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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姚某荣受贿案

案号:(2023)苏11刑终6号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受贿罪 · 二审 · 2023-04-26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姚某荣长期在某县级市人民检察院从事反贪、公诉等工作,明知另一检察院正在处理涉方某某公司的案件,仍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多次向办案机关工作人员打招呼,为方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

其间方某某为使姚某荣名正言顺赚点快钱,先后三次无偿提供资金共计二千七百万元给姚某荣使用,姚某荣与朋友陈某某将其中二千二百万元借给两家企业收取利息,另将五百万元借给他人收取利息七万五千元。

江苏镇江中院认定无偿借用资金转贷收息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按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定为一百六十一万五千元,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年有期徒刑。

二、裁判要点提炼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提供帮助后,无偿借用请托人的资金并转贷给第三人收取利息的,依法以受贿论处;无息借款并转贷收息中的利息差属于财产性利益。

对于转贷收息型受贿数额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将国家工作人员知晓的、借款人实际支付的利息数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赵律师点评

一分钱利息没付,赚的却是利息

本案的受贿方式很隐蔽:姚某荣没有直接收钱,而是无偿借用请托人的资金再转贷给别人吃利息。法院认定这构成受贿,推了四步。第一步,他实施了斡旋行为——明知另一检察院在办方某某公司的案子,仍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多次向办案人员打招呼。第二步,主观上有受贿故意——方某某多次表示确保本金安全但不要利息,他把放贷利息占为己有,明知该利息是其斡旋行为的对价。第三步,行为与职务密切关联——方某某之所以无偿借钱给他,正是出于感谢他的帮忙。第四步,利息差属于财产性利益——他未提供任何抵押、未支付任何借款成本,借方某某的钱放贷,是借表面合法的借贷掩盖权钱交易的实质。

为什么不是借用,而是受贿

把这一步想清楚,就能理解此类新型受贿的认定逻辑。正常的资金借用,出借人会要求利息、担保与期限,双方地位平等、风险共担。本案恰恰相反:方某某三次无偿提供资金共计二千七百万元,明确保证本金安全、不要利息,目的是让姚某荣名正言顺赚点快钱。所谓名正言顺四个字,正是权钱交易的遮羞布——出借人不图利息,图的是这位检察干部继续在案子上帮忙。钱没有经过姚某荣的手从方某某那里拿,但经济利益实实在在落进了他的口袋,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同样被收买。

一百六十一万五千元是怎么算出来的

数额认定是本案第二个看点,也最能体现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第一笔:二千二百万元由姚某荣与陈某某共同放贷,陈某某告诉姚某荣共收取利息一百五十四万元,把其中七十五万元交给姚某荣,但陈某某实际收取一百八十二万八千元,隐瞒了二十八万八千元。法院的处理分两层——姚某荣分给陈某某的那部分利息属于对自己受贿财物的处分,仍应计入受贿数额;但陈某某隐瞒的部分姚某荣不知情,要求他对这部分承担刑事责任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故该笔按一百五十四万元认定。第二笔:五百万元借给他人收取利息七万五千元。两笔合计一百六十一万五千元。加上现金十五万五千元与购物卡十一万三千元,全案受贿数额一百八十八万三千元。

司法人员斡旋,情节另有一层

本案还有一个身份上的特殊之处值得单独说:姚某荣长期在检察机关从事反贪、公诉工作,他斡旋的对象正是其他检察院正在办理的案件。执法司法人员利用职业形成的人脉与影响力为他人说情打招呼,危害比一般斡旋受贿更重——它直接冲击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动摇的是司法公信。判决最终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同时考虑到他到案后主动交代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一百四十万元。对于司法人员而言,本案的界线很清楚:为案件当事人牵线搭桥、打听案情、传递信息,即便不收现金,只借用资金赚利息,一样是受贿。

钱是借来的,利息是白赚的——出借人不图利息,图的是你在案子上继续说话。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2年至2020年,被告人姚某荣利用担任某县级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反贪污贿赂局副局长、公诉科科长、第一检察部主任等职务便利,以及利用上述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刑事案件监督、诉讼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的现金人民币15.5万元(币种下同)和价值11.3万元的购物卡,以及无偿使用方某某提供的资金进行放贷,收取高额利息161.5万元,合计188.3万元。其中,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姚某荣在担任某县级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等职务期间,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江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在其单位行贿案件处理过程中提供帮助。其间,方某某为感谢姚某荣帮助,在明知姚某荣借钱用于放贷的情况下,为使姚某荣“名正言顺”赚点快钱,先后三次无偿提供资金共计2700万元给姚某荣使用。

姚某荣、陈某某(姚某荣的朋友,已判刑)将2200万元借给两家企业。获利后,陈某某告知姚某荣收取的利息数额为154万元(陈某某实际收取182.8万元),并将其中的75万元交给姚某荣。姚某荣将500万元借给樊某某,收取利息7.5万。姚某荣到案后,主动交待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140万元。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2022)苏1111刑初20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姚某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宣判后,姚某荣提出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2022)苏11刑终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人姚某荣无偿借用请托人资金放贷给第三人收息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二是如果构成受贿罪,如何认定受贿数额。

其一,被告人姚某荣构成受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本案中,姚某荣利用自己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接受请托人以“转贷收息”方式输送的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具体而言:(1)姚某荣实施了斡旋行为。姚某荣长期在某县级市人民检察院从事反贪、公诉等工作,其明知另一检察院正在处理涉方某某公司的有关案件,仍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多次就方某某案件向办案机关工作人员打招呼,为方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2)姚某荣主观上有收受贿赂的故意。

姚某荣找方某某借款用于放贷收息,方某某多次表示要确保其本金安全但不要利息,后姚某荣将放贷利息占为己有,可知其主观上有接受贿赂的意思;姚某荣为方某某公司的案件处理进行斡旋,无偿借用方某某资金放贷收息,且方某某明确表示不要利息,可以认定姚某荣知晓该利息是其斡旋行为的对价,其主观上有收受贿赂的故意。(3)姚某荣无偿借款并转贷收息的行为和职务行为存在密切关联,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姚某荣明知方某某想要其公司案件得到从宽处理,仍然从中斡旋,为方某某公司案件牵线搭桥,在此期间向方某某无偿借款再转贷收息。而方某某之所以无偿将钱借给姚某荣使用,正是出于感谢姚某荣的“帮忙”。(4)无息借款并转贷收息中的“利息差”属于财产性利益。虽然姚某荣未直接收受方某某财物,而是通过无息借款后转贷收取利息,但在姚某荣转贷收息过程中,姚某荣未向方某某提供任何抵押,未支付任何借款成本。

姚某荣借方某某的钱放贷,属于借助表面合法的借贷行为掩盖权钱交易的实质。

其二,对于转贷收息型受贿中受贿数额的计算,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姚某荣与方某某明确约定无利息,姚某荣和第三方借款人明确约定了利息额,且第三方借款人实际支付了利息。具体而言,方某某分三次借给姚某荣2700万元,其中2200万元由姚某荣、陈某某借给两家企业,后陈某某对姚某荣谎称共收取利息154万元,但陈某某实际获取182.8万元,姚某荣实际获得75万元。剩下500万元由姚某荣借给樊某某,收取利息7.5万元。其中,姚某荣和陈某某共同放贷2200万元并约定好收取利息的分成比例,姚某荣分给陈某某的利息实际上属于对自己受贿财物的处分,仍应当计入姚某荣的受贿犯罪数额。但陈某某隐瞒了部分利息,姚某荣对于陈某某隐瞒的部分利息不知情,要求姚某荣对此部分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结合受贿人的主观认识、第三方借款人支付利息的实际情况、行贿人的行贿目的等,认定姚某荣此笔受贿数额为154万元,加之借给樊某某500万元收取利息7.5万元,认定其转贷收息行为的受贿数额为161.5万元。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提供帮助后,无偿借用请托人的资金并转贷给第三人收取利息的,依法以受贿论处。

2.对于转贷收息型受贿数额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将国家工作人员知晓的、借款人实际支付的利息数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案号:(2023)苏11刑终6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3-1-404-005)。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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