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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邓某强串通投标案

案号:(2023)粤06刑终475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串通投标罪 · 二审 · 2023-10-31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2013 年底,佛山南海一个村委会的项目招标,底价年租金 800 万元。邓某强和另外五个人拿到了竞标资格。开标前一天,其中一个人在宾馆开了个房间,把大家叫去谈:你们几个退出,每人拿 130 万元。第二天,梁某刚以 802 万元竞得。

2018 年 4 月,公安对梁某刚等人立案侦查,讯问了人、采取了强制措施,但没有对邓某强采取措施。同年 8 月,邓某强在另一起走私案受审时主动交代了串标的事,还让妻子退缴了 130 万元。2022 年 4 月,他又去投案。

一审判八个月。二审发回重审。重审直接裁定终止审理——理由是已过追诉时效。检察院抗诉,中院驳回。判决讲清了一件事:立案了,但没有对你采取措施、也没有移送起诉,你也没跑,那五年时效照常走。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串通投标罪情节严重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自犯罪之日起计算。公安机关在追诉时效期限内虽已立案,但未对行为人采取相关侦查措施,更未移送起诉,行为人主动向司法机关反映情况并退缴赃款,不存在逃避侦查情形的,应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

行为人所犯后罪实施时间在前罪之前的,不属于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不发生前罪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重新计算的效果。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应当终止审理。

三、赵律师点评

八百万元的底价,八百零二万元的成交价

先看这笔生意是怎么做的。数字很小,但信息很足。

2013 年底,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街道某村委会,就一个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底价:年租金 800 万元。

这个「底价」是什么意思?是招标方愿意接受的最低价格。低于 800 万元,不成交。

报名的人里,有六个拿到了竞标资格:邓某强、唐某金、梁某刚、陈某明、刘某枫、黄某洪。

六个人,一个标的。正常情况是竞价,谁出得高谁拿。

2013 年 12 月 3 日,开标前一天,唐某金把各竞标人约到某街道的一家宾馆房间里,谈了一件事。

谈的结果,判决写得很清楚:「约定邓某强、陈某明、刘某枫、黄某洪等人各收取梁某刚等人支付的 130 万元好处费,退出竞标。」

一句话:四个人退出,梁某刚给钱。

四个人,每人 130 万元。算一下:130 万 × 4 = 520 万元。

第二天,12 月 4 日,梁某刚以 802 万元的价格竞得该项目。

802 万元。底价是 800 万元。

**只比底价高了 2 万元。**

这个数字,是全案最要紧的一处。一个年租金底价 800 万元的项目,如果六个人真竞价,成交价可能是 900 万、1000 万,甚至更高。但因为四个人退了,只剩梁某刚(和他安排的人),成交价就卡在 802 万元——刚过底价。

村里少收了多少租金?判决没有算这个数,但从常理推:如果竞争充分,多出 100 万元一年并不奇怪。按租期若干年算,损失会是一个很可观的数字。

这就是串通投标的危害所在:它损害的不是某一个投标人,是招标人(本案是村集体)的利益。

这一节的最后,交代一下时间线,因为后面全案都绕着时间转:

2013 年 12 月 3 日,宾馆谈判,约定退标与好处费。

2013 年 12 月 4 日,梁某刚以 802 万元竞得。

犯罪之日:2013 年 12 月。

之后五年,风平浪静。

2018 年 4 月 28 日,公安对梁某刚等人的串通投标行为立案侦查。

2018 年 8 月 6 日,邓某强委托妻子上缴违法所得 130 万元。

2022 年 4 月 8 日,邓某强向公安机关投案。

从 2013 年 12 月到 2022 年 4 月,八年四个月。这个跨度,是本案全部争议的来源。

串通投标罪,最高判三年

要算时效,先要确定「法定最高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年。这是这个罪的法定最高刑。没有「情节特别严重」的升档——不像很多经济犯罪分两三档,这个罪只有一档。

注意这一点:不管串标造成多大损失、收了多少好处费,法定最高刑都是三年。

本案四个人各收 130 万元,合计 520 万元,村集体可能少收几百万租金——但法定最高刑还是三年。

这就是罪刑法定:立法者认为这个罪的危害程度,最高就是三年。

好,法定最高刑三年,追诉时效多久?

《刑法》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三年,落在第一项:「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所以追诉时效是五年。

判决的表述:「邓某强涉嫌串通投标罪,情节严重,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

五年,从哪天算起?

《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本案的犯罪之日:2013 年 12 月。具体说,是 12 月 3 日的谈判,或者 12 月 4 日的竞得。

判决用的是「本案发生于 2013 年 12 月」。

那么五年期满就是 2018 年 12 月。

判决的原话:「本案发生于 2013 年 12 月,至 2018 年 12 月追诉期限即届满。」

对比一下时间线:

2018 年 4 月 28 日,公安立案。此时离时效届满还有 8 个月。

2018 年 8 月 6 日,邓某强退缴 130 万元。此时离时效届满还有 4 个月。

2018 年 12 月,时效届满。

2022 年 4 月 8 日,邓某强投案。此时已经超过时效 3 年 4 个月。

所以,如果时效没有被中断、没有延长,那 2018 年 12 月以后就不能再追了。

但这里有一个关键问题:2018 年 4 月公安已经立案了,立案能不能让时效停下来?

这正是本案的核心争点。

立案了,时效为什么还在走

很多人有一个直觉:只要公安立了案,时效就停了,什么时候抓到都算。

这个直觉,一半对一半错。

对的那一半:《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注意这句话的结构:「立案侦查……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两个条件:立案 + 逃避。

只有立案,没有逃避——时效照走。

这就是错的那一半,也是本案的关键。

本案的事实是什么?判决查得很细:

「公安机关于 2018 年 4 月 28 日对梁某刚等人串通投标行为立案侦查,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讯问、采取了强制措施,但未对邓某强采取相关措施。」

拆开看:

第一,立案了。 2018 年 4 月 28 日,对「梁某刚等人」的串标行为立案。注意,是「梁某刚等人」,邓某强在不在这个「等」里?从后文看,立案时没有把邓某强列为重点。

第二,讯问了人、采取了强制措施。 对「相关人员」——但不是邓某强。

第三,没对邓某强采取任何措施。 没有讯问、没有取保、没有拘留、没有通知。

第四条最重要:邓某强根本不知道自己在被侦查。

那邓某强在干什么?

「邓某强在 2018 年 8 月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受审期间,主动供述串通投标事实并全额退缴赃款,但司法机关未对其追诉。」

这一段极其关键。它说明:

第一,邓某强主动交代了。 他在另一起案子受审时,主动说了串标的事。

第二,他退了钱。 130 万元,全额退缴。

第三,司法机关没追诉。 也就是说,公安、检察院知道了这件事,但没有对他立案、没有起诉。

第四,他后来还去投案了。 「邓某强在走私普通货物罪刑满释放后,于 2022 年 4 月 8 日再次投案。」

一个人主动交代、主动退钱、后来又主动投案——这样的人,怎么可能「逃避侦查」?

判决的结论:「邓某强不存在逃避侦查的情形,不符合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规定。」

这句话是全案的核心。它把「立案」和「逃避」两个条件分开了:立案是客观事实,逃避是主观加客观的行为。只有前者,不中断时效。

为什么法律要这么规定?

想一想立法目的:时效制度的价值,是「经过一定时间,社会秩序已经恢复,再追诉的意义下降」。但如果犯罪嫌疑人一直在逃,社会秩序没有恢复(被害人还在等),所以不给他时效的保护。

反过来,如果一个人没有逃、就在原地、还主动交代,那「社会秩序恢复」这个条件就满足了,时效应当照走。

本案还有一个细节值得注意:为什么公安立案了却没对邓某强采取措施?

判决没有解释原因。但从常理推,可能是:立案时只掌握了梁某刚等人的线索,邓某强的角色(收钱退标)是后来才查清的;也可能是办案重心在梁某刚身上,其他人暂时搁置。

不管什么原因,法律后果是一样的:没采取措施,就没有中断时效。

这一点对办案机关是一个提醒:**立案不等于「锁定」**。如果想让时效停下来,必须对具体的人采取措施(讯问、强制措施、网上追逃)。只对「某某等人」立案,不落实到人,时效照走。

那检察院抗诉的理由是什么?

判决没有详细写抗诉理由,但从结论看,检察院大概主张:2018 年 4 月已经立案,同年 8 月邓某强还主动供述了,说明司法机关已经知道他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已追诉,时效应当中断。

这个主张没有被采纳。为什么?因为「知道」不等于「追诉」。追诉要有具体的诉讼行为——立案、讯问、采取强制措施、移送起诉。仅仅「知道了但没动」,不构成追诉。

另案一个罪,为什么没能让时效重来

时效还有一条规则,是检察院可能用的第二个理由。

《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这条叫「时效重新计算」。逻辑是:一个人在时效期内又犯罪,说明他没改造好,那前罪的时效就从他犯后罪那天重新开始算。

本案能不能用这条?

关键在于:邓某强的「后罪」(走私普通货物罪)是什么时候犯的?

判决的回答非常明确:「邓某强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虽是 2018 年审理,但实施犯罪时间是 2010 年,即在本案发生之前,故本案也不存在追诉时效期限重新计算的情形。」

2010 年。串标是 2013 年 12 月。

走私在前,串标在后。

所以,串标不是「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那个「后罪」——恰恰相反,它是「后罪」之后的行为。

而走私罪的判决是 2018 年,那只是「审理时间」,不是「犯罪时间」。刑法看的是犯罪时间,不是审判时间。

这个区分很容易混。一般人会说「他 2018 年还在打官司,说明他 2018 年在犯罪」——不对。2018 年是法院在审他 2010 年干的事。

所以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用不上。

那反过来想:串标(2013 年)之后,邓某强还有没有犯别的罪?

从判决看,没有。他 2018 年因走私罪受审(犯罪时间 2010 年)、刑满释放、2022 年投案。中间没有新的犯罪。

所以时效没有重新计算。

两条路都走不通,结论就出来了:2018 年 12 月,追诉时效届满。

那程序上怎么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本案是「已经追究」——已经起诉到法院了。所以处理方式是「终止审理」。

重审法院 2023 年 8 月 2 日作出(2022)粤0605刑初2228 号刑事裁定:终止审理。

检察院抗诉。2023 年 10 月 30 日,(2023)粤06刑终475 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裁定。

这里要说一下「终止审理」是什么意思。

它不是「无罪」。无罪是「认定你不构成犯罪」;终止审理是「这个案子不能再审下去了」,因为有一个程序上的障碍(时效届满)。

两者的实际效果类似(都不用负刑事责任),但性质不同:

无罪判决,说明「你没犯罪」;终止审理,说明「即使你犯了,也不能再追究」。

对当事人来说,这个区别有意义:无罪是「清白」,终止审理是「不再追究」。前者更彻底,后者留了一个「事实存在但不再追究」的尾巴。

本案还有一个细节:一审曾经判过八个月。

2022 年 8 月 12 日,(2022)粤0605刑初1686 号:串通投标罪,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二万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 192 万元。

注意「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他走私罪的刑期还没服完,所以数罪并罚。

然后二审发回重审(2022 年 10 月 26 日,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重审才改成终止审理。

这个转折很有意思:二审发回的理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重审没有去查清事实,而是直接终止审理——因为它发现了一个更前置的问题:时效。

程序上,时效问题优先于事实问题。一个案子如果过了时效,就不必再查事实了。

时效这根线,怎么用

这个案子对当事人、律师、办案机关,都有可用的东西。先说给当事人的。

第一,如果你的案子很老了,先算时效。

算三件事:

第一件,法定最高刑是多少? 这决定了时效是五年、十年、十五年还是二十年。串通投标是三年,所以五年。诈骗罪数额较大的,三年以下,五年;数额巨大的,三到十年,十年;数额特别巨大的,十年以上,十五年。

第二件,犯罪之日是哪天? 一般是从犯罪之日起算。连续犯、继续犯,从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第三件,有没有中断、延长、重新计算的情形? 立案后逃避(不受限制)、时效内又犯罪(重新计算)、被害人控告而应立案未立案(不受限制)。

三件事算完,才知道「还能不能追」。

第二,「立案了」不等于「跑不掉了」。

这是本案最重要的一课。很多人以为公安一立案,时效就停了。不是。

要停下来,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立案 + 逃避。

「逃避」怎么认定?司法实践看:有没有逃跑、有没有藏匿、有没有改名换姓、有没有拒不到案、有没有毁灭证据。

本案邓某强:主动交代、主动退钱、主动投案。三个「主动」,把「逃避」两个字彻底否掉了。

所以如果你涉及一个老案子,而公安已经立案、你却从没被找过——那你先不要慌,先算时效。如果时效已过,你又没有逃避,那这个案子在程序上就走不下去了。

第三,「投案」有讲究。

本案邓某强 2018 年主动供述、2022 年又去投案,两次动作都被法院用来证明「他没有逃避」。

但要注意:投案不等于自首能免罪。如果时效没过,投案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如果时效过了,投案的意义是「证明不逃避」,从而让时效制度适用。

两种情形,作用不同。

再说给办案机关的。

第一,立案要对人。 只对「某某等人」立案,不落实到具体的人,不采取措施,时效照走。真要办,得讯问、得采取措施、得移送起诉。

第二,时效要早查。 本案走了一圈:一审判决、二审发回、重审终止、检察院抗诉、二审驳回。四年时间,最后因为时效问题结案。如果一开始就查时效,可以省很多程序。

第三,终止审理不是无罪。 这个区别要在文书里写清楚,也要向当事人解释清楚。

最后说一个更远的问题:时效制度为什么存在?

有人觉得,犯罪就该追究,管他过多少年。但法律不这么看。

时效制度有三个理由:

第一,证据会消失。 时间越久,证人记不清、书证灭失、现场改变。在这种情况下审判,容易出错。

第二,社会秩序会恢复。 一个人犯了罪,多年不再犯,已经重新融入社会。这时候再把他抓起来,对社会的损害可能大于收益。

第三,督促及时追诉。 如果什么时候都能追,办案机关就没有紧迫感。设一个期限,是逼着侦查、起诉、审判都在合理时间内完成。

本案就是一个例子:2013 年的案子,2018 年立案,2022 年才起诉,2023 年终止。十年。这十年里,证据还在吗?证人还记得吗?

所以时效不是「便宜了罪犯」,是「承认人的认识能力有限」。

八百万元的底价,八百零二万元的成交价,四个人各拿 130 万元退出。这是一次很典型的串标。

但最后,没有人因为这个案子坐牢——不是因为无罪,是因为过了五年。

四句话记下来:

串通投标罪最高判三年,追诉时效五年。 不管收了多少好处费、造成多大损失,法定最高刑就是三年,落在「不满五年」这一档。

立案不等于时效停止,还要「逃避」。 《刑法》第八十八条要求「立案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只立案、没对人采取措施,时效照走。

主动交代、主动退钱、主动投案,三个「主动」否掉了「逃避」。 本案邓某强三件事都做了,所以不能说他逃避。

后罪在前的,不发生时效重新计算。 走私罪 2010 年犯、2018 年审,串标 2013 年犯——后罪的犯罪时间在前罪之前,不能拿它去重新计算前罪时效。

最后一句给所有以为「时间久了就没事」的人:时效确实存在,但它不是自动生效的护身符。 你要能证明自己没有逃避,要能算清每一个时间点。而如果你在这期间又犯了罪,时效会从头再来。

至于本案那个只比底价高 2 万元的成交价——它提醒的是另一件事:串标伤害的是村集体、是招标人。这笔账,时效过去了,也还是在的。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3年底,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街道某村委会就某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底价为年租金800万元。被告人邓某强和唐某金、梁某刚、陈某明、刘某枫、黄某洪等人(均另案处理)取得竞标资格。同年12月3日,唐某金将各竞标人约至某街道某宾馆房间内谈判,约定邓某强、陈某明、刘某枫、黄某洪等人各收取梁某刚等人支付的130万元好处费,退出竞标。次日,梁某刚以802万元的价格竞得该项目。2018年8月6日,邓某强委托其妻子上缴违法所得130万元。2022年4月8日,邓某强向公安机关投案。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2日以(2022)粤0605刑初16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某强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九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邓某强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2022)粤06刑终654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日作出(2022)粤0605刑初2228号刑事裁定,终止审理。宣判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30日以(2023)粤06刑终475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裁定。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能否认定被告人邓某强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法院重审认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应终止审理,理由为:首先,邓某强涉嫌串通投标罪,情节严重,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本案发生于2013年12月,至2018年12月追诉期限即届满。其次,公安机关于2018年4月28日对梁某刚等人串通投标行为立案侦查,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讯问、采取了强制措施,但未对邓某强采取相关措施。

邓某强在2018年8月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受审期间,主动供述串通投标事实并全额退缴赃款,但司法机关未对其追诉,邓某强在走私普通货物罪刑满释放后,于2022年4月8日再次投案,邓某强不存在逃避侦查的情形,不符合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规定。再次,邓某强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虽是2018年审理,但实施犯罪时间是2010年,即在本案发生之前,故本案也不存在追诉时效期限重新计算的情形。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公安机关在追诉时效期限内虽已立案,但未对行为人采取相关侦查措施,更未移送起诉,行为人主动向司法机关反映情况并退缴赃款,不存在逃避侦查情形的,应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

案号:(2023)粤06刑终475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2-1-166-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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