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诉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一家种业公司拿到「济麦22」的授权,约定只能在冠县、只能走「统一供种、供种到户」的模式,违约金 50 万到 300 万。
授权方在河北保定、聊城东昌府区的市场上买到了这个品种的种子。被授权方说:不是我卖的,是别的经销商转手卖过去的。
法院认定违约:协议把「擅自以市场销售渠道销售」明确列为违约行为,转手卖出恰恰是这条要防的事。判解除协议、停止生产经营、违约金 50 万、3 万保证金不退。
二、裁判要点提炼
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被许可人只能在特定县域、以「统一供种、供种到户」方式经营的,被许可人生产的种子出现在约定区域之外的市场销售渠道,即使系经其他经销商转售,仍构成违约。
协议将「擅自将统一供种项目用种子以市场销售渠道销售」明确列为违约行为的,授权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要求停止生产经营并主张违约金;约定的 50 万至 300 万违约金幅度内,法院可依违约情节在幅度下限确定数额。
三、赵律师点评
一袋种子跑出了冠县
「济麦22」是一个小麦品种。山东省某研究所与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签了《植物新品种委托开发经营协议》,把这个品种权以独占方式授予良种公司行使,并同意它可以再许可他人生产经营。 2017年6月23日,良种公司与聊城某种业公司签了一份协议书,授权种业公司生产经营「济麦22」等小麦种子。 这份协议把边界画得很细。第三条第1款:种业公司生产的「济麦22」小麦大田用种,经营范围为冠县,经营方式是「小麦统一供种项目的供种到户模式」;如果要改变经营范围,必须与良种公司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四条第1、2款是违约条款:种业公司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良种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已缴纳的农技推广费、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支付50万至300万违约金——第一项,未按约定经营范围经营;第二项,擅自将小麦统一供种项目用种子以市场销售渠道销售。 后来,良种公司在河北省保定市、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买到了「济麦22」的小麦种子。这两个地方,都不在冠县。 它起诉到法院,请求解除协议、判令对方停止生产经营繁殖销售、保证金3万元不退、支付违约金及合理开支共计150万元。 种业公司的抗辩是:我没有超出范围经营,那些种子是其他经销商从我这里买走以后,转手卖到保定和东昌府的。 这个抗辩听上去有点道理——种子确实不是我直接卖到那儿去的。但法院没有采纳。 一审、二审的结论一致:构成违约,协议解除,停止生产经营、繁殖、销售「济麦22」,支付违约金50万元,已缴的3万元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2023年5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民终2117号民事判决。 一审的情况,判决里没有展开,但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可以推知,一审支持的正是良种公司的主要请求。 这类案件的诉讼请求,通常有四项:解除合同、停止侵害(停止生产经营繁殖销售)、违约金、保证金不退。四项的性质不同,审理的重点也不同。 解除合同看的是约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本案协议第四条列了两项违约行为,只要有一项成立,解除权就产生。法院认定「擅自以市场销售渠道销售」这一项成立,解除权因此成立。这一步不难。 停止侵害看的是合同解除后的义务。协议解除之后,被许可人继续生产、繁殖、销售,就失去了权利基础。判决要求停止,实际上是解除效力的具体化。 违约金看的是数额是否适当。约定的幅度是50万至300万,法院判了50万,取下限。 保证金不退看的是当事人约定。这一项最容易被忽略,但它是实实在在的钱——3万元。法院支持,因为它属于当事人对违约后果的自主安排,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尊重。 四项合起来,被许可人这一次的代价是:失去授权、停止经营、赔50万、损失3万保证金。对一个县域种业公司来说,这可能是一年的利润。 值得注意的是,判决没有支持「赔偿损失」。良种公司请求的是「违约金及合理开支共计150万」,法院在违约金项下判了50万,没有单列损失。原因在于违约金的性质——它本身就是对损失的预估,除非实际损失明显超过,否则不另行主张。这也意味着,良种公司如果想拿到更多,需要证明实际损失超过50万,比如提供跨区销售的数量、正品销量下滑的数据。这些证据,在起诉时就该准备好。
「供种到户」不是一句口号,是一种经营模式
这份协议里最要紧的四个字是「供种到户」。它不是形容服务态度的客套话,而是一整套经营模式的简称。 小麦统一供种项目,是不少产粮大县在推的一件事:由政府或者项目组织统一采购良种,再按户发放,保证农民用上纯度达标、发芽率合格的种子。这个模式下,种子从种业公司到农户,走的是项目渠道,不进零售门店,不上批发市场。 为什么要限定渠道?三个原因。 第一是价格。统一供种的价格通常低于市场零售价,中间有项目补贴。如果这些低价种子流入市场,就等于用补贴价冲击正常市场价格,把花正价进货的经销商打垮。 第二是品种管理。一个县域种什么品种,是经过审定和规划的。种子跑出县域,可能进入不适合该品种的区域,减产了算谁的责任,说不清。 第三是责任链条。供种到户的种子,出了问题可以一路追到批次、追到地块;散到市场上,出了事连是谁卖的都查不到。 所以协议把「经营方式」写成一个硬条款,并且把「擅自以市场销售渠道销售」单列为违约行为——这一条不是补充说明,而是主条款。它的意思很明确:不管你是谁卖的、卖给谁,只要这批种子出现在市场渠道,就算违约。 这就是为什么「是别的经销商转手卖的」这个抗辩不能成立。合同防的恰恰就是这个:被许可人把货批给经销商,自己手上干净,货却流得到处都是。如果这种安排能免责,那条违约条款就等于不存在。 小麦统一供种这件事,在产粮大县已经推行了很多年,理解它的运作方式,才看得懂这份协议为什么这么写。 基本的模式是:县里确定主推品种,通过项目统一采购种子,再按户发放或者按村供应,价格低于市场零售价,差额由项目资金补贴。目的是提高良种覆盖率,避免农民买到假种、劣种。 这个模式里,种子不进入零售环节,所以价格体系和市场是割裂的。同一袋「济麦22」,走项目渠道可能卖三块五一斤,进农资店可能卖五块。如果有渠道把项目种子倒出来卖,立刻就能形成价格优势,把正规经销商打垮。 这就是协议里「供种到户」四个字的经济含义:它不是一个服务承诺,而是一道价格防火墙。 从法律上看,这道防火墙靠两层支撑。第一层是合同,把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写成硬条款,违反就解约、就赔钱。第二层是行政管理,种子法对种子的生产经营有许可制度,跨区域销售未经审定或者不在适宜区域的品种,可能面临行政处罚。 两层之间,合同这一层更灵活,也更快。行政查处要走程序、要取证、要等决定;合同解约只要证明违约事实,法院就能判。所以品种权人往往先用合同手段,把渠道管住。 对小农户来说,这个模式总体是有利的:种子便宜、来源清楚、出了问题能找到人。但它也有一个副作用:项目种子的品种是统一确定的,农户没有选择权。如果某一年某个品种表现不好,农户也只能接受。这是政策设计与个体需求之间的张力,不是合同能解决的问题。
「独占许可」和「再许可」:一条链上的三道关
这个案子里的权利链条有三层,值得拆开看。 第一层是品种权人。山东省某研究所是「济麦22」的品种权人。植物新品种权是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的植物品种。品种权人可以自己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实施。 第二层是独占被许可人。研究所把品种权以独占方式授予良种公司。「独占」这两个字很关键:它意味着在许可范围内,连品种权人自己都不能再实施,更不能另许他人。良种公司因此取得了类似「二地主」的地位——它可以自己生产经营,也可以再许可别人。 第三层是再被许可人。种业公司从良种公司手里拿到授权,范围是冠县、方式是供种到户。 三层下来,种业公司的义务有两个来源:一是它和良种公司签的协议,二是它对上游独占许可范围的尊重。违反任何一个,都构成违约。 这里有个实务上的细节值得留意: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幅度是50万到300万,良种公司请求150万,法院判了50万,正好是幅度下限。 为什么取下限?判决没有展开,但从案情可以推:种业公司确实是违约了,但没有证据显示它大规模跨区销售、也没有证据显示良种公司因此遭受了150万的损失。违约金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在损失难以证明的情况下,取下限是一种稳妥的处理。 这也提醒签合同的一方:违约金幅度写得再宽,最终数额还是要落到损失上。想要高额违约金,就得在履约过程中把损失证据留好——跨区销售的数量、正品市场被冲击的价格、经销商退货的记录。 植物新品种的许可,法律上分三种类型,权利边界差别很大。 独占许可,是在许可范围内,只有被许可人可以实施,品种权人自己也不能实施,更不能另许他人。本案研究所给良种公司的,就是独占许可。这种许可的许可费最高,因为被许可人买到的是独家地位。 排他许可,是在许可范围内,被许可人可以实施,品种权人自己也可以实施,但不能再许可第三人。许可费居中。 普通许可,是品种权人可以许可多方实施,自己也可以实施。许可费最低。 三种类型之上,还有一个「再许可」的问题。独占被许可人能不能再许可他人?这取决于合同约定。本案的委托开发经营协议明确同意良种公司「许可或以其他形式允许他人生产经营」,所以它可以再许可。如果没有这一句,再许可就构成违约。 链条到这里是三层:研究所(品种权人)→ 良种公司(独占被许可人)→ 种业公司(再被许可人)。每一层都有自己的边界,也都可能成为纠纷的源头。 实务中常见的问题有两类。 一类是超范围。本案就是这一类:再许可的范围是冠县、方式是供种到户,超出了就是违约。判断超范围,不只看合同文本,还要看种子的实际流向——这正是为什么良种公司要跑到保定和东昌府去买种子。 另一类是超期限。许可到期后继续生产、销售,属于侵权而不是违约,因为此时已经没有任何权利基础。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违约赔违约金,侵权要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还可能涉及惩罚性赔偿。 还有一类容易被忽略:许可合同没有约定品种的纯度、发芽率标准,出了质量问题,责任不清。种子是活物,质量标准比工业品复杂得多,合同里不写清楚,纠纷时只能靠国家标准兜底。
种子类合同为什么特别容易出这种事
在所有知识产权许可里,植物新品种的许可大概是最难管住下游的。 原因在种子的物理属性。一粒麦种,复制自己不需要工厂、不需要设备、不需要技术,播下去就长出来了。专利产品被仿制,要建生产线;软件被复制,要写代码;种子被扩散,只需要一次转手。 所以品种权人面对的不是一个「会不会被侵权」的问题,而是「怎么在物理上不可能完全控制的情况下,尽量把范围框住」的问题。 框的办法有几种。一是区域限定,像本案这样只许在冠县卖。二是用途限定,只许作为大田用种销售,不许作为原种繁殖。三是渠道限定,只能走项目供种,不许进市场。四是数量限定,许可生产多少亩、多少公斤。 这四种限定可以叠加,本案就叠加了区域和渠道两重。 但限定得越细,执行成本越高。要查出种子跑没跑出去,得派人到市场上买、去做品种真实性检测、去比对包装和批次。本案良种公司就是在保定和东昌府「买到」了种子——这个「买到」,背后大概率是一场有准备的调查取证。 对小农户来说,这里也有一个实际提醒:买种子要去正规门店,索要发票或者收据,看清品种名称和审定编号。买到跨区流入的种子,看着便宜,但一旦出问题——出苗率低、品种不纯、遭遇冻害——很难追责。种子的质量问题往往要到收获时才显现,那时候再找卖家,摊位可能已经不在了。 本案最关键的技术环节,其实是「怎么证明在保定和东昌府买到的种子就是被许可人生产的」。 这个证明有两层。 第一层是品种真实性。买到的种子是不是「济麦22」?靠的是品种真实性检测,常用方法是分子标记检测,比对标准样品和待测样品的指纹图谱。如果图谱一致,可以认定是同一品种。这一步解决的是「是不是这个品种」,不解决「是谁生产的」。 第二层是来源追溯。这个品种的种子,全国可能有很多家在生产经营,怎么证明这一袋出自本案的种业公司?靠的是包装、标签、批次号、销售凭证。种子包装上依法应当标注生产经营者名称、许可证编号、品种名称、审定编号、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净含量、生产年月、保质期。这些信息拼起来,就是一条追溯链。 本案判决没有详细写取证过程,但从「在河北省保定市、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购买到」这个表述看,良种公司做的是市场购买取证——很可能还做了公证。这是品种权维权的标准动作: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索要凭证、全程公证、送检。 这里有一个悖论:被许可人如果真想跨区销售,最容易的做法是通过多层经销商转手,把痕迹洗掉。而权利人能抓到的,往往只是终端零售的那一袋。这时候「谁生产的」就成了争议焦点。本案种业公司正是用这个逻辑抗辩的:不是我卖的,是别的经销商转手卖过去的。 法院没有被这个抗辩说服,理由是合同的约定方式。协议第四条第2款把「擅自将小麦统一供种项目用种子以市场销售渠道销售」明确列为违约行为——注意,它限定的是「销售」这个结果,不是「直接销售」这个行为。只要这批种子出现在市场渠道,就落进了这一条。 这个写法的价值就在这里:它把举证的重心,从「你卖给了谁」转移到「你的种子出现在哪里」。前者几乎无法证明,后者只要买到一袋就够了。
解除之后,还能要求什么
本案判决给了四项内容:确认协议解除;停止生产经营、繁殖、销售「济麦22」;支付违约金50万元;已缴的3万元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这四项分别对应不同的法律功能。 协议解除,依据是《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的解除条件是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两项违约行为,法院认定条件成就,解除权成立。 解除的效力,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的「停止生产经营、繁殖、销售」,就是「终止履行」的具体化。 违约金,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50万至300万是一个幅度,法院在幅度内确定具体数额。 保证金不退,是协议约定的后果,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律尊重。它和违约金并不冲突:一个是担保履约的钱,一个是违约的代价。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没有判「赔偿损失」。良种公司请求的是「违约金及合理开支共计150万」,法院在违约金项下判了50万,未再单列损失赔偿。这也符合违约金的功能定位——它本身就是对损失的预估,除非实际损失明显超过违约金,否则不另行主张。 如果反过来,种业公司觉得自己被解除了协议很冤,能主张什么?理论上可以争解除条件是否成就、违约金是否过高。《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给了调整的空间: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50万已是幅度下限,再往下调的空间不大。 合同解除之后,还有一笔账要算:已经付的钱、已经投的料、已经育的苗,怎么办。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本案判决只处理了「终止履行」(停止生产经营繁殖销售),没有处理「恢复原状」。原因大概是:种子已经被种下去、卖出去,无法原物返还;而且双方在协议里已经用违约金和保证金的方式,对违约后果作了安排,法院尊重这个安排。 如果协议里没有约定,处理会复杂得多。被许可人已经支付的许可费要不要退?按履行期间比例折算,是常见的做法。已经生产的种子怎么处理?销毁、转作商品粮、还是允许在范围内销售,要看具体情况。已经投入的制种田、设备、人工,属于信赖利益损失,可以主张,但要证明这些投入是因合同产生、且因解除而落空。 实务中还有一层: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的,合同自通知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本案良种公司是直接起诉请求解除,法院判决确认解除。这也是可以的——起诉本身可以视为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判决生效之日即为解除之时。 对企业的启示是:解除合同这件事,最好走书面通知,保留送达凭证,并在通知里写清解除依据和生效时间。直接起诉虽然也行,但中间那段时间合同状态不明,双方都可能吃亏。
这份合同里最贵的不是那 50 万违约金,是「供种到户」四个字。它把一个商业安排写成了法律义务:你的种子可以卖,但只能卖给项目里的农户,不能进市场。种子一旦离开这条渠道,不管中间转了几手,责任都回到被许可人身上。 对做品种授权的企业来说,这个案子给了一个写合同的范本:把区域、用途、渠道、数量四道口子分别写清,把「经他人转售」这种绕道行为明确列为违约,把违约金幅度和损失证据挂上钩。写得越具体,将来主张的时候越省力。 对拿授权的一方来说,这是一次提醒:拿到许可不等于拿到了自由。你在合同上签字的时候,签下的不只是「可以生产」,还有「只能这样卖」。转手给经销商看似省事,出了事,第一责任还是自己。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诉称:其系“济麦22”植物新品种权独占被许可人,其与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授权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济麦22”小麦种子,经营范围为冠县,经营方式为小麦统一供种项目的供种到户模式。后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发现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违反约定超出经营范围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河北省保定市进行经营,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解除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
2.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停止生产经营、繁殖、销售“济麦22”品种的行为;
3.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万元不予退还;
4.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根据协议书约定向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币种下同);
5.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诉讼财产保全险4500元等诉讼费用由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辩称: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未超出约定范围经营涉案种子,不构成违约。
法院经审理查明:山东省某研究所与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签订《植物新品种委托开发经营协议》,将“济麦22”品种权以独占方式授予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行使,同意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许可或以其他形式允许他人生产经营。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与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授权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济麦22”等小麦种子。
协议约定: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济麦22”小麦大田用种经营范围为冠县,经营方式为小麦统一供种项目的供种到户模式,如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擅自将小麦统一供种项目用种子以市场销售渠道销售的、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在冠县小麦统一供种项目终止后继续销售的、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擅自将“济麦22”品种授权他人生产经营的、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并在分支机构区域内从事“济麦22”“鲁原502”小麦种子经营活动的,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所缴纳的农技推广费、履约保证金等不予退还,并向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300万元违约金。合同履行中,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分别在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购买到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济麦22”。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2022)鲁01知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一、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与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于2022年3月24日予以解除,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停止生产经营、繁殖、销售“济麦22”品种;二、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三、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向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缴纳的3万元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四、驳回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2022)鲁民终21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主张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违反约定超出经营范围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河北省保定市进行经营,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包括:聊城某种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如果聊城某种业公司构成违约,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责任是否适当。
涉案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乙方生产的“济麦22”小麦大田用种经营范围为冠县,经营方式为小麦统一供种项目的供种到户模式,如乙方拟改变经营范围应当与甲方协商,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第四条第1、2款约定,乙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乙方所缴纳的农技推广费、履约保证金等不予退还,并向甲方支付50-300万的违约金:1.乙方未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的;
2.乙方擅自将小麦统一供种项目用种子以市场销售渠道销售的。
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在河北省保定市、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购买到“济麦22”小麦种子。虽然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辩称系其他经销商购种后销售至河北保定、山东聊城东昌府区,但案涉协议明确约定其经营模式为“供种到户”,并在第四条第2款中将“擅自将小麦统一供种项目用种子以市场销售渠道销售的”行为列为违约行为,故聊城某种业公司不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确认前述协议书解除,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停止生产经营、繁殖、销售“济麦22”品种,支付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其已缴纳的3万元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虽然被许可人超出与植物新品种权人约定的区域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侵权行为,但被许可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区域或方式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品种权人请求依据相关合同约定判令被许可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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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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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鲁民终2117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3-2-149-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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