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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敦煌某种苗公司诉某种苗公司、某兵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号:(2014)民提字第26号最高人民法院 · 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 · 再审 · 2014-08-12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某国际良种公司于二〇一〇年取得先玉三三五植物新品种权并出具授权书,授权敦煌某种苗公司享有该品种保护的一切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二〇一一年某种苗公司与某团签订玉米种子良繁购销合同,约定由某种苗公司提供亲本、委托某团繁育两个玉米品种共三千五百亩。

一审法院依申请在某团地块对涉嫌侵权种子进行证据保全并封存样品,经双方同意委托检测,鉴定结论为与授权品种差异点为零、无明显差异;敦煌某种苗公司另提交专项审核报告,显示该授权品种每公斤可获净利润十三点一六元。

一审判赔三百四十五万余元、二审改判十五万元,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认定证据保全程序合法有效,据统计认定被诉侵权品种种植面积一千六百六十九亩、总产量七十万五千八百九十三公斤,按每公斤十元计算侵权获利已超出索赔额,改判赔偿五百万元及合理开支三万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邀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田间取样并非法院证据保全的必经程序,不能以未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取样为由简单否定证据保全的效力。

在侵权品种的种植面积和总产量已经查明、被诉侵权人未就利润举证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授权品种的单位利润酌情确定合理利润,以产量乘以单位利润之积计算侵权获利;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当另行支持。

三、赵律师点评

没有技术人员到场,保全就无效吗

被诉一方主张取样程序违法,理由是一审法院没有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取样。法院否定了这个说法:邀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田间取样并非证据保全的必经程序。更重要的是,某种苗公司在一审中对取样过程和样品均没有异议,二审和提审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保全违反法定程序。既然当时不提异议、事后又拿不出证据,仅凭缺少一个并非必经的环节,不足以否定保全的效力。程序瑕疵与程序违法,是两回事。

面积和产量是怎么认定的

赔偿计算的第一步是数量。法院指出,在有关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且具有明显证据优势的情况下,据制种地亩数及单产的统计,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品种的种植面积共计一千六百六十九亩、总产量七十万五千八百九十三公斤,并明确一、二审对种植面积的认定不清,予以纠正。数量一旦查清,计算的框架就立住了。此前一审判三百四十五万余元、二审改判十五万元,落差极大,根源就在面积认定不清。

每公斤十元是怎么来的

第二步是单位利润。权利人提交的专项审核报告显示该授权品种每公斤可获得净利润十三点一六元,法院没有直接照搬,而是以此为参照,综合考虑某种苗公司未就其利润进行举证、其生产经营模式等因素,酌情确定被诉侵权品种的合理利润为每公斤十元。参照而不照搬,是因为两者的经营模式并不完全相同;而不利后果由未举证的一方承担,与另一起案件中拒不提供会计报表构成举证妨碍的处理思路相通。

五百万元与三万元为什么分开

算出来的侵权获利是七十万五千八百九十三公斤乘以每公斤十元,等于七百零五万八千九百三十元,超出了权利人在本案中索赔的五百万元,因此对五百万元全额支持。此外,法院另行酌定制止侵权的调查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合理开支三万元,并指出一、二审以维权合理费用规定在植物新品种司法解释相关条款为由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赔偿与维权开支是两笔账,都要单独列明。

面积查清、单价酌定,七百多万的获利算出来,索赔五百万就一分不少。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18日,某国际良种公司向农业部提出“先玉335”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2010年1月1日获得授权,品种权号为CNA20050280.X。

2006年12月18日,敦煌某种苗公司与某海外公司签署品种生产和经销的技术许可协议。2007年7月16日,敦煌某种苗公司与某海外公司签订关于“先玉335”等品种的生产和经销许可协议。2010年7月22日,某国际良种公司向敦煌某种苗公司等签署授权书,授权敦煌某种苗公司享有“先玉335”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一切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

2011年5月10日,某种苗公司与某团签订《玉米种子良繁购销合同》,约定由某种苗公司提供亲本,委托某团繁育1900亩玉米品种HB-09,1600亩玉米品种XT-25。种子成熟后,某团将所有种子交付某种苗公司。

根据敦煌某种苗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在某团九连二斗四农对涉嫌侵权种子XT-25进行了证据保全,对提取果穗样品进行封袋。第一次庭审后,敦煌某种苗公司申请对证据保全的涉嫌侵权种子XT-25进行鉴定,某种苗公司和某团均同意鉴定。在对证据保全的过程和鉴定机构的选定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就涉嫌侵权地提取的玉米果穗XT-25与“先玉335”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对比品种与“先玉335”差异点为0,涉案种子与“先玉335”无明显差异。

敦煌某种苗公司委托酒泉某会计事务所对“先玉335”的利润情况进行审核,出具了2011年度专项审计报告书。该报告书显示:每公斤“先玉335”可获得净利润13.16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4日作出(2011)农十二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1.某种苗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先玉335”植物新品种的行为;

2.某种苗公司赔偿敦煌某种苗公司经济损失3458185.32元,支付鉴定损失5030元;

3.驳回敦煌某种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种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新兵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农十二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2.某种苗公司停止侵害植物新品种的行为;

3.赔偿敦煌某种苗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支付鉴定费5030万元;

4.驳回敦煌某种苗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某种苗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民提字第26号民事判决:1.撤销一、二审判决;

2.某种苗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敦煌某种苗公司500万元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万元;

3.驳回敦煌某种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证据保全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一审法院虽未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取样,但某种苗公司在一审中对于取样的过程和样品均没有异议。在二审及提审中,某种苗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证据保全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一审法院的证据保全程序合法、有效。某种苗公司和某团关于取样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在有关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且具有明显证据优势的情况下,据《某制种地亩数及单产》统计,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的XT-25的种植面积共计1669亩,总产量705893公斤。一、二审判决对于本案侵权品种种植面积的认定不清,予以纠正。以该《专项审核报告》记载的“先玉335”的单位利润为参照,并综合考虑某种苗公司未就其利润进行举证、某种苗公司的生产经营模式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侵权的XT-25的合理利润为10元/公斤。在某种苗公司和某团未举证证明所种植XT-25未进入市场的情况下,根据侵权品种的产量乘以单位合理利润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即705893公斤×10元/公斤=7058930元,显然已经超出了敦煌某种苗公司在本案中索赔的500万元。

三、关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综合考虑全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敦煌某种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合理开支为3万元。一、二审法院以维权合理费用规定在植物新品种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为由未支持敦煌某种苗公司的有关合理开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某种苗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敦煌某种苗公司500万元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万元。驳回敦煌某种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邀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田间取样并非法院证据保全的必经程序,不能以未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取样为由简单地否定证据保全的效力。

案号:(2014)民提字第2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61-006)。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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