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蒋某受贿案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蒋某系某房地产管理处市场科助理工程师,职责范围包括网签管理,对某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网签备案系统有管理和登录的独立支配权。
其使用本人或盗用处长、科长等人的账户,多次登录该系统,违规为不符合解除限购条件的多家单位购房者解除限购,单独或伙同他人共收受钱款三百四十三万二千元,个人获得三百一十五万七千元。
法院认定其利用的是职务便利而非工作便利,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界分受贿罪与其他犯罪的关键;职务便利是指职务所赋予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事务、财物的权力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工作便利是指行为人与实际利用的权力并无职责上管理与支配的权限,仅仅是基于工作地点、机会的原因能够接触到他人的管理权而形成的便利条件,具有一定的临时性、偶然性;行为人对所利用的便利是否具有职务上赋予的独立支配权,是界分的关键。
三、赵律师点评
一个助理工程师,怎么就成了受贿罪
本案的被告人职级很低,只是某房地产管理处市场科的一名助理工程师,连领导干部都算不上。但他在七个月里违规为多家单位的购房者解除限购,收受三百四十三万二千元,个人分得三百一十五万七千元。职务不高而后果很重,原因就在于他手上握着一样东西:某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网签备案系统的管理和登录权限,而且是独立支配的权限。
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的分界线
法院给出的界定值得完整记住。职务便利,是指职务所赋予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事务、财物的权力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工作便利,是指行为人与实际利用的权力并无职责上管理与支配的权限,仅仅是基于工作地点、机会的原因能够接触到他人的管理权而形成的便利条件,具有一定的临时性、偶然性。两者的关键区别是:行为人对所利用的便利是否具有职务上赋予的独立支配权。有独立支配权,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没有,只是碰巧能接触到,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本案蒋某的职责范围本身就包括网签管理,他对自己使用的系统账号拥有独立支配权,落在职务便利这一侧。
盗用他人账户,为什么不影响定性
本案有一个看起来会对定性产生影响的情节:蒋某不仅用自己的账户,还使用了该处处长、该科科长等人的账户登录系统。盗用他人账号,听起来像是绕过了自己的职务权限,是不是就该算工作便利甚至盗窃性质?法院没有这样处理,理由是:他负责网签管理这一职务本身就包含了对系统的管理与登录权,盗用他人账户只是实施手段上的变通,改变的只是操作路径,没有改变权力来源。只要他所行使的处置权本就属于他的职务范围,就仍然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点对实务很有提示意义:**看的是权力来源,不是操作方式**。
自首与退赃的效果
蒋某于同年十二月六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向办案机关退缴赃款四十三万元,退还行贿人十七万元。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退缴、退还赃款是从宽的酌定情节。收受三百四十三万余元属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终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已经减轻到十年以下——自首与退赃的叠加效果在判决中体现得很充分。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账号是不是偷用的不重要,重要的是那份处置权本来就在你的职责里。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7年4月至11月,被告人蒋某利用其在某房地产管理处市场科工作的职务便利,使用本人或该处处长刘某某、该科科长王某某等人的账户,多次登陆某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网签备案系统,违规为不符合解除限购条件的某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某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多家单位的购房者解除限购,单独或伙同他人共收受钱款343.2万元,个人获得315.7万元。同年12月6日,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向办案机关退缴赃款43万元,退还行贿人17万元。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鲁0214刑初5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扣押在案的受贿所得钱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宣判后,蒋某提出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鲁02刑终2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蒋某身为某房地产管理处助理工程师,其职责范围包括网签管理,对于某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网签备案系统其有管理和登录的独立支配权,这种权力是其职务赋予的。蒋某利用其在市场科负责网签管理的职务便利,通过其本人或盗用的他人账户密码,登陆某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网签备案系统,违规为他人办理房产限购解除手续,收取他人贿赂,其行为符合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界分受贿罪与其他犯罪的关键。职务便利是指职务所赋予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事务、财物的权力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而工作便利是指行为人与实际利用的权力并无职责上管理与支配的权限,仅仅是基于工作地点、机会的原因能够接触到他人的管理权而形成的便利条件,具有一定的临时性、偶然性。换言之,行为人对于所利用的便利是否具有职务上赋予的独立支配的权利是界分关键:行为人具有独立支配的权力的,则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相反,则属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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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鲁02刑终207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3-1-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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