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
一、案情速览
一位聋哑孤寡老人,晚年由三兄妹照顾了多年,去世后留下一处房子,没有继承人——三兄妹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他们自己不是继承人,凭什么能提这个申请?法院给出的答案是: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遗产,属于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
遗产管理人指定给了老人住所地的民政局;三兄妹能分多少,要走另一个程序解决。
二、裁判要点提炼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属于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所称的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
被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和遗产债权人时,为保障遗产安全与相关民事主体利益,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指定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
三、赵律师点评
聋哑孤寡老人,和三家人十几年的照顾
杨某某是江苏省太仓市的一位聋哑孤寡老人,没有配偶、没有子女、没有父母。 政府相关单位协调安排她的生活时,她选择由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三个人照顾她的晚年。这三个人跟她没有血亲关系,也没有姻亲关系。 照顾是从日常开始的。杨某某生活不能自理,顾某乙、顾某甲给她做日常照料,还帮她雇了护工。她生病住院和康复治疗期间,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定期去探望,护工费、伙食费、医疗费由顾某甲负责。 2021年1月30日,杨某某去世。三个人处理了全部丧葬事宜,把她和她的父母安葬在一起,并按当地风俗祭拜。 她留下了一处房屋,没有继承人。 接下来的问题很现实:这处房子谁管?没有人管,房子会空着、会坏、会被占;有人管,可谁有这个资格? 三个人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指定太仓市民政局为杨某某的遗产管理人。 注意他们申请的不是「把房子判给我们」,而是「请指定一个管理人」。这是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计:先有人管,再谈怎么分。 2022年12月7日,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585民特32号民事判决:指定太仓市民政局作为杨某某的遗产管理人。 三个申请人与杨某某的关系,判决书写得比较含蓄——「基于祖辈与杨某某的特定关系」。这句话说明他们不是路人,而是沾着一点旧交情的邻里或者远亲。这一点在法庭上是有分量的:它解释了为什么是这三个人照顾她,也解释了为什么她会在政府协调时选择他们。照顾不是凭空开始的,它有来处。
没有继承人,遗产归国家——但得有人先清点、先保管
民法典继承编设了一套「无人继承」的规则。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按这一条,杨某某的房子最终归国家。那为什么还要指定遗产管理人? 因为从「人去世」到「遗产归国家」,中间有一段必须有人干活的时间。房子要清点、要登记、要修缮、要防止被侵占;如果有债务,要清偿;如果有隐匿的财产,要查明;如果有争议,要应诉。这一段没人管,遗产就会损耗,债权人的利益会受损,将来接手的主体也会面对一堆烂账。 遗产管理人制度就是填这一段空白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顺序: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继承人未推选的,由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了争议解决: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两条合起来,本案的路径就很清楚:杨某某没有继承人,按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四项,本来就该由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担任;但「本来就该」不代表自动到位,需要有人启动。三个申请人按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向法院申请指定,法院审查后确认指定民政局,程序就闭合了。 还有一条容易被忽略:指定遗产管理人不是「认定遗产归谁」。它只解决管理主体,不解决归属。房子最终归国家,还是分一部分给照顾她的人,是另一个问题。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四种产生方式,其实是一条递补链:先看有没有遗嘱执行人;没有,看继承人有没有推选;没推选,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连继承人都没有或者都放弃,才由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这条链的设计思路是「先私后公」——能用当事人自己的安排解决的,公权力不介入;实在没人管,才由公家兜底。 还有一个例外要说清: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但这不是「一律归国家」。如果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遗产归所在的集体所有制组织;如果遗产中有应当用来清偿债务的部分,先清偿债务;如果存在依靠死者扶养的人,还应当为他们保留必要的份额。归国家的那部分,也只能用于公益事业,不能由某个部门自行支配。
照顾了十几年的人,凭什么算「利害关系人」
这是本案最关键、也最容易被卡住的一步。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说「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什么叫利害关系人?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这三类没有争议。可本案的三个申请人,既不是继承人,也不是受遗赠人,杨某某也没有留下债务。按最窄的理解,他们跟这份遗产没有关系,没资格申请。 法院没有这么理解。它绕了一道,用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把三个人「接」了进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这一条的道理是权利义务相一致:你对被继承人尽了扶养,就可以从遗产里得到相应的回报。它不是继承权,而是一种独立的、基于扶养事实的取得遗产的资格。 法院的推理是三步。第一步,三个人对杨某某扶养较多——日常生活照料、雇请护工、住院探望、承担费用、办理丧葬、按风俗祭拜,事实清楚。第二步,因此他们符合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的情形。第三步,既然可以分得遗产,他们就是这份遗产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按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判决书还写了一段价值判断:三个人与杨某某虽无血亲姻亲关系,也没有赡养的法定义务,但基于祖辈与杨某某的特定关系,生活中联系紧密;杨某某选择他们照顾晚年,他们尽心照料、陪伴多年,给予精神慰藉,直至病故;去世后负责全部丧葬事宜并按风俗祭祖,符合中华民族赡养老人、扶残救济的传统美德,应予鼓励。 这段话不是煽情,它在说明一件事:法律鼓励这种行为,所以要在程序上给他们一个位置。如果把他们挡在门外,等于告诉所有照顾孤寡老人的人——你做了也白做。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还有前半句常被漏掉: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也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这一类是「被扶养人」,比如长期由老人供养的远亲、照顾多年的保姆;后半句是「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比如本案的三兄妹。前者是「受养」,后者是「供养」,方向相反,但都能分得适当遗产。本案属于后者。 举证的重点,落在「扶养较多」四个字上。法院看的不是感情深浅,是可验证的付出:照顾持续了几年;是否共同居住或者频繁探视;医疗费、护工费、生活费的票据;住院期间的陪护签字;丧葬费用的支出凭证;邻居、社区、养老机构的证言。这些材料齐了,「较多」才站得住;只有口头叙述,很容易被认定为「一般往来」。 还有一层程序上的衔接要说清:指定遗产管理人的裁定,不影响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债权人可以在管理人接管后申报债权,继承人可以对遗产范围提出异议,酌分遗产的请求人可以向管理人提交材料。管理人像一个临时的账房,把进出记清楚,最后由法院或者当事人按规则结算。
为什么管理人指定给民政局,而不是申请人自己
三个人申请的是指定民政局,不是指定自己。这个选择很聪明,也很稳妥。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四项写的就是「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杨某某生前住太仓市,指定太仓市民政局,完全对得上。 法院还给了两条实质理由。一是民政部门承担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事业、社区服务等工作,比较了解辖区内公民的家庭关系和财产状况,有能力担任管理人。二是本案没有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和遗产债权人,如果不允许申请指定,遗产将面临毁损、灭失、侵占的风险,不利于遗产的保存、管理和处理。 如果反过来,三个人申请指定自己为管理人,会怎么样?法律上没有绝对禁止,但难度大得多。遗产管理人要做的事有明确清单:清理遗产并制作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这些事需要专业能力,也需要中立性——管理人不能既管账又分账。 更实际的一层是:照顾老人的三个人,本身就是潜在的「分得适当遗产」的主张者。让他们当管理人,等于让有利益冲突的人管账,将来容易生争议。由民政局管,三个人另行主张自己的份额,账目清楚,程序也干净。 这一点对类似情况有参考价值:如果你长期照顾一位没有继承人的老人,想在他去世后主张适当遗产,最稳的路径不是自己去当管理人,而是先申请指定民政部门或者村居委会为管理人,把遗产固定下来,再走下一步。 民政局当管理人,具体做什么?民法典没有单列条文,但继承编的解释和实务中的做法相对清楚:清点遗产、制作清单;管理遗产,防止毁损灭失;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者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必要时以管理人名义参加诉讼。这些工作通常由民政部门委托律师或者专业机构完成,费用从遗产中支付。对申请人来说,这意味着遗产不会被搁置,也不会被某一方私自处分。 管理人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如果民政部门因为机构调整、管辖变化无法继续担任,或者管理人有损害遗产的行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变更。实践中更常见的情形是:遗产处理完毕,管理人职责自然终止,向继承人或者国家移交剩余财产并作出说明。对申请人来说,记住一点就够了——管理人是可以监督的,不是指定完就没人管了。 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细节:管理人处理遗产时,需要区分「遗产」与「管理人的自有财产」。遗产要单独记账、单独开户,不能与管理人自己的钱混在一起。混同之后,一旦发生争议,很难说清哪笔是谁的。本案由民政部门担任管理人,内部通常有专门的账户和流程,这一点比个人担任更规范。
指定之后:三个人怎么真正拿到「适当遗产」
判决只解决了「谁来管」,没有解决「给谁多少」。这一点必须说清楚,否则容易误解成「法院已经认定房子归他们」。 三个人要拿到钱,还有一步:向遗产管理人主张,或者另行提起诉讼,请求依照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分给适当遗产。 「适当」是多少?法律没有比例。司法实践考量的因素大致有:扶养时间的长短、扶养投入的多少(金钱、劳力、时间)、扶养的程度(是否共同生活、是否承担主要照料)、被继承人遗产的数额、其他继承人的情况(本案没有)、当地的生活水平。 本案的事实对三个人是有利的:照顾持续多年;不仅日常照料,还雇了护工、承担医疗和伙食费用;住院期间定期探望;去世后办理全部丧葬并按风俗祭祖。这些都能对应到「扶养较多」。 也有不利的地方需要如实说:他们与杨某某没有法定扶养义务,这一点不影响分得遗产,但会影响法官对「适当」的把握;此外,遗产只有一处房屋,变现之前拿不到现金,可能需要先由管理人处置房产。 程序上还有一层:如果管理人对他们的主张不认可,或者双方对数额谈不拢,可以起诉。被告通常是管理人(本案是民政局),有时也会把其他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 最后提醒一句:这类案子最怕的是「先占房」。老人一走,照顾的人就搬进去住、把东西搬走、把房子出租——这些行为会让本来站得住的主张变得被动。正确的顺序是:先申请指定管理人,把遗产封住;再主张份额,由管理人依法处置。做得规范,情分才守得住。 「适当」的把握,还有一个参照:如果扶养人同时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他主张的是继承份额;如果不是,他主张的就是酌分遗产。两者的计算逻辑不同——继承份额按顺位和人数分,酌分遗产按扶养贡献定,没有固定比例。实务中,扶养时间长达数年、支出占被继承人生活开支主要部分的,酌分比例可能接近甚至达到法定继承人的水平;只是偶尔探望、逢年过节送点东西的,比例会很低。 还有一个程序上的提醒: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一案一申请,法院只审查「该不该指定、指定给谁」,不处理遗产分割。所以三个人拿到指定裁定之后,还要再走一步——向管理人提交扶养事实的证据,协商分割方案;协商不成,另行起诉。把这两步分清楚,就不会误以为指定裁定等于确权裁定。 时间上还有两点要注意。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本身没有特别的期限限制,但遗产长期无人管理,风险会随时间累积——房子失修、被占、欠缴费用,都会削减它的价值。另外,主张酌分遗产的请求,适用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拖着不办,可能赢了道理、输了时间。 最后说一句关于「适当」的心理预期。这类案件的当事人常常期待「照顾了十年,房子该归我」,但法律的回答是「可以分给适当遗产」,不是「全部归你」。房子价值高、又没有其他继承人的,酌分比例可能相当可观,但仍然不等于全部。把预期放准,谈判才有空间,诉讼才不会因为落差而反复。
这个案子只有一页多的事实,法律上却跨了三道关:谁有资格申请、指定谁当管理人、照顾的人能分多少。法院只回答了前两道,第三道留给了下一个程序。 对长期照顾孤寡老人的人来说,这个案子给的信号是明确的:法律承认这种付出,并且给了它一个进入程序的入口。但这个入口需要证据——照顾的记录、费用的凭证、住院陪护的签字、丧葬的票据、邻居和社区的证言。感情是记在心里的,权利是要写在纸上的。 对没有继承人的老人来说,也有一句实在的建议:趁还能表达,立一份遗嘱,或者签一份遗赠扶养协议,把照顾你的人和你的财产安排明白。法律给了一条兜底的路,但兜底永远比不上事先安排好。 人走之后,房子归谁,其实没那么重要。重要的是,那些在他活着的时候替他端过水、陪他说过话的人,不会因为他的离开而变成一个「与本案无关的人」。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江苏省太仓市民政局为杨某某的遗产管理人。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系聋哑孤寡老人。政府相关单位协调安排杨某某生活时,杨某某选择由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照顾其晚年生活。因杨某某生活不能自理,顾某乙、顾某甲对其进行日常照顾,并帮其雇佣护工照料。杨某某生病住院及康复治疗期间,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定期对其进行探望,护工费、伙食费、医疗费等费用由顾某甲负责。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在杨某某死亡后,负责处理了丧葬事宜,并将杨某某与其父母一并安葬,按照当地风俗进行祭拜。杨某某死亡后遗留房屋一处,没有继承人。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2022)苏0585民特32号民事判决:指定太仓市民政局作为杨某某的遗产管理人。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杨某某于2021年1月30日死亡,其无继承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所界定的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形。
因申请人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在杨某某生前对其扶养较多,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的条件,故三申请人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该条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赋予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酌情分得遗产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并非杨某某的继承人,但对杨某某生前的饮食、医疗等极尽照顾,生活上扶助较多。因三申请人对杨某某进行了事实上的扶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三申请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情形,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二,本案中,申请人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虽然与杨某某无血亲和姻亲关系,没有赡养杨某某的法定义务,但基于祖辈与杨某某的特定关系,三申请人与杨某某在生活中联系紧密。尤为重要的是,杨某某选择三申请人照顾其晚年生活,三申请人亦尽心照料、陪伴杨某某多年,给予其精神上的慰藉,直至杨某某病故,使其得以安享晚年。在杨某某去世后,三申请人负责其全部丧葬事宜,并按照风俗祭祖,符合中华民族赡养老人、扶残救济的传统美德,这也是社会主义良好道德风尚的具体体现,应予鼓励。因此,准予三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有利于弘扬文明、和谐、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三,在无法确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遗产存在毁损、灭失、侵占等风险,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为避免损害发生,民法典设定遗产管理人制度,以保障遗产的安全性和相关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本案中,杨某某无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和遗产债权人,如不允许申请人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不利于遗产的保存、管理和处理。
鉴于民政部门承担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事业、社区服务等工作,比较了解辖区内公民的家庭关系、财产状况等,有能力担任遗产管理人,故对申请人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申请指定杨某某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即太仓市民政局作为遗产管理人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 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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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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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苏0585民特32号 审理法院: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7-2-406-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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