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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四川太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深圳华某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3)京民终84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二审 · 2023-12-27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深圳华某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总额三百三十八万八千六百九十三元三角。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某国际公司与四川太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名为分包、实为转包的施工合同,将影院内装改造安装工程全部转包,合同金额二百九十八万二千零五十元一角,按承包人与发包人的结算金额下浮百分之十一支付。

工程于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经各方签字盖章确认验收合格,结算审定金额四百三十九万七千四百一十元一角七分。发包人认可尚欠承包人工程款八十二万一千零九十元八角六分,承包人认可尚欠实际施工人九十一万六千六百八十二元八角九分。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承包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实际施工人未在规定期间申报债权。

实际施工人起诉请求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承包人管理人则主张该清偿属破产程序中的个别清偿。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八十二万一千零九十元八角七分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驳回其余请求;承包人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转包合同因违反禁止转包的规定而无效,实际施工人仍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在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后,请求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直接承担支付责任。

转包人未对工程实际投入资金、人力,不是工程价款的实际权利人,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不属于以转包人财产清偿债务,不构成企业破产法所禁止的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

三、赵律师点评

三个人的钱,为什么不能顺着链条往下流

建设工程的资金链条通常是这样:**发包人欠承包人,承包人欠实际施工人。** **按合同相对性,实际施工人只能找承包人,不能越过他去敲发包人的门。** **可一旦承包人出了问题,这条链就断了——** **本案的承包人某国际公司在诉讼中被裁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的态度很明确:发包人欠的钱是破产财产,不能单独付给某一个债权人。** **听起来很有道理,但实际施工人就卡死了:** **找承包人,承包人破产了;找发包人,又被说成个别清偿。** **两头都堵,几百万工程款就没了着落。** **本案给出的答案是:这条路走得通,可以找发包人。** **而且发包人付这笔钱,不算违法清偿。**

突破合同相对性,是有明文依据的例外

很多人以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告发包人」是法院的照顾,其实是写进司法解释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注意这句话里的三道限制,缺一不可:** **① 主体是「实际施工人」;② 责任范围限于「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③ 必须先查明欠付数额,再判。** **本案三条都对上了:** **转包合同因《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转包而无效,实际施工人身份成立;** **发包人自认欠付八十二万一千零九十元八角六分;** **判决就在这个数额内判,一分不多。** **换句话说,发包人付的钱不会超过他本来就要付的钱,只是换了个收款人。**

个别清偿这条抗辩,为什么在本案不成立

管理人抬出的法条是《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这条读起来像是正好卡住本案,但判决一句话就点破了:** **该规定所禁止的个别清偿,是禁止破产企业对个别债权人清偿;而本案是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清偿,不是破产企业掏钱。** **主体都不一样。** **再往深一层,判决讲了实质理由:** **「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投入了资金、人力等成本,理应获得相应的金钱对价。作为工程转包方,某国际公司未对工程实际投入,在某国际公司破产的背景下,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不当然列入转包人的责任财产。」** **这段话的分量在最后半句。** **破产财产的范围不是「账上写着谁的名字就是谁的」,要看谁是这笔钱的实际权利人。** **转包人什么都没干,只是把合同转了一手,这笔工程款本就不是他的劳动对价。** **把它算进破产财产,等于让全体债权人分走实际施工人的血汗钱,反而更不公平。**

实际施工人要保住这条路,得先保住身份

本案能赢,前提是「实际施工人」身份站得住。**判决里的证据清单可以直接当模板用:** **劳务工资发放记录、材料采购合同、纳税凭证。** **再加上一个关键事实——发包人当庭认可案涉工程实际由该实际施工人全部施工完成。** **所以做这类案子,证据要往前压:** **一是钱从谁手里出**(工资表、材料款、机械租赁费),**二是活是谁干的**(施工日志、监理签认、现场签证单),**三是税是谁缴的**(发票、完税凭证)。** **这三组证据指向同一个结论:工程是我做的、成本是我垫的。** **还要提醒两个动作:** **第一,起诉时务必把转包人列为第三人。** 司法解释要求「应当追加」,不追加会把「欠付多少」这个前提事实查不清,判决就没法判。**第二,破产程序里的债权申报不能想当然放弃。** **本案实际施工人未申报债权,虽然没影响这一路的胜诉,但在其他情形下可能丧失分配资格——** **向发包人主张和向管理人申报,两条路可以并行,别自己先关掉一条。**

破产切断的是清偿能力,不是工程款的实际归属。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四川太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太某工程公司)诉称:2017年8月8日,被告深圳华某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某管理公司)与第三人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国际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将某影院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发包给某国际公司施工,工程价款总额为人民币3388693.30元(币种下同)。某国际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施工,约定工程价款总额为2982050.10元。合同签订后,四川太某工程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全部施工内容,某国际公司与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就案涉项目也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以及结算,结算金额为4397410.17元。但截至起诉时,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尚拖欠某国际公司工程款1213616.69元,而某国际公司拖欠四川太某工程公司工程款1080118.85元。

为此,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曾多次向某国际公司催讨该款项,但某国际公司以深圳华某管理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故四川太某工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向原告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080118.85元及逾期利息230162.83元。

被告深圳华某管理公司辩称:同意在欠付某国际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但不同意支付其主张的利息。

第三人某国际公司述称:不同意四川太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国际公司在2022年4月24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进入破产程序后,深圳华某管理公司欠付某国际公司的款项属于破产财产,不应单独向四川太某工程公司个别清偿。四川太某工程公司不具备直接要求发包人对其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权直接越过某国际公司向深圳华某管理公司索要工程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8日,发包人深圳华某管理公司与承包人某国际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影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项下工程价款总额为3388693.30元,深圳华某管理公司最终需要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以竣工完成后该公司审计确认的《工程决算书》为准。同年10月28日,某国际公司(甲方)与四川太某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了名为分包实为转包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国际公司将影院内装改造安装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四川太某工程公司实施,合同金额为2982050.10元,按甲方与项目主合同方的结算金额下浮11%支付进度款及结算。甲方收到工程款,并在收到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的合格资料后按本合同约定价格扣除本合同约定的及其他相关税金、费用后支付给乙方。深圳华某管理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实际由四川太某工程公司全部施工完成。

四川太某工程公司亦提供劳务工资发放记录、材料采购合同以及纳税凭证等材料来佐证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1月11日,相关各方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确认验收合格。之后,发包人深圳华某管理公司与承包人某国际公司以及委托单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签订《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4397410.17元。诉讼中,四川太某工程公司称,依据合同对结算金额下浮11%的约定,某国际公司尚欠916682.89元,某国际公司对此无异议。深圳华某管理公司认可尚欠某国际公司工程款821090.86元,某国际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另查明,2022年4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破申168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陈某对某国际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院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2022)京01破96号决定,指定了某国际公司的管理人。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某国际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2022)京01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821090.87元范围内对原告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承担责任;二、驳回原告四川太某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国际公司以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对四川某公司的清偿构成个别清偿等为由,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京民终8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转包人某国际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实际施工人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是否可以直接向发包人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在欠付范围内请求支付工程款,相关清偿是否构成破产法意义上的个别清偿。

其一,四川太某工程公司可以直接向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在特定范围内请求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规定,在发包人、转包人、实际施工人三者并存时,实际施工人可依上述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发包人在特定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涉诉工程由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发包给某国际公司,两个月后,某国际公司转包给四川太某工程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此,案涉转包合同应为无效。在此前提下,作为工程的具体施工方,四川太某工程公司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此外,各方均认可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尚欠某国际公司工程款821090.86元,某国际公司尚欠四川太某工程公司916682.89元。故四川太某工程公司要求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821090.87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其二,深圳华某管理公司直接向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清偿不构成对某国际公司破产债务的个别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该规定所禁止的个别清偿,是禁止破产企业对个别债权人清偿,这与本案所涉情形并不相同。本案中,四川太某工程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投入了资金、人力等成本,理应获得相应的金钱对价。作为工程转包方,某国际公司未对工程实际投入,在某国际公司破产的背景下,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不当然列入转包人的责任财产。发包人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不应视为使用转包人某国际公司的财产清偿债务。因此,法院判决发包人深圳华某管理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人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清偿工程款不构成对某国际公司破产债务的个别清偿。

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投入了人力、物力以及资金成本,而转包人并未对工程进行实际投入,不是工程价款的实际权利人,故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不应视为使用转包人的财产清偿债务,亦即不构成转包人破产债务的个别清偿。

案号:(2023)京民终84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7-2-115-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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