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刘某违法发放贷款宣告无罪案
一、案情速览
2007 年 11 月,重庆某电器公司的老板苏某向银行申请 250 万元贷款。苏某干了什么?提供虚假资料、给经办人员送钱,还骗了一家担保公司为这笔贷款提供担保。
客户经理刘某按流程做了他该做的:审核营业执照、审计报告,去企业实地了解经营状况、查看账目,核实担保公司在该行的在保余额,写了一份《小型企业授信调查报告》,提交支行审贷小组审批。贷款放出去 250 万元。
到期没还。银行按保证合同,直接从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收了本金和利息——一分钱没损失。刘某被控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判决无罪,检察院抗诉后撤回抗诉。判决的理由很硬:他是调查评估人员,只负责调查和评估;他履职了;银行没损失。
二、裁判要点提炼
商业银行贷款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制度。《贷款通则》对贷款调查评估人员与贷款审查人员的职责、责任作了划分:调查评估人员负责贷款调查评估,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审查人员负责贷款风险的审查,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
对于借款人骗取担保后向银行申请贷款,负责贷款调查评估的银行工作人员已经依照规定履行调查评估职责,贷款经审贷小组及以上环节审批发放,且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未造成损失的,其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三、赵律师点评
两百五十万,一个被骗的担保公司
这个案子和上一个(3712)是一对。同样是违法发放贷款,一个判了四年,一个无罪。差别在哪里?看完这两篇,这条线就清楚了。
先看事实。
2007 年 11 月 11 日,重庆某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向重庆某商业银行某支行申请贷款 250 万元。
苏某的操作手法,判决写得很清楚:「苏某通过提供虚假资料、给予经办人员财物等手段,骗取重庆某担保公司与某电器公司签订为某电器公司 250 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合同。」
两件事:
第一,给假资料。 贷款申请材料是假的。
第二,行贿。 给经办人员送钱——注意,这里的「经办人员」不是本案被告人刘某(刘某后来被判无罪),是其他人,具体是谁判决没写。
第三,骗担保。 让担保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这笔贷款提供担保。
这三件事合起来,是一个完整的骗局:银行以为有担保、有材料,其实担保是被骗来的,材料是假的。
被告人刘某,是这家支行的客户经理。他的工作职责,判决写的是:「主要工作职责包括对信贷类产品进行贷前调查,撰写调查报告并提交审贷小组审批。」
两个动作:调查、写报告。没有「审批」。
这是本案最关键的一个事实:刘某没有审批权。
那他做了什么?判决列了五项:
第一,审核材料。 对电器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审计报告等贷款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第二,实地了解。 对该公司上年度经营状况进行实地了解并查看相关账目。
第三,核实担保。 对担保公司在该行的在保余额进行核实。
第四,写报告。 撰写《小型企业授信调查报告》。
第五,提交审批。 按贷款程序提交支行审贷小组审批。
五项,一步不少。
2008 年 3 月 10 日,银行与电器公司签订《贷款合同》,250 万元,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并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
第二天,3 月 11 日,银行发放 250 万元贷款。
贷款到期,电器公司没还。
然后发生了关键的一幕:银行根据《保证合同》,从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了拖欠的贷款本金 250 万元及利息。
全额扣收。一分没少。
2012 年 8 月 6 日,苏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刑。
之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
一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 年 12 月 30 日,(2011)中区法刑初字第817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无罪。
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审查后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
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 年 8 月 22 日,(2016)渝05刑终298 号刑事裁定:准予撤回抗诉。
无罪确定。
这个案子从 2011 年立案到 2016 年终结,五年。一个客户经理,为了 250 万元贷款,打了五年官司。
他赢在哪里?两件事:职责边界、没有损失。
审贷分离:谁负责调查,谁负责审查
这一节讲本案的第一个支柱:职责边界。
先看条文。《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审贷分离」是什么意思?简单说:调查的人不审批,审批的人不调查。
为什么要这么设计?因为如果一个人既能调查又能审批,他就会「自己给自己找理由」——为了让贷款批下来,调查时会往好的方向写;审批时又基于自己写的报告拍板。这是一个闭环,没有制约。
分离之后,调查的人只负责「事实」:企业什么情况、还款能力如何、担保够不够。审批的人负责「判断」:这笔贷款该不该放。
《贷款通则》把这个分工写得更细:
第二十八条:「贷款调查评估人员负责贷款调查评估,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贷款审查人员负责贷款风险的审查,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
这句话是两条责任线:
调查评估人员——对「调查失误」「评估失准」负责。也就是说,如果他该看的没看、该核的没核、报告写错了,他要担责。
审查人员——对「审查失误」负责。也就是说,如果他该审的没审、该问的没问、该否的没否,他要担责。
两条线不能混。调查的人不为「审查失误」负责,审查的人也不为「调查失误」负责(除非他明知调查有假还批)。
第四十条又说:「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
注意这里的「核实」两个字。审查人员不是「看一遍调查人员的报告就签字」,他要自己核实。这是审查环节的独立义务。
现在把刘某放进去:
他是客户经理,属于「贷款调查评估人员」。他的职责是调查和评估。
他没有审批权。审批在支行审贷小组及以上环节。
所以,判断他有没有罪,第一个问题是:他的调查评估工作,做到位了吗?
判决的认定是:「刘某按贷款程序对贷款人提交的资料进行调查,并核实保证人的情况,综合评估后撰写书面授信调查报告,提交审贷小组层层审批,其在本案发放贷款过程中已履行工作职责,未违反信贷管理相关规定。」
「已履行工作职责,未违反信贷管理相关规定」——这就是无罪的第一个理由。
具体做了什么?前面列了五项:审核材料、实地了解、核实担保、写报告、提交审批。
五项里,最能说明问题的是第二项和第三项:
实地了解。 他去了企业,看了账目。这是「实质审查」,不是坐在办公室看材料。
核实担保。 他去核实了担保公司在该行的在保余额。这一点很关键——担保公司如果已经担保了很多笔,超出能力,那这个担保就是虚的。他核实了,说明他考虑到了担保的有效性。
这两项做完,他就不能说「没履职」。
那材料是假的,他为什么没查出来?
判决的回答是:材料是苏某伪造的,而且苏某还行贿了其他经办人员。这意味着造假是有预谋的、有内部配合的。在这种情况下,一个按规程做了调查的客户经理,不能因为「没识破骗局」就被定罪。
这里有一个很重要的法律原则:「不能以结果倒推责任」。
贷款最后出问题了,不代表当初调查的人就有罪。要看他当时「应该知道什么」「能知道什么」。如果造假手段隐蔽、有其他环节的人配合掩盖,那调查人员没发现,属于「调查失误」——可能是内部问责的事,不是犯罪。
这一点,是本案与 3712 的根本区别。3712 的张某是「明知虚假仍签批」,本案的刘某是「不知道虚假、按规程调查」。一个是明知故犯,一个是尽职未察。
没有损失,就没有这个罪
本案的第二个支柱,比第一个更硬:银行没损失。
先看刑法条文:《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两个标准,满足一个就够。本案的贷款是 250 万元,按当时的追诉标准(100 万元),已经属于「数额巨大」。所以第一个标准满足了。
那第二个标准呢?「造成重大损失」——本案没有损失。
因为担保公司赔了。银行从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里,扣收了 250 万元本金及利息。
这里要注意:钱不是借款人还的,是担保人还的。但对银行来说,结果一样——钱回来了。
所以「损失」这个要件不成立。
但「数额巨大」这个要件成立了,为什么还是无罪?
这就涉及一个更深的问题:「数额巨大」这个标准,是不是「行为标准」?
有人会理解成:只要发放了 100 万元以上的违规贷款,就构成犯罪,不管有没有损失。
这个理解,在理论上是有争议的。因为「违反国家规定」这个前提还在——如果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国家规定,那数额再大也不构成犯罪。
本案的处理逻辑,是两层:
第一层:他没有违反规定。 判决说「未违反信贷管理相关规定」。既然没有违规,就不符合「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这个行为要件。
第二层:即使有瑕疵,也没有损失。 判决特意强调了担保和损失:「银行发放该笔贷款的主要原因是基于该笔贷款有担保公司提供足额担保,最终也因为担保公司的担保而未遭受损失,亦证明刘某已尽到调查评估的主要职责。」
这句话值得逐字读:「亦证明刘某已尽到调查评估的主要职责。」
为什么「没损失」能「证明」他尽职?
逻辑是这样的:如果他没有认真调查、随便放贷,那这笔贷款的风险就很高,不太可能正好有一家担保公司全额兜住。反过来,正是因为他核实了担保、评估了风险,这笔贷款才是有保障的——最后担保公司也确实兜住了。
这个推理有点绕,但它背后的意思很清楚:结果能反过来印证过程。 一个尽职的调查,通常会带来可控的风险;一个可控的风险,通常会带来「即使出事也能兜住」的结果。
当然,这个推理不能绝对化——尽职也可能出坏结果(运气不好),失职也可能有好结果(运气好)。但在本案,法院是用它作为「补强」:既然结果没损失,说明这笔贷款的风险控制是到位的,也就印证了刘某的调查是尽责的。
这里还有一个细节:苏某是「骗取」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
也就是说,担保公司也是受害者。它以为电器公司经营正常,才同意担保。结果被骗了。
那担保公司能不能向银行追偿?理论上可以主张「银行和借款人串通骗保」,但本案没有出现这个争议——担保公司认了,从保证金账户扣了。
为什么认?因为保证金账户是担保公司自己在银行开的,用于担保业务,扣收是合同约定的。它要争,得另案起诉。
这个细节说明:本案的「没损失」,是建立在「担保公司兜底」这个基础上的。如果担保公司没有代偿能力、或者保证金账户里没钱,那银行就有损失了。
所以本案的无罪,有一个偶然性:正好有一家有钱的担保公司。如果换一个案子,担保公司是个空壳,那刘某的处境会完全不同——即使他尽职了,「重大损失」这个要件也成立了,那时候就要在「有没有违规」上死磕。
这也是本案给辩护律师的启示:无罪辩点要分层。 第一层打「没违规」,第二层打「没损失」,第三层打「没因果」。三层都打,胜算才大。
客户经理和支行行长,差在哪里
把 3712(张某,四年)和本案(刘某,无罪)放在一起,差别非常清楚。
第一个差别:明知与不知。
3712 的张某「明知涉案贷款系曹某安排」「明知借款人提供虚假资料」,仍然签批。这是明知故犯。
本案的刘某,判决没有任何地方说他「明知」。相反,判决认定他「按贷款程序对资料进行调查」「核实保证人的情况」。他不知道材料是假的。
在刑法上,「明知」是故意的核心。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违反规定发放贷款。如果不知道材料虚假、按规程调查,那就不具备故意。
这一点常被忽略。有人以为这个罪是「过失犯罪」(没查出来就是失职),其实不是——它是故意犯罪,要求「明知违反规定」。所以「我不知道」在这个罪里是有分量的辩护。
第二个差别:有没有审批权。
3712 的张某是支行行长,有签批上报的职权。他的签字是贷款流程的必要环节。
本案的刘某是客户经理,没有审批权。他只负责调查和写报告,报告交上去以后,是审贷小组在判断。
这个差别决定了「作用程度」。判决在 3712 里说张某「不仅是贷款程序中一环,也是涉案贷款发放的基础和重要环节」。而本案的刘某,只是「一环」——调查这一环。他没有参与决策。
第三个差别:有没有损失。
3712 损失 8976 万元。本案零损失。
第四个差别:有没有「被迫」或「从犯」的情节。
3712 的张某受上级安排,法院认定从犯。本案的刘某不存在这个问题——他没有受谁指使,他就是正常办业务。
四个差别加起来,一个判四年,一个无罪。
这里要补一句:本案的刘某虽然无罪,但他这五年不好过。
2011 年立案,2015 年一审无罪,2016 年二审终结。五年时间,一个客户经理被控犯罪,工作肯定受影响,名誉也受损。
而且一审无罪之后,检察院还抗诉了——虽然最后撤回了,但这个过程中他要一直应诉。
这就是刑事程序的代价:即使最后无罪,过程也是惩罚。
所以对银行从业人员来说,本案的意义不只是「尽职可以免责」,还有一层:留下你尽职的证据。
刘某能赢,靠的是他能证明自己做了那五件事:审核了材料、去了实地、核实了担保、写了报告、提交了审批。这些在案卷里都有记录——《小型企业授信调查报告》就是最直接的证据。
如果他没有写报告、或者报告写得很潦草、或者没有实地去的记录,那「已履行工作职责」这个认定就做不出来。
**调查报告不是形式,它是你的免责证据。**
无罪判决为什么这么少
最后说一个现实问题: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无罪判决,非常少。
为什么?三个原因。
第一个原因:入罪门槛低。
两个标准(数额 100 万元、损失 20 万元),满足一个就够。银行放贷动辄几百万、几千万,数额标准太容易达到。而一旦贷款出问题,损失也很容易超过 20 万元。
所以这类案子,只要立了案,基本上「数额」或「损失」这一关都过了。剩下的争点就集中在「有没有违反国家规定」「有没有故意」。
第二个原因:内部规章就是「国家规定」的一部分。
《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把信贷流程规定得非常细:贷前调查要做什么、贷中审查要看什么、贷后检查要跟什么。这些规定越细,违反的可能性越大。
比如「实地调查」,什么叫「实地」?去了企业门口算不算?进了车间算不算?看了账目算不算?实践中,这些细节都可能成为争点。
第三个原因:结果导向的压力。
贷款损失几千万,社会影响大,办案机关有压力。在这种情况下,「他没有违规」这种辩护,很难被接受——因为从结果看,钱确实没了。
所以本案的无罪,有几个特殊条件:
第一,他只是调查岗,没有审批权。 这个位置决定了他的责任上限。
第二,他确实做了该做的。 五项动作,一样不少,还有书面报告。
第三,银行没损失。 担保公司全额代偿,这是最硬的一条。
第四,真正的骗子已经被判刑(苏某犯合同诈骗罪)。 责任有人承担了,不需要再找一个「替罪羊」。
四个条件缺一个,结果可能就不一样。
那对现在的银行从业人员,这个案子有什么实际用处?
用处一:知道自己的职责边界在哪里。 你是调查岗,就专心做调查;你是审查岗,就认真做审查。不要越位,也不要缺位。
用处二:把履职过程做成证据。 调查报告、实地走访记录、核实担保的凭证、提交审批的签收单——这些都是将来证明「我做了」的东西。
用处三:遇到可疑的业务,书面提出。 如果觉得某笔贷款有问题,不要只在嘴上说,要写在报告里。写下来,就是留痕;不写,就是默认。
用处四:知道「没损失」是一个重要的辩点。 如果贷款最终收回来了(借款人还了、担保人代偿了、处置抵押物够了),那「重大损失」这个要件就不成立,辩护空间很大。
最后一句:本案的判决书写了一句很克制的话——「亦证明刘某已尽到调查评估的主要职责」。
「主要职责」四个字,不是「全部职责」。这说明法院也承认,他的调查可能不是完美的。但在刑事层面,「主要职责尽到了」就够了。
刑事追究的是「严重失职」,不是「不够完美」。这条线,是所有职务类犯罪共通的分界线。
同样是违法发放贷款,一个判四年,一个无罪。差别不在运气,在四个字:职责、明知。
四句话记下来:
审贷分离,是两条责任线。 调查评估人员对「调查失误、评估失准」负责;审查人员对「审查失误」负责。两条线不能混,也不能互相替代。
没有审批权的人,责任有上限。 客户经理只负责调查和写报告,报告交上去之后的判断,是审贷小组的事。
「明知」是这个罪的命门。 它是故意犯罪,要求明知自己违反规定发放贷款。不知道材料虚假、按规程调查的,不具备故意。
没损失,是一个硬辩点。 贷款被担保人代偿、被抵押物覆盖、被借款人还清的,「重大损失」这个要件不成立。
最后一句给所有做信贷的人:调查报告不是形式,它是你的免责证据。 你去了哪里、看了什么、核实了什么、提出了什么疑问——写下来。将来出事的时候,这几页纸,就是你和一个罪犯之间的距离。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被告人刘某原系重庆某商业银行某支行的客户经理,主要工作职责包括对信贷类产品进行贷前调查,撰写调查报告并提交审贷小组审批。2007年11月11日,重庆某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已判决)向该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50万元(币种下同),刘某作为客户经理经办该笔贷款业务。期间,苏某通过提供虚假资料、给予经办人员财物等手段,骗取重庆某担保公司与某电器公司签订为某电器公司25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合同。刘某对电器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审计报告等贷款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该公司上年度经营状况进行实地了解并查看相关账目,对担保公司在该行的在保余额进行核实后,撰写《小型企业授信调查报告》并按贷款程序提交支行审贷小组审批。2008年3月10日,该行与某电器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50万元,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贷款合同上盖章并与该行签订《保证合同》。次日,该行向电器公司发放250万元贷款。
另查明,贷款到期后,某电器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该行根据《保证合同》,从某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拖欠贷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2012年8月6日,苏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1)中区法刑初字第8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无罪。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渝05刑终298号刑事裁定,准予撤回抗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制度。根据《贷款通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贷款人各级机构应当建立有行长或副行长(经理、主任)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负责贷款的审查。
《贷款通则》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则对贷款调查评估人员、贷款审查人员的职责、责任作出划分,规定“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贷款调查评估人员负责贷款调查评估,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贷款审查人员负责贷款风险的审查,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本案中,刘某作为客户经理,在该行信贷环节中属于调查评估人员,仅负责调查和评估。刘某按贷款程序对贷款人提交的资料进行调查,并核实保证人的情况,综合评估后撰写书面授信调查报告,提交审贷小组层层审批,其在本案发放贷款过程中已履行工作职责,未违反信贷管理相关规定。至于贷款审查、审批则应由银行审贷小组及以上环节负责,银行发放该笔贷款的主要原因是基于该笔贷款有担保公司提供足额担保,最终也因为担保公司的担保而未遭受损失,亦证明刘某已尽到调查评估的主要职责。故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对于贷款人骗取担保后向银行申请贷款,负责贷款调查评估的银行工作人员已经依照规定履行调查评估职责的,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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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打这类官司要准备哪些证据
同类事情怎么办(流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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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渝05刑终298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3-1-127-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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