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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魏某军受贿、贪污案

案号:(2019)津刑终58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受贿罪 · 二审 · 2019-09-2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魏某军利用担任管委会常务副主任、镇党委书记等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土地出让、建设审批、工程承揽等方面提供帮助,索取他人财物五百六十万元、非法收受一百四十六万余元,另斡旋索取一百万元,侵吞公款七十八万余元。

其中某公司股东赵某某因违法用地被查处请其协调,二零一六年十月给予四十万元被其妻及时退还,二零一七年年初再次给予五万元被其收受;检察机关按四十五万元指控该笔受贿。

二审期间辩护人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法院综合判断其证言反复能否合理解释、有无其他证据印证及当庭对质情况,采信庭审证言合理部分,将受贿数额由四十五万元调整为五万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

证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证人对于证言反复能否作出合理解释、是否有其他证据印证以及当庭对质等情况作出判断。

三、赵律师点评

一份反复的证言,把四十五万元改成了五万元

本案最值得记的是证人证言的采信过程。检察机关指控魏某军收受赵某某四十五万元,辩护人申请赵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到庭后的说法与庭前笔录不一致,法院没有简单地二选一,而是按刑事诉讼法解释确立的规则逐层判断:先看证人对证言反复能否作出合理解释,再看有无其他证据印证,还要结合当庭对质的情况。最终采信了庭审证言中的合理部分,把受贿数额从四十五万元调整为五万元,对不合理部分则不予采信。这个过程把证人出庭的价值落到了实处。

为什么四十万元被剔除

被剔除的是二零一六年十月那笔四十万元,理由很清楚:赵某某给予四十万元后,魏某军之妻及时退还。及时退还是受贿案件中一个重要的出罪因素——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这一情节在客观上说明行为人没有受贿的故意,财物也没有被实际占有。与之相对,二零一七年年初再次给予的五万元,魏某军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消费,这一笔既无退还也无上交,认定为受贿。两笔相距不过数月,处理结果截然相反,区别全在退还这一个动作上。

索贿与坦白:两端都要算

本案的量刑结构是两头相加。从重端:魏某军具有索贿情节,法院对索贿部分予以从重处罚——《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本案索取部分达五百六十万元加一百万元,分量很重。从宽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外法院还调整了指控数额,认定部分受贿数额证据不足,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最终一审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万元,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决定执行十三年六个月;二审期间魏某军申请撤回上诉,法院裁定准许。

斡旋受贿与直接受贿并存的处理

本案还有一个结构上的特点值得留意:魏某军的行为同时包含了直接受贿与斡旋受贿两种形态。判决书分别表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取财物。本案中的协调违法用地处罚一案,就是他利用管委会主任职务便利,通过国土分局领导进行协调,最终该分局的罚款量罚标准系当地违法用地案件的最低标准。两种形态同属受贿罪,一罪处理,但认定时要分别对应《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与第三百八十八条。

证言反复不可怕,可怕的是不审查——能解释且有印证的当庭证言,法院应当采信。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魏某军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贪污罪。

被告人魏某军请求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并且请求法庭对起诉部分指控不予认定,对其余指控在认定犯罪的基础上从轻判处。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7年,魏某军利用担任某管委会常务副主任、某镇党委书记、某1管委会常务副主任、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土地出让、建设审批、工程承揽等方面提供帮助,索取他人财物共计560万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46.86万元;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100万元,共计806.86万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共计折合78.12955万元。其中,2015年下半年,某国土分局发现区内企业某公司违法用地,某公司股东赵某某请求魏某军给予帮助,魏某军应允。2016年3月,魏某军利用担任某1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通过某国土分局时任领导张某军等人进行协调。2016年10月,赵某某给予魏某军40万元,被魏某军之妻及时退还。2017年年初,赵某某再次给予魏某军5万元,魏某军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消费。

2017年4月,某国土分局决定对某公司予以行政处罚,其中罚款的量罚标准系当地违法用地案件行政处罚罚款最低标准。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8)津01刑初6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魏某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魏某军退赔8849895.5元,发还某1环保园公司781295.5元,剩余款项上缴国库;三、侦查机关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均依法处理。宣判后,魏某军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军申请撤回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津刑终58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魏某军撤回上诉。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魏某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照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魏某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指控部分受贿数额证据不足,依法予以调整。魏某军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应分别依法予以处罚,并实行数罪并罚。魏某军具有索贿情节,对该部分犯罪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魏某军所提请求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本案中,在证人出庭作证以后,法院综合考虑证人对于证言反复能否作出合理解释、是否有其他证据印证以及当庭对质等情况,依法采信证人赵某某的庭审证言中的合理部分,将受贿数额由起诉指控的45万元调整为5万元;但是对于证人赵某某庭审证言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采信。

案号:(2019)津刑终58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3-1-404-009)。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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