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李某志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
一、案情速览
车间里查出一万一千多件手机玻璃面板,上面印着两个知名品牌的商标——但这两个品牌的正品根本不单独卖这种面板。
定假冒注册商标罪定不了:罪名要求「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而玻璃面板不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用液晶显示屏」。
最后定的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两罪之间就差一个字;而一审按被害单位报价算出的 64.8 万非法经营额,二审也推翻了。
二、裁判要点提炼
未经授权生产、加工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手机玻璃面板,数量在一万件以上的,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该面板不属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手机用液晶显示屏)的,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侵权产品又没有标价、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也难以确定的,不能以被害单位单方出具的报价证明作为计算依据。
三、赵律师点评
一万一千多件印着别人商标的玻璃片
深圳的这起案子,现场是在一处生产线上查获的。 清点下来,带有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玻璃面板1200件,带有三星注册商标的手机玻璃面板10100件。合计11300件。 这些面板全新,还带着防尘膜。有一部分三星品牌的盖板是在生产线上当场缴获的——这一点在后来的上诉里很要紧,因为被告人李某志辩称,在杂物间搜查到的那部分三星盖板不是他非法制造的。二审法院没有采纳这个说法:面板全新、带防尘膜、部分直接在生产线上查获,这些事实足以说明它们来自同一条生产流程。 案件定什么罪,成了第一个难题。 最直觉的答案是假冒注册商标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这里印的是别人的商标,数量还这么大,看起来正合适。 但这条路走不通。问题出在「同一种商品」这四个字上。 两个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是第9类,其中包括手机用液晶显示屏。而查获的是手机玻璃面板——它是屏幕外面那层保护玻璃,不是液晶显示屏本身。两者装在同一部手机上,功能相关,但在商标注册的商品分类里不是同一个商品。 不是同一种商品,就套不进第二百一十三条。 于是第二条路出现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两罪只差一个字——一个处罚「在商品上使用商标」,一个处罚「制造商标标识本身」。本案制造的正是标识:那些玻璃面板上印的商标,就是标识。 这类案件的起点,通常是一次突击检查。 现场在生产线,意味着不是终端销售环节被抓,而是制造环节被抓。对侦查机关来说,这比在店铺里查获更有价值:生产线意味着批量、意味着模具、意味着上下游。查一条线,往往能牵出一串。 程序上有几个环节值得留意。 第一是搜查与扣押。涉案的手机玻璃面板属于物证,扣押要制作清单,逐项写明名称、数量、特征、位置。本案后来争议「杂物间那部分算不算」,本质上就是清单写得不细——如果清单上明确记载了查获位置、包装状态、批次,这个争议不会出现。 第二是清点。11300 件这个数字,是怎么数出来的?是逐片点数,还是按箱按捆折算后加上零散部分?不同的数法,误差可能上千件。而一千件,正好是本案定罪的门槛。清点记录通常要有见证人签字,必要时要拍照、录像。 第三是鉴定。本案没有涉及商标真伪鉴定,因为标识本身就是伪造的,不需要比对真伪。但在一些案件里,权利人出具的鉴别意见是定案的关键证据,这类意见的性质属于被害人陈述,需要与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第四是价格认定。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之所以被推翻,根源在于价格认定的基础不牢。侦查阶段如果做了价格鉴定,鉴定方法、鉴定基准日、参照物来源,都会成为庭审焦点。 这四步里,任何一步粗糙,都可能在审判阶段变成被告人的辩护理由。本案被告人抓住的是清点范围和价格计算两个点,前者没成功,后者成功了。
「标识」和「商品」之间那条线
这两个罪名的分工,是刑法里一个典型的「上下游切分」。 假冒注册商标罪打击的是终端行为:把假货当正品卖。它的构成要求三个「同一」——同一种商品、相同的商标、未经许可的使用。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个就落到别的罪名或者不构成犯罪。 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打击的是上游行为:专门印标识。它不要求标识最终用在哪,只要你伪造、擅自制造了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这些伪造、擅自制造的标识,数量或者金额达到标准,就构成犯罪。 这个切分有它的道理。造假的人往往不自己印标识,印标识的人也往往不自己组装成品。如果把打击范围只限定在「成品」这一环,中间那些专门供货的环节就漏掉了。 本案正好卡在这条线上:面板上有商标,但面板本身不是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于是法院的思路是:既然它不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商品」,那它在这个案子里就处在「标识」的位置——它承载商标、随成品流向市场,是商标的载体。制造这种载体,就是制造标识。 这个认定有一个隐含的前提:这些面板最终是要装到手机上去的。如果面板是废品、是试验品、是内部样品,不进入流通,那么「标识」的意义就不存在,定性也会不同。本案查获的面板全新、带防尘膜、部分在生产线上,指向的正是批量生产、准备流入市场。 所以这类案子的辩护空间,往往不在「我有没有印」,而在「我印的东西算商品还是算标识」「它会不会进入流通」。 侵犯商标类犯罪在刑法里有三个主要罪名,容易混淆,值得一并说清。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这是最直接的「以假充真」。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一条管的是卖的人,不要求他参与制造。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这些标识,情节严重。这一条管的是印标识的人。 三个罪名的关系,是按产业链切的:印标识的在最上游,造商品的在中间,卖商品的在最下游。同一个人可能同时触犯两条,这时候按牵连犯或者数罪并罚处理,要看具体行为能否分割评价。 本案落在最上游。有意思的是,如果这块玻璃面板被认定成「同一种商品」,被告人可能同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正因为不是同一种商品,才退回到标识罪。 这里有一个容易误解的地方: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不要求标识最终被用于假冒商品。只要制造行为本身达到数量或者金额标准,罪名就成立。也就是说,即便这批面板一片都没卖出去、一片都没装到手机上,仍然可能构成犯罪。 唯一的前提是这批标识会进入流通。如果纯粹是内部试验、废品销毁、来样比对,没有流入市场的可能,那么社会危害性就不存在,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这也是为什么本案要强调「全新、带防尘膜、在生产线上查获」——这些细节指向的正是「准备流入市场」。
一万件这条线:数量标准怎么算
定了罪名,接下来是够不够「情节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三条给了标准: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注意这里的一个细节:一万件这条线,是针对「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的。只有一种商标的,入罪门槛是一万件还是两万件,司法解释另有表述,实务中要按具体条文对号。 本案查获的是两种商标——华为和三星,合计11300件,刚刚超过一万件。这个数字很关键:如果只算其中一种,三星的10100件单看也过万,华为的1200件单看不过万;但两种合并计算,就稳稳过了线。 所以数量怎么算,直接影响定罪。被告人主张杂物间那部分不算,实际上是想把三星的数量打下去,让总数掉到一万以下。这个主张被驳回,罪名才立住。 实务中还有一个容易忽略的点:数量按「件」算,而「件」指的是标识的个数,不是一个包装、一卷、一版。一万多个小玻璃片,每一片上的商标图案算一个标识。散装、成卷、成套的,要按实际包含的标识个数折算。 这也是为什么这类案子查获现场的清点记录如此重要。清点的时候少算一千件,可能就从「情节严重」掉到不起诉;多算一千件,量刑档次可能就上去了。 数量标准与金额标准是并列的,这一点在实务中经常被搞混。 司法解释的表述是「数量在……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以上」。三个「或者」,意味着只要满足其中一个,就构成情节严重。 所以本案即便非法经营数额无法认定,只要数量过线,罪名仍然成立。这也是二审推翻金额认定、却维持定罪的原因。 对辩护来说,这意味着「打掉金额」往往不足以脱罪,还得打数量。而数量比金额好认定——东西在那儿,数一数就知道。 对指控来说,则应当尽量把两个标准都查清。因为量刑时会综合考虑:数量刚过线、金额不大的,可能判缓刑;数量远超、金额巨大的,实刑的可能性就高。 还有一个技术问题:数量按标识的「件」算,而实践中标识的形态千差万别。印在纸上的,一张可能印几十个;印在包装上的,一个包装算一个;印在产品上的,一件产品算一个。司法解释和各地细则对此有不同表述,核心是看「独立使用」的标识个数——能单独贴到商品上、单独发挥识别作用的,算一件。 本案的面板,每一片上的商标图案就是一个独立标识,所以按片数计算。11300 片,就是 11300 件。 这里还能引申出一个辩护思路:如果面板上的图案是拼版印刷、一片上有多个商标、或者图案不完整(比如只印了半个标),那么「件」的认定就有争的空间。本案没有出现这种情况,所以没有争议。
64.8 万是怎么被推翻的:非法经营数额的三级算法
本案二审真正改判的地方,不是罪名,是钱。 一审法院认定,按被害单位报价计算,缴获的面板共计价值人民币648000元,作为非法盈利数额。 二审把这一认定推翻了。理由写得很细。 第一步,先看能不能按实际销售价格算。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产品,按标价或者已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本案的问题在于:关于加工费和销售单价,只有两名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查获的送货单上,没有记载任何产品规格型号或者种类,无法与供述相互印证。供述孤立存在,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第一级算法落空。 第二步,看能不能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算。这是司法解释给的后备方案: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法院去查了。鉴定中心的意见是:正规售后均没有单独更换及销售玻璃面板,无法确定市场中间价格。这个结论很实在——你去官方售后修手机,人家换的是整块屏幕总成,不单卖外面那层玻璃。市场上根本没有「正品玻璃面板」这个商品,哪来的中间价。第二级算法也落空。 第三步,一审退到了被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二审明确指出:被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不属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市场中间价格。 这句话点出了要害。被害单位是被侵权的一方,它在诉讼中出具的报价,本质上是当事人陈述,不是市场价格的证据。用当事人的报价来认定被告的犯罪数额,等于让一方替另一方定损,程序上和证据上都不成立。 三级算法全部落空之后,非法经营数额就无法认定。但罪名仍然成立——因为数量标准已经满足,不依赖金额。这一点很重要:数量与金额是两个并列的入罪标准,一个成立就够了。 非法经营数额的三级算法,法条链值得完整梳理一遍,因为它是这类案件的通用工具。 第一级,实际销售价格。适用对象是已销售的侵权产品。举证方式:销售合同、发票、银行流水、记账凭证、被告人供述与买家证言的印证。 第二级,标价或者已查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适用对象是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产品。举证方式:产品标价签、报价单、历史成交记录。 第三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适用对象是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产品。举证方式:市场价格调查、行业价格指数、价格认证机构的认定。 三级是递进关系,前一级能查清就不用后一级。本案三级全部落空,原因各不相同:第一级因为只有被告人供述、送货单没有规格型号而无法印证;第二级因为产品本身没有标价;第三级因为正规售后不单卖玻璃面板,市场上不存在可比价格。 第三级落空之后,一审退到了被害单位的《价格证明》。这一步是错的,因为《价格证明》是被害人单方出具的,性质上是当事人陈述,不是市场价格证据。把它当作「市场中间价格」,等于用一方的报价给另一方定罪。 这个纠正对类案有普遍意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里,权利人往往乐于出具高价证明,因为价格越高,被告人的责任越重。法院对这类证明要保持警惕,要求有第三方价格证据支撑。 实务中的替代做法有几种:向同类产品的多家经销商询价、取平均值;参考海关出口报价;参考行业协会发布的价格指数;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做价格认定。这些方法都比单方证明可靠。 对被告人的辩护来说,攻击价格证据往往比攻击数量更容易见效,因为价格涉及大量主观判断,而数量是客观的。
这类案子给做生意的人留下的三句话
第一句:印商标这件事,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很多人以为「我只是代工,货是别人让我做的,卖假货的是他」,自己不算犯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恰恰就是为这种情况准备的。代工、印刷、开模、蚀刻,只要做的是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数量或者金额够线,就是犯罪。至于最终谁去卖,不影响这一环的定性。 第二句:「不是同一种商品」可能救你出重罪,也可能让你落进另一个罪名。本案的玻璃面板不是液晶显示屏,所以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它仍然是商标标识的载体,于是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两个罪名的量刑都在三年以下这一档起步,情节严重的三到十年,实际差别要看具体情节。想靠「商品不同」脱罪,通常行不通,只是换个罪名。 第三句:金额算不清,对被告人未必是坏事,但也别指望它能让案子消失。本案非法经营数额被推翻,但数量过万,罪名照样成立。反过来,如果数量没到线、金额又算不清,才可能出现不起诉或者无罪的空间。 还有一层是对权利人的提醒。「正规售后不单卖玻璃面板」这个事实,在本案里成了无法确定市场中间价格的原因,客观上帮了被告人。这类配件类侵权,权利人如果平时就有对外的配件报价体系、有可比的市场价格证据,将来主张赔偿时会顺利得多。 最后是取证。本案的清点记录、现场照片、防尘膜状态、生产线位置,这些看似琐碎的细节,最后都成了认定「是不是他制造的」「算不算进入流通」的依据。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胜负,常常就藏在这些细节里。 对做代工的企业来说,这个案子可以整理成一份很具体的自查清单。 第一,客户的授权文件要看三样:商标注册证(确认商标有效、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授权书(确认客户有权许可)、授权范围(确认允许生产的品类、数量、期限)。三样缺一样,就该停下来问。 第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要和实际生产的产品对得上。本案的教训正在这里:商标注册在「手机用液晶显示屏」上,实际生产的是「手机玻璃面板」,两者不是同一商品。这种错位,民事上是侵权,刑事上可能落到标识罪。 第三,订单、图纸、模具要留档。客户下单的邮件、微信、图纸文件、开模记录,都是证明「我是受托生产、主观上不知道侵权」的材料。虽然这个抗辩在刑事案件里不一定成立(因为代工厂有审查义务),但在量刑和民事赔偿上是重要的从轻情节。 第四,发现异常要停。什么算异常?订单量突然放大、要求不开发票、要求分批小量交货、要求更换包装、客户自己说不清商标来源。这些都是信号。停一次货,可能损失一单;不停,可能损失整个厂。 第五,内部要有责任人。谁负责审核授权文件、谁签字放行、谁保管记录,要落实到人。出了事,能说清流程的,责任轻;说不清的,容易被认定为单位犯罪。 这五条不复杂,成本也不高。真正的难点在于:生意上门的时候,很少有人愿意慢下来问一句「这个标,你有权印吗」。
一块手机玻璃面板,装在机器上值几块钱,印上别人的商标、凑够一万件,就变成了刑事案件。这条线画得很细,也很实在:法律不管你是不是最终卖假货的人,只要你造了那个标识,就在链条上。 对代工厂来说,最该记住的一句话是:客户给的图,不能拿来就印。要看三样东西——商标注册证、授权书、授权范围。三样缺一样,就该停下来问。停下来的成本是一单生意,不停下来的成本可能是一份判决。 对权利人来说,这个案子也提了个醒:配件类侵权最难的不是抓人,是算钱。平时把配件的对外报价、售后价格、可比市场价留成证据,关键时刻才不至于像本案这样,连「市场中间价格」都拿不出来。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涉案“HUAWE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手机用液晶显示屏在内的第9类。“SΛMSU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
经查明,2016年8月起,被告人李某志、巫某等人未经商标权人授权,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大田洋鑫鑫安工业园宿舍楼一楼的加工厂,加工生产假冒“三星”、“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玻璃面板,将排线贴附到手机盖板上。被告人李某志是该工厂的日常管理者,负责对工厂的机器设备进行调试以及对员工进行管理,被告人巫某协助李某志管理工厂,每加工完成一个手机玻璃面板收取客户1-1.8元不等的加工费。2016年11月21日20时许,民警在该地址抓获被告人李某志、巫某,并当场查获假冒“三星”手机玻璃面板10,100个、“华为”手机玻璃面板1,200个、销售单据16张及送货单2本。按被害单位报价计,所缴获面板共计价值人民币648,000元。
二审法院另查明:《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向侦查机关出具的《中止通知书》认为,标有“HUAWEI” 和“SΛMSUNG”的手机面板在正规售后均没有单独更换及销售,无法确定市场中间价格。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粤0306刑初459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志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二、被告人巫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没收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宣判后,李某志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粤03刑终655号刑事判决,认为一审法院按被害单位报价计所缴获面板金额作为本案非法盈利的数额不当,判决: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刑初4591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刑初459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李某志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本案应当以何种标准确定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构成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罪。
本案现场查获的手机玻璃面板全新且带防尘膜,部分三星品牌盖板在生产线上缴获,故上诉人李某志认为在部分杂物间搜查到的三星盖板不属于其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三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款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本案现场查获带有“HUAWEI”注册商标的手机玻璃面板1200件,带有“SΛ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玻璃面板10100件。涉案的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包括手机用液晶显示屏在内的第9类。本案查获的手机玻璃面板并非手机用液晶显示屏,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被告人李某志和巫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加工未经授权的带有“HUAWEI” 和“SΛ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玻璃面板具有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主观故意,数量超过一万件,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予以惩处。一审法院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非法经营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以被害单位报价作为计算依据,真实可信,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已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中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加工费以及销售单价均只有两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查获的送货单上没有记载任何产品规格型号或种类,无法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故本案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无法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进行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鉴定中心认定正规售后均没有单独更换及销售玻璃面板,无法确定市场中间价格。
而本案被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不属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市场中间价格,故一审法院按被害单位报价计所缴获面板共计价值人民币648,000元作为本案非法盈利的数额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改判。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已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的确定,有同种合格产品销售的可以按照同种产品价格计算,若侵权产品属于不在市场上单独销售的配件,市场中间价格可以按照权利人生产、制造、加工的成本价格计算,无法确定成本价格的,可以根据权利人提供的配件更换、维修价格计算。
2.既没有实际销售价格,亦无法确定市场中间价格的情况下,仅有被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不属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的证据。在不能确定非法经营数额的情况下,按照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予以量刑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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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粤03刑终655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1-158-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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