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济南某某公司与茌平某某公司执行监督案
一、案情速览
工程款二十六万六千余元的仲裁裁决二〇一七年生效,承包人二〇二二年才申请执行——超二年时效;它辩称:二〇二〇年追讨过二万四的质量保证金,时效中断了。
最高法执监:质量保证金虽从工程款中预留,但其性质是缺陷维修的资金担保,支付条件与工程款并不相同——不能认定为「同一债权」,追讨质保金不中断工程款的执行时效。
规则确立:同一合同不等于同一债权——部分主张中断时效的效力,只在真正的同一债权里及于剩余部分。
二、裁判要点提炼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与工程款的性质、作用、支付条件并不相同,不能认定为同一债权;权利人追讨质量保证金提起仲裁的,不产生已决工程款债权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债权债务主体与内容唯一的单一之债,对部分债权主张权利的,时效中断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除外。
三、赵律师点评
一笔裁决两种债权
济南某某公司与茌平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聊城仲裁委二〇一七年七月裁决:茌平公司收到裁决书十日内支付工程款二十六万六千七百五十元。二〇二二年五月,济南公司向聊城中院申请执行。茌平公司提时效异议:申请执行期间二年,超期五年了。济南公司搬出「中断」抗辩:二〇二〇年九月它就质保金二万四千二百五十元另行仲裁,十月达成调解、茌平公司付了二万元——质保金是总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追讨质保金+对方履行,构成时效中断,二年从二〇二〇年十月重新起算,二〇二二年五月没超。聊城中院裁定不予执行,山东高院维持,济南公司申诉到最高法。
「同一债权」的成分分析
最高法的焦点锁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九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适用前提是「同一债权」。工程款与质保金是不是同一债权?最高法做了解剖: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承包人拒不维修或不担费用的,发包人有权从质保金中扣除。质保金虽从工程款中预留,但它起到的是「工程出现缺陷需要维修时的资金担保作用」,支付时间待质保期结束,应否支付、支付多少与工程质量、维修义务履行密切相关——「性质、作用、支付条件并不完全相同,不能简单地将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认定为同一债权,也不能简单认为是分期给付的同一债权」。结论:追质保金的仲裁不中断工程款的执行时效,二〇一七年的裁决到二〇二二年才申请执行,超期属实,不予执行维持。
时效管理的分账意识
给承包人的台账课:建设工程的钱分好几池——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各池的到期时点与时效起算不同——分池设台账、分池催收:主张权利要针对「每一个池子」分别主张(书面催告、诉讼仲裁各做各的),指望追一池中断全部,本案例已明说不行。质保金到期前的书面催告(快递留痕)是最省钱的时效保养;快到二年线的,先申请执行或起诉保时效,再谈查人找物。给发包人:时效抗辩要及时、书面、一次性提出——本案茌平公司的异议打在受理阶段就锁定了胜局;拖到程序中后段再抗辩,可能被「同意履行」的行为反杀(参照同专题时效届满后同意评估不返还案)。给执行法院:时效中断事由的审查做「债权同一性」分析——主体、内容、性质、支付条件四要素逐项比,同一合同项下的不同资金池不自动等同;拿不准的听证再定,别让「部分主张中断全部」的误解跑通程序。
追回二万块质保金,救不回二十六万工程款的时效——最高法拆开看账:质保金是维修的担保金,不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同一合同不等于同一债权。时效的钟,每个资金池各走各的。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济南某某公司与茌平某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聊城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聊仲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茌平某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济南某某公司工程款266750元。2022年5月5日,济南某某公司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5月1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鲁15执178号。
被执行人茌平某某公司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以本案已经超过二年申请强制执行的时效为由,请求依法驳回济南某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不予执行。济南某某公司答辩称,本案并未超过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理由为2020年9月22日该工程质量保证金到期,济南某某公司向聊城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0年10月21日,聊城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聊仲调字第261号调解书,茌平某某公司向济南某某公司支付20000元质量保证金,且茌平某某公司已经履行。济南某某公司认为,质量保证金作为总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其追要质量保证金的行为、茌平某某公司履行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济南某某公司于2020年9月20日向聊城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茌平某某公司向济南某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24250元。聊城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聊仲调字第261号仲裁调解书,确认茌平某某公司同意在2020年10月28日前向济南某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20000元。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2022)鲁15执异34号执行裁定,对聊城仲裁委员会(2017)聊仲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济南某某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5执异34号执行裁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日作出(2022)鲁执复301号执行裁定,驳回济南某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5执异34号执行裁定。济南某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128号执行裁定,驳回济南某某公司的申诉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济南某某公司申请执行(2017)聊仲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聊城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聊仲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茌平某某公司应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某某公司履行义务。济南某某公司于2022年5月5日向聊城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故本案应重点审查济南某某公司提出的时效中断的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本案工程款债权是否因为质量保证金仲裁而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除外。”即对于债权债务主体唯一、债权债务唯一的单一之债,对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本案中,涉及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是否能认定为上述规定中的“同一债权”的问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如承包人拒不维修或不承担维修费用,或者建设工程虽经维修,但质量仍不合格,发包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
实践中,质量保证金一般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但质量保证金起到的是工程出现缺陷需要进行维修时的资金担保作用,支付时间需待质保期结束,发包人是否应当支付和支付的具体金额与工程的质量、承包人是否承担维修义务等密切相关,故质量保证金与工程款的性质、作用、支付条件并不完全相同,不能简单地将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认定为同一债权,也不能简单认为是分期给付的同一债权。
综上,济南某某公司提出本案工程款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因为质量保证金仲裁而中断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对时效中断事由的认定,实践中虽然质量保证金一般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但质量保证金与工程款的性质、作用、支付条件并不相同,不能简单地将质量保证金和工程款认定为同一债权,故裁决在先的工程款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不因质量保证金诉讼而产生中断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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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最高法执监12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3-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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