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张某受贿、行贿案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张某系市委组织部干部监督处干部;某房地产公司为缓解资金困难通过其父找到张某帮忙并承诺支付居间费,张某遂向时任银行党委书记、董事长的市管干部袁某打招呼,帮助该公司获批三亿元贷款。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至二零一六年七月,该公司按承诺向张某及其父指定的银行账户共计转账三千四百二十二万余元;张某另因工作向他人行贿一百四十万元。
天津二中院认定张某虽职级低于袁某,但对市管干部负有监督职责、能够影响其职权行使,属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而非第三百八十八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职务上有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在具体认定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职务上的制约关系时,应当结合行为人自身职权范围进行实质考察。
行为人的职级虽低于其转请托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但能够通过监督、考核等职权行为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权行使的,应当认定其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其收受贿赂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三、赵律师点评
两条法条,两种受贿形态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直接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是斡旋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两者的区别之一,就在于利用的是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还是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本案一审走了第三百八十八条(斡旋),二审认为应当走第三百八十五条(直接),法律适用被纠正,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维持原判。
制约关系不看职级高低,看能不能影响
二审改判的推理很值得记。张某所在部门主要负责考核市委管理的领导班子、提出调整配备意见建议、会同有关部门对市委管理的领导班子特别是一把手进行监督。他本人在职级上低于袁某,但作为干部监督处工作人员,对袁某等市管干部负有监督职责。法院明确指出:制约关系不完全取决于受贿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职级的高低,而应结合受贿人自身的职权范围,对能否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权的行使进行实质审查判断。本案的事实印证了这一点——张某打过招呼后,袁某出于不敢得罪的心理才审批发放了贷款。
为什么这个区分有实际意义
有人会问:两个条文都定受贿罪,刑期也没变,区分有什么意义?意义有三层。其一,构成要件不同:第三百八十八条要求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第三百八十五条只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门槛更低;如果本案贷款审批属正当利益,按斡旋条款可能就不构成犯罪。其二,证明重点不同:直接受贿要证明职务上的制约关系,斡旋受贿要证明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与不正当利益。其三,量刑适用不同:两条对应同一罪名同一法定刑,但在情节认定与共犯范围上会有差别。二审纠正一审的适用错误,正是为了把定性做准。
本案的其余两个看点
除定性之外,本案还有两处可记。其一是自首的成立:张某因行贿犯罪事实被立案调查,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监察机关不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这部分依法认定为自首。其二是数罪并罚:张某同时构成受贿罪与行贿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百二十万元。行贿的起因是为工作调动,一百四十万元的数额已属情节严重。这一笔提醒:为了岗位去送钱,落下的不只是受贿,还有行贿。
职级低不代表没有制约力——监督考核的笔握在他手里,银行的贷款就得看他脸色。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被告人张某系天津市委组织部干部监督处干部。2014年,某房地产公司为解决资金困难,通过张某的父亲找到张某帮忙,承诺支付“居间费”。张某遂向时任天津某银行党委书记、董事长袁某(市管干部)打招呼,帮助某房地产公司获批人民币3亿元(币种下同)的贷款。2014年12月至2016年7月,某房地产公司按照承诺,向张某及其父亲指定的银行账户共计转账3422.4万元。此外,张某还因工作调动向他人行贿140万元(具体事实略)。
2021年8月,被告人张某因行贿犯罪事实被立案调查,其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监察机关不掌握的上述受贿犯罪事实。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2)津0103刑初102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受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构成行贿罪。根据张某的犯罪数额和情节,该院对张某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其余判项略)。宣判后,张某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2023)津02刑终215号刑事裁定,认为张某在受贿犯罪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一审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张某为某房地产公司获批贷款提供帮助是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这两条分别规定了受贿罪的两种形态,前者为受直接受贿,后者为斡旋受贿。二者的区别之一在于,直接受贿中,行为人利用的是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而斡旋受贿中,行为人利用的是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进一步明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在具体认定中,制约关系不完全取决于受贿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职级的高低,而应结合受贿人自身的职权范围,对能否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权的行使进行实质审查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所任职的组织部主要负责考核市委管理的领导班子,提出调整、配备意见和建议,会同有关部门对市委管理的领导班子特别是一把手进行监督等。张某虽在职级上低于其打招呼的袁某,但其作为市委组织部干部监督处工作人员,负有对袁某等市管干部的监督职责,能够对袁某职权的行使产生影响。正是因为如此,张某向袁某打招呼后,袁某出于不敢得罪的心理,才利用自身职权为某房地产公司审批、发放了贷款。因此,张某为某房地产公司获取贷款提供帮助,系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其收受该公司贿赂,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定罪处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职务上有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在具体认定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职务上的制约关系时,应当结合行为人自身职权范围进行实质考察。
行为人的职级虽低于其转请托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但能够通过监督、考核等职权行为,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使的,应当认定其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职务上的制约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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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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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津02刑终215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3-1-404-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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