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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闫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

案号:(2021)鲁1721刑初390号曹县人民法院 ·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 一审 · 2021-11-11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2012 年 11 月,付某在山东曹县用别人的名义注册了一家文化传播公司。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场所,没有实际业务,账上的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全是伪造的。他要用这些材料去骗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2014 年 7 月,某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闫某接手这家公司的审计。他没有按审计准则去查询核实,仅凭付某提供的书面材料,就出具了审计报告。付某拿着这份报告去申报,实际骗到省级专项资金 160 万元。

闫某被判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五千元。判决把「严重不负责任」拆成了三种情形:没按审计准则履行必须的程序、一般审计人员能发现的问题没发现、没开展审计就签字。三种占一种,就够定罪。

二、裁判要点提炼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以「严重不负责任」为构成要件。就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人员而言,「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未按审计准则履行必须的审计程序;一般审计人员能够正常发现的问题而未发现;未开展审计工作而直接签字确认审计结论等情形。

承担审计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未按审计准则实地调查、核实被审计单位实际状况,仅根据被审计单位提供的书面材料即出具有重大失实的审计报告,致使他人骗取国家专项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三、赵律师点评

一家没有办公室的公司,和一份干净的审计报告

这个案子的起点,是一笔 160 万元的财政资金。

2012 年 11 月 5 日,付某(已判刑)以他人名义,在山东省曹县成立了一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判决对这家公司的描述只有一句,但很致命:「博某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场所和实际业务。」

没有经营场所——意味着没有办公室、没有厂房、没有仓库,你去注册地址找不到人。

没有实际业务——意味着没有客户、没有收入、没有成本,账上的数字都是编的。

这样一家公司,要做一件事:骗取文化企业发展专项扶持资金。

怎么骗?财政资金的申报,需要一整套材料:营业执照、财务报表、审计报告、项目方案。其中审计报告是关键——它由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是用来「证明」财务报表真实的。

于是付某做了两件事:

第一,伪造财务报表。 判决写:「伪造博某公司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等资料。」

第二,委托审计。 找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对这家公司的资产、财务进行审计。

2014 年 7 月,山东某会计师事务所接下这个业务。负责的注册会计师,是被告人闫某。

他做了什么?判决的表述是:「其未依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进行查询核实,仅根据付某提供的前述书面材料便出具了有重大失实的审计报告。」

两个动作:

第一,没做。 「未依照审计准则的规定进行查询核实」——该去核的没去核,该问的没问,该看的没看。

第二,只看了纸。 「仅根据付某提供的书面材料」——付某给什么,他就用什么。

结果:一份「有重大失实」的审计报告出炉了。

付某拿到报告,连同其他材料,向曹县财政局申报 2014 年度省级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300 万元。

曹县财政局为这家公司向山东省财政厅实际申请到 160 万元。

160 万元,进了付某的口袋。

之后案发。付某已经被判刑(判决写「已判刑」,具体罪名未载明,从行为看应是诈骗类犯罪)。

然后是闫某。他被控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一审在曹县人民法院,2021 年 11 月 11 日,(2021)鲁1721刑初390 号刑事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没有上诉、没有抗诉,判决生效。

八个月、缓一年、罚五千元。这个判决很轻。轻到什么程度?轻到不用真的坐牢——缓刑期内不犯事,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

为什么这么轻?两个原因:

第一,他不是主犯,是「失职」。 钱是付某骗的,他是「没看出来」。主观恶性完全不同。

第二,他认罪、后果已由付某承担。 付某已经被判刑,160 万元的损失有人负责。

但「轻」不等于「没事」。判决生效,他就是有罪的人——这个记录会跟他一辈子。

而判决真正要确立的规则,是「严重不负责任」这五个字怎么认定。这是下一节的内容。

「严重不负责任」的三种情形

《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个要件:

第一,主体:中介组织的人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机构等)。

第二,行为: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

第三,结果:造成严重后果。

三个里,最难认定的是第二个——「严重不负责任」。什么叫「严重」?什么叫「不负责任」?

判决给了标准,而且是分类给的:

「所谓『严重不负责任』,一般是指不遵守规定或者能为而不为。但不同性质的中介组织因职责各异而有不同的判断标准。就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人员而言,『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先说前半句:「不遵守规定或者能为而不为。」

「不遵守规定」——有规矩你不按着做。

「能为而不为」——你有能力做、有条件做,但是你不做。

这两个词,把「严重不负责任」的核心抓住了:不是「做不到」,是「不去做」。

然后是三种情形:

第一种:未按审计准则履行必须的审计程序。

这是最标准的形态。审计有一套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规定了必须做的程序: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实施风险评估程序、函证、监盘、检查、分析程序……这些程序不是可选项,是必做项。

少做一项,可能就是「未履行必须程序」。

第二种:一般审计人员能够正常发现的问题而未发现。

这一条的判断标准很妙——「一般审计人员」。

不是「顶尖专家」,不是「神探」,是「一般水平」的审计人员。也就是说:如果换一个普通的、正常水平的注册会计师来做这个项目,他应该能发现问题,那你就不能说你「没发现」。

这个标准解决了「能力差异」的问题。有的注册会计师经验丰富,有的刚入行。不能因为一个人水平低,就免他的责——标准是「一般水平能做到什么」。

第三种:未开展审计工作而直接签字确认审计结论。

这是最严重的形态:根本没干活,直接签字。

这种情况在实务中并不罕见——有的项目是「挂名」,有的是「赶时间」,有的是「客户说没问题」。但不管什么原因,签字就意味着「我审过了」。没审就签,是最典型的「严重不负责任」。

三种情形,是「或者」的关系——占一种就够。

本案属于哪一种?判决的认定是:

「被告人闫某身为承担审计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未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去实地调查、核实所涉公司的实际状况。」

这是第一种:未按准则履行必须程序。

接着判决加了一句更重的:

「而且,所涉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场所和实际业务,通过实地核实等方式即可识别财务报表等资料存在造假等重大问题,但其未能履行职责。」

这是第二种:一般审计人员能够发现的问题而未发现。

一个没有办公室、没有业务的公司,你去现场看一眼就知道。这不是什么高难度的核查,是最基本的「实地走访」。他没去。

所以本案同时命中两种情形。这就是「严重」两个字的来源。

一份审计报告,怎么变成骗钱的工具

这一节讲因果关系:审计报告和 160 万元损失之间,是怎么连起来的。

先看流程:

第一步,付某伪造财务报表。

第二步,会计师事务所(闫某)出具审计报告。

第三步,付某用「审计报告+其他材料」去财政局申报。

第四步,财政局审核后,向省财政厅申请。

第五步,省财政厅拨付 160 万元。

第六步,钱进了付某的口袋。

六步里,审计报告是第三步的「核心材料」。

为什么核心?因为财政资金的审核,看的是「这家公司值不值得扶持」。而判断一家公司值不值得扶持,要看它的财务状况——有没有资产、有没有利润、有没有现金流。

这些数字,都在财务报表里。而财务报表是企业自己编的,谁都可以编得好看。所以需要一个第三方来「证明」:这份报表是真的。

审计报告就是这份「证明」。

它的作用不是「保证企业一定好」,而是「保证报表没有重大错报」。这是一个专业判断,也是一份专业责任。

所以当审计报告说「报表公允反映」,财政局就有理由相信:这家公司的财务状况是真的。

一旦这个「证明」是假的,整个审核基础就塌了。

这就是为什么刑法要单设这个罪:不是为了保护「报表的准确性」,是为了保护「第三方证明的可信度」。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随便出报告,那所有的审核、审批、监管,都失去了基础——因为大家都在看同一份假材料。

那本案的因果关系成立吗?

辩方可能有一个说法:即使没有审计报告,付某也可能用别的方式骗到钱。

这个说法,在刑法上叫「假设的因果关系」,一般不被采纳。因为判断因果关系,看的是「实际发生了什么」,不是「可能发生什么」。本案实际发生的是:没有这份审计报告,申报材料不齐,财政局不会受理。

所以因果关系成立。

那「造成严重后果」怎么算?

本案是 160 万元。这个数字是「实际拨付」的金额,不是「申报」的 300 万元。

这个区分很重要:申报 300 万元,实际拿到 160 万元,后果按 160 万元算。因为损失是实际的,不是意图的。

160 万元算不算「严重后果」?

这个罪没有明确的数额标准(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具体数字),实践中参照类似犯罪的标准。160 万元的财政资金损失,属于「严重后果」没有争议。

这里有一个值得注意的细节:判决没有要求闫某退赔 160 万元。

为什么?因为钱是付某骗的,退赔责任在付某。闫某的责任是「失职导致他人骗钱成功」,他的刑事责任是八个月缓刑加五千元罚金。

这个处理在实务中很常见:中介人员的责任是「职业责任」,不是「赔偿全部损失」。如果被害人要追偿,可以另案起诉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赔偿),那是另一条线。

所以这个案子有两条责任线:

刑事线:闫某八个月缓刑。

民事线:会计师事务所可能要对 160 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财政局起诉)。

刑事轻、民事重,这是中介责任案件的典型结构。

八个月缓刑:为什么判得这么轻

判八个月、缓一年、罚五千元。这个量刑,在这个罪里属于最低档。

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八个月,接近起点。

为什么这么轻?四个原因。

第一个原因:主观上是过失,不是故意。

这个罪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两条。

第一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款:「……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两条的区别:

第一款是故意——明知虚假,仍然提供。最高五年。

第三款是过失——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失实。最高三年。

本案定的是第三款,说明法院认定闫某不是「明知虚假仍然出具」,而是「没有尽责,导致没发现虚假」。

这个定性对他非常关键。如果定第一款,最高五年,不可能判八个月缓刑。

那为什么不定第一款?因为证据不足。要证明「故意」,需要证明他「知道报表是假的」。本案没有这样的证据——付某给的是书面材料,材料本身看起来完整,闫某只是没去核。这是「失」,不是「故」。

第二个原因:他没有获利,或者获利很少。

判决没有提到闫某收了多少钱。审计费用通常是几千到几万元。这个金额,与 160 万元的损失相比微不足道。

没有「为了钱而放水」的证据,主观恶性就低。

第三个原因:损失已经有人承担。

付某已经被判刑。160 万元的损失,刑事上有人负责,民事上可以追偿。闫某的作用是「提供了工具」,不是「主谋」。

第四个原因:认罪认罚。

判决没有明确写「认罪认罚」,但从「没有上诉、没有抗诉、判决生效」看,他应该是认了。这类案子,认罪是常态——证据摆在眼前(没去实地、只看了纸),不认也没用。

四个原因叠加,落到八个月缓刑。

这里要说明一点:缓刑不等于无罪。

缓刑是「暂缓执行」——判了八个月,但不用马上坐牢,给一年考验期。考验期内遵守规定、不再犯罪,八个月就不再执行。

但罪名成立。这意味着:

第一,有犯罪记录。 这个记录是终身的。

第二,职业资格受影响。 注册会计师被判刑,按规定要被吊销证书(《注册会计师法》规定,注册会计师受刑事处罚的,由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

第三,执业生涯结束。 一个注册会计师,一旦有了这个记录,基本不可能再在行业内执业。

所以「八个月缓刑」这个判决,对闫某的实际影响,远大于「八个月」这三个字。

这也是这类案件的一个特点:刑罚轻,但附随后果重。 对专业人士来说,失去执业资格,比坐几个月牢更致命。

给签字的人:审计报告背后是什么

这个案子对中介行业的人,有几句话值得记住。

第一句:你签的不是报告,是「信赖」。

审计报告的价值,不在于那张纸,在于「有人会相信它」。财政局相信它,所以拨款;银行相信它,所以放贷;投资者相信它,所以买股票。

一旦这个「信赖」被辜负,损失不是「一份报告的钱」,是「所有基于这份报告做出的决定」。

本案 160 万元,就是财政局基于这份报告的拨款。

所以签字的重量,与报告的使用场景成正比。用于财政申报、用于上市、用于融资的报告,签字要格外小心。

第二句:「客户提供的材料」不是免责理由。

闫某的核心问题就是「仅根据付某提供的书面材料」。

这句话在审计行业里有个专门的词:「函证」和「实地走访」被省略了。

审计准则要求的基本程序,核心就是「独立获取证据」——不只听客户说,要自己去查。

- 客户说有一批存货,你要去仓库看(监盘)。 - 客户说有一笔应收账款,你要发函给债务人确认(函证)。 - 客户说有一个关联方,你要去查工商登记(查询)。

这些程序,就是「独立获取证据」。省略了它们,审计就变成了「抄写」——客户写什么,你抄什么。

第三句:「一般审计人员能发现」是判断标准,不是「我能不能发现」。

这一条最容易被误解。有人会说「我经验不足,没看出来」。

但标准是「一般水平」——换一个普通的注册会计师来做,他应该能发现吗?

本案的答案是:能。一家没有经营场所、没有实际业务的公司,去现场看一眼就知道。这不是专业判断问题,是「去不去」的问题。

所以「我水平不够」不能免责,「我没去」才是问题。

第四句:有些信号,一出现就该停。

本案的信号很明显:

- 委托审计的目的是「申报财政资金」——这说明报告有明确用途,一旦失实,后果可预期。 - 公司成立时间短(2012 年成立,2014 年就申报)。 - 报表数据「太漂亮」——一家没有业务的公司,账上却有可观的利润和现金流。

这些都是「红旗」。看到红旗不停,继续出报告,那就从「过失」往「放任」滑了。

第五句:出事之后,态度很重要。

闫某认了,判得轻。如果他不认、辩解「我看了材料没问题」,那法院会问:你去看现场了吗?你函证了吗?你查工商了吗?三个问题答不上来,「严重不负责任」就坐实了,而且失去认罪从宽的机会。

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的位置。

它不只是一个「会计师被判刑」的新闻。它确立了一条规则:专业人士的「不作为」,也可以是犯罪。

不需要你故意造假,不需要你收钱放水,只要你该做的没做、该看的没看,而别人因此拿到了不该拿的钱——你就进来了。

这条线,对会计师、律师、评估师、保荐人、安全评价师,全都一样。

一家没有办公室的公司,一份「干净」的审计报告,160 万元财政资金。三个东西连起来,就是一个注册会计师的八个月缓刑。

四句话记下来:

这个罪惩罚的是「不作为」,不是「造假」。 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是另一条(最高五年);严重不负责任导致重大失实,是这一条(最高三年)。后者不需要你造假,只需要你该做的没做。

「严重不负责任」有三种情形,占一种就够: 没按审计准则履行必须程序;一般审计人员能发现的问题没发现;没开展审计就直接签字。

「一般审计人员」是标准,不是「我」。 换一个普通水平的同行来做,他应该能发现吗?能,那你就不能说「我没看出来」。

刑罚轻,附随后果重。 八个月缓刑,不用真坐牢;但犯罪记录是终身的,注册会计师资格会被撤销,执业生涯结束。

最后一句给所有在报告上签字的人:你签的不是一张纸,是别人对你的信赖。 客户给的材料不是免责理由——独立获取证据,才是你这个职业存在的理由。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2年11月5日,付某(已判刑)以他人名义在山东省曹县成立博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付某为骗取文化企业发展专项扶持资金,在博某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场所和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伪造博某公司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等资料,委托山东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财务审计。2014年7月,时任该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被告人闫某负责博某公司的资产、财务审计事宜,其未依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进行查询核实,仅根据付某提供的前述书面材料便出具了有重大失实的审计报告。付某利用审计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山东省曹县财政局申报2014年度省级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人民币300万元(币种下同)。曹县财政局为博某公司向山东省财政厅实际申请到资金160万元。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鲁1721刑初3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闫某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闫某实施的审计行为是否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据此,如何认定“严重不负责任”是定性的关键。所谓“严重不负责任”,一般是指不遵守规定或者能为而不为。但不同性质的中介组织因职责各异而有不同的判断标准。就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人员而言,“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未按审计准则履行必须的审计程序;一般审计人员能够正常发现的问题而未发现;未开展审计工作而直接签字确认审计结论等。

本案中,被告人闫某身为承担审计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未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去实地调查、核实所涉公司的实际状况。而且,所涉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场所和实际业务,通过实地核实等方式即可识别财务报表等资料存在造假等重大问题,但其未能履行职责,仅根据公司提供的书面材料便出具有重大失实的审计报告,导致付某骗取国家专项资金160万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承担审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具有未按审计准则履行必须的审计程序、一般审计人员能够正常发现的问题而未发现、未开展审计工作径直签字确认审计结论等情节,出具重大失实的审计报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依法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论处。

案号:(2021)鲁1721刑初390号 审理法院: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3-1-175-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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