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王某甲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申请指定监护人案
一、案情速览
母亲脑梗之后躺在床上,鼻饲维持、不能说话、不能翻身,女儿申请宣告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申请指定监护人——配偶、两个女儿三个人都想当。
法院一次把两件事都办了: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定配偶和申请宣告的女儿为共同监护人。
判决把「指定监护怎么挑人」讲得很细: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看生活情感联系、看监护顺序、看有无违法犯罪、看能力意愿品行,必要时可以指定数人共同监护。
二、裁判要点提炼
申请人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同时申请指定监护人的,如果经审理认为应当宣告,为及时确定监护人、避免诉累,可以在一案中一并作出处理。
指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综合考量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监护顺序、有无不利于履行职责的情形以及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因素;数人均有监护能力且均愿意担任、共同监护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可以指定数人共同担任,但以必要为原则。
三、赵律师点评
躺着不能说话的母亲,和三个都想当监护人的人
2022年3月11日,陈某因脑梗住院治疗。出院之后,她住进了当地一家养老服务中心。 她的状况,从女儿的陈述里能看出大致轮廓:依靠鼻饲维持,叫她没有什么反应,大小便不能自理,不能自己翻身,吃饭、穿衣、大小便都需要别人照顾。 陈某的女儿王某甲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自己为陈某的监护人。 这个家里的人际关系需要理一理。陈某和配偶赵某都是再婚,两个人结婚的时候,各自的子女都已经成年。陈某有两个女儿,王某甲和王某乙;赵某是她的第二任丈夫,两人已经共同生活了十多年。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做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陈某患器质性精神障碍(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陈某所在村委和女儿王某乙等相关单位和人员,也都出具材料证明陈某意识不清、长期卧床、不能自理。 接下来的问题不是「她有没有行为能力」,而是「谁来当监护人」。配偶赵某、女儿王某甲、女儿王某乙,三个人都表示愿意担任。 王某乙在庭审中也表示愿意,但法院最终没有指定她。理由是:王某甲在陈某生病之后照料相对更多,对陈某的情况更为了解。 2023年5月30日,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321民特7号民事判决:一、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赵某、王某甲为陈某的共同监护人。 本案依照特别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判决已经生效。
为什么必须先「宣告」:残疾证不是通行证
很多人以为,人已经躺在床上不认识人了,还需要法院来「宣告」吗?这不是明摆着的事? 法律上的答案是需要。因为「不能说话、不认识人」是医学事实,「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资格。两件事有关联,但不能互相替代。 行为能力决定的是:一个人能不能自己签合同、能不能自己处分财产、能不能自己立遗嘱、能不能自己起诉应诉。这些行为一旦做出,会产生法律后果,涉及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所以法律要求,宣告一个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必须由法院经过法定程序、依据鉴定意见作出,不能由家属商量决定,也不能由医院开一张证明就算数。 《民法典》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近亲属、债权人、债务人等;「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联、残联、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有一个常见的误区要澄清:残疾人证不等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残疾人证是残疾类别和等级的证明,精神残疾二级、智力残疾一级,都只是医学和福利意义上的评定,不能直接用来否定一个人的行为能力。实务中,拿着残疾证去办房产过户、去银行取款,都会被要求补充法院的宣告判决或者监护证明。 另一个误区是:签了字就有效。实践中最容易出事的就是这一步——家属觉得老人糊涂了,就替他签了房屋买卖合同、放弃继承的声明、存款转账单。事后其他继承人一告,这些行为可能被认定无效,钱和房都得退回去,善意取得的第三人还可能追偿。 宣告的核心证据是司法鉴定。本案的鉴定意见写明「器质性精神障碍(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这是判决的直接依据。做鉴定需要材料:病历、影像报告、用药记录、日常表现的照片或者视频、家属和照护人员的陈述。材料越完整,鉴定意见越稳。 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两档,不是一档。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必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行为,其他行为需要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同意追认。选哪一档,取决于鉴定意见和日常表现,选错了,会影响他还能自己做多少事。
宣告和指定,能不能一个案子办完
严格说,这是两个不同的申请:一个解决「她有没有行为能力」,一个解决「谁来当监护人」。前者是认定行为能力的特别程序,后者是指定监护的特别程序。 分开办,当事人要跑两趟:先申请宣告,拿到判决;再申请指定监护人,再开一次庭。中间可能隔几个月,这几个月里,老人的钱取不出来、医院的手术同意书没人签、房子没法处置。 本案法院选择一并处理。判决书写得很清楚:王某甲一并向法院提出指定监护人申请,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作出处理。 这个做法有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也允许在同一申请中处理相关联的事项。 对当事人的启示很直接:起诉的时候,把两项请求写在一起。第一项,请求宣告某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项,请求指定某某为监护人。如果只写第一项,法院可能只处理第一项,监护人的事还得再来一次。 还有一个程序特点要知道:这类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一审终审,不能上诉。判决作出即生效。如果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要求鉴定人出庭,事后没有二审这道救济。 特别程序的审限也短。法律规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对家属来说,这个速度是有意义的——老人等不起。 一并处理还有一个前提:两项申请要由同一个法院管。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指定监护的案件,同样由被监护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项都在桓台县法院,所以能一并办。如果两项分属不同辖区,法院可能要求分别申请,这时候要提前问清楚,免得立案被退回。 还有一点要提醒:宣告之后,被宣告人仍然是权利主体,不是「没有权利的人」。他的财产还是他的,他的人身权益还是受保护,他的婚姻关系不因为宣告而自动消灭,他的继承权也不受影响。监护人只是代为行使,不能代替他成为财产的所有人。这个界限,很多家属一开始就搞混了。 特别程序的另一个特点是:不适用调解,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对经济困难的家庭来说,这一点很实际——打这类官司,主要成本是鉴定费和律师费,法院这一环基本不花钱。
三个人都想当,法院按什么挑
这是本案最有价值的部分。判决书把指定监护人的考量因素,一条一条摆了出来。 第一个原则是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听起来抽象,实际怎么查?法官会去问本人,哪怕是含糊的表达;会问长期照护的人,老人平时说过什么、更愿意跟谁住;会看老人过去的选择,比如之前跟谁生活、由谁管钱。本案陈某已经无法表达,法院就转而考察她过去十多年的生活轨迹——与赵某共同生活十余年,这是最直接的「意愿证据」。 第二个原则是最有利于被监护人。这是兜底也是统领。判断的标准不是谁更有钱、谁更有文化,而是谁能让老人的日常生活更稳定、医疗照护更连续、情感上更少震荡。 具体考量四组因素。一是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谁跟老人一起住、谁天天去养老院、谁在住院时守过夜。二是监护顺序:《民法典》第二十八条排的顺序是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的个人或者组织,顺序在前的优先,但不是绝对。三是有没有不利于履行职责的情形:有没有虐待、遗弃、侵占财产、赌博酗酒、刑事犯罪记录。四是监护能力、意愿和品行:身体状况、经济条件、时间精力、是不是真心愿意。 本案里,三个人都有资格、都愿意。赵某是配偶,顺序在前,与陈某共同生活十多年,但年事已高、经常生病住院,自己也需要人照顾;王某甲是女儿,在母亲住院和住养老院期间经常探望、悉心照料;王某乙也是女儿,也表示愿意,但照料相对少一些。 法院最后的处理是「共同监护」:指定赵某和王某甲两个人。理由是,监护本质上是一种职责,多人担当、互相补位,对陈某的权益保护更有利;而王某甲在母亲生病后照料更多、情况更清楚,所以选她而不选王某乙。 判决同时给了一个限制:指定共同监护以必要为原则,不宜过多;为防止监护人推诿,法院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一般为一人,只有在数人共同监护更有利于保障被监护人权益时,才指定数人。这句话是在提醒:共同监护不是「人人有份」,而是「两个人抬一张床,比一个人抬稳」。 四组因素里,「监护顺序」这一项常被误读成「谁排前面谁一定赢」。它不是。顺序只是考量的一个维度,遇到顺序在前的人明显不适合——年迈多病、长期不在一起生活、有过侵占财产或者家暴的记录——法院完全可以指定顺序在后但更合适的人。反过来,顺序在后的人要争取,就得拿出实际照料的证据:住院陪护记录、日常开销凭证、邻居和社区的证言。 共同监护还有一个操作层面的要求:两个人要能商量。判决书写了「应当互谅互让、积极协商」,这不是客套话。共同监护意味着重大事项要共同决定——住院、手术、大额支出、房产处置,一个人签不了字。如果两个人关系紧张,共同监护反而会卡住事。所以法院指定共同监护时,通常会看两人之间有没有合作的基础;没有基础的,宁可指定一人。 监护人的选任,还有一个时间维度:不是选一次就定终身。被监护人的状况会变,监护人的状况也会变。监护人年老、患病、迁居,或者出现不适合继续担任的情形,其他有资格的人可以申请变更;法院也可以在撤销原监护人资格的同时指定新的监护人。所以第一次指定不理想,不等于没有第二次机会。
拿到判决之后: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
监护判决到手,意味着这个人可以代表被监护人做很多事,但也意味着有一堆红线。 能做的: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包括签医疗同意书、办入院出院、领取养老金和补贴、管理银行存款、办理房产登记、代为主张债权、代理诉讼。这些事以前因为「没有行为能力」而卡住,现在有了合法的主体。 不能做的,《民法典》第三十五条划得很清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这句话的分量,比看上去重。它意味着:不能把老人的房子过户到自己名下;不能把老人的存款转去理财、借给亲戚;不能用老人的钱给自己买车、还贷;不能在老人还在世的时候,以「反正将来也是我的」为由提前分配财产。这些行为一旦被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可以起诉撤销,严重的还可能构成犯罪。 还有一条常被忽略:监护人不得干涉被监护人的婚姻自由,也不得干涉其自主决定的事务——只要他还能表达。哪怕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他还能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就应当尊重他的决定。 监督机制也在。《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监护人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怠于履行职责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或者实施其他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 最后说一句预防性的话:如果一个人预见到自己将来可能失能,最好的办法不是等法院来指定,而是提前做意定监护——《民法典》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书面协议最好做个公证,免得日后争议。 监护人的权限,还有一条容易忽略的边界:不能改变被监护人已有的财产安排。比如老人之前立过遗嘱、做过赠与、买过保险指定了受益人,监护人不能以「为他好」为由去撤销、变更这些安排。这些是老人清醒时的意思表示,效力高于监护人的判断。真有必要变更的,要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审查是否确为被监护人利益。 还有一条实务提醒:监护判决生效后,去银行、医院、不动产登记中心办事,通常需要一份「监护关系证明」。有的地方可以直接用判决书,有的地方要求到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开具证明,还有的要求公证。办之前先问清对方要什么,能省掉很多来回。把判决书多复印几份、扫描存一份电子版,是成本最低的准备。 对已经失能的老人,还有一条补救路径:如果他在清醒时做过意定监护公证,那么监护人按协议确定,不需要再打指定监护的官司;只有在没有意定监护、或者协议指定的人不适合时,才回到法定顺序和法院指定。这也是为什么越来越多人在身体健康时就把这份协议办了。
这个案子里,法院做了两件事:用一份鉴定和一纸判决,确认了一个人再也无法为自己做主;又用一套细致的考量,替她选出了两个替她做主的人。 对被宣告的人来说,这份判决是保护,也是告别——从此她的签字不再有效,她的财产由别人代管,她的医疗决定由别人作出。所以法律才把程序设得这么慎重:要鉴定、要开庭、要听取近亲属意见、要审查监护人的品行和能力。 对家属来说,有几句话值得记住。第一,趁老人还清醒,把意定监护协议签了、公证了,比事后争谁是监护人省事得多。第二,宣告和指定最好一个案子办完,两项请求一起写。第三,当上监护人不是拿到了一张提款卡,而是接下了一份不能推卸的照护责任,动老人的一分钱都要能说清是为了他。 人老了,最怕的不是没人管,而是管的人各有各的算盘。法律能做的,是把算盘摆到桌面上,让最合适的那个留下来。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申请人王某甲称:其系陈某之女。2022年3月11日,陈某因脑梗住院治疗,现在在某养老服务中心居住。陈某依靠鼻饲维持,叫她没有反应,大小便不能自理,不能自己翻身,吃饭、穿衣、大小便都需要别人照顾。现申请宣告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王某甲为陈某的监护人。
陈某的代理人赵某称:其与陈某均系二婚,结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陈某有高血压史,2022年3月11日陈某生病住院。2022年4月9日,其去看望陈某时,陈某无意识,叫其完全没有反应,正常需要打流食。如果陈某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愿意作陈某的监护人。
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系王某甲和王某乙之母。陈某与其配偶赵某均系再婚,二人结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现陈某与赵某已共同生活十余年。陈某因病住院,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
经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陈某被鉴定为:器质性精神障碍(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陈某所在村委和王某乙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均证明陈某意识不清,长期卧床,不能自理。关于陈某监护人的指定,其配偶赵某、女儿王某甲和王某乙均要求作陈某监护人。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2023)鲁0321民特7号民事判决:一、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赵某、王某甲为陈某的共同监护人。本案依照特别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上述判决已生效。陈某因器质性精神障碍,其思维表达能力和认知能力均受到严重影响。根据司法鉴定结论,陈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王某甲申请宣告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陈某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后的监护人问题。王某甲一并向法院提出指定监护人申请,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作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本案中,陈某配偶赵某与陈某系二婚,相濡以沫共同生活多年,赵某现年事已高,经常生病住院,生活亦需他人照顾,但在法院多次调查中,均表明愿意作陈某的监护人。王某甲作为陈某的女儿,在陈某住院及住养老院期间,经常探望并悉心照料,亦愿意作陈某的监护人。考虑监护本质是一种职责,多人担当起监护人的职责会对陈某的权益保护更加有利。
现未有证据证明赵某、王某甲存在明显不符合担任监护人的情形,且赵某、王某甲均愿意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权益,法院认为由赵某、王某甲作为陈某的共同监护人较为适宜,也更有利于保护陈某的合法权益。王某乙在本案审理中,亦表示愿意作陈某的监护人,经审查,王某甲在陈某生病后照料相对更多,对陈某的情况更为清楚,故由王某甲和赵某作为陈某的共同监护人更为适宜。赵某、王某甲同时作为陈某的监护人,应当互谅互让、积极协商,共同维护好陈某的合法权益。
1.申请人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时申请指定监护人的,可在一案中予以处理。申请人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同时申请指定监护人的,如果经审理认为应当宣告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及时确定其监护人,避免诉累,可一并作出处理。
2.指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监护人的原则及具体考量因素。因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之监护人的确定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因成年人作为被监护人往往存在生理机能退化、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复杂等特点,人民法院在指定监护人时应更为审慎。若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数人均要求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综合考量该数人与被监护人生活和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该数人的监护顺序、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结合数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因素,指定其中最适合的人为监护人。
3.根据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可以指定数人共同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人。依法有资格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监护人的数人均有监护能力且均表示愿意担任监护人的,因监护本质是一种职责,如果多人担当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可以指定数人共同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人,但是为了避免监护意见冲突妨碍被监护人权益保护,指定共同监护人以必要为原则,不宜过多。
指定监护应以一人监护为主,数人共同监护为辅。为防止监护人推诿,及时保障被监护人权益,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一般为一人,若经审查如数人共同监护更有利于保障被监护人权益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数人共同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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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鲁0321民特7号 审理法院:桓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7-2-402-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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