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陈某林诉山西梓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二一年五月,陈某林与山西梓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陈某林对太原市某项目主楼等工程施工。施工完毕后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二百六十六万三千二百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一百三十二万九千二百元。此后双方又签订《二次结构结算说明》,将工程总价下调为二百二十六万七千元,约定二〇二二年五月一日前付清,截至起诉时仍有四十三万三千元未付。
陈某林向工程所在地的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完毕已无争议,结算后形成的是单纯债权债务关系,与不动产物权纠纷无关,不适用专属管辖,遂于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裁定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的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错误,层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裁定:本案由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裁判要点提炼
工程结算协议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结算后签订的协议,当事人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的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施工合同与结算说明是围绕案涉项目施工、工程款支付签订的系列协议,应整体看待;当事人依据上述协议起诉请求给付工程款的,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三、赵律师点评
一句「已经结算完了」,差点把案子送出三百公里
这个案子的问题看着很小:**工程干完了,钱也结算了,欠款数额双方都认,就差最后四十三万三千元没付。** **原告在工程所在地的太原市杏花岭区法院起诉。** **法院说:你们对施工合同履行完毕没有争议,结算之后形成的是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跟不动产没关系,本院没有管辖权。** **于是把案子移送到了被告住所地——运城市的盐湖区法院。** **从太原送到运城,几百公里,当事人得重新立案、重新排期、重新跑。** **这里要看清一个常被混淆的逻辑:** **「争议变简单了」不等于「法律关系变性了」。** **结算之后,争的东西确实只剩一个数字;** **但这个数字从哪来的?从施工合同来的。** **基础法律关系没变,管辖规则就不该变。**
专属管辖看的是基础关系,不是争议的难易
本案的法律依据其实很明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视为」不动产纠纷,走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的特点是:不能协议变更,也不因当事人争议的繁简而改变。** **所以关键在于——本案到底还算不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回答是:算。** **理由是一句「整体看待」:** **《工程施工协议》和《二次结构结算说明》是围绕同一项目施工、工程款支付签订的系列协议,不能把后一份从前面那份里割出来单独定性。** **结算说明不是一份新的、独立的债权合同,它是施工合同的履行环节。**
把结算协议当成普通欠条,会错在哪里
实务中确实有人这样想:**结算协议上有金额、有付款期限,实质上就是一张欠条,那我按普通债务纠纷起诉,去被告住所地不就行了?** **技术上可以这么选,但代价是丢掉专属管辖带来的便利。** **本案的教训在于,连法院自己都容易在这个点上打滑。** **杏花岭区法院的逻辑是「合同履行完毕 + 结算完毕 = 单纯债权债务」,听着顺,其实跳了一步:** **它把「履行完毕后产生的付款义务」当成了「与履行无关的独立债务」。** **可付款义务恰恰是施工合同的主给付义务。** **判决把这一层说透了:** **「双方当事人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的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另外还有一个实务上的好处,判决没明说但值得点出:** **专属管辖意味着案子固定在工程所在地,而工程所在地往往就是证据所在地——** **施工资料、监理记录、现场签证、造价鉴定所需的现场条件,都在那儿。** **把案子送走,鉴定成本会上去。**
落到操作上:三个动作
**第一,起诉前先定性,再定法院。** 只要诉请的核心是「给付工程款」,无论是否已经结算、是否有结算协议,都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待,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别自己主动去被告住所地,那等于放弃最有利的管辖。** **第二,被移送时一定要提管辖异议或上诉。** 本案原告的路径是:杏花岭区法院裁定移送 → 盐湖区法院认为移送错误 → 层报省高院指定管辖。**这条路径不是当事人自己走的,是法院系统内部协调的结果。** **当事人能做的是:收到移送裁定后,及时提交书面意见,明确指出「基础法律关系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附上结算协议与施工合同的关联性说明。** **第三,证据上把「系列协议」这个特征做实。** 起诉时把施工合同、结算说明、付款记录一并提交,**用时间线和条款呼应证明二者是同一法律关系的不同阶段,** 而不是两份互不相干的合同。**这一步做扎实,管辖争议基本不会发生。** **最后提醒一句给被告方:** **想靠「已经结算了、这是普通债务」把案子挪到自己家门口,成功率不高,还可能白白拖掉几个月。**
结算把金额算清了,没有把法律关系的性质改掉。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陈某林诉称,2021年5月,陈某林与山西梓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某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陈某林对太原市某项目主楼等工程施工。陈某林施工完毕后,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人民币2663200元(币种下同),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329200元。之后,梓某工程公司与陈某林签订《二次结构结算说明》,下调工程总价为2267000元,约定2022年5月1日前付清。截至起诉前,梓某工程公司尚有433000元工程款未支付。陈某林遂向工程所在地法院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梓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已无争议,双方结算完毕后形成的单纯债权债务关系,与不动产物权纠纷无关,不适用专属管辖,该院无管辖权。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2022)晋0107民初433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梓某工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处理。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错误,层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2023)晋民辖12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林起诉请求梓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案,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陈某林与梓某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陈某林对太原市某项目主楼等工程施工,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二次结构结算说明》系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对合同事项进行清理并进行工程款结算。两份协议是围绕案涉项目施工、工程款支付签订的系列协议,应整体看待。陈某林基于上述协议起诉梓某工程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等,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工程地点位于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陈某林向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工程结算协议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结算后签订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的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对此提起诉讼的,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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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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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晋民辖122号 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1-2-115-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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