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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卢某某受贿案

案号:(2021)苏12刑初41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受贿罪 · 一审 · 2021-12-15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卢某某历任某市公安分局派出所所长、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市公安局办公室副主任、主任、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政委,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款物价值七十九万余元。

其利用分管法治、经侦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为金某企业在矛盾纠纷化解、车辆违章处理、特种执照年检等方面提供帮助,该企业还因涉嫌串通投标被该分局经侦大队立案查办。

其间卢某某为朋友阮某、刘某承接工程向金某打招呼使其承接业务,分别收受三十七万余元、二十万余元;法院认定其对金某有较强职务制约关系,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对于新类型贿赂,应当借助于是否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对行为性质进行分析;凡是符合权钱交易特征的,不管采取什么名义,都是变相的受贿,可以纳入受贿罪的评价范围。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制约关系,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的,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应当适用受贿罪。

三、赵律师点评

钱是朋友给的,事是别人办的

本案的结构有点绕:卢某某收的是朋友阮某、刘某的钱,办成事的却是另一个人——企业主金某。朋友想接工程,卢某某给金某打个招呼,工程接下来了,朋友再从自己的收益里拿出钱来感谢。表面看,卢某某没有用自己的职权直接给朋友办事,中间隔着一个非国家工作人员。这正是本案要解决的问题:这种隔一层的结构,还算不算受贿?法院的回答是算,而且点明了理由。

关键在于那层制约关系

法院认定的核心事实是:金某企业位于卢某某所在公安分局辖区,卢某某利用分管法治、经侦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为该企业在矛盾纠纷化解、车辆违章处理、特种执照年检等方面提供帮助;该企业还因涉嫌串通投标犯罪被该分局经侦大队立案查办。这几句话堆在一起,分量很重——一个企业正在你分管的经侦部门手里被查,你开口要它给朋友一笔业务,它会拒绝吗?法院的原话是:卢某某对金某有着较强的职务制约关系。既然存在这种制约,金某答应打招呼就不是人情,是压力下的配合。

新类型受贿的判断方法

本案给出的判断方法具有普遍意义:对于新类型贿赂,应当借助于是否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对行为性质进行分析;凡是符合权钱交易特征的,不管采取什么名义,都是变相的受贿,可以纳入受贿罪的评价范围。这段话实际上确立了一个开放的认定思路——贿赂的形式会不断翻新,从现金到干股、从炒房差价到虚拟财产,列举无法穷尽,只有回到权钱交易的本质才能应对。落到本案:朋友出钱、第三方办事、职务制约作支撑,本质上仍是权力换财物。

数额与量刑

卢某某收受款物共计七十九万一千余元,其中为阮某打招呼后五次收受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港币二万元及手机一部,合计三十七万二千余元;为刘某打招呼后两次收受人民币十五万元及以支付旅游费用方式所送五万九千余元,合计二十万九千余元(其他受贿事实略)。法院认定其犯罪数额巨大,鉴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退出全部赃款、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理,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没有上诉、抗诉。

中间隔着一层人没关系——只要那层人是被你的职权压着的,权钱交易就成立。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0年至2021年间,被告人卢某某先后担任某市公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所长、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某市公安局办公室副主任、主任、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政委。卢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在其办公室、住处等地非法收受他人款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9.1491万元。其中:在被告人卢某某担任公安局分局副局长时,金某企业位于卢某某所在公安分局辖区,从事土方工程、房地产发开等业务。卢某某利用其分管法治、经侦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为金某企业在矛盾纠纷化解、车辆违章处理、特种执照年检等方面提供帮助。期间,金某企业还因涉嫌串通投标犯罪被该分局经侦大队立案查办,卢某某对金某有着较强的职务制约关系。

2016年至2021年间,卢某某为其朋友阮某承接工程向金某打招呼,使阮某承接了金某企业年业务量200余万元的沥青业务,事后先后5次收受阮某所送人民币35万元、港元2万元、华为Mate30EPro手机1部,款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7.2915万元;2018年11月、2019年1月,卢某某为其朋友刘某承接工程向金某打招呼,使刘某承接了金某企业合同总金额2100余万元的消防及通风工程,事后2次收受刘某所送人民币15万元及以支付旅游费用方式所送人民币5.9977万元,共计人民币20.9977万元(其他部分受贿事实略)。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苏12刑初4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全部赃款,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理。被告人卢某某对金某有着较强的职务制约关系,根据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应当认定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对于新类型贿赂,应当借助于是否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对行为性质进行分析。凡是符合权钱交易特征的,不管采取什么名义,都是变相的受贿,可以纳入受贿罪的评价范围。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制约关系,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的,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应当适用受贿罪。

案号:(2021)苏12刑初4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3-1-404-03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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