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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王某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

案号:(2018)湘31刑终98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 二审 · 2018-06-14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一个县的耕地水土流失治理工程,实际做了 1008.3 亩,结算时报了 4544.85 亩,多付出去 677.99 万元。

造假的是发包方,判了贪污罪;出具结算评审报告的中介机构负责人也被判了刑——他既没拿回扣,也没分钱,问题出在「没去看」。

法院把「严重不负责任」拆成三件事:没组织专业的人干、没逐项核实、走的是施工方事先安排好的路线。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中介组织人员受委托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虽送审资料本身虚假,但其未组织专业评审人员实际开展工作、未对全部工程内容逐项核实,轻信送审资料及施工方现场介绍,对评审结论重大失实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应当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造成国家财政专项资金损失,数额巨大的,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接到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的,成立自首。

三、赵律师点评

1008 亩报成了 4544 亩

2014年6月,湖南某县水土保持局建设的一项耕地水土流失治理工程完工验收,进入结算评审环节。 水土局把一堆材料移送给造价公司:项目预算评审报告、施工图、竣工图、工程竣工结算书。这些材料上写着一个数字——实际施工面积4544.85亩。 真实数字是1008.3亩。差了四倍多。 造价公司是当地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定点单位,湘西分公司的负责人、经理是王某春。他拿到材料后,临时聘请了邓某华一起参与评审。 6月14日,两个人到工程现场实地查看和核实工程量。在相关人员陪同下,他们看了蓄水池、沉砂池、排水沟、机耕道。走的路线,是施工方事先安排好的。他们没有对全部工程内容逐项核实。 6月16日,王某春以造价公司名义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自己作为评审机构负责人署名。报告上还有另外四个人的名字:唐某、王某华、易某、张某。这四个人,都没有实际参与评审。 报告的结论是:审定项目工程造价1005.29万元,审减工程造价182.4027万元,核定工程施工面积4544.85亩。 水土局按这个结果结算,支付了工程款1005.29万元。2015年2月,县财政局支付评审费13.8万元。 一年后,2016年3月31日,检察机关委托的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工程实际完成梯田施工面积1008.3亩,多支付工程款677.99万元。 2016年11月29日,王某春接到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讯问。 另案判决已经认定:时任水土局局长龙某忠等人制作虚假资料、虚报工程面积,套取国家水土保持资金677.99万元,构成贪污罪、行贿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2018年4月19日,花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3124刑初186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某春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审(2018)湘31刑终98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程造价结算评审,是财政资金项目的一道必经关口。 基本的流程是:施工单位编制竣工结算书,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咨询机构出具评审报告,确定审定造价;建设单位按审定造价结算付款。 这道关口的作用,是防止高估冒算。一个政府投资的项目,从预算到结算,中间的变更多、签证多、隐蔽工程多,如果没有第三方审核,很容易出现虚增。 评审机构的工作方法,通常是「看资料+看现场」。看资料包括施工图、竣工图、结算书、变更签证、验收记录;看现场是核实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图纸是否一致。 本案的问题,恰恰出在这两步都做虚了。 资料这一步,送审的竣工图、结算书上写着4544.85亩,实际只有1008.3亩。这个差距,只要把图纸和现场对一遍就能发现——一亩地是666平方米,4544亩将近三平方公里,一个县的耕地水土流失治理项目,规模不可能这么大。 现场这一步,去了,但走的是施工方安排的路线,看的是蓄水池、沉砂池、排水沟、机耕道几处点位,没有逐项核实。 两步都虚,报告就成了一份「照抄送审资料」的文件。 这里还有一个制度层面的背景:造价咨询机构的收费,往往按审定额或者审减额的比例计算。审减得多,收费高;审减得少,收费低。这种激励结构,理论上有利于把关,但如果机构为了承接业务而不敢大幅审减,激励就反过来了。 本案的评审费13.8万元,对应的审定造价是1005.29万元,比例约为1.37%。这个费率在行业内属于正常区间。所以不能说是「低价导致失职」,问题在执业态度,不在收费。

这个罪名管的不是「故意造假」,是「该看没看」

《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给了三个档次,对应三种主观状态,这是理解本案的关键。 第一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这是故意犯罪。 第二款: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是过失犯罪。 第三款:第一款所列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第一款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加重情形。 本案落在第二款。这意味着:法院不需要证明王某春知道面积是假的,也不需要证明他收了钱、分了赃。只需要证明两件事——他「严重不负责任」,报告「重大失实」,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 这就把一类过去很难追责的行为纳入了刑法:盖章的人。 一份评审报告上可能有五个签名,实际上干活的是一个临时找来的人;一份审计报告上盖着事务所的公章,底稿是助理拼的;一份验资报告写着「已实缴」,钱在账上待了一天就转走了。这些情况下,签字的和干活的不是同一个人,责任也就散了。第二款正是要把这个责任重新聚起来。 本案还有一个细节值得注意:王某春是分公司负责人、经理,报告上他作为评审机构负责人署名。另外四个人署了名但没参与。这四签名说明什么,判决没有展开,但它在认定「严重不负责任」时是一个背景事实——一份没人真正负责的报告,从署名那一刻起就已经失实了。 《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适用主体,列举得很具体,值得完整看一遍。 第一款列举的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 这个列举是开放的,「等」字意味着不限于所列。本案的被告人,是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负责人,从事的是建设项目投资评审。这个职业不在明文列举里,但法院把它纳入了「等」的范围。 纳入的理由是什么?从判决的行文看,是「提供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服务的中介组织人员」这个定性。评审报告是一种证明文件,评审人员是一种中介专业人员,功能上与审计、验资同类——都是用自己的专业判断,为第三方提供可信度背书。 这个扩张解释有它的道理,但也提醒从业人员:这个罪名的边界不止于条文列举的那几个职业。凡是出具具有证明效力的文件、并以此收取费用的专业服务,都可能落进来。 第二款与第一款的界分,是故意与过失。 第一款要求「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明知是假的还提供,或者明知内容不实而放任。第二款要求「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没想造假,但该做的没做。 界分的难点在于「放任」。一个人明知资料有问题,但不核实就签字,这算故意还是过失?实务中的判断标准是:他有没有认识到虚假的可能性。认识到了仍然签字,是放任,属故意;应当认识到而没有认识到,是过失。 本案定的是第二款,说明法院认为王某春没有认识到面积是假的,但按他的专业身份和注意义务,他应当认识到。这个认定对他是有利的——第二款最高三年,第一款最高五年。 第三款是索贿受贿情形,从重处罚。本案没有涉及。

「严重不负责任」被拆成了三件事

这是本案最有价值的部分。判决没有停在「他没看出来」这种结论上,而是把「严重不负责任」拆成了三个可以验证的行为。 第一件,没组织专业的人干。判决写:未组织专业评审人员实际开展工作,而是临时聘请其他人员。评审是一项专业工作,需要造价工程师、需要熟悉工程量计算规则的人。临时找人来干,等于把专业判断交给了一个不专业的人。 第二件,没逐项核实。判决写:未实地对全部工程内容进行逐项核实。他到现场了,也看了蓄水池、沉砂池、排水沟、机耕道,但没有逐项核。看和核实是两件事:看是眼睛过一遍,核实是拿图纸、拿测量数据、拿竣工资料一项一项对。 第三件,路线是别人安排的。判决写:按照施工方事先安排的路线进行调查。这一句分量最重。现场的路线由被核查的一方安排,核查就失去了独立性——施工方带你去看的,永远是他想让你看的那几处。 三件事叠起来,法院的结论是:对评审结论重大失实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 「应当预见」这四个字,是过失犯罪的核心。它不问你想没想到,而问你在那个位置上、按那个专业标准,本来该不该想到。一个造价咨询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面对一个面积虚增四倍多的项目,看了现场、走了别人安排的路线,然后签了字——这在专业上叫失职,在法律上叫过失。 判决还有一句很重要:虽然有关送审资料本身存在虚假。这句话的意思是,送审资料假,不能成为免责理由。受托人的义务恰恰是核对这些资料,而不是照抄。 「应当预见」是过失犯罪的核心概念,它的判断标准在实务中有一套相对固定的方法。 第一步,看行为人有没有预见义务。预见义务来源于四个方面:法律规定、职务或者业务要求、合同约定、先行行为。本案王某春的义务,来自业务要求(造价咨询执业规范)和合同约定(受托审核)。 第二步,看行为人有没有预见能力。预见能力是指按他的知识、经验、职位,能不能预见到结果。一个刚入行的助理,和一个从业二十年的分公司负责人,预见能力不同。本案王某春是负责人、经理,报告上作为评审机构负责人署名,预见能力显然高于普通评审人员。 第三步,看有没有超出预见范围的特殊情况。如果失实的原因是极其隐蔽的造假手段,专业人员用常规方法无法发现,那么不能要求他预见。本案的造假手段并不隐蔽——面积虚增四倍多,只要实地抽测就能发现。所以不构成「超出预见范围」。 这三步走完,法院的结论就顺理成章:有义务、有能力、没有超出范围,所以「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 这个三步法,对辩护也有用。辩点通常落在第二步和第三步:我资历浅、我没权限、我提出的疑点被上级压下了、造假手段太专业我确实看不出来。这些抗辩要成立,得有证据——工作底稿、往来邮件、内部请示记录。 本案还有一个可以作为辩点但没被采纳的事实:送审资料本身是假的。这个事实为什么不能免责?因为受托审核的目的,恰恰是核实送审资料的真伪。如果送审资料都是真的,就不需要审核了。所以「资料假」不是免责理由,反而是审核失职的证明对象。

这个案子里,谁赔了什么

损失677.99万元,是财政专项资金。钱是被谁拿走的?另案判决说得很清楚:水土局局长龙某忠等人制作虚假资料、虚报面积,套取资金,构成贪污罪。 那王某春赔了什么?判决结果是: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没有判他退赔,也没有判他承担民事赔偿。 这个结果可以从三个角度理解。 第一,钱不是他拿的。他没有分赃,没有回扣,收取的13.8万元评审费是财政局按合同支付的正常费用。所以他不是贪污的共犯,而是失职的第三方。 第二,自首起了作用。判决明确认定:王某春接到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第二款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此基础上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最终判一缓一。 第三,这类案件的重心在追责警示,不在追钱。钱要向实际占有的人追。 但民事上的责任并没有因此消失。中介机构出具失实报告,委托方或者第三人因此受损的,可以另行主张赔偿。这条路径与刑事判决是并行的,不受「刑事上没判退赔」的影响。 对造价、审计、评估这类机构来说,这个案子真正的成本不在五万元罚金,在于「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这一条会跟着机构走。一旦有从业人员因此被判刑,机构的资质、投标资格、行业评价都会受影响。 还有一个连带的问题:报告上署名的另外四个人。他们没参与评审却署了名。刑事上本案没有追究他们,但在行业管理层面,署名意味着对报告内容负责,这种「挂名」本身违反执业规范。真出了事,追责的顺序往往是从署名开始查。 自首的认定,在本案里是一个相对清晰的情节,但细节值得说。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两个要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 本案的事实是:2016年11月29日,王某春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接到电话通知后到案」算不算自动投案?这是实务中常见的争议。 司法解释的口径是: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这些都视为自动投案。 「经电话通知到案」的情形,实践中普遍认定为自动投案,前提是他到案时人身自由未被限制,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因为这种情况下,他仍有选择不去的余地,去了就表明愿意接受处理。 本案法院直接认定「成立自首」,没有展开论证,说明这个情节没有争议。 自首的法律效果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注意是「可以」,不是「应当」。最终判一缓一,自首起了作用,退赔、认罪认罚、初犯这些情节可能也起了作用。 对当事人来说,这个案子给出的信号很明确:接到电话通知,去,比不去好得多。不去,可能变成网上追逃,到案后不认定自首,量刑差别很大。 还有一层:自首只解决量刑,不解决定罪。本案王某春即便自首,罪名仍然成立。想脱罪,得在构成要件上争,而不是在量刑情节上争。

怎么才算把核实做到位

这个案子给从业人员留下的,其实是一份自查清单。 第一,人要到位。谁干活、谁签字、谁负责,三者要对应。临时聘人不是不可以,但聘来的人要有相应资格,工作要有记录,成果要经过复核。签字的人如果没参与,那份报告从程序上就不成立。 第二,量要到位。工程量核实不能靠「看一眼」,要靠测。面积、长度、体积、隐蔽工程的深度,都要有测量记录和影像资料。像本案的梯田面积,只要抽测几块、按图斑核算,四倍多的差距不可能看不出来。 第三,路要自己选。现场核查的路线不能由被核查方安排。这一条看着小,其实是独立性的最低要求。实务中的做法是:随机抽取核查点、不预先通知、现场临时指定、核查完再对图。 第四,疑要记录。核查中发现资料与现场不符、数据明显异常、委托方催促赶工的,要在报告里写明,要发函要求补充材料,要留下书面记录。这些记录在事后是免责的证据,在事前是提醒自己的警报。 第五,钱要看清楚。本案的评审费13.8万元是财政局支付的,13.8万元对应1005万元的工程审定额,比例很低。低价承接、赶工出具,是这个行业最常见的风险源。收费压到成本线以下,投入的人力和时间必然不够,失实的概率就上去了。 这五条不是法律要求,是执业常识。但本案说明,执业常识一旦跌破,就会变成刑法上的「严重不负责任」。 从机构管理的角度,这个案子暴露的是内控的四个缺口。 第一个缺口,人员配置。报告上五个签名,实际干活的只有两个人,其中一个是临时聘请的。签名的人不干活,干活的人不负责,这是最典型的失控。规范的做法是:项目负责人、专业审核人、机构负责人三级签字,每一级都要有实际参与的记录。 第二个缺口,现场核查。核查路线由被核查方安排,这是独立性的根本丧失。规范的做法是:随机抽样、不预先通知、现场临时指定核查点、核查过程拍照录像、核查结果与图纸比对。 第三个缺口,报告复核。王某春既是项目承接人,又是报告出具人,还是机构负责人,三个角色合一,没有任何制衡。规范的做法是三级复核:项目组自校、部门复核、机构终审,每一级留痕。 第四个缺口,异常报告。面积虚增四倍多,这是一个显眼的异常。如果机构有「异常事项报告制度」,要求评审人员对超出常规的偏差书面说明,这个案子可能不会发生。 这四个缺口,不是本案独有的,是行业里普遍存在的。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竞争激烈,收费被压得很低,一个项目派不出足够的人手,只能靠临时找人、靠走形式,这就是系统性风险的来源。 值得说一句的是,这类风险的后果不只落在个人身上。机构可能面临资质处罚、行业禁入、民事赔偿;项目负责人可能面临刑事追责;委托方可能面临审计问责。一个环节松,整条链都要承担后果。 对建设单位来说,也有教训:委托评审不是把责任转出去,而是多一道把关。评审报告出来了,建设单位仍然要对结算的真实性负责。把评审当成免责挡箭牌,最后挡不住。

一份评审报告,五个签名,一个临时找来的人,一条别人安排好的路线,最后是六百七十七万的窟窿和一年的缓刑。这个案子里没有坏人,只有一群没有认真做事的人——而法律对「没有认真做事」也有话说。 对签字的人来说,最该记住的一句是:你的名字在报告上,就意味着你看过、核过、认过。没看过就签,不是人情,是风险。 对委托方来说,这个案子也提了个醒:找一个听话的中介,短期看省事,长期看是给自己埋雷。真正有用的评审,是那个会拿着卷尺跟你较真的机构。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被告人王某春系湖南省某县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服务定点单位(以下简称造价公司)湘西分公司负责人、经理,从事工程咨询项目相关事宜。

2014年6月,该县水土保持局(以下简称水土局)建设的某耕地水土流失治理工程,在验收后提交结算评审,并移送了项目预算评审报告、施工图、竣工图、工程竣工结算书等送审资料,将实际施工面积1008.3亩,虚增为4544.85亩。造价公司受委托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评审报告。被告人王某春取得上述送审资料后,临时聘请邓某华参与评审。二人审查了相关资料后,于2014年6月14日,到工程地实地查看和核实工程量,在相关人员陪同下,按照实际施工方事先安排的路线,对蓄水池、沉砂池、排水沟、机耕道等工程情况进行现场核实,但未实地对全部工程内容进行逐项核实。16日,王某春以造价公司名义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并作为评审机构负责人署名,其他4名署名人员唐某、王某华、易某、张某,均未实际参与评审。该报告审定项目工程造价1005.29万元,审减工程造价182.4027万元,核定工程施工面积4544.85亩。

水土局根据评审结果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1005.29万元。2015年2月,该县财政局支付评审费13.8万元。

2016年3月31日,经检察机关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工程实际完成梯田施工面积1008.3亩,多支付工程款677.99万元。11月29日,王某春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另案刑事判决认定,时任水土局局长龙某忠等人,制作虚假资料、虚报工程面积,套取国家水土保持资金677.99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行贿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2018年4月19日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3124刑初1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春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王某春提出上诉。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湘31刑终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春作为提供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服务的中介组织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评审报告有重大失实,造成国家财政专项资金损失677.99万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王某春接到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

关于被告人王某春是否严重不负责任。经查,虽然有关送审资料本身存在虚假,但王某春作为评审机构负责人和评审人员,应当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其违反《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湖南省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操作规程》等规定,未组织专业评审人员实际开展工作,未实地对全部工程内容进行逐项核实,而是临时聘请其他人员,按照施工方事先安排的路线进行调查,对影响评审结论真实性、客观性的重要依据,轻信送审资料及施工方现场介绍,对评审结论重大失实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

经综合考虑被告人过失程度、危害后果、自首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1.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承担建设项目投资评审职责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论处。

2.承担建设项目投资评审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在项目评审过程中,没有严格依照相关管理规定和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操作,未实地对全部工程内容进行逐项核实,对评审结论重大失实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案号:(2018)湘31刑终98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8-1-175-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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