运送越南妇女偷越国(边)境;

三是在广西南宁接应被偷渡妇女,并将妇女送至长沙,安排食宿准备进行代孕,上述三个环节互相联系、缺一不可。因此,陆某、王某实施的行为虽然都在越南妇女非法入境后,但系在共同犯意下环节上的不同分工,属于组织偷渡行为中的一环,应当解释为该罪中的“组织”行为。另一方面,陆某先与林某共谋组织人员进行代孕以获取非法利益,后陆某邀请王某、刘某加入。从陆某、王某的供述可知,陆某拉拢王某加入时,已告知要从越南组织妇女偷渡入境进行代孕,可见,其目的虽是想通过非法代孕获利,但对代孕需要组织越南女子偷渡入境均是明知的,因此,能够认定其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具有共同的、概括的故意。据此,无论从客观上还是主观上,本案均符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构成要件。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被告人在国内与偷渡组织进行联系,接应被偷渡人员,可将这种与国外组织偷渡人员有共谋的情况下在国内实施的接应行为,视为本罪中的组织行为,有利于打击此类犯罪行为,从而有效维护国边境管理秩序。

案号:(2021)湘0105刑初1169号 审理法院: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6-1-309-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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