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江苏某科技公司、杨某业欺诈发行债券案
一、案情速览
公司还在筹建、生产线没建成、一分钱销售收入都没有,募集说明书里却写着募资一个亿,还附了审计报告和纳税证明。
备案过了,路演走了,投资者不认——最后是自己人借来 6700 万元,假借两家公司名义认购,认购完当天就还回去,撑出「发行成功」的假象。
真实募集 2700 万元,到期没还。单位罚金 100 万,法定代表人判一年三个月——欺诈发行债券,看的是募集文件里那几句假话,不是最后亏了多少钱。
二、裁判要点提炼
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隐瞒公司尚未建成投产、尚无销售收入和利润的重大事项,并提交虚假的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材料骗取备案,发行债券数额巨大的,构成欺诈发行证券罪。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三、赵律师点评
一份写给投资者的说明书,写着不存在的销售收入
江苏某科技公司2009年12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后来增资到11000万元。被告人杨某业是这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负责公司全面工作。 2010年左右,杨某业代表公司与北京工业大学光电子技术实验室开展合作:公司出资购买发光二极管生产设备、支付实验室相关费用,实验室帮助公司组建生产线、培训技术骨干,提供生产技术、芯片产品样品。 这是一条典型的校企合作路径——学校出技术,企业出钱建线。技术有了,样品有了,但线还没有真正跑起来。 2012年,为了解决融资问题,杨某业决定发行私募债券,由中山证券承销,拟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非公开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他的亲属杨某伦负责公关接待、协调联络、业务谈判、联系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等事务。 2013年3月,问题出在了这份《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里。 判决认定:募集说明书中隐瞒了公司尚未建成投产、尚无销售收入和利润的重大事项,并提交了虚假的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材料,以此骗取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备案金额不超过1亿元,债券期限3年,销售期限6个月。 请注意这句话的结构:隐瞒一项重大事项,加提交虚假材料,加骗取备案。三件事连在一起,构成了这个罪的行为方式。 一个还没有投产、没有收入、没有利润的公司,在募集说明书里被描述成什么样,判决没有原文引用,但从「提交虚假的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可以推知:那些本该是零的数字,被填成了别的数。 这个案子发生在中小企业私募债的试点时期,理解那个背景,才看得懂它的操作逻辑。 2012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启动试点,面向非上市中小企业,采取备案制,不设财务指标门槛,发行方式为非公开发行。它的设计初衷,是给银行信贷覆盖不到的中小企业开一条融资渠道。 备案制意味着什么?意味着交易所不对发行人的实质条件作审查,只看材料是否齐备。这个制度安排把信息披露的责任压给了发行人和中介机构——你说的是真的,市场就信;你说了假的,后果自负。 这就是为什么本案的判决书反复强调「募集说明书」。在备案制下,募集说明书是投资者唯一的信息来源,也是发行人唯一的承诺载体。它上面写的每一个数字,都是投资者决策的依据。 本案的公司,2009年12月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后来增资到11000万元。2010年左右与高校实验室合作,出资购买发光二极管生产设备、支付实验室费用,对方帮助组建生产线、培训技术骨干、提供生产技术和芯片样品。 这是一条典型的「技术引进—建线—量产」路径。技术有了,样品有了,但从样品到量产,中间还有很长的路:设备调试、工艺稳定、良率爬坡、客户认证。很多企业卡在这一步,卡几年。 本案的公司,就卡在这里。判决认定它「尚未建成投产、尚无销售收入和利润」。这句话是整份判决的核心事实——它意味着,募资时这家公司还没有产生任何营业收入。 一个没有收入的公司发债,本身不是问题;问题是募集说明书里有没有如实写明这一点。判决认定它隐瞒了这个重大事项,还提交了虚假的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这两件事加起来,性质就变了。
卖不出去的时候,自己借钱来买
备案拿到手,不等于债券卖得出去。 2013年9月,债券发行进入销售环节。投资者认购意向不足,这只债券面临发行失败。 这时候,杨某伦和杨某业出面借了6700万元。借款之后,分别以江苏某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假认购700万元、以深圳市某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假认购6000万元。认购完成后,钱随即归还出借人。 这段操作在判决里只用了两句话,但它的含义值得展开。 第一,这700万和6000万不是真实的投资。钱是借来的,认购是名义上的,认购完当天就还回去。它的作用不是募资,是撑场面——让这只债券看起来有人买,让发行看起来成功。 第二,它制造了一个虚假的发行结果。债券发行有个基本要求:必须实际募集到资金才算成立。如果认购不足,发行就失败。用借款做出来的认购,把「失败」改写成了「成功」。 第三,最终实际募集到的是某实公司认购的2700万元。这2700万是真实的钱,也是本案真正的被害人。 所以这个案子的结构很清晰:一边是对监管机构隐瞒真实经营状况、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备案,一边是对市场用虚假认购撑出发行成功,最后真实投资者掏了2700万元。 2016年6月,某实公司与中某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某公司以2635万元的价格受让了某实公司持有的面值2700万元的债券,但仍由某实公司代持。2016年9月,债券到期,江苏某科技公司没有按约支付本息。 从发行到违约,三年。这三年里,那条从来没跑起来的生产线,始终没有跑起来。 那 6700 万元的虚假认购,法律上怎么定性,判决没有单独评价,但值得讨论。 从行为看,它的结构是:借款、以他人名义认购、认购后立即归还。三个动作连在一起,形成一个闭环,资金没有真实停留,认购没有真实意图。 目的是什么?让债券看起来发行成功。中小企业私募债的发行,要求实际募集达到一定规模。如果认购不足,发行就失败,前期的备案、承销、路演全部白费,还会在市场上留下失败记录。 所以这笔操作的功能,是「制造发行成功的假象」。 这个行为可能触及几个层面。 第一,民事责任。以虚假认购制造的发行结果,对真实投资者构成误导。投资者是基于「这只债券有人认购」的判断才掏钱的。虚假认购构成欺诈,发行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行政责任。证券法对信息披露违法、欺诈发行有行政处罚的规定,包括罚款、市场禁入。本案走的是刑事,行政责任可能被吸收,但不影响其独立存在。 第三,刑事责任。除了欺诈发行本身,虚假认购还可能涉及其他罪名,比如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如果有对不特定对象募资的情形),具体要看资金流向和募集方式。本案判决只认定了欺诈发行证券罪。 值得留意的是那两个被借名的公司——江苏某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它们是真的参与了认购,还是仅仅出借了名义?判决用的是「以……的名义虚假认购」,指向的是后者。如果它们明知是虚假认购仍出借名义,可能构成共犯;如果不知情,则是被利用的工具。判决没有追究,说明证据上未能认定其明知。 这个细节提醒一件事:出借公司名义、出借账户,看着是帮忙,实际上可能把自己卷进一场刑事案。
这个罪看的是「说了什么」,不是「亏了多少」
很多人对这类案子有一个误解:以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是「最后没还上钱」。 从条文看,不是这样。《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本案判决时适用的条文,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后罪名调整为欺诈发行证券罪,刑期也大幅提高)规定的是: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犯罪。 构成要件里没有「到期不能兑付」这一项。它看的是三个东西:文件里有没有隐瞒或者编造;有没有据此发行;数额是不是巨大或者有没有其他严重情节。 「到期没还」在这个案子里是一个背景事实,它证明了当初那些话确实是假的,但它不是入罪的必要条件。反过来说,即使债券最后如期兑付了,只要募集文件里有重大虚假内容、并且据此发行了债券,仍然可能构成犯罪。 这个区别在实务中很要紧。企业常有的想法是:钱我按时还了,投资者没损失,怎么还犯罪?答案是:这个罪保护的不只是投资者的钱,还有资本市场的诚信基础。募集说明书是投资者做决定的依据,依据如果是假的,决定就失去了意义。 本案判决用的是「数额巨大」这一档。备案金额不超过1亿元,实际募集2700万元,法院认定数额巨大。这个认定标准,在不同时期、不同司法解释下有调整,具体案件要按行为时有效的标准适用。 本案适用的条文,与现在的条文已经不完全一样了,这一点必须说清楚。 判决作出于2019年4月,适用的是当时有效的《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罪名为「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2020年1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这条作了重要修改。 第一,罪名调整为「欺诈发行证券罪」,把范围从股票、债券扩展到存托凭证、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 第二,提高了法定刑。第一档从「五年以下」提高到「五年以下」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就是说,最高刑从五年提高到了十五年。 第三,明确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组织、指使实施欺诈发行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罚金标准调整为「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比原来的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五大幅提高。 这些修改,反映了立法对资本市场造假的态度变化:从「罚得轻、判得短」转向「罚到痛、判得重」。 对本案来说,因为行为发生在修正案之前,按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旧法。这也是为什么判决只判了一年三个月——如果按新法,同样的行为可能面临更重的刑罚。 对现在的企业来说,这条法律已经换了一副面孔。同样的行为,今天的代价远高于2013年。这一点在决策时必须有清醒认识。
单位犯罪:罚公司,也罚人
本案是单位犯罪,判了两头:被告单位江苏某科技公司罚金100万元;被告人杨某业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时责令公司向投资者退赔违法所得。 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则写在《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案杨某业的身份正好落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发行债券的决定是他做出的,募集说明书是他签字认可的。 判决还认定他构成坦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最终判一年三个月。 值得留意的是那个「另案处理」的人——杨某伦。他负责公关接待、协调联络、业务谈判、联系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还出面借了那6700万元。从分工看,他在这个案子里做的不是辅助性工作,而是核心环节。判决注明「另案处理」,意味着他的刑事责任另行追究。 这也提示一件事:单位犯罪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不止一个。做决定的、跑关系的、签文件的、造材料的,都可能被划进来。 至于中介机构,本案判决没有涉及。但募集说明书里提到「联系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如果中介机构明知材料虚假仍然出具意见,可能触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如果是严重不负责任导致重大失实,则可能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这两条路,在债券虚假陈述类案件里越来越常见。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分,在这个案子里体现得很清楚。 判决认定的是单位犯罪:被告单位江苏某科技公司罚金100万元,被告人杨某业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为什么定单位犯罪?三个条件:以单位名义实施、体现单位意志、违法所得归单位。 本案三个条件都满足。发行债券是以公司名义,募集说明书是公司出具的,募集的资金进入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决定是法定代表人作出的。 如果这三个条件有一个不满足,可能就变成自然人犯罪。比如:以单位名义但为了个人利益、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按自然人犯罪处理;个人为实施犯罪而设立单位,或者单位设立后主要以犯罪为业的,也按自然人犯罪处理。 单位犯罪的处罚是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什么?是指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作用的人员。本案杨某业作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发行债券的决定是他作出的,属于典型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指什么?是指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本案的杨某伦,负责公关接待、协调联络、业务谈判、联系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还出面借了6700万元,从分工看属于这一档。判决注明「另案处理」,说明他的刑事责任另行追究。 还有一层:中介机构。本案判决没有涉及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责任。但募集说明书里提到「联系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如果这些中介机构明知材料虚假仍出具意见,可能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如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重大失实,可能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这两条路,在近年的债券虚假陈述案件里越来越常见。中介机构不能再用「我们只负责形式审查」来免责。
投资者拿到的是什么,拿不到的是什么
这个案子的被害人某实公司,2700万元本金,最后通过债权转让收回了一部分:2016年6月把面值2700万元的债券以2635万元转让给中某公司,仍由自己代持。 判决责令被告单位向投资者退赔违法所得。但退赔能不能执行到位,取决于公司还有没有财产。这类案件的现实是:走到刑事判决这一步,公司往往已经空了。 所以投资者真正的救济,不止刑事退赔一条路。 一是民事赔偿。债券募集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以免责,不能证明的,承担连带责任。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同样适用过错推定。 二是看有没有欺诈发行的民事赔偿专门规则。证券法对欺诈发行的责任有明确规定,发行人回购、控股股东先行赔付这些机制,在实践中的适用要看具体情形。 三是刑事追赃。判决责令退赔,进入执行程序后,投资者的受偿顺位、参与分配的方式,要按执行程序走。 对普通投资者来说,这个案子最实际的提醒是:看债券,不要只看评级和利率,要看募集说明书里的经营数据能不能对上——有没有投产、有没有收入、毛利率是否合理、应收账款和收入的匹配关系。一家还没投产的公司发债,说明书里却有漂亮的营收数字,这就是最直接的警报。 投资者在这个案子里能拿到什么,取决于走哪条路。 第一条,刑事退赔。判决责令被告单位向投资者退赔违法所得。这条路的好处是有国家强制力,不需要投资者自己起诉;坏处是受偿顺序在后,且要看公司还有没有财产。这类案件走到判决阶段,公司往往已经资不抵债。 第二条,民事赔偿。证券法规定,发行人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因欺诈发行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这条的举证结构对投资者有利:过错推定。投资者只需证明自己买了、亏了、文件有假;发行人和相关人员的免责,要自己证明没有过错。 第三条,中介机构责任。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级机构,如果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尽核查义务,可能承担连带责任。这条在实务中越来越重要,因为发行人的偿付能力往往不足,中介机构是更有钱的被告。 第四条,先行赔付。证券法规定了先行赔付制度:发行人因欺诈发行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这四条可以并行,不互相排斥。实务中的顺序通常是:先看有没有先行赔付,再考虑民事起诉,刑事退赔作为补充。 对普通投资者来说,最实际的提醒是三点:看募集说明书里的经营数据能不能对上;看中介机构的核查意见有没有实质内容;出事之后尽早登记债权,别等到执行阶段才想起来。
这个案子里,最贵的不是那 100 万罚金,也不是一年三个月的刑期,是那句「尚未建成投产、尚无销售收入和利润」。它本来应该写在募集说明书的显眼位置,却被换成了另一套数字。 对想发债的企业来说,融资的难处是真的,但把难处藏起来,换来的是备案、是发行、是一时的现金,代价是一条刑事记录和一批拿不回钱的投资者。 对投资者来说,一份募集说明书最该看的部分,往往不是那些写得漂亮的段落,而是那些本该有数字、却含糊过去的地方。空着的地方,就是风险所在。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被告单位江苏某科技公司于2009年12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后增资至11000万元。被告人杨某业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负责公司全面工作。
2010年左右,被告人杨某业代表被告单位江苏某科技公司与北京工业大学光电子技术实验室开展合作,由某科技公司出资购买LED生产设备及支付实验室相关费用,该实验室帮助某科技公司组建生产线、培训技术骨干,并提供生产技术、芯片产品样品等。2012年,杨某业为解决融资问题决定发行私募债券,并由中山证券承销,拟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非公开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间,杨某业的亲属杨某伦(另案处理)负责公关接待、协调联络、业务谈判、联系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等事务。
2013年3月,被告单位江苏某科技公司在中山证券负责的《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中隐瞒公司尚未建成投产、尚无销售收入和利润的重大事项,提交虚假的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材料,骗取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备案金额为不超过1亿元,债券期限为3年,销售期限为6个月。2013年9月,在投资者认购意向不足,该债券面临发行失败时,由杨某伦及被告人杨某业出面借款6700万元,分别以江苏某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假认购700万元、以深圳市某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假认购6000万元,认购完成后随即归还出借人。最终实际募集到某实公司认购的2700万元资金。
另查明:2016年6月,某实公司与中某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某有限公司以2635万元的价格受让某实公司持有的前述面值为2700万元的债券,但仍由某实公司代持。2016年9月,该债券到期后被告单位江苏某科技公司未按约支付本息。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欺诈发行证券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江苏某科技公司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业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责令被告单位江苏某科技公司向投资者退赔违法所得。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江苏某科技公司、被告人杨某业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单位江苏某科技公司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公司债券,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业作为某科技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欺诈发行证券罪。杨某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故一审作出如上判决。
本案发生在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当时的罪名为“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目前已调整为“欺诈发行证券罪”,涵括欺诈发行股票、债券和其他证券的情形。就欺诈发行证券而言,中小企业发行私募债券属于欺诈发行债券罪的规制对象。欺诈发行证券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特指发行公司、企业债券的自然人和单位;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债券发行市场的管理制度以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应当依据结果数额作为欺诈发行债券罪的发行数额进行定罪量刑,结果数额是行为人实际募集的数额,除案发前归还以外,往往也是投资人实际遭受损失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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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苏02刑初49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3-1-089-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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